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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2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吳燁山謝永昌鄭貽馨

上訴人
劉芳妤
被上訴人
五花馬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甲圓
訴訟代理人
江信賢律師
複代理人
鄭安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複代理人
蔡麗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北勞訴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於二審為訴之追加,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2項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惟未繳足第二審裁判費,尚應補繳追加之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29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見本院卷一第255-256頁裁定書),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2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指定送達地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在該處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5月2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一第263、265頁),且上訴人於本院111年5月2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送達地址未變,會去領補費裁定,可以去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4頁),惟上訴人已逾相當期限仍未補正,此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85頁),揆諸前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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