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07 日
- 當事人鄭自強、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吳嘉昭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鄭自強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上 訴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嘉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本院110年度勞上字第6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參拾元,應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次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又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0、第77條之26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著有明文。另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民國109年1月1日 施行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復按勞動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聲明:⑴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 僱傭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萬6,000元,及均自各該月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原審卷㈠第3頁〕。上訴人為66年11月29日生,於10 6年6月14日起訴時為41歲,至法定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24年,則上訴人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為912萬元(計算式:76,000×12×10=9,12 0,000),原應徵第一審9萬1,288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得暫免徵裁判費2分之1,故上訴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5,644元〔計算式:91,288×(1-1/2)=45,644〕 ,上訴人於原審共已繳納4萬5,644元(計算式:8,667+36,9 77=45,,644)乙節,有原審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1頁〕,故無短繳或溢繳情事。 ㈡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於110年2月9日提 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聲明為:⑴原判決廢棄。⑵確認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⑶被上訴人應自106年3月25日起至回復上訴人職務日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7萬6,000元,即均自各該月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本件上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56萬元(計算式:76,000×12×5=4,560,000 ),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9,216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繳第二審裁判 費2萬3,072元〔計算式:69,216×(1-2/3)=23,072〕,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預納裁判費26,002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2頁〕,則上訴人溢繳之第二審 裁判費2,930元(計算式:26,002-23,072=2,930) ,應由本院依職權返還。 ㈢另本院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人於111年12月30日就敗 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有本院111年12月30日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 卷可稽。惟上訴人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與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相同,為456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9,216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應繳第三審裁判費2萬3,072元。是上訴人溢繳之第三 審裁判費2,930元(計算式:26,002-23,072=2,930),亦應 由本院依職權返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