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再易字第95號
- 再審原告
- 陳英蘭
- 代理人
- 李鳴翱律師
- 再審被告
- 何莉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確定判決、109年11月3日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及本院109年度上更二字第66號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美金2萬5,000元本息部分之確定判決(下合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兩造就原確定判決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即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9號(下稱第19號)確定判決,以及發見新證據為據。
三、查原確定判決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先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備位依再審原告簽立之承諾書,且於民國110年8月5日判決確定(見本院卷第59-76頁),至第19號確定判決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則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於110年8月31日確定(見本院卷第35-43頁),是原確定判決與第19號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顯非同一,且第19號確定判決亦非確定在前,再審原告此部分再審事由,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規定顯有不符。又再審原告雖主張發見新證據,惟並未提出其所指之李昌隆100年簽立收據,至其所提之天下航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入口網頁影本、及寄件日期為110年7月23日之台北公館郵局101號存證信函暨回執,因前者乃公開之政府機關網頁,於前訴訟程序並非不能查知或不能使用,後者則屬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即109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第59頁案由欄)終結後始作成之文書(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例要旨參照),均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