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吳正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字第97號 反 訴原 告 即被上訴人 安比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正發 訴訟代理人 王健發 上列被上訴人因與上訴人麥家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本院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伍日內,繳納反訴裁判費新臺幣叁佰叁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發回或發交更審再行上訴者免徵;其 依第452條第2項為移送,經判決後再行上訴者,亦同。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依第54條規定起訴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徵收之。提起反 訴應徵收裁判費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 、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被上訴人提起反訴,並已依其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記載之反訴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9萬9,411元(見本院卷第23頁)繳納反訴裁判費1,500元,惟被上訴人嗣擴張請求金額為11萬2,796元,有民事答辯狀暨反訴起訴狀、裁判費收據、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48頁、第149頁),反訴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2,796元,應徵收反訴裁判費1,830元,被上訴人僅繳納1,500元,尚有330元(即1830元-1500元=33 0元)未繳納。茲限被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