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1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27 日
- 當事人林愛玲、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張勝坤、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陳乃腕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林愛玲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 法定代理人 張勝坤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乃腕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律師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及減縮,本院於111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北市淨土宗善導寺(下稱善導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了中,嗣變更為張勝坤,並於民國111年5月1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之情,有民事承受訴訟狀、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3頁、第247頁),經 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 訴人於原審請求:㈠善導寺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善導寺應給付上訴人1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 卷第139頁)。嗣上訴後,就前開聲明㈠部分,變更聲明為請 求善導寺應自109年2月15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就聲明㈡部分,變更聲明請 求善導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6頁 )。上訴人前開聲明㈠請求109年2月15日至同年月29日薪資本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聲明㈡請求1萬4, 000元本息減縮為9,333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108年12月2日起受僱於恆泰實業社恆泰停車場(下稱恆泰實業社),派駐善導寺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6,000元;恆泰實業社以歇業為由,於109年2月14日為伊辦理勞工保險退保,並向伊表示同年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嗣經善導寺及被上訴人財團法人玄奘文教基金會(下稱玄奘文教基金會)共同會計施小姐面試、錄用,而自109年2月15日起轉受僱於善導寺,約定每月工資2 萬8,000元,109年2月24日因拒絕簽署「不願接受轉任切結 同意書」,經會計施小姐告知工作至109年2月24日為止,惟善導寺單方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伊與善導寺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伊得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請求善 導寺自109年2月15日起,按月發給工資2萬8,000元,其中2 月份工資為1萬4,000元等情。並聲明:㈠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善導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善導寺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上訴 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善 導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 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善導寺與恆泰實業社簽訂淨土宗善導寺停車場委託代管契約書(下稱系爭代管契約),由善導寺將地下室停車場委由恆泰實業社代管,恆泰實業社同意提供專業人員負責地下室停車場及週邊建物公共區域安全及環境清潔之管理;另每日指派2名清潔人員負責善導寺內殿堂、公共空 間、廁所等場所之清潔及垃圾清理,代管期間為104年1月1 日至108年12月31日;嗣系爭代管契約期滿,因恆泰實業社 計畫解散,遂由訴外人墾海育樂中心有限公司(墾海公司)接手代管業務,惟墾海公司未能及時完成行政手續而與恆泰實業社完成交接,善導寺遂與恆泰實業社約定由恆泰實業社依系爭代管契約繼續代管至墾海公司完成交接。而上訴人係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受僱於恆泰實業社,並受恆泰實業社指派在善導寺從事清潔工作,嗣因恆泰實業社歇業而於109年2月24日資遣上訴人,善導寺與玄奘文教基金會並未僱用上訴人在善導寺從事清潔工作,善導寺及玄奘文教基金會與上訴人間並無僱傭關係等語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至㈣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善導寺間僱傭關係存在。㈢善導寺 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 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善導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另擴張請求善導寺應給付109年2月15日起至1 09年2月29日止之薪資,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 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第140頁至第141頁): ㈠上訴人自108年12月2日起至109年2月24日止在善導寺(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工資2萬6 ,000元,109年1月2日至同年2月14日以恆泰實業社恆泰停車場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工作日及休息日由恆泰實業社排定;恆泰實業社以歇業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 款規定向上訴人表示109年2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並發給上訴人同年2月份工資2萬6,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000元 、資遣費1萬3,000元,合計6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費271元,於109年2月25日實發6萬4,729元 )。 ㈡恆泰實業社曾於103年12月間與善導寺簽訂系爭代管契約,約 定自104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受善導寺委託,代管善導寺之地下室內停車場,並提供專業工作人員負責管理停車場及其週邊公共區域安全及環境清潔,所需薪資由恆泰實業社支付,恆泰實業社為確保寺內殿堂、公共空間、廁所等場所之清潔及垃圾清理,每日應保持2名清潔工服務,所 有工作人員均由恆泰實業社聘僱,勞健保、意外保險、團體保險、制服、膳食與意外處理等,概由恆泰實業社負完全責任。 ㈢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同年4月7日與善導寺調解不成立。 ㈣上訴人所提善導寺清潔人員工作內容、打卡機及打卡單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存摺內頁影本,以及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 至5,形式上均為真正。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僱於恆泰實業社,並派駐善導寺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工資為2萬6,000元;嗣恆泰實業社以歇業為由,於109年2月14日向伊表示同年2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 嗣經善導寺及玄奘文教基金會共同會計施小姐面試、錄用,而自109年2月15日起轉受僱於善導寺,約定每月工資2萬8,000元,惟因伊拒絕簽署「不願接受轉任切結同意書」,於109年2月24日經會計施小姐告知工作至109年2月24日為止,善導寺單方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伊與善導寺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爰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被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自109年2月15日起,有無受僱於善導寺?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善導寺間僱傭關係存在;善導寺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善導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擴張 請求善導寺應給付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薪資,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㈢上訴人對玄奘文教基金會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自109年2月15日起,有無受僱於善導寺?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同此見解)。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原受 僱於恆泰實業社,並派駐善導寺從事清潔工作,每月工資為2萬6,000元,嗣恆泰實業社以歇業為由,於109年2月14日向伊表示同年2月24日終止僱傭契約,伊經善導寺及玄奘文教 基金會共同會計施小姐面試、錄用,而自109年2月15日起轉受僱於善導寺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伊自109年2月15日起有僱用上訴人在善導寺從事清潔工作。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應先舉證證明伊有經善導寺及玄奘文教基金會面試、錄用,而自109年2月15日起轉受僱於善導寺之事實。經查:⒈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之離職證明書、臺北市就業服務處辦理失業認定非自願性離職原因訪談紀錄表、恆泰實業社轉帳傳票、恆泰實業社非自願離職給付明細、恆泰實業社清潔人員排休表(見原審卷第85頁至第91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可知,恆泰實業社因歇業,於109年2月14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上訴人離職日期為109年2月24日,恆泰實業社並發給上訴人同年2月份工資2萬6,000元、預告期間工資2萬6,000元、資遣費1萬3,000元,合計6 萬5,000元,扣除上訴人應負擔之勞保費271元,於109年2月25日實發6萬4,729元,並撥入上訴人帳戶,顯見恆泰實業社於109年2月14日向上訴人為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仍持續為恆泰實業社提供勞務,恆泰實業社並給付薪資予上訴人。上訴人主張善導寺為規避雇主應盡責任,要求恆泰實業社出面善後,伊礙於情勢所逼、為了生活、迫於無奈,只好簽名具領恆泰實業社所發6萬4,729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第131頁、第147頁、第142頁),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15日起改受僱於善導寺云云,已有可議。⒉另依證人即善導寺董事會秘書及事務秘書陳泉壽於本院證稱:善導寺把停車場發包給恆泰實業社管理,依系爭代管契約約定,恆泰實業社須指派清潔人員負責打掃善導寺範圍內之清潔工作;系爭代管契約期滿,改由墾海公司承接停車場業務及善導寺之清潔工作,在系爭代管契約期滿至墾海公司承接前之期間,仍由恆泰實業社負責善導寺之清潔工作。因恆泰實業社要結束營業,善導寺前董事長就問看能不能將原在善導寺從事清潔工作之人員轉介到善導寺做清潔工作。伊在109年2月20日有問過李玉釵,李玉釵表示有意願到善導寺工作;另伊於109年2月24日在服務處詢問上訴人意願時,上訴人表示要回停車場,所以,只有李玉釵轉介成功到善導寺做清潔工作,上訴人則未轉介成功,面談時也未跟上訴人簽訂僱傭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至第137頁、第139頁); 證人李玉釵於本院證稱:證人陳泉壽有詢問伊有無意願到善導寺做清潔工作,伊表示願意後,善導寺的人員就叫伊到善導寺做清潔工作,面談當時只有填人事資料,沒有簽勞動契約的書面資料,面談當時上訴人也有在場,但上訴人如何回答,伊沒有聽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44頁);證人即善導寺住持蕭澍經於本院證稱:善導寺的清潔工作是外包給停車場的廠商負責,後來有自己的清潔人員,但自何時開始,伊不是很清楚。上訴人是受僱於恆泰實業社在善導寺做清潔工作。上訴人曾找伊抱怨說恆泰實業社要收了,可能要解僱人員,善導寺前董事長知道後,說如果要就可以到善導寺工作,但伊聽秘書(即證人陳泉壽)說上訴人不願到善導寺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16頁)。可知善導寺前董事長知悉恆泰實業社因歇業,要資遣派在善導寺做清潔工作之上訴人及證人李玉釵時,曾指示證人陳泉壽詢問上訴人及證人李玉釵有無意願到善導寺繼續做清潔工作,經陳泉壽詢問上訴人及證人李玉釵後,僅證人李玉釵表示有意願,上訴人則表示無意願,故僅證人李玉釵於109年2月24日之後轉到善導寺繼續做清潔工作。是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17日與善導寺簽訂僱傭契約,並於109年2月24日經面試通過轉到善導寺繼續做清潔工作,伊與善導寺間存在僱傭關係云云,尚屬無據。至上訴人所舉證人林佳蓉、曾千翠(即善導寺員工)於本院之證述內容(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0頁、第218頁至第219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自109年2月15日之後有轉到善導寺繼續做清潔工作,而與善導寺間存在僱傭關係之事實。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善導寺間僱傭關係存在;善導寺應自109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上訴人2萬8,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善導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及擴張請求善導寺應給付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薪資,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上訴人與善導寺間既未存在僱傭關係,則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與善導寺間僱傭關係存在;善導寺應自109 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上訴人2萬8,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善導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擴 張請求善導寺應給付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薪資,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 ㈢上訴人對玄奘文教基金會提起本件訴訟,有無理由? 上訴人雖以善導寺內另設有玄奘文教基金會為由,對玄奘文教基金會起訴,然未舉證證明上訴人與玄奘文教基金會間有何僱傭關係,且依上訴人所稱:伊主張之僱傭關係存在於伊與善導寺之間,但因善導寺與玄奘文教基金會之執行長相同、資料互通,對伊事件互相推諉,故併對玄奘文教基金會起訴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是難認上訴人與玄奘文教基 金會間有何僱傭關係,故上訴人對玄奘文教基金會提起本件訴訟,亦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僱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前段之規定 ,請求:㈠確認上訴人與善導寺間僱傭關係存在;㈡善導寺應 自109年3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 付上訴人2萬8,000元,及各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善導寺應給付上訴人9,3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擴張請求善導寺應給付109年2月15日起至109年2月29日止之薪資,及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