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13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浩宇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仁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保同 訴訟代理人 林俊峰律師 駱鵬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浩宇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仁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張浩宇新臺幣參拾伍萬陸仟玖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O八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浩宇其餘上訴駁回。 仁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仁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張浩宇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仁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張浩宇(下稱上訴人)本訴主張及反訴答辯: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仁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富喬全球商務有限公司(下稱富喬公司,其與被上訴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吳保同)因有大量庫存衣服無處銷售,前由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8日起僱用上訴人,兩造並於108年1月24日訂定業務單位責任利潤中心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之底薪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另銷售所得之淨利由兩造平分,以借重上訴人之人脈向外擴展新客戶。惟被上訴人為獨吞獲利,竟不讓上訴人檢視財務資料,且藉故於108年10月18日違法解僱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合作 方式,係上訴人以富喬公司之名義對外拓展客戶,客戶所給付之貨款會先匯入富喬公司,富喬公司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將淨利轉匯被上訴人後,而由兩造平分 。復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淨利」之計算方式 為「銷售總額」扣除「新業務中心辦公室費用」、「新業務中心員工薪資」、「水電雜費」、「稅金」、「辦公室雜費」等項目(該扣除項目合稱系爭營業費用),又因被上訴人本即有許多衣服庫存無法消化,是除非庫存部分可扣除成本外,其餘庫存部分不應扣除產品成本。上訴人估計被上訴人之銷貨收入應至少有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上,而據被上訴人提出之損益表,營業費用為179萬2,389元,則上訴人得請求之淨利半數至少逾150萬元,上訴 人先一部請求150萬元等語。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0萬元本息。 (二)就被上訴人反訴請求部分,因兩造於合作期間並無虧損,上訴人無須負擔任何虧損金額。且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1條規定,勞工工資不得低於基本薪資,兩造於108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上訴人於同年10月18日離職,任職期間僅8個多月,該期間之底薪總額仍低於 被上訴人之請求金額,顯見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之約定 已違反勞基法第21條規定,有違公序良俗而無效,則就上訴人離職後之虧損亦不能要求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請求應無理由等語。 二、被上訴人本訴答辯及反訴主張: (一)上訴人主張銷貨收入至少有500萬元以上,但該金額係如 何計算,未見其提出憑據與說明。又會計學上「淨利」之計算,包含「銷售成本(即含營業成本、營業費用)」,則在計算公司營利狀況時,應將銷售成本納入計算之項目,此由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吳美樺之證述亦可證明。又依照系爭合作協議書整體解釋,若不將成本(即「商品進貨」項目)納入淨利計算,反而違反公司之營利計算及會計上計算淨利之原則。是系爭合作協議書既未明文將淨利排除成本之計算,應將「商品進貨」項目納入計算,自屬當然。故上訴人並無淨利得為請求。 (二)另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兩造於合作期間已約定 關於客戶倒閉、年度虧損等損益風險,應由兩造各負50%之責任。而依108年1月1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損益表所示 ,虧損金額為111萬3,976元,上訴人應負擔50%之虧損即5 5萬6,988元(111萬3,976元÷2=55萬6,988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先行墊付之款項自得向上訴人請求等語。爰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6,988元本息。 三、原審就本、反訴部分分別為上訴人、被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兩造均不服而各自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並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反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5萬6,9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就上訴人之上訴,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252頁): (一)上訴人自107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另於108 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 (二)被上訴人有以通知書上告知上訴人,並記載自108年10月18日起將上訴人革職留薪(即免除上訴人擔任業務總監一 職),自108年10月31日起解除僱傭關係,請上訴人於該 日前與被上訴人公司結清業務部門利潤中心虧損責任額。(三)原審卷一第3-1至3-159頁,其上有上訴人之簽名、蓋印,均為上訴人自身所為。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本訴部分: (一)查上訴人自107年10月8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兩造並於108年1月24日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嗣被上訴人有以通知書通知上訴人,並記載自108年10月18日起將上訴人革職留 薪(即免除上訴人擔任業務總監一職),自108年10月31 日起解除僱傭關係,請上訴人於該日前與被上訴人公司結清業務部門利潤中心虧損責任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不爭執事項㈠、㈡),並有系爭合作協議書、解僱通知等在卷 可稽【見原審108年度重司勞簡調字第17號卷(下稱勞調 卷)第11至17頁】,則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於108年1月24日系爭合作協議書簽立後至其遭免除上訴人擔任業務總監一職(即同年10月18日)前之該段期間,其銷貨收入至少有500萬元以上,將近600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1、上訴人就其主張之銷貨收入,雖有提出自身製作之計算表為據(見本院卷第91頁);惟參諸上開計算表僅為上訴人單方所製作,並無檢附相關佐證以證明其上金額之真正,且參該計算表可知,上訴人係載「預估金額」,又金額僅為429萬3,589元,亦與上訴人所謂500萬元以上,將近600萬元顯不相符,再上訴人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予以佐證下,自難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係屬可採。 2、復上訴人雖無法舉證證明其銷貨收入有達上開金額之情事;惟就兩造間各項銷貨款項計算,究應以何者為據一節。經查,除原審向各往來客戶所調取之發票、交易明細等【見原審函查資料卷(下稱廠商卷)】,得作為本件銷貨內容認定之依據;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銷貨收入、銷貨退回及各項費用、成本等,亦有提出會計傳票、應收款、付款、調整款報單(即反證3所示部分,下統稱系爭報單) 、銷貨退回證明單、採購單、銷貨單銷貨退回單、退貨出庫單、進貨退出單等為證【見原審109年度勞簡字第19號 卷一(下稱勞簡卷一)第3-1至3-159頁、勞簡卷二第211 至227頁、第273至279頁】,而核系爭報單,除部分報單 其上未經上訴人簽名、蓋印外,其餘均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或蓋印等情,而上訴人亦自承該簽名均為其所簽(蓋印則未必,詳下述)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又互核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前會計林玉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因上訴人當時為業務部主管,系爭報單係要給上訴人確認這筆交易,如果是付款報單就表示這筆交易要付錢,如果是應收款報單,這筆交易要收錢。送報單時,後面會夾憑證,憑證上面會標註金額或客戶對不對,這些單據都有交給上訴人,並與上訴人確認後,方會由其本人於其上簽名、蓋章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0頁),及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另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吳保同之女)吳美樺證稱,原則上我所有的報單都需要送進去給上訴人蓋章確認後我才會往上一個階層送,上訴人要先提供資料給我,才會有數據作這些資料,如果是帳戶查詢部分,我會刷本子,有入帳我會告知上訴人,之後才會依據我跟他講的金額去製作報單,這些報單除了銀行查詢部分外,其他報單資料都是上訴人提供給我,會製作系爭報單係因要計算利潤中心的盈虧,會牽扯到後面的利潤分配等語(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第204頁),足證系爭報單係被上訴 人公司會計人員所彙整製作之交易紀錄,其目的係要供作上訴人所負責新業務中心之盈虧計算,而其上所載各項金額,當時亦有檢附相關憑證以供上訴人核對檢視,又上訴人係就系爭報單上之項目及數額予以核對後,方於其上簽名、蓋印確認等情。則認業經上訴人簽名或蓋印之系爭報單部分,其所載內容應即係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管理新業務中心期間之銷貨交易內容,而屬實際、正確之交易紀錄,具相當之憑信性,自得作為本件銷貨收入、退回等各項款項之認定依據。 3、至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單上蓋印之印章雖為其所有,但其於10月3日已離開被上訴人公司,之後蓋印未必係其所蓋云 云;惟參以108年10月3日後之系爭報單,其上均係經上訴人「簽名」以為確認(見勞簡卷一第3-143至3-149頁),並無「蓋印」之情事,故無上訴人所稱有非其所蓋印之疑存在,自難以此否定系爭報單之憑信性,而認系爭報單並非可採。 (三)承上,就兩造間銷貨收入、退回等各項款項計算部分,經認得以前開證據資料作為認定之依據,則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50%之「淨利」,該金額究應如 何計算乙節。經查: 1、按系爭合作協議書:「緣乙方(即上訴人)現受僱於甲方(即被上訴人),雙方為達成業務單位責任利潤中心,經雙方協商,在信任、尊重和互惠互利的原則基礎上,達成以下合作協議爰簽訂本合作協議書:五、甲、乙雙方合作期間由乙方負責管理新業務中心新拓展之客戶業務為限(含現由乙方接洽之台灣媽媽寶寶股份有限公司、小南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給藥局連鎖店3家客戶,但不包括甲 方原有客戶之業務),其淨利分配為甲方50%、乙方50%, 計算方式為總銷售額扣除新業務中心辦公室之費用、乙方新覓之新業務中心員工薪資(含乙方之薪資)、水電雜費、稅金及有關業務辦公室之所有雜費。六、甲乙雙方合作期間客戶倒閉風險及年度虧損承擔資金分配比例為甲方50% 、乙方50%」。次按解釋契約,如契約文字已表示當事人 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無須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而無「常情」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76 號判決)。 2、上訴人主張其負責管理新業務中心期間,所銷售之產品為「庫存」產品,此部分並無成本問題,故淨利計算應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不得再扣除商品成本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會計學上有關獲利、虧損之計算,均有包含「銷售成本」,此為公司營運之基本概念,故於計算「淨利」時,除依系爭合作協議書之約定外,另應扣除「銷售成本」云云。經查,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合作協議書已有約明「淨利」計算方式係指「總銷售額扣除新業務中心辦公室之費用、乙方新覓之新業務中心員工薪資(含乙方之 薪資)、水電雜費、稅金及有關業務辦公室之所有雜費。 」等語,並未列明「銷售成本(或同義文字)」應於「淨利」計算時予以扣除等情。而核兩造既於約款中特予明示逐項列載「淨利」之計算方式,可見兩造應係要以此內容作為特定、確認「淨利」計算之範圍,尚難認兩造之真意另有涵蓋其他未予明示列載項目之情事。又衡以被上訴人公司身為企業經營者並為上訴人之雇主,其對上訴人所為產品銷售等相關項目、金額計算等當甚為專業知曉,且利潤分配之問題,又屬系爭合作協議書最核心、重要之事項,兩造就此自甚謹慎觀之,則被上訴人當時倘有認「銷售成本」應併予扣除,其理應會於前開約定中予以明確記載,亦難會在辦公室費用、水電雜費等項目都有約明扣除下,反未載「銷售成本」亦應扣除之理。再者,依證人即系爭合作協議書見證律師丁俊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合作協議書非我所擬,他們係先以電子郵件寄一份協議書給我,希望我作見證,見證當天我只有在協議書上增加「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附圖20坪」及第5條() 部分,其餘我盡量不去修改我取得的版本,我就是見證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8頁),及互核證人丁俊文所提出其原先取得之協議書版本內容(見本院卷第313至315頁)可知,兩造於送請丁俊文律師見證前,原先協議書仍係載「淨利」指「總銷售額扣除新業務中心辦公室之費用、乙方新覓之新業務中心員工薪資(含乙方之薪資)、水電雜費、稅金及有關業務辦公室之所有雜費。」等語,而見證當日亦未見兩造就此部分尚有疑義,由此益徵兩造已認「淨利」之計算係屬明確,自當以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內容為據。 3、此外,因上訴人於前揭期間範圍內,其所銷售之產品有部分非屬庫存,而係先由被上訴人或富喬公司購入後,再經由上訴人轉售以賺取價差等情,而就此銷售「非庫存」產品部分,與上訴人所稱之其係銷售庫存產品尚有差異,本院就此有詢問上訴人此部分為何可以不用扣除成本?而經上訴人陳稱,因為這些是我後來才賣的,我當時有問被上訴人這樣的產品我要如何收取獎金?吳總經理回答我說進貨多少我知道,只有這種東西要扣除成本,因為這是我後來才賣的,這是買多少賣多少做個轉手,可以扣除成本,銷售庫存的就沒有扣成本等語(見本院卷第310頁),足 見如非屬「庫存」產品,即該產品係嗣後所另行購入再予轉出而賺取價差部分,則認此部分之「淨利」計算,應另予扣除「銷售成本」等情。 4、承上,系爭合作協議書既已就「淨利」之計算方式逐項約定明確,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就「淨利」之計算,自應以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之內容為據。是除上訴人 前開所自承非屬「庫存」產品之銷售得另予扣除「商品成本」外,其餘銷售項目之計算則毋庸另行扣除「商品成本」等情。 (四)就「總銷售額」計算部分: 1、銷貨收入部分: ⑴參諸兩造於原審就銷貨收入計算所表示之意見【上訴人係以民事陳述意見㈢狀表示意見,見原審110年度勞訴字第10 1號卷(下稱勞訴卷)第43至51頁;被上訴人係以民事答 辯狀七,見勞訴卷第76至78頁;另原審110年8月2日言詞 辯論程序亦有就家福公司之銷貨收入部分再向上訴人詢問確認,見勞訴卷第97頁】,可見兩造就合康連鎖藥局(下稱合康藥局)61萬8,534元、紫金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紫金堂)8萬4,657元、三蔥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三蔥公司)16萬1,203元、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樂福)139萬6,696元、小南國婦幼館(下稱小南國)31萬7,130元、慧馨孕產婦健康諮詢中心(下稱慧馨中心)10萬1,624元、 美麗人生產後護理之家(下稱美麗人生)6萬4,055元、孕世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孕世界)24萬3,600元等項 目金額認定一致,以上合計298萬7,499元。 ⑵另就Mamibuy媽咪拜(紳太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媽 咪拜)、天給藥局、台灣媽媽寶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媽寶)、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omo購物)、網路家庭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PChome)等客戶銷貨收入部分,分述如下: ①媽咪拜 上訴人雖主張一筆9,268元應計入對媽咪拜之銷貨收入, 故正確金額應為5萬9,648元云云。惟依該公司函覆之廠商對帳單摘要欄所示(見廠商卷第151頁),該9,268元【計算式:1,245(11月貨款-富喬)+8,023(12月貨款-富喬 )=9,268元】係屬107年11、12月(即系爭合作協議書簽 立前)之貨款,僅因作帳因素而出現在上開對帳單中,故9,268元非屬上訴人管理新業務中心期間所負責之款項, 自不應計入對媽咪拜之銷貨收入,故此部份銷貨收入應為5萬0,380元。 ②天給藥局 參諸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1整理與天給藥局銷貨總金額加總為16萬3,547元(見勞簡卷二第265至266頁);然廠商回 覆資料則總計為16萬1,230元(見廠商卷第29至53頁), 則被上訴人所提被證11之計算金額較廠商回覆金額為多,此對上訴人並無不利,故認以被上訴人所提前開證據資料作為計算之依據。另上訴人主張被證11少算系爭報單中之反證3-152之1,064元、281元兩筆金額等語,而核該兩筆 金額發生日期為108年10月8日(見勞簡卷一第403頁), 此尚在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期間之款項,應可計入,故認天給藥局之銷貨收入應為16萬4,892元(163,547+1,064+281=164,892)。 ③台灣媽寶 被上訴人提出被證13整理與台灣媽寶銷貨總金額加總為24萬8,845元(見勞簡卷二第269頁)。上訴人雖稱有一筆8,778元應計入對台灣媽寶之銷貨收入,故正確金額應為25 萬7,623元云云;惟依該公司函覆之進項發票單所示(見 廠商卷第11頁),該筆8,778元係屬107年12月之貨款,僅因作帳因素而於108年1月申報,故該筆8,778元非屬系爭 合作協議書第11條所約定期間之款項,自不應計入,故此部份銷貨收入應認定為24萬8,845元。 ④momo購物 上訴人主張依廠商回覆資料顯示108年1月至同年10月之銷貨金額為41萬6,934元(見廠商卷第203至221頁)等語。 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合作之新業務中心僅經手momo購物3 個月,故銷貨金額計算應依系爭傳票,即整理如被證19所載(見勞訴卷第87頁),而僅計入108年4至6月對momo購 物之銷貨收入共15萬3,701元(4月:49,121元+5月:76,538元+6月:28,042元)等語。查上訴人自107年10月8日起即已受僱於被上訴人,而兩造係於108年1月24日始再簽立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由上訴人負責管理新業務中心以拓展新客戶,並於此部分範圍內計算上訴人得因此享有之「淨利」50%分配等情,已如前述,且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 約定亦載,兩造合作期間係以「上訴人負責管理新業務中心新拓展之客戶業務為限」,故於計算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銷售收入時,自難單憑其他廠商有與被上訴人往來之交易金額,即遽謂均屬應予計入之範疇,尚應實際判認該部分銷售內容是否係屬上訴人所負責管理銷售者,方屬為是。而依前所述,系爭報單既有經上訴人所簽認確認,是於計算上訴人所負責銷售之款項內容時,自得以系爭傳票所載之內容為據。而參諸系爭傳票所載內容可知,對momo購物之銷貨收入僅有於108年4月至6月間(另反證3-101上方其報單日期雖為108年7月19日,但其摘要有載該應收款項係屬108年6月部分,見勞簡卷一第301頁),故認被 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所負責之新業務中心僅經手momo購物前開三個月部分一節,應屬可採,從而此部分銷貨收入應認定為15萬3,701元。 ⑤PChome 上訴人主張依廠商回覆資料顯示銷貨金額為41萬1,115元 (見廠商卷第421至423頁)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依系爭傳票整理如被證20所載(見勞訴卷第89頁),且僅計入108年4至6月對PChome之銷貨收入共22萬4,372元(4月76,608元+5月75,257元+6月53,400元)。查同前說明,於計算 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銷售收入時,仍應以系爭傳票所載之內容為據,故依此可認,此部分銷貨收入應認定為22萬4,372元。 ⑶綜上,前開銷貨收入總金額總計應為382萬9,689元(298萬 7,499+5萬0,380+16萬4,892+24萬8,845+15萬3,701+ 22萬4,372=382萬9,689)。 2、銷貨退回部分 ⑴參諸兩造於原審就銷貨退回計算所表示之意見(上訴人係以民事陳述意見㈢狀表示意見,見勞訴卷第51至55頁;被上訴人係以民事答辯狀七,見勞訴卷第78至81頁),可見兩造就下開客戶之銷貨退回金額即紫金堂0元、媽咪拜0元、天給藥局10萬2,342元、慧馨中心0元、momo購物5萬2,976元、PChome0元、孕世界0元認定一致,故此部分應予採認。 ⑵另就合康藥局、三蔥公司、家樂福、小南國、台灣媽寶、美麗人生等客戶銷貨退回金額部分,分述如下: ①合康藥局 上訴人主張合康藥局函覆資料顯示無銷貨退回,故銷貨退回金額應為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依合康藥局銷貨退回單 所示總金額為23萬7,677元(見勞簡卷二第205至206、219至224頁)。經查,合康藥局確有銷貨退回情形,此有合 康藥局之退貨出庫單及上訴人蓋章之銷貨退回單可證(見勞簡卷二第273至274頁)。又合康藥局曾銷貨退回予富喬公司(上訴人自承,我在職時,由我自己開發的客戶,被上訴人都要求我用富喬公司之名義交易等語,見勞簡卷二第165頁),再由富喬公司進貨退出予紫金堂,金額為22 萬7,513元(見反證3-122即勞簡卷一第343頁上方),亦 證合康藥局確有前開銷貨退回之情事。故此部分銷貨退回金額應認定為23萬7,677元。 ②三蔥公司 上訴人主張廠商函覆資料顯示無銷貨退回,故銷貨退回金額應為0元。惟三蔥公司確有銷貨退回,金額為3萬7,910元,有系爭傳票在卷可參(見反證三3-121即勞簡卷一第341頁),亦證三蔥公司確有前開銷貨退回之情事。故此 部分銷貨退回金額應認定為3萬7,910元。 ③家樂福 上訴人主張家福公司函覆表示「旨揭期間並無銷貨退回及寄賣情形」、「無家福股份有限公司銷售後退回之情形」,故銷貨退回金額應為0元。惟依家樂福出具予富喬公 司之銷貨退回證明單所載,金額共計36萬6,200元(見勞 簡卷二第211至214頁、第275頁)。家樂福上開函覆內容 ,顯與上開單據不符。又參諸系爭報單之反證3-127下、3-131上亦先後記載「家樂福7月退貨1批13690元」、「家 樂福8/11-8/31銷退13690(7月底)」等語(見勞簡卷一 第361頁),另反證3-150上「應收款」報單上亦記載「家樂福8月退貨一批1596元、9月退貨一批5598元、10月退貨一批345316元」等語(見勞簡卷一第399頁),以上三紙 報單上總金額共36萬6,200元,核與前述家樂福出具之銷 貨退回證明單所載金額係屬相符,可見該銷貨退回證明單上之記載方屬正確。至上訴人另主張上述銷貨退回證明單並無加蓋公司大小章云云;惟查,參以「家樂福7月退貨1批13690元」之該紙銷貨退回證明單,此相同內容事項業 經上訴人於系爭報單上簽名確認無誤(見勞簡卷一第361 頁上方),且依證人吳美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家樂福的折讓單沒有蓋公司大小章,係因都是透過關貿平台所開立的發票,電子發票平台不需要蓋對方大小章,是透過電子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及互核其他客戶如 紫金堂所函覆予富喬公司之銷貨退回單,其上亦無加蓋公司大小章(見廠商卷第99頁)等情以觀,堪見上開證明單其上未有公司大小章之蓋印,係因採行電子模式所致,自難以此遽謂該退回單不予足採。從而此部分銷貨退回金額應認定為36萬6,200元。 ④小南國 上訴人主張廠商函覆資料顯示無銷貨退回,故銷貨退回金額應為0元。被上訴人則抗辯小南國有「10/1-10/31銷退33613元」,並提出反證3-152上之應收款報單為證(見勞 簡卷一第403頁);惟查,上開報單上之經理處簽名欄位 ,已非上訴人所簽,則該報單既非經上訴人所簽名確認,其正確與否,已有疑問,且參酌被上訴人亦表示「小南國作帳是直接扣退貨款,如進貨10萬,退貨3萬,僅記帳7萬,則無銷貨退回之記載」等語(見勞簡卷二第259頁), 可見除被上訴人單方所辯,尚無其他憑證得予證明前開報單記載之正確性,自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係屬可採。從而此部分銷貨退回金額應認定為0元。 ⑤台灣媽寶 上訴人主張廠商函覆資料顯示無銷貨退回,故銷貨退回金額應為0元。被上訴人則有提出經上訴人蓋章確認金額為16,071元之銷貨退回單為證(見勞簡卷二第279頁,蓋章日期為108年9月2日),足見台灣媽寶確有進貨退出予富喬 公司之情事。至被上訴人另提出反證3-152上應收款報單 (見勞簡卷一第403頁),另記載「10/1-10/31銷退13364元」部分,同前所述,因該紙應收款報單上並無上訴人蓋章或簽名以為確認,又查無其他證據得以佐證其正確性,自難予憑採。故此部分銷貨退回金額應認定為1萬6,071元。 ⑥美麗人生 上訴人主張廠商函覆資料顯示無銷貨退回,故銷貨退回金額應為0元。被上訴人則提出反證三3-123下方之應收帳款報單為證,而核該應收帳款單記載「銷貨退回美麗人生2483元」,此並經上訴人於其上簽名確認等情(見勞簡卷一第345頁,日期為108年8月23日),足見美麗人生確有進 貨退出予富喬公司之情形。至被上訴人製作的銷貨退回統計表另記載「美麗人生10/1-10/31銷退5759元」、「12/20美麗人生押單退回42076元」之兩筆款項(見勞簡卷一第53頁),被上訴人雖有提出反證3-152上、3-157上方之應收款報單為證(見勞簡卷一第403、413頁),但同前所述,該兩份報單並未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且該報單記載填表日期為108年10月18日、會計蓋章日期分別為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26日,亦在上訴人離職之後,及另無其他 證據得予佐證,自難予採認。故此部分銷貨退回金額應認定為2,483元。 ⑶綜上,銷貨退回總金額應認定為81萬5,659元(102,342+52 ,976+237,677+37,910+366,200+0+16,071+2,483=815,659)。 3、銷貨折讓部分: 銷貨折讓金額為1萬2,53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88頁),銷貨折讓金額即為1萬2,538元。 4、由上可知,兩造合作期間之「總銷售額」應為300萬1,492元(即銷貨收入382萬9,689元-銷貨退回81萬5,659元-銷 貨折讓1萬2,538元=300萬1,492元)。 (五)就「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得扣除項目」部分: 被上訴人有提出反證3損益表記載此部分費用共計為179萬2,389元(見勞簡卷一第47頁),而上訴人就此則表示同 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故認此部分項目應為179萬2,389元。 (六)其餘得扣除之「商品成本」部分: 1、依證人吳美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所管理之業務部門,除紫金堂商品外,其他都是被上訴人公司提供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且衡以證人吳美樺除係被上 訴人公司會計,並係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女,其對被上訴人公司所銷售商品之來源等,應有所知曉,可見上訴人於前開期間所銷售之產品,除有另向紫金堂訂購產品外,其餘產品應均來自於被上訴人公司等情。復依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公司本身係做服裝,由於家樂福跟台灣媽寶有詢問我有沒有衣服以外的產品,我後來回報被上訴人公司吳總經理,他跟他們家族討論後,回覆我說有一個飲品是做月子餐的東西,老闆跟他是好朋友,要不要詢問來代理他的產品,後來經過雙方董事長見面,有訂了一個合作協議,而此部分是我後來才賣的,是做個轉手,此部分可以扣除成本等語,及互核紫金堂所函覆提供之與被上訴人或富喬公司間之往來交易資料(見函查資料卷第91至117頁),堪見紫金堂所提供之產品確如上訴人前開所稱係 銷售有關月子餐等相關產品,由此可知,上訴人所銷售產品中,所謂「非庫存」而僅賺取其間價差之產品,應係指向紫金堂訂購之產品部分。從而經認另予扣除「商品成本」部分,即為向紫金堂所進貨之成本部分。 2、基此,參諸系爭報單所載,有向紫金堂進貨而支出之成本分別為反證3-29上方1萬7,017元(見勞簡卷一第157頁) 、反證3-29下方3萬7,300元(見勞簡卷一第157頁)、反 證3-30下方1萬2,000元(見勞簡卷一第159頁)、反證3-43上方1,206元(見勞簡卷一第185頁)、反證3-56下方11 萬5,500元(見勞簡卷一第211頁)、反證3-81上方31萬0,160元(見勞簡卷一第261頁)、反證3-97上方959元(見 勞簡卷一第293頁)、反證3-111上方544元(見勞簡卷一 第321頁)、反證3-140下方335元(見勞簡卷一第379頁)、反證3-141下方271元(見勞簡卷一第381頁),以上合 計49萬5,292元。則認此部分金額應得於「淨利」計算中 予以扣除。 (七)依此核算後,兩造依系爭合作協議書所約定之「淨利」應為71萬3,811元【(總銷售額:300萬1,492元)-(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所約定得扣除項目:179萬2,389元)-(其餘得扣除商品成本部分:49萬5,292元)=71萬3,811元】 。則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應得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淨利即35萬6,906元(71萬3,811元÷2=35萬6, 9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以外之請求,則屬無據 ,而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被上訴人雖主張依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乙雙方合 作期間客戶倒閉風險及年度虧損承擔資金分配比例為甲方50%、乙方50%。」,故上訴人自應負擔50%比例之虧損,即應 負擔55萬6,988元(111萬3,976元÷2=55萬6,988元)云云; 惟承前所述,兩造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範圍內之各項銷售內容經前開計算後,認有「淨利」71萬3,811元,並非虧損 ,則被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自屬無據,而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萬6,906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8年12月19日(見勞調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上訴人逾此以外之請求,則認屬無據,而予駁回。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55 萬6,988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 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含本、反訴部分),原審各為上訴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則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提此部分上訴、附帶上訴,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