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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141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黃雯惠林佑珊戴嘉慧

上訴人
楊佳翔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金冠穎律師
被上訴人
世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世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所為判決(110年度勞上字第141號),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109年3月18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0年3月18日」。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41號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林佑珊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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