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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59號

確認僱傭關係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陳慧萍戴嘉慧陳杰正

上訴人
摩莎曼拉國際時尚藝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村
訴訟代理人
劉宛甄律師
複代理人
丁銓佑律師
被上訴人
LIMJOCO EVA MANAOG
訴訟代理人
李珮琴律師(法扶律師)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民國110年3月3日原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8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1萬0,754元(詳附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557元,上訴人僅繳納1,000元,經審判長於110年11月1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2萬4,557元(2萬5,557元-1,000元=2萬4,557元,見本院卷第169頁),該補費裁定已於110年11月23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73頁)。上訴人逾期迄未補繳上訴裁判費,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77頁),依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陳杰正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上訴人上訴聲明 (本院卷第29頁) 原審判決內容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迄111年6月4日存在。 二、上訴人應自109年7月1日起至111年6月4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1,110元,及自各該月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萬7,076元,及如原審判決附表乙「遲延利息」欄所示之利息。 一、原判決命上訴人於109年7月1日至111年6月4日期間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萬1,110元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141萬3,678元(61,110元×23月+61,110元÷30日×4日=141萬3,678元) 二、原判決另命上訴人給付19萬7,076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1萬0,754元(141萬3,678元+19萬7,076元=161萬0,754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59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僱傭關係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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