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銘燦、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葉傳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28號 上 訴 人 黃銘燦 訴訟代理人 錢炳村律師 被 上訴 人 有限責任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葉傳福 訴訟代理人 郭杞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3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7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解僱時,係擔任被上訴人西門分社經理乙職,約定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萬8,130元。詎被上訴人竟於105年5月1日起停止支薪,並於105年5月19日以伊擅用被上訴人名 義出具「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下稱系爭履約保證書),影響被上訴人權益及商譽,依被上訴人人事管理規則(下稱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為由,將伊解任免職,惟伊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之履約保證法律行為,係約定以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裕公司)存入3,500萬元至其在被上訴人 西門分社所開立帳戶內時,始生效力,因鴻裕公司未存入3,500萬元,系爭履約保證書並未生效,被上訴人自無受有損 害,伊亦沒有違反忠實義務。另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銀行局就上開履約保證乙事,係謂非「重大裁罰」,自不符合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且被上訴人亦未依人事管理規則同條第2項規定, 於30日內為解任免職,自不生效力。又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所賦予保護勞工之各種手段」,依照目前司法實務見解可如,若雇主得以申誡、記過、扣薪、調職等較輕微之處分為之,即不得逕以最嚴重之解雇處理。且雇主應給予勞工「實質之協助」(如職業教育、測驗、輔導等),並給予充分時間評估協助後之成效。如仍無法勝任原有工作,於解雇前應徵詢勞工之意願,依其能力安排其他職務,並考核勞工調職後之工作表現而為決定,本件卻直接停止支薪及解任免職,顯然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爰依民法第247 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求為確認兩造間僱傭法律 關係存在,以及命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准許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伊5萬8,130元,及自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明知金管會於103年11月11日發布金 管銀合字第10300285100號命令修正「信用合作社申請辦理 保證業務項目、營業計劃應涵蓋內容及申請標準」之前,全國之信用合作社不得經營「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業務,且伊從未申請開辦上開業務,詎上訴人竟瞞著上級及其他同事,於103年9月22日擅自與訴外人陳永騰、陳元龍、林柏傑等人共謀,未經授權在系爭履約保證書上簽名、用印,及蓋上伊西門分社之簡易小圓橡皮章後,交予鴻裕公司之監察人陳元龍及代理人林柏傑,由彼等再轉交予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4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林志隆、蔡鎵鴻、蔡佩芸(下稱林志隆等3人)。嗣 伊於105年3、4月間,接獲他人通知其持有系爭履約保證書 後,旋即調查,經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向伊提出報告並坦認有未經伊授權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情。嗣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就上訴人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提起公訴。又伊因上訴人之上開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行為,遭金管會於106年7月7日以「前經理人擅權出具履約保證 協議書之違規行為,有礙健全經營之虞」為由,裁罰糾正;另伊遭林志隆等3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現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審理中(下稱損害賠償事件)。故上訴人之上 開未經伊授權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之行為,嚴重影響伊之權益,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形,伊將上訴人解任免職應屬合法適當,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語,以資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即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存在。㈢被上訴人應自105 年5月1日起至准許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其5萬8,130元,及自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上訴人主張其以被上訴人名義出具系爭履約保證書之行為,並無違反兩造間僱傭契約之忠實義務,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將其解任免職,不符合最後手段性,且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仍存在,爰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及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資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又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員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應予免職。次按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勞工基 於勞動契約所負之義務,不僅包括勞務給付之義務,更包括忠實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66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勞工違背忠實提供勞務義務,已達嚴重影響雇主對事業統制權及企業秩序之程度,足認勞動關係受嚴重之干擾而難期繼續,而有立即終結之必要,自可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得逕予終止勞動契約。 ㈡查,上訴人自87年5月5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自101年2月2 0日起擔任被上訴人西門分社經理乙職。又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以上訴人擅用被上訴人名義出具系爭履約保 書引發訴訟,嚴重影響被上訴人商譽及權益,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日起予以解任免職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有上訴人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上訴人105年5月19日(105) 新三合總字第2038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41頁),應堪認定。 ㈢又依被上訴人在原法院106年度金字第3號請求撤銷有害債權行為事件(下稱請求撤銷有害債權事件)所提出之金管會105年11月8日金管銀合字第10500257030號函,可知金 管會於103年11月11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300285100號令,將「信用合作社申請辦理保證業務項目、營業計畫應涵蓋內容及申請標準」第1點所定得申請辦理之國內保證業務 項目中之「成屋交易履約保證」修正為「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修正後該履約保證業務之交易標的由成屋擴及素地(見本院卷第90-1至90-2頁),且經本院調閱請求撤銷有害債權事件卷證查核無誤。堪認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11日前,並不得就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履約保證行為甚 明。 ㈣詎上訴人竟在被上訴人不得從事土地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業務時期即103年9月22日,擅自在系爭土地之買賣事件,出具有上訴人簽名及用印,及蓋有被上訴人西門分社之簡易圓戳章之系爭履約保證書予鴻裕公司之監察人陳元龍及代理人林柏傑,並在系爭履約保證書第2條約定:「新竹 三信西門分社依照買賣雙方(即鴻裕公司與林志隆等3人 )合約做履約保證,若未兌現以上支票(指系爭履約保證書第1條約定編號1至22號支票)則同意負責提撥鴻裕公司違約不足額於30日內匯入地主(指林志隆等3人)所指定 之銀行帳戶」等情(見原審卷第40頁)。嗣被上訴人於105年3、4月間進行調查,上訴人復於105年5月13日出具報 告書,向被上訴人自陳:「職前任西門分社經理,一零三年由工程界陳理事長介紹鴻裕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來社開戶……。該年九月公司預購置地主林志隆等三人之屏東枋 山鄉加祿段土地四筆金額三千五百萬元開出該公司二十二張華南銀行支票,希望我做存款履約保證並附帶一份公司承諾書,隨即分次匯入該公司西門分社帳戶一千二百多萬元,九月二十二日該公司負責人偕中間人林柏傑來社情商,因地主要求土地履約保證才允辦理土地過戶,望我開出協議書,基於該存款有勸誘單位之績效,本人開協議書一紙給鴻裕公司由林柏傑轉交地主,但事後本人疏忽未查公司沒再存入款項至三千五百萬元。……今地主亦向法院提告 鴻裕公司及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本人現正與鴻裕公司向地主協商還款進度及撤銷告訴。此事件實屬我個人錯誤行為,若新竹三信受損,本人自當負全部責任。」(見原審卷第26頁),而坦認其有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之行為。又林志隆等3人於105、106年間,執系爭 履約保證書等證據,訴請被上訴人與鴻裕公司、林柏傑、上訴人連帶賠償100萬元、1,400萬元等事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訴更二字第2號及107年度重訴字第66號 裁定移送原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號、108年度重訴字第34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即損害賠償事件,現由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113號審理中),上訴人在損害賠償事件 中亦自陳:系爭保證協議書是自己寫的,並未經過被上訴人之核准,被上訴人並不知道其出具系爭保證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經本院調閱損害賠償事件電子卷證查核無誤。足見上訴人利用職務之便,僅以被上訴人西門分社內部使用之簡易圓戳章,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過程不僅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授權,且有刻意迴避被上訴人內部審核及監督流程,甚至使得林志隆等3人得以執系爭履約保證書,對被上訴人提起 損害賠償事件訴訟,造成被上訴人商譽受損及為此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之損害。另金管會亦針對被上訴人前開履約保證乙事,於106年7月7日以金管銀合字第10630002260號函對被上訴人為糾正處分,並說明:「貴社(即被上訴人)西門分社前經理黃銘燦擅權以該分社名義出具土地履約保證協議書,嚴重違反貴社所定人事管理規則,且造成貴社涉訟,信譽受損,顯示貴社對人員管理有欠嚴謹,有礙健全經營之虞,依信用合作社法第2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核處應予糾正,並請針對經理人訂定有效管考之機制與加強落實員工之法制教育訓練及宣導。……」等語,有上開函文 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復經本院調閱請求撤銷有害債權事件卷證查核無誤。嗣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授權,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之行為,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違反信用合作社法第38條之2第1項之特別背信罪嫌,以108年度偵續字第146號提起公訴,經原法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184號審理中(見本院卷第175至181頁)。 ㈤準此,雖上訴人擅自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之行為,屬單一事件,但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多年,且擔任主管職位,明知被上訴人依法令不得就土地之買賣價金為履約保證行為,竟仍故意利用職務之便,刻意迴避被上訴人內部審核及監督流程,對外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此行為不僅涉嫌犯罪之虞,亦造成林志隆等3人執系爭履約保證書對被上訴 人提起損害賠償事件訴訟,並使得被上訴人遭金管會糾正處分,致受有商譽及支出相關訴訟費用之損害。是上訴人之行為已嚴重違背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損及兩造間信賴關係,並造成被上訴人整體形象與商譽重大受損,已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客觀上已達解僱之程度,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於105年5月19日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於法有據。至上訴人主張人事管理規則並無上訴人未經授權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之行為,應予解雇之規定云云,然如前述,上訴人基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勞動契約,本應負有忠實提供勞務之義務,自不因人事管理規則有無規範上訴人違反不得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效果,而免除上訴人之忠實義務可言,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不足取。 ㈥上訴人又主張因鴻裕公司未存入3,500萬元,系爭履約保證 書尚未生效,被上訴人並無受有損害,且金融機構訴訟案件太多,不能僅有遭訴就認為被上訴人有損害,其所為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行為並不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云云,惟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故意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已明顯違背忠實義務,致被上訴人商譽受損,且遭金管會糾正處分,已如前述,堪認上訴人之行為對被上訴人所營事業已生之危險或損失,以及損害被上訴人內部秩序紀律,況系爭履約保證書生效與否,要屬損害賠償事件之實體審理爭執,核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解任免職之行為是否合乎上開規定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取。 ㈦上訴人復主張金管會銀行局自稱其所為糾正處分非屬「重大裁罰」,其擅自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之行為,自與勞基法第12條第4款、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6款所規定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云云,並提出金管會銀行局就其違規出具保證履約書之違規行為之公告為據。雖金管會銀行局認其對被上訴人所為糾正處分非屬「重大裁罰」,有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公告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然金管會銀行局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組織法第11條規定授權,就金融機構違反金融法令而為裁罰及處分措施時,該裁罰及處分措施是否屬於重大裁罰措施而對外公開說明等事宜,訂定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理違反金融法令重大裁罰措施之對外公布說明辦法,該辦法第2條關於重大裁罰措施乃規定: 「金融服務業違反金融法令,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所為下列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本會應予公布:一、限期命其補足資本。二、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三、命令解任、解除或撤換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經理人或受僱人職務。四、停止股東會、董(理)事或監察人(監事)全部或部分職權。五、命令停止、禁止、變更、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六、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七、命令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限制其營業範圍。八、命令停售保險商品、限制保險商品之開辦或保險新契約額。九、限制投資或資金運用範圍。十、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十一、派員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或命令解散。十二、撤銷或廢止營業許可。十三、單一違法行為處罰鍰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或未達一百萬元但在法定最低限額三倍以上之罰鍰處分。十四、其他重大裁罰及處分措施。」,換言之,金管會銀行局針對整體金融秩序制訂上開辦法,並在該辦法第2條就金融機構 違反金融法令而為裁罰及處分措施,是否屬於重大裁罰為規範,非屬該辦法第2條規定之範疇,即非屬重大裁罰, 則金管會對被上訴人所為糾正處分,經公告歸類為非屬「重大裁罰」,實係金管會銀行局依上開規定所為定義及歸類,而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乃係被上訴人內部金融紀律之要求,兩者性質不同,自難僅以金管會公告其對被上訴人所為糾正處分,非屬「重大裁罰」,即認定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授權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之行為,不符合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要件。是上訴人執上開公告,主張其擅自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之行為,不構成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要件云云,並無可取。 ㈧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人事管理規則第2項規定,於30 日內為解任免職云云。然被上訴人內部就員工之處罰,本會有一定之調查及認定程序,被上訴人於事實真相尚未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若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不變法定除斥期間,即應自被上訴人知悉 上訴人違規之事實起算,始符立法本旨。因此,被上訴人於105年3、4月間進行調查,經上訴人於105年5月13日提 出報告並坦認其有未經授權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之情後,被上訴人始知悉上訴人違規之事實,被上訴人旋於105年5月19日依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重大為由,將上訴人解任免職,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無逾越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並不可取。 ㈨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解任免職不符合最後手段,且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然查,上訴人任職被上訴人多年,且擔任主管要職,理應對於被上訴人受金融法令限制,依金融法令本不得從事一定業務,否則將遭主管機關裁罰等事實有深刻之認知,然上訴人竟罔顧相關法令規定,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而簽署系爭履約保證書,且刻意略過內部稽核而僅以簡易小圓橡皮章簽署,上訴人自有故意違規之心態,且其違規之具體事項,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已屬重大,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確有不適合於再繼續辦理被上訴人業務之情。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不符合最後手段,且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云云,自非可取。 ㈩從而,上訴人違反對公司之忠實提供勞務之勞動契約義務,顯使兩造勞動關係受有干擾、阻礙而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以105年5月19日(105)新三合總字第2038號函將上 訴人解任免職通知(見原審卷第12頁),自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及人事管理規則第91條第6款之規定,兩 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應已合法終止,是上訴人訴請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無理由。 又兩造間原有之僱傭關係既經被上訴人於105年5月19日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後之每月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無理由;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5月1日起至遭解任免職 前(即105年5月18日止)之薪資本息部分,雖兩造間原有之僱傭契約係從105年5月19日始為終止,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解任免職前,已先對上訴人為停職,並以其105年5月3日(105)新三合總字第2034號函向上訴人表示停職期間自105年5月起停止支薪(見原審卷第11頁),則上訴人於105年5月1日起至遭解任免職前(即105年5月18日止) ,既經被上訴人停職,不再向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雙方權利義務在停職期間應屬停止,於上訴人復職前,上訴人自無請求被上訴人支付薪資之權利,嗣兩造間原有僱傭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無復職之可能,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5年5月1日起至遭解任免職前(即105年5月18日止 )之薪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法律關係存在,及命被上訴人應自105年5月1日起至准許其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前給付其5萬8,130元,及自各次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2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朱慧真 法 官 趙伯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