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劉芳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上 訴 人 劉芳妤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壹佰貳拾玖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上訴時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繳納上訴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發回第一審續行調查程序;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有民國110年8月17日民事陳報狀–補正可憑(見本院卷第71頁),經核上開上訴聲明,可認上訴人係對原審判決全部不服,而提起上訴。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為使本件訴訟標的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65萬1,000元,主張追加請求薪資45萬0,715元(165萬1,000元-原請求之金額120萬0,285元 =45萬0,715元),有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及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補充說明可佐(見本院卷第173、245頁),原應繳納上訴裁判費2萬6,151元,惟上訴人於原審之訴之聲明為: 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19萬5,043元{包含:老年年金差額2 萬8,545元、薪資111萬5,081元、福利損失3萬5,417元(即 年終獎金、特休假及三節獎金)、慰撫金1萬6,000元}。㈡被 上訴人應補提5,242元至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可知其中 請求項目薪資156萬5,796元(111萬5,081元+45萬0,715元=1 56萬5,796元)、福利損失3萬5,417元、勞工退休金5,242元,共計160萬6,455元屬薪資、退休金部分,應徵收裁判費2 萬5,408元,依前開規定說明,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萬6,939元(2萬5,408元×2/3≒1萬6,93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故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9,212元(2萬6,151元-1萬6,939元=9,212元)。上訴人僅繳納7,083元,有裁判費收 據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尚欠2,129元(9,212元-7,083 元=2,129元)未據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