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蕭銘均(原名:蕭名君)、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陳建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蕭銘均(原名蕭名君) 訴訟代理人 張雯俐律師 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農業科技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陳建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欣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109 年12月3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依被上訴人產業發展中心(下稱產發中心)甄選師級研究員簡章參加甄選獲錄取,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僱用伊擔任產發中心成果加值組計畫僱用助理,自108年5月1 日起擔任師級研究員。嗣被上訴人因伊登記為訴外人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宇嘉公司)之代表人,認伊從事相關業務之兼職,且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未予告知,並以伊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第2項為由,於109年3月31日通知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相關規定,自109年5月1日起解除聘僱伊(下稱系爭解僱 )。然伊早於108年1月4日即將宇嘉公司經營權轉讓予訴外 人賴國書。系爭契約簽訂時及簽訂後,伊未實際經營宇嘉公司業務,縱有兼職,宇嘉公司業務亦與伊受僱於被上訴人所擔任之職務無關。伊無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被上訴人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或「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第2項」情事,故已 於109年4月8日就系爭解僱向被上訴人提出申復。詎被上訴 人仍於109年4月20日通知伊維持解僱,且另以伊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下稱系爭刑案地院判決),嗣經 本院109年3月26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撤銷原審判決 ,改判有期徒刑8年10個月(下稱系爭刑案高院判決)為由 ,依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通知伊自109年4月21日起先予停職(下稱系爭停職),且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20日將系爭解僱及系爭停職之獎懲,公告於 被上訴人內部網頁(下稱系爭公告)。系爭解僱之事由不存在,且逾越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自非 合法,是兩造僱傭關係仍然存在。伊被解僱前,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7萬2720元,於每月10日發給,每年另得領取1.5個月即10萬9080元之年終及績效獎金,被上訴人每月應提繳至伊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之退休金則為4362元。被上訴人為系爭停職,自109年4月21日起拒絕受領伊提供之勞務,自109年4月21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仍應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工資7萬2720元(下稱系爭月工資)及提繳 退休金4362元(下稱系爭勞退金)至伊勞退專戶,遇有跨年度時,則應按年給付伊年終及績效獎金10萬9080元(下稱系爭獎金)。又系爭公告不法侵害伊名譽,伊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下稱系爭慰撫金)及在其內部網 站刊登內容為:「本院於109年5月1日對蕭銘均解僱有思慮 不周,特此致歉。」 之道歉公告30日(下稱系爭道歉公告 )等情。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1日起至准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伊系爭月工資,按年給付伊系爭獎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1日起至准伊復職日 止,按月提繳系爭勞退金至伊勞退專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系爭慰撫金及為系爭道歉公告,暨系爭月工資自應給付日之次日起,系爭獎金自應給付月之次月1日起,系爭慰撫金自原審民事準 備狀送達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 2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於每月10日給付伊7萬2720元,並自 各期應給付之次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如遇有跨年度時,並按年給付伊10萬9080元,暨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人應自109年4月21日起至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4362元至伊勞退專戶。㈤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0萬元,及自原審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被上訴人應於本判決確定後為系爭道歉公告 。㈦上開第㈢至㈤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於契約第1條、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不得兼職。然上訴人當時為宇嘉公司負責 人,從事新事業之財務規劃業務,竟未主動告知,受僱期間仍未告知,所兼營之業務,與受僱於伊所從事之職務內容直接相關。上訴人於簽訂勞動契約時虛偽隱瞞兼職之事,使伊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伊於109年2月17日接獲檢舉,嗣經查證而知悉上情後,即於109年3月31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 第1款及工作規則等相關規定為系爭解僱,未逾30日除斥期 間。兩造僱傭關係自109年5月1日起已因系爭解僱而不復存 在。又上訴人因受系爭刑案高院判決,伊乃於109年4月20日依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目為系爭停職,上訴人未 提出申復而自109年4月21日起停職,停職期間不得請求伊給付系爭月工資、系爭獎金及按月提繳系爭勞退金,且兩造僱傭關係已於109年5月1日起終止,上訴人更不得請求伊繼續 給付系爭月工資及提繳系爭勞退金。另伊所為系爭公告,並未揭露上訴人全名,所記載之獎懲事由,皆屬事實,且僅公告1日,伊之公告行為並無故意、過失或不法性,上訴人不 得請求伊賠償系爭慰撫金及為系爭道歉公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第㈢至㈤項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83至285頁): ㈠宇嘉公司於102年2月23日設立,登記之代表為上訴人。 ㈡上訴人登記為宇嘉公司代表人期間,因依本院卷第142頁所示 產發中心甄選師級研究員簡章參加甄選獲錄取,於108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如原審卷第147至148頁所示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產發中心成果加值組計畫僱用助理,試用期滿,自108年5月1日起擔任師級 研究員,其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考核時間工作內容為:協助新事業案促案與新案的財務營運規劃2案 、協助綠色農業輔導合作社相關工作2案、臨時新案之財務 估算與營運規劃工作事宜2案(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審卷第237頁)。 ㈢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在職期間,除甲方 (即被上訴人)書面允許外,不得兼任其他與其業務有關之職位或職務。如有違約情事,致甲方受有損害,乙方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有違法失職行為時,甲方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乙方不得異議;甲方若因乙方之前述行為而遭受任何損害,乙方應給付至少二個月薪給作為賠償。」 ㈣上訴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6月29日以104年 度金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見原審卷 第124至125頁,即系爭刑案地院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於109年3月26日以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9號 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10個月(見原審 卷第136頁,即系爭刑案高院判決)。上訴人猶仍不服提起 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 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見原審卷第238至248頁),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16號審 理中(下稱系爭刑案)。其間,被上訴人曾於109年2月17日收受如原審卷第122至123頁所示民眾信函。 ㈤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召開「第30次人事評議會」,通知之內容及會議紀錄詳如原審卷第130至131、158頁所示。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通知上 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條、第6條第2項為由,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工作規則第11條相關規定,自109年5月1日起解除聘僱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62至163頁,即 系爭解僱)。 ㈥上訴人於109年4月8日就系爭解僱提出申復(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被上訴人則於109年4月15日召開「第31次人事 評議會」,其通知內容及會議紀錄詳如原審卷第137、138頁所示。嗣被上訴人復於109年4月20日通知上訴人維持系爭解僱,且另依工作規則第43條第1項第5款第2目規定,自隔日 (即109年4月21日)起先予以停職(見原審卷第164至166頁,即系爭停職)。 ㈦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20日將系爭解僱及系爭停職之獎懲,公告於其內部網頁(見原審卷第227、226頁,即系爭公告)。 ㈧系爭解僱前,上訴人每月工資為7萬2720元,每年另得領取1. 5個月即10萬9080元之年終及績效獎金,被上訴人每月應提 繳至上訴人勞退專戶之退休金則為4362元。 ㈨上訴人於109年4月22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調解時之主張分別如調解紀錄「勞方主張」及「資方主張」欄所載,嗣於109年5月7日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55至56頁)。 ㈩上訴人曾與賴國書就宇嘉公司經營權轉讓之事簽立如原審卷第11頁所示之公司經營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轉讓同意書),而宇嘉公司於109年6月9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賴國書, 於109年7月10日改名為宇嘉全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見本院卷第187、223、229頁)。 上訴人之學、經歷如原審卷第213頁「蕭名君」欄所示,108年度收入約為65萬224元,財產總額約為886萬6390元(見原審定暫時狀態處分卷所附之財產調件資料)。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110年9月30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28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 下: ㈠系爭解僱是否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是否仍然存在? ⒈按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此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見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即明。 ⒉兩造訂立勞動契約時,上訴人是否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被上訴人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 ⑴查,被上訴人僱用上訴人擔任產發中心成果加值組計畫僱用助理,與上訴人於108年2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有該契約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20至21頁)。系爭契約第1條前 段約定:「乙方(即上訴人)在職期間,除甲方(即被上訴人)書面允許外,不得兼任其他與其業務有關之職位或職務。」等語,乃明文禁止上訴人於任職期間為與受僱業務有關之兼職。次查,上訴人自宇嘉公司102年2月23日設立登記起即擔任該公司代表人,至109年6月9日始變更為 賴國書,有宇嘉公司基本資料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2、223頁)。又宇嘉公司網頁關於團隊介紹頁面,至109年8 月21日仍以上訴人為團隊首位成員,有網頁資料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13頁)。再者,宇嘉公司從事企業貸款、 企業募增資、業務經營顧問、財務管理顧問、演講與創業分享、轉型與新事業顧問等業務,有其Facebook頁面存卷可查,並經公證人戴慧雯於109年8月24日為體驗公證(見原審卷第215至222、214頁)。綜此以觀,上訴人自102年2月23日登記為宇嘉公司代表人起,即從事與營利事業之 財務、轉型規劃等相關業務,至少持續至109年8月21日仍然為之。 ⑵上訴人於登記為宇嘉公司代表人期間,因依本院卷第142頁 所示產發中心甄選師級研究員簡章參加甄選獲錄取,於108年2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受僱擔任產發中心成果加值組計畫僱用助理,試用期滿,自108年5月1日起 擔任師級研究員,其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日止之考核時間工作內容為:協助新事業案促案與新案的財務營運規劃2案、協助綠色農業輔導合作社相關工作2案、臨時新案之財務估算與營運規劃工作事宜2案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前揭產發中心甄選師級研究員簡章亦記載甄選職務內容為:執行農業科技個案營運規劃書之營運模式規劃與財務評估、辦理現地訪視會議與商機發表會、負責客戶資料維護與關係管理、協助促成新事業之商業洽談與準備衍生新事業之相關資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由此可見,上 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所負責之工作內容,與其擔任宇嘉公司代表人所經營與營利事業之財務轉型規劃等業務,二者內容密切相關,堪認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以前,已從事與其嗣後受僱所負責之工作內容相關之職務,且於受僱後仍繼續兼任該職務。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08年1月4日即將宇嘉公司經營權轉讓 予賴國書云云,並提出系爭轉讓同意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1頁)。然查,系爭轉讓同意書固記載簽立日期為108年1月4日,並記載上訴人因將於108年2月至被上訴人工作不 得經營其他事業,同意將宇嘉公司經營權讓給賴國書云云。但賴國書卻證稱:伊在107年底時想做其他商業佈局, 剛好上訴人說他有一家公司沒在經營,伊與上訴人在108 年1月簽了備忘錄,就是系爭轉讓同意書云云(見本院卷 第170至173頁)。所述簽立系爭轉讓同意書之緣由,與上訴人為避免兼職之目的無關,並核與系爭轉讓同意書記載之內容不同。又宇嘉公司為有限公司(見原審卷第12頁),賴國書竟稱:宇嘉公司應該是股份有限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72頁);系爭轉讓同意書僅有1頁,所涉宇嘉公司名下之財產,僅有宜蘭土地出租予他人,並每月收取租金2000元乙情,並非複雜,則賴國書如確實受讓宇嘉公司之經營權,衡情應熟知該土地所有權之歸屬,乃賴國書卻證稱:土地是上訴人還是宇嘉公司的,伊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準此,賴國書是否依系爭轉讓同意書受 讓宇嘉公司經營權,實非全然無疑,不能僅憑系爭轉讓同意書之記載及賴國書之證述,即遽信為真。再者,宇嘉公司之登記資本總額為1020萬元(見原審卷第12、149頁) ,上訴人不至於無償轉讓經營權予賴國書。惟賴國書卻證稱:伊受讓宇嘉公司經營權,並沒有代價云云(見本院卷第171至173頁),此亦有違常情。賴國書復證稱:宇嘉公司108年1月4日至109年9月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不是伊處 理,伊不清楚,是由上訴人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78頁 第18至25列),可見上訴人自108年1月4日起至109年9月 之期間,並未脫離宇嘉公司經營事務之處理。佐以宇嘉公司網頁至109年8月21日仍介紹上訴人為團隊首位成員,已詳如前述,再參以賴國書證稱:伊沒有使用宇嘉公司帳號在該公司Facebook上貼文等語(見本院卷第174頁),但 查,宇嘉公司Facebook網頁於109年1月3日卻有該公司之 貼文等情,有網頁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16頁), 復考諸宇嘉公司代表人於109年6月9日雖變更為賴國書, 但登記之公司所在地即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22( 見本院卷第251頁),仍為上訴人之財產,此據賴國書證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8至10列),前揭各種跡象均顯示賴國書對於宇嘉公司之營運情形未能掌握,實際上並未經營該公司,宇嘉公司於108年1月4日以後仍由上訴人 繼續管理經營。是以賴國書證稱:上訴人有轉讓,但因公司實際登記負責人不是伊,所以伊會找上訴人幫忙報稅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第25至26列),應係虛詞,系爭轉 讓同意書記載之內容,亦係杜撰。據此,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1月4日已轉讓宇嘉公司經營權予賴國書,伊任職 被上訴人期間實際上並未經營宇嘉公司云云,不能採信。⑷被上訴人新進聘用人員雇用書,記載上訴人之經歷僅有「工研院電子所、顯示中心欣興電子、明興光電、凌巨科技首席創設、工研院顯示中心」,查無經營宇嘉公司之經歷(見本院卷第141頁),已見被上訴人受隱瞞,上訴人復 與賴國書虛偽簽立系爭轉讓同意書,更可知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確係刻意隱瞞經營宇嘉公司之事,其自108年2月1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簽訂契約第1條即明文禁止兼 職之系爭契約,承諾不為與職務相關之兼職,卻於任職後繼續經營宇嘉公司,乃虛偽為不兼職之承諾,此項承諾,涉及利益廻避及競業禁止,影響被上訴人防弊與興利之落實,上訴人就此為虛偽承諾,難謂無受損害被上訴人之虞。審諸系爭契約第6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違反本契約之規定或有違法失職行為時,被上訴人得隨時終止本契約,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可知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如知悉上訴人經營宇嘉公司並隱瞞此情以利任職後繼續為之,勢必拒絕僱用。準此,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於簽訂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伊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伊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等語,即屬可信。 ⒊系爭解僱是否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 ⑴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為勞基法第12條第2 項所明定。所稱「知悉其情形」,係指雇主對勞工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雇主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有所確信者而言。為保障勞工及促進勞資關係和諧,該30日除斥期間,應自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10年台上 字第1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上訴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隱瞞其經營宇嘉公司之事而為前揭虛偽意思表示,衡情被上訴人不易察覺。被上訴人因於109年2月17日收受民眾信函,自陳為系爭刑案之被害人,檢舉上訴人為詐騙集團主謀之一,依系爭刑案地院判決被判刑9年,並請求被上訴人為查證(見原審卷第122至123頁)。被上訴人據此進行查證,嗣於109年3月13日 通知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召開「第30次人事評議會」,再於會後諮詢律師意見,復以書面提供諮詢律師所得意見予所屬人事評議會委員,經委員三分之二同意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終由承辦人員簽請被上訴人之首長於109年3月30日核准,被上訴人隨即於109年3月31日為系爭解僱等情,有會議通知文件、文件傳遞套封、簽呈及解僱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30至131、156至158、13頁),可認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9日召開第30次人事評議會後,始就解僱上訴人之事由有所確信,其於109年3月31日為系爭解僱,並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 ⑶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解僱於109年5月31日生效,已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惟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乃雇主為終止意思表示之權利行使期間。是否逾越,自應算至雇主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為止,不應計入雇主依法或額外給予勞工之合理預告期間,上訴人算至解僱生效時止,並指為逾越除斥期間,核非可採。 ⑷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通知伊於109年3月19日召開「第30次人事評議會」,並未明確告知伊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1項第1款或工作規則之事,伊於收到系爭解僱通知後措手不及,系爭解僱之程序有瑕疵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通知上訴人召開人事評議會之文件,其說明欄四、已揭示「另依本院人員到職時簽署之契約書第1條兼職兼業規定,……經查,蕭君至少溯及106年 12月至今擔任宇嘉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責人,但108年2月到職迄今並未據實提出該兼職之報備。」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明確以此為會議討論之事項,上訴人主張其收到解僱通知措手不及,縱屬實情,亦難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具有程序上之瑕疵。且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31日為系爭解僱,表示自109年5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上 訴人已於109年4月8日提出申復(見原審卷第152至155頁 ),被上訴人復於109年4月15日召開「第31次人事評議會」進行討論,於109年4月20日再通知上訴人維持系爭解僱,有通知文件及簽呈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138頁),相關程序業已保障上訴人申復說明之機會。上訴人猶指摘系爭解僱程序有瑕疵云云,並非可採。 ⒋綜上說明,本件上訴人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被上訴人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9年3月31日為系爭解僱,表示兩造勞動契約自109年5月1日起終止,未逾勞基法第12條第2項所定之30日除斥期間,已合法於109年5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兩造間僱傭關係自斯時起,即不存在。 ㈡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月工資及系爭獎金;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提繳系爭勞退金,有無理由? ⒈查,被上訴人訂定工作規則,其第43條第5款第2目之⒈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停職:⒈涉及前款第2、3項(應指第43條第5款第1目之2、3)以外之罪嫌。經提起公訴或第一審判決有罪,而認有情節重大者。」同條款第4目則規定: 「停職人員之眷屬,如係依賴其薪給維持生活者,得向本院申請,經調查屬實後,得發給三分之一以下數額薪給,解聘或解僱時停發。」(見原審卷第114至117頁)。依此,被上訴人所屬停職人員,除有前揭眷屬依賴其薪給維持生活,並查證屬實之特別情形外,被上訴人得停止工資之給付,於停職原因存否釐清後,如有罪判決經撤銷確定而不應予停職者,上訴人始得請求被上訴人補發。 ⒉本件上訴人因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詐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系爭刑案地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系爭刑案高院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10個月,上訴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8月26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更為審理,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金上重更一字 第16號審理中,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而上訴人依產發中心甄選師級研究員簡章參加甄選而獲錄取,該簡章記載甄選職務內容為:執行農業科技個案營運規劃書之營運模式規劃與財務評估、辦理現地訪視會議與商機發表會、負責客戶資料維護與關係管理、協助促成新事業之商業洽談與準備衍生新事業之相關資料、其他臨時交辦事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其自108年5月1日起至108年10月31 日止之考核時間工作內容為:協助新事業案促案與新案的財務營運規劃2案、協助綠色農業輔導合作社相關工作2案、臨時新案之財務估算與營運規劃工作事宜2案等情,兩造亦無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與財務規劃相關之工作,卻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項之詐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第一、二審法院判決有罪,且其中系爭刑案高院判決係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8年10 個月,要難謂其情節不重大。被上訴人以系爭刑案高院判決為據,依工作規則第43條第5款第2目,於109年4月20日為系爭停職,並自翌日停職生效(見原審卷第142至144、146頁 ),自屬合理有據。 ⒊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08年2月11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前已因系爭刑案經檢察官起訴,於105年6月29日經系爭刑案地院判決有罪,並未確定。被上訴人決定錄取伊時,未詢問此事,顯不以此為錄取與否之考量,是伊因系爭刑案被判有罪,應不符工作規則所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伊對系爭解僱為申復,卻換得維持系爭解僱外加系爭停職之結果,因越申復越不利,故未就系爭停職為申復云云。然被上訴人於109年2月17日接獲民檢舉,被告知上訴人有系爭刑案並被判處有期徒刑9年,請求被上訴人進行查證,已詳如前述。據此,被上訴 人應係於接獲檢舉並為查證後,始知悉有105年6月29日之系爭刑案地院判決,及發覺有109年3月26日之系爭刑案高院判決,被上訴人於僱用上訴人時,不知上訴人已遭檢察官起訴及受系爭刑案地院判決而錄取僱用,顯非不以此為錄取與否之考量,上訴人據此主張其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 詐欺虛偽罪,經系爭刑案高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10個月 尚未確定之情節並非重大云云,要屬無稽,並無足採。至上訴人就系爭停職未為申復之主觀原因為何,是否如其所述,因越申復越不利而為放棄,則與系爭停職是否合法之判斷無涉,附此指明。 ⒋上訴人因系爭停職,並自109年4月21日起停職生效,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工作規則第43條第5款第4目之規定及前揭說明,自得暫不給付上訴人109年4月21日停職以後之工資,又工資已暫不為給付,上訴人即無從請求被上訴人支付年終及績效獎金,及繼續提繳系爭勞退金至其勞退專戶。且兩造勞動契約因系爭解僱於109年5月1日起終止,兩造僱傭關係自 斯時起不復存在,業經認定如前,則上訴人自109年5月1日 起,更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繼續給付工資、年終及績效獎金及提繳系爭勞退金。準此,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1日起至准其復職 日止,按月給付系爭月工資7萬2720元,按年給付系爭獎金10萬9080元;並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按月提繳系爭勞退金4362元至其勞退專戶,均非有據。 ㈢系爭公告是否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慰撫金 ,及為系爭道歉公告,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名譽被侵害之精神慰撫金,或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須以被告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且該不法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為要件。 ⒉查,被上訴人因認上訴人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解僱事由,於109年3月31日為系爭解僱;因認上訴人有工作規則第43條第5款第2目之1所定之情事,而於109年4月20日 為系爭停職,所為系爭解僱已生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效力;所為系爭停職,亦自109年4月21日起發生停職效力,已詳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分別於109年4月13日、109年4月20日將系爭解僱及系爭停職之獎懲,公告於被上訴人內部網頁(見原審卷第227、226頁),所公告內容應屬被上訴人對所屬勞工行為之評價及其獎懲之結果。且查,被上訴人前揭評價所依據之事實,有民眾檢舉函為據,復經被上訴人查證法院判決及宇嘉公司登記資料而使其產生確信,並非憑空捏造而故意為惡意之評價,亦非因有重大過失而為惡意評價。系爭公告顯係被上訴人本於勞動契約所生之人格、經濟及組職從屬性,合理行使終止權或懲戒權,其公告行為並無不法性,依照前開說明,上訴人無從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名譽被侵害之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況且,被上訴人為系爭公告,並未揭露上訴人全名,已顧及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之保護。上訴人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慰撫金100萬元及為系爭道歉公告, 要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勞 退條例第31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09年4月21日起至其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系爭月工資本息,按月提繳系爭勞退金至伊勞退專戶,按年給付系爭獎金本息,另給付100萬元之系爭慰撫金本息及為系爭道歉公告 ,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和憲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周群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