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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52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慧萍沈佳宜戴嘉慧

上訴人
黃正顏
被上訴人
智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被上訴人
林詩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三審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否則其上訴為不合法;另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而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經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2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8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8月17日送達,有送達回執可參(見本院卷第571頁),然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繳費資料明細(未繳費)、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573至580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戴嘉慧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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