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黃正顏、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洪嘉聰、林詩清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黃正顏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被 上訴 人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 上訴 人 林詩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順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 上訴,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2年9月8日起任職於被上訴人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智原公司)PBS平台式SoC開發部,擔任工程師。伊於106年12月20日與開發部長即被上訴人林 詩清(下逕稱姓名,與智原公司合稱被上訴人)進行一對一年終績效考核面談時及翌日下班前,並無出言恐嚇林詩清,同年12月22日上午在林詩清辦公室亦無對之施加任何暴行,詎林詩清竟於該日智原公司緊急主管會議(下稱系爭主管會議)中,誣指、散布伊於106年12月20日、21日出言恐嚇其 及同年月22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對其施加「搶鍵盤」之暴行,嗣智原公司即據此將伊解僱。又於同年12月25日下午,伊前往智原公司領取解僱證明文件時,林詩清在該公司開發部門會議(下稱系爭部門會議)中,公開表達:「今天很緊急的跟各位召集來這裡,是因為上星期Huang Sir(指伊)有來 我辦公室,做一些不當的行為,影響到公司的運作,公司不得不做出緊急的處置。Huang Sir現在直接闖到咖啡廳,怕 有些同仁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Huang Sir 帶路,或不小心被利用了,所以特別找大家來跟大家說明」、「2017/12/20~22期間,考績面談及專利審核事宜黃Sir情緒控制不佳,恐嚇我及握拳作勢並搶奪我的鍵盤,造成人身財產及生命安全之重大威脅」等不實言論,並於106年12月22日至26日間某 時,向智原公司製作解僱存證信函人員不實指稱伊有對之握拳作勢,造成其人身、財產、生命之重大威脅等語,使智原公司製發存證信函通知伊解僱,而多次貶損伊之名譽,智原公司為林詩清之僱用人,應就林詩清上開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本息,並應共同具名將附 表所示道歉啟事,於智原公司內部網頁登載4週【上訴人於 本院已表明上訴所請求損害賠償,不包括原審所指不當解僱部分(見本院卷第534頁),該部分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林詩清於106年12月22日向智原公司人事主 管所述上訴人言行,並非捏造虛構,且同日上午上訴人未經林詩清同意,即取走林詩清之鍵盤,縱上訴人主張其並無威脅林詩清之故意或行為,林詩清指述內容並非虛構捏造,不構成侵權行為。林詩清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系爭部門會議 中,所陳召開會議緣由及上訴人離職之原因,並非捏造,且上訴人自智原公司離職後,業已覓得新職,顯然其在業界之評價並未受貶抑。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3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 上訴人應共同具名將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於智原公司內部網頁(http://e-faraday/index.jsp)登載4週。㈣就上開 第2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24至42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106年12月間,上訴人為智原公司PBS平台式SoC開發部工程師 ,林詩清為該部門之部長。 ㈡於106年12月20日一對一年終績效考核面談時,林詩清告知上 訴人其當年度考績評等為待改善之「I」等級,上訴人向林詩清表示:「可以向上反應嗎?從Allen(指陳副總)上去 也可以嗎?但講清楚喔,怎麼樣?我不負責喔!」、「I過我的人都不見了,現在都不見了,為什麼,跟你這樣講?那基本上,我們自己要站得住腳,然後心安理得,那理由如果充足的話,要我改善就改善,我記得最近一次,幾年前寫I的人的話,基本上我就要求他們做什麼內容,一條一條來,最後,他們現在不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1至161頁)。 ㈢106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左右,上訴人因其參與發明專利提案遭智原公司退件,曾持遭審查退件之Email,至林詩清 辦公室質問林詩清係由何位審查委員撰寫退件Email,林詩 清表示此部分資訊不得公開,上訴人再次追問審查委員為何人,此後上訴人未經林詩清同意,亦未先行詢問,即拿走林詩清辦公桌上無線鍵盤,稱:「處理完就還給你」等語,即離開林詩清之辦公室。 ㈣林詩清於上訴人離開辦公室後,於106年12月22日打電話給智 原公司人事主管黃鎮羿,黃鎮羿召開系爭主管會議,與會者有:林詩清、黃鎮羿、吳坤城及陳健銘,會議中林詩清曾陳述:上訴人有「搶鍵盤」之舉,及106年12月20日、21日上 訴人曾對其稱:「I過我的人都不見了,現在都不見了。」、「如果你打我I的話,後果自行負責。」等語。 ㈤106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智原公司人事主管黃鎮羿當面通知上訴人終止聘僱契約之意。 ㈥106年12月25日下午,上訴人曾前往智原公司,同日下午4時1 0分智原公司通知開發部人員於R200召開系爭部門會議,會 議目的是向員工說明上訴人離職的原因,會議中林詩清曾說明上訴人已經離職。 ㈦智原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寄發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00328號存證信函(內容如原審卷一第37至44頁)。 ㈧上訴人終止與智原公司間聘僱契約後,於晶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研發服務工作。 ㈨上訴人與智原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下稱另案),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42號判決確定,智 原公司已依判決主文履行完畢。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人格權受侵害時, 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 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參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九號解釋);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109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林詩清於106年12月22日在智原公司系爭主管會議 時,向人事主管黃鎮奕、副總經理吳坤城及資深副總陳健銘陳述: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在其辦公室「搶鍵盤」,及106年12月20日、21日上訴人曾對其稱「I過我的人都不見了,現在都不見了」、「如果你打我I的話,後果自行負責」部分: 1.查林詩清於106年12月20日與上訴人進行一對一年終績效考 核面談,面談中林詩清告知上訴人其當年度考績評等為待改善之「I」等級時,上訴人曾對林詩清表示:「可以向上反應嗎?從Allen(指陳副總)上去也可以嗎?但講清楚喔, 怎麼樣?我不負責喔!」,「I過我的人都不見了,現在都不見了,為什麼,跟你這樣講?那基本上,我們自己要站得住腳,然後心安理得,那理由如果充足的話,要我改善就改善,我記得最近一次,幾年前寫I的人的話,基本上我就要求他們做什麼內容,一條一條來,最後,他們現在不在」等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可知上訴人確曾對林詩清口出「打過我I的人都不見了」、「...最後他們不在」之語,可見林詩清於106年12月22日向人事主管陳稱 上訴人於106年12月20日對其表示「I過我的人都不見了,現在都不見了」,與事實相符,並非捏造虛構。 2.又關於林詩清於106年12月22日系爭主管會議中向主管陳稱 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21日對其表示「如果你打我I的話,後 果自行負責」之語,業經林詩清於另案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原告有無於106年12月21日下午6時許,對你說『如果打我I,後果自行負責』等語?)有。」等語明確(見 原審卷二第131頁),參以上訴人與智原公司人事主管黃鎮 羿於106年12月22日下午1時許曾為如下對話:「黃鎮羿:你甚至下班,前天還是昨天下班前還跟Silas(指林詩清)說 :你如果打I的話後果自負。」、「上訴人:那要怎麼講? 你覺得我要怎麼講?」、「黃鎮羿:我不知道你要怎麼講啊,你的講法就是這樣子啊。」、「上訴人:這樣講會覺得威脅嗎?之前...」、「黃鎮羿:如果我對一個人講說你後果 自負,然後你說我沒有威脅你」、「上訴人:後果自負有威脅嗎?像我開車的時候你不要撞我喔!撞到我你要自負後果,這樣算威脅嗎?」(見本院卷第321至323頁),可知上訴人與黃鎮羿對話時,並未否認其曾於106年12月20日或21日 下班前對林詩清口出「你如果打I的話後果自負」之語,而 僅係爭執該句話非屬威脅。是林詩清於系爭主管會議中向主管陳稱上訴人曾於106年12月21日對其表示:「如果你打我I 的話,後果自行負責」之語,乃係陳述其親身經歷之事實,並非捏造虛構。 3.復查106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左右,上訴人因其參與發明專利提案遭智原公司退件,持遭審查退件之Email,至林詩 清辦公室,質問林詩清係由何位審查委員撰寫退件Email, 林詩清表示此部分資訊不得公開,上訴人再次追問審查委員為何人,此後上訴人未經林詩清同意,亦未先行詢問,即拿走林詩清辦公桌上無線電腦鍵盤,稱:「處理完就還給你」等語,即離開林詩清之辦公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又林詩清於另案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106年 12月22日上訴人來伊辦公室,那時還沒有到上班時間,可是他敲門很大聲,伊就嚇到,他就自己進來了,他就拿著專利的問題,逼伊講出專利委員是哪些人,伊沒有給他,專利的審核,系統上本來就沒有名字,他講得很激動,伊講說專利的事情是不是申請,伊等已經決定了,伊等不申請了,他就很激動,一直問是誰是誰,手握拳頭,伊有點被嚇到了,他就拿伊桌上的鍵盤,說處理完再還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上訴人亦於另案具結證稱:「(法官問:林詩清 不告訴你評審委員,這樣不行嗎?)從12月以來一直找我麻煩,包括績效也不給我原因,不過我也不計較,基本上就照程序來,向上反應,專利的部分牽扯的比較多,不止我的權益,還有部門的權益,甚至有成案的話,會變成公司的專利,而且總經理每月都有審核進度,這應該是重要的事情,總經理親自在看。(法官問:拿鍵盤可以達到什麼目的?)至少可以回答問題,至少評審委員是誰可以溝通。(法官問:拿鍵盤是你自己要操作嗎?)不是,是要他回答問題。(法官問:如果他不回答,你就不還他?)就是他回答,我就還給他,鍵盤對我沒有用,我的目的就是要他來找我,回答我的問題。」、「(法官問:你確定可以拿鍵盤嗎?)我是一時累積的壓力,有比較激反應,有些像小孩子,要他理我,指要回答我問題,不要對我的問題都沒有反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38頁)。可知上訴人當時是累積壓力,在情緒激動之下,未經林詩清之同意,突然逕行取走其鍵盤,欲藉此令林詩清告知其專利之審核委員姓名。林詩清之鍵盤無預警遭上訴人在激動情緒下取走,而於當日系爭主管會議向主管報告時,以「搶」一詞形容上訴人所為之舉動,核屬社會上一般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處於相同情境下可能使用之用語,是林詩清所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在其辦 公室「搶鍵盤」,並非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虛構之事實。 ㈢上訴人主張林詩清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智原公司系爭部門會議中向開發部同仁陳稱:「今天很緊急的跟各位召集來這裡,是因為上星期Huang Sir(即上訴人)有來我辦公室,做一些不當的行為,影響到公司的運作,公司不得不做出緊急的處置Huang Sir現在直接闖到咖啡廳,怕有些同仁在不知情的情況下,幫Huang Sir帶路,或不小心被利用了,所以特別找大家來跟大家說明」、「2017/12/20~22期間,考績面談及專利審核事宜黃Sir(即上訴人)情緒控制不佳,恐嚇我及握拳作勢並搶奪我的鍵盤,造成人身財產及生命安全之重大威脅」部分: 1.查證人吳坤城於原審證稱:上訴人已經被開除,卻在12月25日下午1點突然到公司,行政部門是跟伊講說上訴人要找公 司相關的主管或法務,有開發部的同仁帶他進一樓咖啡廳,上訴人不肯離去。當天下午4時10分,伊等在R200召開開發 部會議之原因,係因為伊等希望讓開發部所有同仁知道,上訴人已經離職,不要帶他到咖啡廳,咖啡廳其實也算工作的場合,另外伊等希望對同仁說明上訴人離職的原因,不希望同仁有些誤解或猜忌。林詩清是原告的直屬長官,所以伊請林詩清跟同仁說上訴人已經離職,有說到離職的原因,詳細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8至223頁),核與證人林佳宏所述召集會議之原因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一第207至217頁),可知智原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下午通知開發部同仁召 開系爭部門會議,係因上訴人當時已自智原公司離職,卻於當日下午進入智原公司管制區內之一樓咖啡廳,已影響智原公司之內部管控及正常運作,故智原公司主管始決定臨時召開系爭部門會議,並推由上訴人之前直屬主管即林詩清向開發部門所有同仁說明上訴人已離職不得進入管制區之情事及離職之原因,顯非以侵害上訴人之名譽為主要之目的。 2.關於林詩清於系爭部門會議向開發部門同仁所講述之內容,證人林佳宏於原審係證稱:「林詩清有提到黃正顏去林詩清的房間理論,因為專利或考績的問題,情緒已經爆走無法控制,行為上也威脅到林詩清的安全,及影響到公司的運作」、「(問:請求提示起訴狀第2頁倒數第3行至第3頁的第10 行,你當天告訴上訴人在R200開會的內容,是否就是提示給你一字不漏的內容?)印象中我跟他有講過這樣的事情,意思是這樣,沒辦法是一字不漏,我現在已經忘記我跟他講什麼了,但是有可能是我跟他講的,我現在有印象是說他的行為影響、情緒失控有些擔心會影響公司運作,當天我是跟黃正顏講到類似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2頁、第215頁),足見證人林佳宏對於林詩清於系爭部門會議中是否曾提及上訴人有「恐嚇」、「握拳作勢」及「搶奪鍵盤」之言行,並無何具體之陳述,且自承已忘記其向上訴人轉述之內容,有印象的是其曾向上訴人轉述林詩清表示「上訴人的行為影響、情緒失控有些擔心會影響公司運作」等語;按證人之陳述,往往因受其觀察力之正確與否,記憶力之有無健全,陳述能力是否良好,以及證人之性格如何等因素之影響,而具有游移性,或言不盡情,或故事偏袒,致所認識之事實未必與真實事實相符;況系爭部門會議係於106年12月25日召 開,至證人林佳宏於109年7月21日在原審審理中為前開證述之時,已逾2年半,證人林佳宏就林詩清於系爭部門會議所 陳述之言論,亦可能因囿於個人之記憶力與陳述能力,致其無法為完全一致之陳述,則尚難以證人林佳宏之前開證述認定林詩清於系爭部門會議曾指謫傳述上訴人有「恐嚇」、「握拳作勢」及「搶奪鍵盤」之言行;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林詩清曾於系爭部門會議指謫傳述上訴人對其有「恐嚇」、「握拳作勢」及「搶奪鍵盤」之言行,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主張林詩清曾於系爭會議中為前開言論致侵害其名譽權,為無可採。 ㈣上訴人主張林詩清於106年12月22日至26日間某時,向智原公 司製作存證信函人員表示上訴人有對其握拳作勢造成其人身、財產、生命重大威脅部分: 1.經查,智原公司於106年12月26日寄發新竹科學園區郵局第00328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該存證信函記載:「...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左右,黃正顏先生又因不滿其參與之發明專利提案遭本公司審查流程退件,持退件通知之email影本,態度倨傲地至林部長 辦公室質問其退件理由,過程中黃正顏先生情緒激動,非但握拳作勢,使林部長倍感威脅,甚又動手強奪林部長辦公桌上之電腦鍵盤,聲稱若林部長妥善處理其遭退件之提案,始返還鍵盤,凡此黃正顏先生種種非理性且對林部長人身生命重大威脅之行為,已使林部長深感畏懼不安,已達危害其安全之程度...本公司已於2017年12月22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通知黃正顏先生終止雙方勞動契約...」(見原審卷一第41至43頁),堪認智原公司製作該存證 信函之人員應係依照林詩清所指述106年12月22日上午在其 辦公室事件發生經過及感受而製作解僱存證信函。 2.雖上訴人否認其於106年12月22日上午在林詩清辦公室曾有 握拳作勢之舉,惟林詩清於另案證稱上訴人於106年12月22 日上午在其辦公室內情緒激動且手握拳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6頁),並證稱:「(法官問:手握拳頭是要打人還是 要拿鍵盤?)我覺得是要打人,但他控制理智所以他就把鍵盤拿走了。(法官問:手握拳頭的時候,手有拿起來嗎?)大概是放在胸前(比動作)。(法官問:照你剛才比的動作,雙手的上臂跟下臂是彎曲的拳頭是靠著自己在抖,這樣有像要打人嗎?)我當下的感覺是要打人。」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7頁);參以證人吳坤城於另案證稱:伊跟林詩清不 同樓層,林詩清打電話跟伊說上訴人有些失控他不知道該怎麼處理,伊有打電話來關心一下發生什麼事情,林詩清外面的同仁跟伊說剛剛很吵,不知道什麼事情很吵、好像有些衝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9頁),及上訴人前開於另案自承 當時因累積壓力而有比較激反應(見原審卷二第138頁), 則林詩清處於上訴人大聲激動及握拳之情況下,感覺上訴人是要打人,而陳述上訴人當日對其「握拳作勢」,自非屬捏造虛構。又上訴人先於106年12月20日對林詩清稱「I過我的人都不見了,現在都不見了」,又於同年月21日對林詩清稱「如果你打我I的話,後果自行負責」,再於同年月22日前 往林詩清辦公室激動握拳並取走林詩清之鍵盤,致林詩清聽聞上訴人上開言詞及看到上訴人有握拳及直接取走桌上鍵盤後,自我主觀感受其人身安全有受到威脅,而向智原公司製作解僱存證信函人員為上開陳述,尚難認係明知不實而故意捏造事實,縱使智原公司憑此解僱上訴人於法不合,亦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害名譽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㈤綜上所述,林詩清於系爭主管會議時,向主管陳述上訴人於1 06年12月20日、21日對其稱「I過我的人都不見了,現在都 不見了」、「如果你打我I的話,後果自行負責」,同年月22日上午在其辦公室為「搶鍵盤」之舉;於106年12月22日至26日智原公司發解僱之存證信函之期間,向智原公司發存證信函之人員表示上訴人有對其握拳作勢造成其人身、財產、生命之重大威脅,均係基於其親身經歷,表達其確信之事實,並表達其對上訴人言行之自身感受,其目的係為向智原公司人事主管反應上訴人於職場中舉止,並非明知不實仍故意捏造虛妄,雖其用語、用字可能令上訴人感覺難堪、不悅,誤解上訴人之言行動機,惟尚難認林詩清係故意捏造虛構事實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名譽,不能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及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均屬無理由。況民法第195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參照),上訴人請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共同具名登載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命被上訴人向上訴人道歉部分,自不能准許,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及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及共同具名登載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附表 茲本人林詩清向公司指述平臺式SoC開發部特助黃正顏,關於「你如果打我I,後果自行負責」、「握拳作勢」、「搶奪電腦鍵盤」之恐嚇及暴行說法,皆非事實。另公司於未經查證下即聽信林詩清不實指述,召開主管及同仁會議,當眾傳述前開不實之內容。本人林詩清及本公司對前揭不當言論造成黃正顏名譽受損,謹此向黃正顏鄭重道歉。 道歉人:林詩清、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