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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再易字第17號

返還訂金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陶亞琴陳賢德陳蒨儀

再審原告
劉梓
再審被告
聯英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英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次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再字第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收受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5、10頁),並於110年1月2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然其再審起訴狀僅泛稱:再審被告於106年10月5日委由律師發函通知伊辦理簽約手續,惟再審被告卻未到場,致兩造未能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可歸責於再審被告,原確定判決認定伊106年7月24日已違約,於法有違;原確定判決依106年10月12日會議紀錄之記載,認定伊有可歸責之事由,亦有違誤等語。經核再審原告上開所述,無非說明其對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判決適用如何之法規顯有錯誤、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前開說明,再審原告顯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難認為合法,本院亦毋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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