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李順欽、林俊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順欽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智勇律師 被 上訴人 林俊宏 訴訟代理人 程居威律師 邱靖棠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李柏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參萬壹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〇年一月一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十四日給付新臺幣伍萬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歐嘉瑞,嗣變更為李順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7-8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0年6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航空加油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0,000元。嗣上訴人以伊於109年3月16日執行加油作業中,利用廢棄試水劑卡住失馭控制開關,使油栓車持續進油入機並擅離崗位,違反上訴人工作人員考核獎懲注意事項(下稱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17款、上訴人工作規則(下稱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而情節重大為由,於109年4月30日對伊為兩大過免職之處分,並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於109年5月1日生效。惟上訴人至遲於109年3月 底知悉違規行為,解雇已逾30日除斥期間。且伊積極配合調查、撰寫反省報告書而無推諉之意,違規行為未造成上訴人損失,上訴人就訴外人黃國樺所為同態樣違規行為亦僅給予申誡1次之處分,卻對伊為2大過免職處分,剝奪伊功過相抵之機會,有違平等原則,縱伊不適任航空加油員一職,伊亦有上訴人諸多新開職缺所需技能、專業知識得轉他職,上訴人逕予解雇顯然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而不合法。又上訴人公司桃園營業處獎懲案件審議小組原決議伊記1大過及2小過,然該處處長違反105年11月9日獎懲案件審議小組組織籌備會議紀錄第5點規定予以退回重審,後核定伊記2大過免職,決議程序應有瑕疵,解雇亦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拒絕伊提供勞務,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工資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爰依勞動契約、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應 自109年5月1日起至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 付伊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按月提繳3,000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被上訴人勞退專戶)。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9年4月3日例行抽查時發現被上訴人違 規行為,其於同年月6日坦承確有違規,伊調查後於4月8日 確定違規情節重大,於109年4月30日解雇,未逾除斥期間。伊就航空加油作業訂有油拴車加油作業程序、安全工作衛生守則,被上訴人明知應遵守仍違反,雖未造成損害,但航空事故一旦發生人員傷亡、損害巨大,縱未發生事故亦屬違規情節重大。上訴人於104年、105年間因嚴重違反標準作業程序而遭懲處並對伊賠償,於伊加強管理與訓練、通知所有同仁再有類似未依標準作業程序致發生事故時將加重懲處後,仍故為違反,違規態樣顯與黃國樺不相同,其之違規行為應已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及企業紀律、秩序之維持,亦難期其遵守工作規則;況被上訴人取得之專業證照至少已逾10年,並欠缺相關工作之實務經驗,應不能勝任新職務,伊實無其他適合工作可供轉任,解雇應未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上訴人公司桃園營業處處長將被上訴人之懲處退回重審,未違反105年11月9日獎懲案件審議小組組織籌備會議紀錄第5 點規定。伊予以解雇合法有據,如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應扣除被上訴人於他處服勞務所得之利益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利息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算部分,由原審另裁定更正),並為准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108頁,並依判決文字調 整):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16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於桃園機場航油中心擔任航空加油員,每月薪資為50,000元。 ㈡上訴人公司油拴車加油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加油作業中加 油員應立於地面,位置須能清楚看到油車控制面板及飛機加油口。隨時以手握失馭控制開關(Deadman Control),不得以任何方法將之卡住」、「應隨時注意飛機油箱通氣孔是否有油料溢出」、第10點規定:「溢油將引起火災、污染環境,飛機引擎熱時可變成點火源需特別注意防範、尤其是油車緊鄰飛機時。如發生溢油,須立即停止加油,並依機場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第12點規定:「加油員於機坪提供之加油服務包括下列事項,下列服務以外程序皆由航空公司人員執行並負責所有加油服務需求。…操作失馭控制系統…」; 「油拴車翼下加油程序:…打開加油閥,手按失馭控制開關開始加油」(詳細規定見原審卷第167-169頁)。 ㈢上訴人公司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條第13項規定:「加油作業 中工作人員不可離開加油車輛,並隨時監管加油,以防意外」、第4條第7項規定:「加油中注意可能危險,強風時吹動飛機加油面板,造成瞬間停電、關閥、加油壓力暴升(瞬間可能會從加油嘴通氣孔噴少量油)。地勤車輛動線危及加油管線、車輛、人員」、第8項規定:「失馭控制開關不得以 任何正當方法固定在操作位置」。 ㈣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執行以油拴車為飛機加油之勤務時,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於20時52分26秒至55秒、23時4分15秒至5分15秒,將失馭控制開關以廢棄試水劑卡住,未手持失馭控制開關,而離開負責之油拴車母車。 ㈤上訴人公司桃園營業處於109年4月21日召開109年第2次獎懲會議,會中討論被上訴人違規行為,決議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款第2目予以被上訴人1大過2小過之處分,桃園營業處處長批示重審(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93-295頁);上訴人公司桃園營業處於109年4月27日召開109年第3次獎懲會議,決議兩意見並陳,請處長核示,處長核 示「依主席裁示3⑵陳報事業部」(會議紀錄見原審卷第289- 290頁)。後上訴人依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1項第17款予以被上訴人記2大過之處分,並以109年4月30日函通知上訴人 ,依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17款、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核定被上訴人免職,並自109年5月1日起生效。 ㈥被上訴人對免職處分不服,而於109年5月5日提起申訴,經上 訴人認申訴案不成立,仍維持原獎懲會懲處結果。 ㈦被上訴人於104年3月7日執勤時,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駕駛 油栓車擦撞華航B-18712航機引擎外緣,致上訴人須賠償華 航113,086元,上訴人召開獎懲會議,決議依獎懲注意事項 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目予以記1大過。 ㈧被上訴人曾於108年12月5日參加上訴人有關進入機坪應遵守行車速限等相關會議。 ㈨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26日執勤時,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導 致華航CI-721航機加油機頭(耳套LUG)拉損,上訴人須賠 償華航203,309元。為此,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20,331元, 上訴人召開獎懲會議,決議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 款第6目、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予以記1大過2小過。 ㈩上訴人公司所屬航空加油員黃國樺於108年4月1日在B3機坪執 行國泰航空CX-445加油作業,加油中未隨時以手握失馭控制開關,違反標準作業程序,經上訴人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 第1項第6款第1目送獎懲會懲處記1申誡。 上訴人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於109年5月18日召開調解會議,但調解不成立。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為: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訴請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每月50,000元之薪資,並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00元,是 否有理由?茲審酌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違反解雇最後手段性? ⒈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故意或過失、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 ⒉經查,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違反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情節重大,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為兩造不爭。又工作規則第28條規定:「工作人員應遵守職業安全衛生法令及本公司規章,維護工作場所及其四週環境之安全衛生及整潔,並防止竊盜、火災或其他自然災害」(見原審卷第276頁);且上訴人公司油拴車加油作業程序第7點規定:「加油作業中加油員應立於地面,位置須能清楚看到油車控制面板及飛機加油口。隨時以手握失馭控制開關(Deadman Control),不得以任何方法將之卡住」、「應隨時注意飛機油箱通氣孔是否有油料溢出」、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條 第13項規定:「加油作業中工作人員不可離開加油車輛,並隨時監管加油,以防意外」、第4條第8項規定:「失馭控制開關不得以任何正當方法固定在操作位置」;且油拴車加油作業程序第10點規定:「溢油將引起火災、污染環境,飛機引擎熱時可變成點火源需特別注意防範、尤其是油車緊鄰飛機時。如發生溢油,須立即停止加油,並依機場規定採取緊急應變措施」、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4條第7項規定:「加油中注意可能危險,強風時吹動飛機加油面板,造成瞬間停電、關閥、加油壓力暴升(瞬間可能會從加油嘴通氣孔噴少量油)。地勤車輛動線危及加油管線、車輛、人員」等節,亦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曾簽名表示已經詳閱安全衛生守則之內容,亦有作業通報文件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可見油拴車加油作業程序、安全衛生工作守則均屬工作規則所稱上訴人公司規章,如有違反,自屬違反工作規則;並可知上訴人已於油拴車加油作業程序、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詳加說明強風可能造成的危險、溢油將引起火災、污染環境等事,故規範航空加油員應「隨時以手握失馭控制開關,不得以任何方法將之卡住」、「應隨時注意飛機油箱通氣孔是否有油料溢出」、「不可離開加油車輛,並隨時監管加油,以防意外」。參諸航空公安事故容易造成重大傷亡及損失,航空相關工作之作業標準恆較一般作業標準嚴格而不容忽視,則被上訴人從事以油拴車為飛機加油之勤務自應嚴格遵守上訴人公司有關之規定,以免溢油、或強風造成地安事故。再者,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執行以油拴車為飛機加油之勤務時,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於20時52分26秒至55秒、23時4分15 秒至5分15秒,將失馭控制開關以廢棄試水劑卡住,未手持 失馭控制開關,而離開負責之油拴車母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且被上訴人陳稱其第一次離開係至飛機右翼與在該處之同仁相約加油完一起離開,第二次離開係因飛機維修人員告知油管已可拆卸,剩餘部分僅需一台車加油即足,其乃至飛機右翼告知同仁可以拆卸該部分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 。足見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執行以油拴車為飛機加油之勤務時,確實明知公司規定及未能遵守可能釀災之情,卻仍輕率或思慮不周而違反油拴車加油作業程序第7點、安全衛 生工作守則第2條第13項、第4條第8項規定,且被上訴人於 該日第一次違反係因私事之故,第二次違反雖係為公事,但其本可拆卸自己負責之油拴車油管,而非在自己負責之油拴車加油時,未手持失馭控制開關並離開油拴車,亦難脫怠忽職守之情。 ⒊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因私事及公事處理不當而二度未手持失馭控制開關、離開負責之油拴車母車而違反油拴車加油作業程序第7點、安全衛生工作守則第2條第13項、第4條第8項規定,已如前述,但其行為未發生地安事件釀成災害之事實,乃兩造所未爭執,上訴人公司桃園營業處109年第2次獎懲案件審議會議紀錄亦為相同記載(見原審卷第294頁)。 又上訴人就黃國樺於108年4月1日在B3機坪執行國泰航空CX-445加油作業,加油中未隨時以手握失馭控制開關,違反加 油SOP規定一事,係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6款第1目 規定記1申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訴人公司桃園營業 處獎懲案件評審意見表所載(見原審卷第252頁),黃國樺 係為至作業車上填寫工作紀錄而為該等違規行為,可見黃國樺並無離開油拴車,被上訴人否認此節,難謂有據。則以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即二度未手持失馭控制開關、離開油拴車母車,及被上訴人為第一次為私事而違規,第二次因公事處理不當而違規,但未造成損害,黃國樺因公事處理不當而一次未手持失馭控制開關但未離開油拴車,且未造成損害之行為相較,被上訴人違規情節應較黃國樺嚴重。惟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規定工作人員平時考核之獎懲,應本綜覈名實,獎 優懲劣,賞功罰過之旨,客觀公平辦理,並規定何種情事予以記大過1次(如違反紀律或行為粗暴、擾亂秩序情節重大 者、未按規定或指示而擅自改變工作方針或方法,致使公司遭受損失者、怠忽職責或洩漏公務機密,致使公司遭受重大損失者、在工作時間擅離崗位或睡覺者、違犯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措施,致生損害者)、記過1次或2次(如違反紀錄、擾亂秩序情節輕微者、辦事疏忽、工作不力,貽誤公務者)、記申誡1次至2次(如辦事怠忽,情節輕微者),除同一年度內1次記2大過外,得功過相抵,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 則規定繼續違反者得酌予加重一層之懲處(見原審卷第264-267頁)。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⑴104年3月7日執勤時,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駕駛油栓車擦撞華航B-18712航機引 擎外緣,致上訴人須賠償華航11萬3,086元,經依獎懲注意 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目予以記1大過;⑵105年12月26日執勤時,未遵守標準作業程序,導致華航CI-721航機加油機頭(耳套LUG)拉損,經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6目、第8條之1第1項第1款第4目予以記1大過2小過,且上訴人為此賠償華航203,309元,被上訴人則賠償上訴人20,331 元等情,為兩造不爭,雖可認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違反標準作業程序之行為已屬再犯,而符合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 之1規定加重一層處罰之規定。但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 之行為並未造成上訴人損失,且未手持失馭控制開關與離開油拴車之行為為一體,第一次因係私事而較嚴重,第二次則屬公事處理不當,則各自加重一層處罰之結果是否即為2大 過,而非大過、小過,且須立即免職而無於年度內功過相抵之機會?此等各節實非無疑;此觀上訴人公司桃園營業處獎懲案件審議會就被上訴人之違規情節,第一次乃係決議依獎懲注意事項第8條第1項第4款第2目、第5款第2目予以被上訴人1大過2小過之處分(見原審卷第293-295頁),亦明。又 獎懲注意事項乃上訴人公司為維持公司紀律、秩序所定,被上訴人之行為依該辦法既可能係大過、小過,而非2大過, 能否謂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有害上訴人公司內部紀律、秩序之維持?是本件尚難認如不給予被上訴人2大過之懲處並以 獎懲注意事項第13條第17款規定即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將無從維持公司紀律、秩序。 ⒋上訴人雖另抗辯被上訴人屢次違反標準作業程序,經懲處及要求賠償仍未改善,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嚴重破壞,無從期待其維持兩造間僱傭關係云云;然被上訴人前二次違規行為發生於000年、105年間,至109年間始再發生本件違規行為, 即被上訴人於106年至108年間均無因違反標準作業程序規定而遭懲處,復觀諸本次被上訴人違規時間甚為短暫,部分亦係因處理公事思慮不周所致,尚難認其經懲處、要求賠償後仍無遵守標準作業程序規定之意願,上訴人抗辯其未遵守公司規定之行為嚴重破壞兩造間信賴關係云云,要難逕自採信。 ⒌上訴人抗辯飛機加油現場除有其所屬加油工作人員外,同時有航空公司及地勤公司之機師、機務、行李托運、送餐、清潔等其他共同作業人員,甚至有時航空公司為爭取時間會要求在加油同時由空服員同步協助旅客入座,此時位於飛機機尾發電機仍持續發動中藉此產生壓力,以利地面上的油品往上輸送到油艙,故加油時週遭環境處於高溫狀態,若在白天加油同時有太陽輻射更是炙熱,一旦漏油很容易發生火災、爆炸,危及相關在場人員的人身安危等語,核與安全衛生工作守則規定及一般航空加油現場情形相符,上訴人公司之航空加油員實應恪遵上訴人公司規定之標準作業程序,不得有輕忽之心態,以免發生重大災害。又上訴人公司桃園營業處機場航油中心屢次於部門安全會議宣導航空加油員應遵守標準作業程序;被上訴人受雇期間亦多次參加相關講習乙節,有會議紀錄、被上訴人個人訓練成果表可參(見原審卷第 219-223、227-242頁),惟被上訴人仍三度違反標準作業程序,此固可認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能適任航空加油員一職等語,應屬有據。但被上訴人未能適任航空加油員一職,並不當然可以推論其不能適任其他工作。且上訴人公司桃園營業處於109年間尚有電器類、車輛修復類職缺,被上訴人並 具有室內配線丙級技術士、汽車修復乙級技術士、汽車修復技工執照,且上訴人公司桃竹苗區各單位於109年尚有天然 氣操作員、油罐車駕駛、消防類職缺等情,均為兩造不爭(見本院卷第263-265頁),而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取得執 照之時間距今甚久,且取得執照後即在軍中服役,欠缺實務經驗,不適任前述職缺之工作,但被上訴人自100年6月起受僱上訴人,迄至109年4月間已近9年,時間非短,且被上訴 人具有上訴人招聘員工所要求之證照,上訴人如對其證照考取時間、實務經驗尚有疑慮,但解雇既為雇主終極無法迴避之手段,應認上訴人仍須就其認為不足部分透過在職訓練補足,而不得在未能訓練確認能否適任新職前,逕自終止勞動契約,庶符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⒍綜合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6日第一次因私事輕率違規、第二次因思慮不周處理公事不當而違規,本件難認有不予解雇有害上訴人公司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亦難認被上訴人無遵守上訴人公司規定之意願及兩造間信賴關係已嚴重破壞至僱傭關係無從維持,暨被上訴人具被上訴人公司109年職缺所需 證照,上訴人非不得調整其職務並透過訓練之方式加強被上訴人技能確認其能否勝任新職等情,尚難認本件已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應予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解雇違反最後手段性而不合法等語,信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每月50,000元之薪資,並依勞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3,000元,是否有理由?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 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查上訴人於109年4月30日預告於5月1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自有理由。又上訴人已預示自5月1日起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所提供之勞務,而上訴人預告終止勞動契約後,兩造於5 月18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並要求恢復勞動關係等語,且於109年5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勞動調解聲請書狀可據(見原審卷第3-6頁),足見被上訴人雖經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 其勞務,仍無去職之意,且已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兩造間僱傭契約既未經上訴人合法終止,揆核諸上開規定,應認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被上訴人無補服勞務義務,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工資。又被上訴人每月薪資50,000元,係於每月14日給付一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9年5月1日起至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如數給付 ;惟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1日後陸續受僱德萌有限公司、友 輝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迄至本院言詞辯論之日,共計受領368,463元薪資乙節,為兩造不 爭(見本院卷第368頁),上訴人主張自109年5月1日起一次扣除該等被上訴人在他處服勞務所得薪資,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75頁),則經扣除後,被上訴人應得請 求上訴人給付109年12月薪資31,537元【計算式:50,000-( 368,463-350,000)】,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 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50,000元。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前揭工資,其給付定有確定期限,上訴人如未按時給付,應自應給付日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是以,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31,537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 ⒊次按,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 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被上 訴人月薪50,0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50,600元,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為3,036元(計算 式:50,600×6%),被上訴人表明僅請求按月提繳3,000元, 且非一部請求(見本院卷第102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勞 退條例第1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109年5月1日起至其復職 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000元至其勞退專戶,同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民法第487條、勞退條例 第14條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31,537元,及自109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4日給付50,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上訴人應自109年5月1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前一日止,按 月提繳3,000元勞退金至被上訴人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專戶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