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1 日
- 當事人集禮有限公司、鄭春華、陳金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集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春華 訴訟代理人 虞恉剛 被 上訴人 陳金惠 訴訟代理人 陳怡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及追加,本院於111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柒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伍仟柒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七日起,另新臺幣伍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規定自明。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依委任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民國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23日之董 事委任報酬新臺幣(下同)7萬6,667元;嗣於本院主張依委任契約請求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董事委任報酬3萬3,333元,及依僱傭契約請求109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之僱 傭薪資報酬4萬3,334元,合計7萬6,667元(見本院卷二第400頁)。核被上訴人就上開董事委任報酬3萬3,333元部分, 係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就僱傭薪資報酬4萬3,334元部分,則為訴之追加,惟其主張之僱傭期間並未逾越原先主張之委任期間,應認原訴訟標的與追加之訴訟標的在社會生活上有相當之共通性或關連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得加以援用,二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均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且依同法第463條,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查被上訴人原主 張:伊任職於上訴人期間,上訴人曾多次向伊借款,如附表編號2、3、4、6、8、10之款項,合計160萬1,000元,經上 訴人陸續還款,且於109年4月10日上訴人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結算後,仍有70萬3,000元之借款迄未清償等語; 嗣於本院補充主張兩造間尚有如附表編號1、5、7、9、11之借款,經系爭股東會確認尚餘101萬8,000元未清償,扣除上訴人當日清償之30萬元,請求上訴人給付70萬3,000元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262、400頁)。經核被上訴人均係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經結算後之借款餘額,並未擴張 或減縮其訴之聲明,僅係補充兩造間結算前借款之內容,核屬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之補充及更正,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6年2月20日設立上訴人公司,並擔任負責人兼售後客服人員職務,每月領取報酬10萬元。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召開系爭股東會進行董事改選,由訴外人鄭春華擔任董事長,被上訴人於同日卸任董事職務,並繼續擔任上訴人之售後客服人員,嗣於同年4月23日與鄭春華完成 交接後離職。詎上訴人迄未給付伊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 日之董事委任報酬3萬3,333元,及同年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之僱傭薪資報酬4萬3,334元,合計7萬6,667元。又伊任職於上訴人期間,分別於附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之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之金額」所示借款金額予上訴人,供上訴人週轉使用,經上訴人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於系爭股東會結算上訴人尚欠金額為101萬8,000元,上訴人並於同日再清償伊30萬元,故上訴人尚積欠伊70萬3,000元迄未返還。爰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董事委任報酬3萬3,333元,依民法第48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僱傭薪資報酬4萬3,334元,及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70萬3,000元。並聲明:㈠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9,6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公司章程第11條規定:「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另定之」,惟章程並未明定董事報酬,被上訴人亦未舉證有約定董事報酬之特約,自應依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期間所申報之薪資扣繳憑單計算其報酬,故被上訴人之董事委任報酬應為每月3萬3,517元,其109年4月1日至 同年月10日之董事委任報酬應為1萬1,172元;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辦理公司負責人交接後即卸職離開,被上訴人自 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之僱傭薪資報酬。又伊已分別於附表編號2、4、6、8「上訴人清償左列款項之時間」欄所示時間,清償附表編號2、4、6、8該4筆 借款債務;於附表編號3「上訴人清償左列款項之時間」欄 所示時間,清償10萬1,000元,僅餘5萬元尚未清償;附表編號10款項為股東增資款;附表編號1款項係訴外人艾維達公 司給付上訴人之貨款,附表編號5、7、9、11款項係被上訴 人償還其對上訴人之債務,兩造並未就該5筆成立消費借貸 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77萬9,667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㈢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為上開訴之減縮及追加。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 (一)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之董事,上訴人經系爭股東會決議改選鄭春華為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於同日辭任董事。 (二)被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2、3、4、6、8「被上訴人交付上 訴人款項之時間」欄之時間,交付附表編號2、3、4、6、8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之金額」欄之借款金額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8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上 訴人另於108年1月22日匯款8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三)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23日簽署交接單,鄭春華亦於同日在其上簽名。 (四)上訴人於109年4月13日下午3時16分以專人現場遞件方式前 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投標,又於同日下午3時56分前往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現場投標。 (五)上訴人分別於下列時間匯入被上訴人存摺之資料如下:①107 年6月5日轉帳10萬元,註明為「陳金惠薪」。②107年8月27日轉帳5萬元,註明為「陳金惠薪」。③107年9月5日轉帳9萬 7,106元,註明為「陳金惠薪」。④108年1月2日轉帳8萬7,77 3元,註明為「陳金惠薪」。⑤108年1月28日轉帳8萬7,773元 ,註明為「陳金惠薪」。⑥109年2月5日轉帳7萬7,286元,註 明為「陳S薪」。⑦109年3月6日轉帳7萬7,457元,註明為「2 月薪陳S」。⑧109年4月1日轉帳7萬7,286元,註明為「3月薪 陳S」。上訴人於下列時間匯入被上訴人女兒連儀安存摺之 資料如下:①108年6月5日轉帳8萬4,917元,註明「陳S5月薪 」。②108年9月5日轉帳8萬4,917元,註明「陳S8月薪」。③1 08年10月5日轉帳8萬7,286元,註明「金惠9月薪」。④108年 12月5日轉帳4萬1,486元,註明「陳S12月薪」。⑤109年1月3 日轉帳7萬7,289元,註明「陳S12月薪」。 (六)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有投保勞健保,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以離職為原因將被上訴人辦理退保。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積欠伊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 之董事委任報酬3萬3,333元、同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之 僱傭薪資報酬4萬3,334元,及借款70萬3,000元未清償,爰 依民法第528條、第486條、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7萬9,667元本息等語。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董事委任報酬及僱傭薪資報酬,有無理由? 1.關於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董事委任報酬3萬3,333元 部分: ⑴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執行業務之股東,非有特約,不得向公司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4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無限公司所適用之公司法第49條,於有限公司亦為同法第108條第4項所準用。次按經選任之董事與有限公司間屬委任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9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原擔任上訴人之唯一董事,嗣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召開股東會,並於當日經多數股東同意後,改選3席董事 及選任新董事長,由鄭春華當選上訴人之董事長,被上訴人則於當日卸任董事職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109年4月21日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36頁、卷二第329至331、333頁)。故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卸任前,擔任上訴人之 董事即代表人之事實甚明。 ⑶查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分別於各月份自上訴人處領有兩造不爭執事項㈤所載之金額,存摺明細並有「陳金惠薪」、「陳S○月薪」、「○月薪陳S」等註記,此為兩造所 不爭執。證人即擔任上訴人會計之蔡佩蓉亦證稱:被上訴人之薪資係由被上訴人叫伊去匯款,存摺上之「陳金惠薪」係由被上訴人叫伊打在轉帳單上,這樣銀行才會登錄在存摺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佐以被上訴人107年度及108 年度分別由上訴人扣繳35萬7,500元及31萬1,000元之「薪資」所得,有107年度及108年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5頁)。足認被上訴人擔任 上訴人董事期間,確曾多次領取董事委任報酬。審諸被上訴人前為上訴人之唯一董事,對內及對外有代表上訴人處理公司內部及外務事務之權限,其委託證人蔡佩蓉匯款薪資,堪信被上訴人於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確有與上訴人成立被上訴人每月得領取一定金額董事委任報酬之特約。 ⑷又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摺明細,被上訴人自107年6月5日起至109年1月3日止,註記「陳金惠薪」、「陳S○月薪」、「○月薪陳S」等之匯款紀錄,分別有10萬元、5萬元、9萬7,106元、8萬7,773元、4萬元、4萬4,917元、7萬4,917元、8萬4,917元、8萬7,286元、4萬1,486元、7萬7,289元、7萬7,286元等紀錄,可見其每月領取之董事委任報酬數額並不固定,有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93至95頁、本院卷一第127至139頁)、訴外人即被上訴人女兒連儀安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第97至99頁、本院卷一第143至151頁)可稽。被上訴人任職於上訴人期間投保之勞保薪資則為4萬5,800元,有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10頁)。則被上訴人每月領取之董事委任報酬數額雖無固定,惟顯然均高於投保薪資數額及扣繳憑單薪資所得之申報金額,顯見兩造約定之董事委任報酬並非投保薪資數額或扣繳憑單之申報金額。茲審酌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至3月,每月均領取7萬7,286元(見本院卷一第135、137頁);且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至同年4月10日,投保薪資為4萬5,800元,依109年度之勞保、健保保費對照表,被上訴人投保薪資4萬5,800元,其每月應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合計為1,652元等情,認兩造於109年1月起約定之董事委任報酬為7萬7,286元加計以被上訴人投保薪資數額自行負擔之勞健保費用,即7萬8,938元(77,286+1,652),則被上訴人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董事委任報酬應為2萬5,762元(78,938×10/30-1,652×10/30),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⑸上訴人雖抗辯依公司章程第11條:「董事之報酬得於章程內訂明或依特約約定之(見本院卷二第336頁)」,章程並未 並明訂董事報酬,兩造間亦無特約,應依被上訴人擔任伊董事期間所申報之薪資扣繳憑單計算其報酬云云。惟上訴人公司章程規定僅係規定董事之報酬「得」以章程訂明或特約約定,非謂若未於章程訂明董事報酬,董事即不得請求報酬,且此特約亦無規定一定形式之要求,縱無書面約定,惟兩造間確有關於董事報酬之約定,且被上訴人實際領取之董事委任報酬並非扣繳憑單之申報金額,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請求其任職董事期間之董事委任報酬。上訴人是項抗辯,自不足採。 2.關於109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之僱傭薪資報酬4萬3,334元部分: ⑴被上訴人已於109年4月10日卸任董事職位,並於同年4月23日 與鄭春華完成交接,此有雙方簽署之交接單可稽(見原審卷第85頁),惟此交接單僅可證明被上訴人與鄭春華完成董事長交接的文件資料明細與日期,尚無從據以逕認被上訴人於同年4月10日董事卸任後、同年4月23日完成交接前,繼續任職於上訴人。 ⑵細觀上訴人系爭股東會之錄音譯文:「(連元仁:)董ㄟ,我 跟你報告,她是辭董事長我是辭總經理,但是我留不留了以後再說,我是辭職務…」、「(曾慶豐:)我是覺得你們留下來比較好。(陳金惠:)我想離職耶。(連元仁:)離職她是一定離職了,因為老米對她很有意見…」、「(蔡長軒:)選好了嗎?下午提名還是金惠啊」、「(陳金惠:)我不要啊我要離職,我不要領你們的薪水,我就不做了啊」、「(陳金惠:)我現在我不幹了」、「(陳金惠:)可是我不做啦,我把窗口交接後續就是你們的事情,後面簽的成簽不成就於我無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7、265、266、298、304頁),堪認被上訴人於卸任董事之際,已表明無繼續 任職於上訴人之意願,則在被上訴人擔任董事期間與兩造間委任關係於109年4月10日終止後,兩造間應無合意成立僱傭契約之意思甚明。 ⑶被上訴人雖主張伊於董事卸任後,仍參與109年4月13日之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2件標案之投標,可認 伊有提供勞務給付等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上開2件標案 ,固均係上訴人以專人現場投標方式參與,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0年7月8日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12日函( 見原審卷第179、181頁)可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係由其親自參與標案之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於該期間內提供勞務給付,亦無所據。 ⑷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原擔任上訴人之總經理連元仁雖證稱:伊上班到4月30日離職,被上訴人於4月23日完成交接後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證人即原擔任上訴人之行 政范宛君亦證稱:伊107年8月至109年4月20日任職於上訴人,並擔任行政,離職原因為被上訴人離職,離職時被上訴人還在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惟由上開證人證詞, 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0日卸任董事職務後,繼續為上訴人提供何勞務給付、工作內容為何,更與證人蔡佩蓉證稱:伊記得被上訴人從4月1日就沒有進辦公室,除了4月10 日開股東會他有來開會,之後有一天來搬東西大約來幾個小時,23日和鄭春華有約,時間到就來大約2小時;伊之所以 會記得這麼清楚,是因為有一位米先生來公司找被上訴人都找不到,要伊注意被上訴人進公司的時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不符。故由證人連元仁、范宛君證詞不能證明被 上訴人於109年4月11日至同年月23日有受僱於上訴人並為上訴人提供勞務。 ⑸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於109年4月10日卸任董事職位後,兩造間就被上訴人繼續任職於上訴人之職務內容、每月薪資數額等僱傭契約重要事項有另行達成合意之具體事證,則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期間之僱傭薪資報酬,並無所據。 3.據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董事委任報酬2萬5,76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70萬3,000元,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 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2.針對附表編號2、3、4、6、8所示款項部分: ⑴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 期限催告返還。民法229條第2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 義務。又上開規定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1 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上訴人主張其分別於附表編號2、3、4、6、8「被上訴人交 付上訴人款項之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2、3、4、6、8「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之金額」所示之金額予 上訴人,兩造就此部分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等情,已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36至237頁)。附表編號2、4、6、8部分,上訴人業已於附表編號2、4、6、8「上訴人清償左列款項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給付「上訴人清償左列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5、339、341、343頁、卷二第96頁),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已消滅。另就編號3部分,上訴人已於附表編號3「上訴人清償左列款項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給付「上訴人清償左列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予被上訴人,有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存摺明細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37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此部分借款經上訴人清償10萬1,000元後,僅餘5萬元尚未清償(見本院卷二第96頁),是 兩造間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於逾5萬元部分應已消滅。 ⑶被上訴人自承兩造就附表編號3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限(見本 院卷二第40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於109年5月7日之勞資爭議調解程序中請求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借款,惟被上訴人已於上開調解程序中主張:「本人在此撤回之前借給公司周轉金703,000元之請求,另循法律途徑」等語,有109年5月7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 ),堪認被上訴人當時已撤回其對上訴人借款返還之請求,並未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被上訴人嗣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催告上訴人返還借款,起訴狀繕本係於110年1月26日送達予上訴人之公司登記地址(見原審卷第35頁)而生送達效力,自斯時起算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已逾1個月 期間,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 編號3尚未清償之借款5萬元,自屬有據。 ⑷又鄭春華固於109年4月10日交付上訴人其所開立之30萬元支票予被上訴人,嗣經被上訴人兌現,為兩造所不爭執。惟上訴人抗辯此僅為傳達誠意而先給付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上訴人清償其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非如被上訴人所主張係上訴人清償借款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31頁),則上訴人既否 認該款項係清償兩造間借款,自難據以清償前開尚未清償之借款5萬元。 3.針對附表編號1、5、7、9、10、11所示款項部分: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伊就附表編號1、5、7、9、10、11所示款項,與上訴人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伊並已於附表編號1、5、7、9、10、11「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之時間」欄所示時間,交付如附表編號1、5、7、9、10、11「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之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云云,並提出存款憑條、取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79至283頁)。惟上訴人否認兩造就該等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並辯稱該等款項並非交付借款等語,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與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即應受不利之判決,前已敘明。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鄭春華曾於系爭股東會時承認對被上訴人負有借款債務等情。惟查: ①觀諸被上訴人與鄭春華於系爭股東會之對話內容,僅為「(連元仁:)我跟陳小姐當初借公司100多萬是不是應該開一 支支票給我,現在還看得到,明天交出來了,將來都看不到錢了,債權債務要釐清」、「(陳金惠:)先還我30萬,不然我快活不下去了。(鄭春華:)會啦會啦,大家都要互相考慮」、「(陳金惠:)我還是要說,就是說看我是要做到什麼時候,可以先還我三十萬?真的,不然我在他最近他全部的薪資前面他都沒有,最後去還債的狀況下,我薪水根本不夠用。(鄭春華:)公司還有錢嗎?(陳金惠:)沒有。(鄭春華:)沒錢就要想辦法,應該要給你的還是要給你」等語,有股東會錄音譯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96、299、305頁)。鄭春華固稱「會啦會啦,大家都要互相考慮」及「 應該要給你的還是要給你」等語,惟斟酌系爭股東會當日鄭春華並未與被上訴人對帳,雙方斯時亦尚未完成交接,兩造間有無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尚有不明,鄭春華僅係表示若上訴人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借款,當應返還予被上訴人,尚難逕認鄭春華係承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之意。況被上訴人於股東會上所稱之借款債權,是否即係其本件訴訟所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有不明,故尚無從以系爭股東會錄音譯文內容或鄭春華於當日給付30萬元支票,逕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其所主張之如附表編號1、5、7、9、10、11所示之借款債務。 ②又據證人即上訴人股東楊式光證稱:「(法官問:開股東會時在場的人,有無對被上訴人的借款金額有意見?)我記得當天被上訴人有表示他不擔任董事長,公司積欠他的錢要如何處理,被上訴人和鄭春華就自行去協商,其他的人沒有介入也沒有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6頁),足見認 系爭股東會當日並未針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作成任何承認債務之相關決議。至證人楊式光證稱系爭股東會當天取得之上訴人109年應收應付款項明細,固於109年6月之應付款項內記載「陳金惠代墊與借款予公司101萬8,000元」等語,有證人當庭提出之上訴人109年應收應付款項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6、191頁)。惟此明細之內容係由被上訴人告訴蔡佩蓉後,再由蔡佩蓉依據分類帳內容製作,而當時掌管上訴人財務之人為時任上訴人董事之被上訴人及總經理連元仁等情,已為證人蔡佩蓉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82、178頁),自無從僅依被上訴人單方陳述內容所製作之上訴人109年應收應付款項明細之記載, 而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101萬8,000元之借款債務。 ③被上訴人既不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就附表編號1、5、7、9、11所示之款項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則其主張此部分兩造間成立借貸契約,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此 部分款項,應無可採。 ⑶另附表編號10所示之款項,應係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匯款予被上訴人,而此係清償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12日匯款80 萬元予上訴人之股東增資款債務,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83、236頁)。則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亦屬借款尚未清償,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亦不 可採。 4.綜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萬元,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就董事委任報酬2萬5,762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7日(送達證書 見原審卷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就 借款5萬元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即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2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4月1日至同年月10日之董事委任報酬2萬5,762元,及自110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5萬元,及自110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09 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之薪資4萬3,334元本息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追加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附表:(單位: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之時間 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之金額 上訴人清償左列款項之時間 上訴人清償左列款項之金額 備註 1 107年3月30日 15萬2,959元 2 107年5月21日 30萬元 107年7月2日 30萬元 3 107年7月12日 15萬1,000元 107年7月13日 5萬元 餘5萬元未清償 107年7月24日 5萬1,000元 4 107年8月15日 7萬元 107年8月17日 7萬元 5 107年10月1日 41萬6,000元 6 107年10月15日 3萬元 107年11月2日 3萬元 7 107年12月25日 1萬5,000元 8 108年1月3日 25萬元 108年1月14日 25萬元 9 108年1月15日 15萬元 10 107年10月12日 80萬元 108年1月22日 80萬元 11 108年3月2日 1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