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35號
- 上訴人
- 賴啟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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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秋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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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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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志堅
- 上訴人
- 戴慶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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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文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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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文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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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文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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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慶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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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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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萬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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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益富
- 上訴人
- 游文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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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輝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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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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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榮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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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祥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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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文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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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和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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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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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陸文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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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進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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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珍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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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仁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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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鄒余發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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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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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曹常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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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東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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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聰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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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夏筱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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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新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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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詩吟
- 上訴人
- 陳武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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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盈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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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莊智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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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丕森
- 上訴人
- 徐進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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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忠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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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啟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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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金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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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文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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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余錦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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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進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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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丁春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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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木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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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徐顯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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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周基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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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孝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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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雲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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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俊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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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緒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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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子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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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木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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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子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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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順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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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洪秋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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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梓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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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正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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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寶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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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進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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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斯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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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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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教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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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威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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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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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榮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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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阿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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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盛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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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淑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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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范漢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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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文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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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奕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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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廖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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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游永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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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銘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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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國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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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石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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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星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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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成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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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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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朱昌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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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連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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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謝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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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建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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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成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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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昱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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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盛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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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弘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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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志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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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朝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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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吳炘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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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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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金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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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芳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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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呂玉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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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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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卓國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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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漢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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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卓國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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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國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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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詹登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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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順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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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文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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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世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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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金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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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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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樹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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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曾世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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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建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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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劉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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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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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王星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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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有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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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欣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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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國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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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傳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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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詠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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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袁銘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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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許松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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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涂清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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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林正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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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吉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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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宋敦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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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趙萬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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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吳鳳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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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黃智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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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戴璧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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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邱泳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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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魏麗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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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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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佳衡(原名:鍾子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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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佳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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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葉桂錚
- 上訴人
- 葉禮杰
- 上訴人
- 江萬焜
- 上訴人
- 彭明章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敬儒
- 被上訴人
- 桃園市政府環境清潔稽查大隊
- 法定代理人
- 羅文林
- 訴訟代理人
- 陳金泉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宗奇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葛百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溢扣健保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稱其姓名,合稱上訴人)皆(曾)擔任清潔隊員(呂文榮、曹常敬、夏筱瓏、陳盛寬、黃得榮、卓國勝、葉桂錚等已退休),於桃園市改制前,上訴人係分別受僱於桃園縣各鄉鎮市公所,民國103年12月25日改制後即將清潔隊統一編制於桃園市政府,並由被上訴人承受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所有清潔隊員之勞動契約。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法)第10條及第15條規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投保單位,應依同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惟被上訴人卻自104年1月起至108年8月止,竟另行加計上訴人之加班費而為投保,使上訴人之投保金額高於原應投保金額,且經上訴人令其更正仍置之不理,自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或利益,致上訴人遭溢扣保險費,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詎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分別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健保費溢繳總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件僅如附表所示上訴人(共138人)提起上訴。另余進聯原有提起上訴,嗣已撤回上訴。故就未上訴或撤回上訴部分,即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健保法為上訴人辦理健保投保,而加班費乃勞工延長工作時間,雇主給付勞務之對價,自屬工資性質。且依衛生福利部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下稱衛福部84年函釋),加班費於健保投保金額係「得」扣除而非「應」扣除,無論加班費是否計入健保投保金額,均為法所允許,被上訴人並無違反法令或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又健保費本屬上訴人應負擔之自負額,被上訴人將健保費代扣後即全數繳予衛福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被上訴人未因此受益,亦無從返還。此外,被上訴人僅對健保署負有申報及扣繳之公法上義務,被上訴人縱有將健保費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之情事,僅生健保署依健保法對被上訴人進行裁罰,追繳或退款等,尚與上訴人無涉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73、390頁、本院卷二第33至34頁):
(一)上訴人均(曾)受僱於被上訴人之清潔隊員(呂文榮、曹常敬、夏筱瓏、陳盛寬、黃得榮、卓國勝、葉桂錚等已退休)。
(二)被上訴人自104年1月起,辦理上訴人之健保投保時,就投保金額之計算,有計入加班費。
四、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法將其等加班費計入健保之投保薪資,致上訴人有於上揭期間溢繳健保費而受有損害。爰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兩造間勞動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如附表所示金額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論如下: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有一定雇主之受僱者之被保險人,以其服務機關、學校、事業、機構、雇主或所屬團體為投保單位;本保險保險經費於扣除其他法定收入後,由中央政府、投保單位及保險對象分擔之;第一類至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保險費率計算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之所得,如於當年2 月至7 月調整時,投保單位應於當年8 月底前將調整後之投保金額通知保險人;如於當年8 月至次年1月調整時,應於次年2 月底前通知保險人,均自通知之次月1 日生效;第一類被保險人應自付之保險費,由投保單位負責扣、收繳,並須於次月底前,連同投保單位應負擔部分,一併向保險人繳納;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一、第一類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將被保險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健保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第17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項第1 款、第21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第1 款、第89條第1 款亦分有明文。又下列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應配合投保金額分級表等級金額,依下列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二、受僱者:……(二)前目以外之受僱者,應以合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每月工資不固定者,得以最近3 個月平均工資申報投保金額,但不得低於所屬投保身分類目之投保金額下限規定;按第一類及第二類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險投保金額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金額。健保法施行細則第46條第1 項第2 款第2 目、第47條亦有明定。
(二)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雇主,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投保單位,應以上訴人之薪資所得為健保投保金額,並應以合於勞基法規定之工資計算其投保金額為其投保,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倘有將上訴人投保金額以多報少者,除遭健保署追繳短繳之保險費外,並按其短繳之保險費金額處以2 倍至4 倍之罰鍰。復按勞基法所謂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已有明定。又按工資者,即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此觀勞基法第24條、第55條第2項、第2條第3款、第4款規定自明。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勞務對價性」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加班費係指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之外,依勞基法第32條、第33條之規定,予以延長工作時間,並依同法第24條之規定,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 至1 倍之工資而言。故加班費乃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具勞務對價性,應屬工資。則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加班費計入上訴人之薪資所得以申報並核算健保費用,並未違反前揭規定。
(三)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同法第8 條所定第1類至第4 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此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3 號、第609 號解釋在案,是健保與勞保同屬社會保險,且全民健康保險第1 類第2 類被保險人中之受雇者,與勞工保險條例強制納保之受僱勞工,其投保金額同係以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或「月薪資總額」,依投保金額分級表申報,故健保法主管機關衛福部84年函釋略以:「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乙案,同意照辦」(見原審卷四第452 頁),核無違反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與健保法規定,自得予以適用。揆諸衛福部84年函釋意旨,係以「『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並非強制投保單位即被上訴人須扣除加班費後,始得申報上訴人薪資而據以核算應繳納之健保費,是被上訴人未將上訴人加班費扣除後申報,難認具有不法。從而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計入加班費後之薪資向保險人申報,並依健保法第27條各類被保險人、政府或雇主保險費負擔比例計算負擔之健保費,經被上訴人扣除繳納後,亦無違反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全額給付原則。
(四)上訴人雖有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39號判決意旨為據(見原審卷一第6頁),而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云云;惟參以上開判決所涉事實為不休假獎金是否係屬工資,應否納入健保投保薪資之問題,尚與本件事實有所不同,且上開判決意旨亦係說明勞基法就工資之認定標準,與健保法之薪資所得概念,其目的各有不同,故衛福部84年函釋係基此差異而作解釋等語,並無認定將加班費計入健保投保薪資有何違法不當之情事。又上訴人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勞上易字第21號判決(見原審卷四第408頁),其判決意旨旨在說明勞基法係屬強制規定,雇主不得將其法定應負擔之義務,透過契約變更而轉嫁與勞工,但其亦未就加班費應否納入健保投保薪資而為投保乙節而為認定。是上訴人援引上開二判決作為依據,而謂被上訴人將加班費納入投保薪資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難認有據。
(五)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身為雇主,有正確投保義務,且被上訴人將投保金額加入加班費,未經上訴人同意,自有違反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云云;惟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之健保投保薪資納入加班費,並非未依法正確投保,且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身為投保單位,僅須依法進行投保,至其所投保金額並無須以取得上訴人同意為必要。再上訴人主張其自104年起即有陸續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應將加班費加入投保薪資,但被上訴人卻不予置理,已係故意侵害上訴人之權益云云,並提出108年4月29日之勞資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二第45至46頁)為據;然參以上開會議紀錄,兩造雖就加班費應否加入投保薪資乙節持續有為爭執,但被上訴人均係表達因健保法第21條規定,健保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勞工之退休金提繳工資及其他社會保險之投保薪資,而因上訴人之人別各異,各人所涉之勞退新舊制適用亦有不同,故兩造於法律之認知及解讀上有所歧異等語。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已有回應說明,其未將上訴人投保薪資排除加班費之考量、理由,則難僅因上訴人有多次向被上訴人表達訴求,但未經採納,即謂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情事。此外,勞基法第23條第1 項於105 年12月21日有為修正,並依法施行,而其修正前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計算項目、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修正後則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並『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按件計酬者亦同。雇主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工資清冊應保存五年」,而修正理由為:「鑑於雇主短付工資等爭議頻仍,為使勞雇雙方權利義務更加明確,並使勞工得以掌握關於工資之完整資訊,爰於第一項增訂雇主應提供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之規定,其包含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延長工作時間時數之金額、休假、特別休假及其他假別之金額及其計算,及其他法律規定之項目(包含: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職工福利金等),將明定於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予以規範」,可見修正後勞基法第23條始規範雇主應提供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而被上訴人自106 年起,確有通告包含上訴人在內之清潔大隊及各中隊隊員有關依勞基法第23條規定發放各項工資時,一併提供各項明細,並寄送至隊員電子信箱,無電子信箱者,各中隊應自行列印紙本後轉交隊員等情,有被上訴人106 年3 月2 日通告、差勤電子表單系統網頁列印畫面、薪資明細及電子郵件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證(見原審卷四第388至403 頁),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前於104年間未提出提出詳細薪資明細為由,而謂被上訴人有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健保費溢繳總額」欄所示金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認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姓名 任職單位 任職期間 (民國) 健保費溢繳總額(新臺幣) 1 賴啟仁 大園 104/1-108/8 11,712 2 許秋雄 大園 104/1-108/8 10,112 3 高德榮 大園 104/1-108/8 4,504 4 戴志堅 大園 104/1-108/8 497 5 戴慶安 大園 104/1-108/8 12,599 6 羅鳳嬌 大園 104/1-108/8 4,358 7 鍾文權 大園 104/1-108/8 4,666 8 呂文榮 大園 104/1-108/8 3,342 9 許文旺 大園 104/1-108/8 4,453 10 戴慶道 大園 104/1-108/8 1,722 11 王自成 大園 104/1-108/8 3,187 12 王萬財 大園 104/1-108/8 14,560 13 張益富 大園 104/1-108/8 3,471 14 游文治 大園 104/1-108/8 4,042 15 蔡輝達 大園 104/1-108/8 1,363 16 朱建明 大園 104/1-108/8 1,363 17 簡榮耀 大園 104/1-108/8 4,309 18 王祥星 桃園 104/1-108/8 4,284 19 王文進 桃園 104/1-108/8 1,674 20 邱和永 桃園 104/1-108/8 6,584 21 張培文 桃園 104/1-108/8 1,990 22 陸文雄 桃園 104/1-108/8 2,392 23 林進賢 桃園 104/1-108/8 3,640 24 黃珍慧 桃園 104/1-108/8 1,224 25 徐仁恩 中壢 104/1-108/8 2,470 26 鄒余發通 中壢 104/1-108/8 2,943 27 蔡建萍 中壢 104/1-108/8 6,787 28 曹常敬 中壢 104/1-108/8 786 29 張東海 中壢 104/1-108/8 4,373 30 陳聰建 中壢 104/1-108/8 372 31 夏筱瓏 觀音 104/1-108/6 1,444 32 郭新平 觀音 104/1-108/8 2,550 33 李詩吟 八德 104/1-108/8 5,477 34 陳武言 龍潭 104/1-108/8 5,640 35 林盈添 龍潭 104/1-108/8 5,737 36 莊智財 蘆竹 104/1-108/8 4,620 37 林丕森 蘆竹 104/1-108/8 3,295 38 徐進財 蘆竹 104/1-108/8 2,695 39 蔡忠發 蘆竹 104/1-108/8 686 40 陳啟汶 蘆竹 104/1-108/8 189 41 黃金義 蘆竹 104/1-108/8 308 42 曾文圍 蘆竹 104/1-108/8 9,801 43 余錦全 蘆竹 104/1-108/8 3,298 44 陳進輝 蘆竹 104/1-108/8 7,708 45 丁春木 蘆竹 104/1-108/8 1,500 46 陳木樹 蘆竹 104/1-108/8 3,171 47 徐顯忠 蘆竹 104/1-108/8 8,636 48 周基串 蘆竹 104/1-108/8 7,636 49 王孝瑋 蘆竹 104/1-108/8 1,054 50 林雲龍 蘆竹 104/1-108/8 751 51 黃俊郎 蘆竹 104/1-108/8 4,964 52 許緒殿 蘆竹 104/1-108/8 4,126 53 謝子平 蘆竹 104/1-108/8 2,392 54 吳木榮 蘆竹 104/1-108/8 5,949 55 王子文 蘆竹 104/1-108/8 1,876 56 詹順義 蘆竹 104/1-108/8 4,162 57 洪秋貴 蘆竹 104/1-108/8 3,536 58 趙梓達 蘆竹 104/1-108/8 6,579 59 黃正男 蘆竹 104/1-108/8 1,087 60 許寶村 蘆竹 104/1-108/8 2,980 61 陳進添 蘆竹 104/1-108/8 1,792 62 葉斯榮 新屋 104/1-108/8 2,448 63 葉秀貞 新屋 104/1-108/8 3,572 64 黃教進 大溪 104/1-108/8 7,131 65 吳威成 大溪 104/1-108/8 4,148 66 謝業明 大溪 104/1-108/8 238 67 簡榮鋒 大溪 104/1-108/8 2,102 68 江阿慶 大溪 104/1-108/8 4,702 69 陳盛寬 大溪 104/1-108/8 2,674 70 曾淑貴 大溪 104/1-108/8 3,668 71 范漢禛 大溪 104/1-108/8 3,776 72 黃文科 大溪 104/1-108/8 1,736 73 邱奕清 大溪 104/1-108/8 2,298 74 廖證棋 大溪 104/1-108/8 2,924 75 游永雄 大溪 104/1-108/8 3,015 76 簡銘佐 大溪 104/1-108/8 2,680 77 陳國賓 楊梅 104/1-108/8 8,567 78 林石福 楊梅 104/1-108/8 5,614 79 林星位 楊梅 104/1-108/8 1,512 80 黃成漢 楊梅 104/1-108/8 2,494 81 吳玉堂 楊梅 104/1-108/8 2,086 82 朱昌鑑 楊梅 104/1-108/8 3,222 83 陳連星 楊梅 104/1-108/8 1,748 84 謝禎文 楊梅 104/1-108/8 7,633 85 羅建宇 楊梅 104/1-108/8 204 86 彭成日 楊梅 104/1-108/8 10,173 87 陳昱欽 楊梅 104/1-108/8 201 88 羅盛章 楊梅 104/1-108/8 2,860 89 陳弘儒 龜山 104/1-108/8 21,412 90 黃志清 龜山 104/1-108/8 1,392 91 曾朝斌 龜山 104/1-108/8 2,284 92 吳炘國 龜山 104/1-108/8 288 93 黃得榮 龜山 104/1-108/8 816 94 林金全 龜山 104/1-108/8 2,728 95 呂芳峻 龜山 104/1-108/8 816 96 呂玉池 龜山 104/1-108/8 1,632 97 李明德 龜山 104/1-108/8 5,756 98 卓國憲 龜山 104/1-108/8 2,674 99 陳漢芸 龜山 104/1-108/8 5,025 100 卓國勝 龜山 104/1-108/8 810 101 黃國財 龜山 104/1-108/8 3,572 102 詹登波 龜山 104/1-108/8 4,205 103 陳順建 龜山 104/1-108/8 3,184 104 簡文輝 龜山 104/1-108/8 918 105 黃世隆 龜山 104/1-108/8 2,040 106 林金戊 龜山 104/1-108/8 3,286 107 黃建瑋 龜山 104/1-108/8 9,584 108 黃樹雄 龜山 104/1-108/8 4,760 109 曾世程 龜山 104/1-108/8 4,050 110 黃建興 龜山 104/1-108/8 4,116 111 呂紹渭 龜山 104/1-108/8 2,034 112 劉進忠 龜山 104/1-108/8 2,278 113 陳鏡有 龜山 104/1-108/8 1,054 114 王星富 龜山 104/1-108/8 1,734 115 邱有勝 龜山 104/1-108/8 4,109 116 李欣哲 龜山 104/1-108/8 10,027 117 蔡國強 龜山 104/1-108/8 8,964 118 陳傳宗 龜山 104/1-108/8 408 119 張詠全 龜山 104/1-108/8 2,881 120 袁銘福 龜山 104/1-108/8 2,884 121 許松偉 龜山 104/1-108/8 5,822 122 涂清祥 龜山 104/1-108/8 4,873 123 林正明 龜山 104/1-108/8 8,572 124 宋吉袁 平鎮 104/1-108/8 3,672 125 宋敦富 平鎮 104/1-108/8 4,828 126 趙萬寶 平鎮 104/1-108/8 204 127 彭吳鳳蘭 平鎮 104/1-108/8 664 128 黃智明 平鎮 104/1-108/8 1,124 129 戴璧修 平鎮 104/1-108/8 3,960 130 邱泳蓁 平鎮 104/1-108/8 442 131 魏麗純 平鎮 104/1-108/8 2,190 132 張文玲 平鎮 104/1-108/8 7,372 133 鍾佳衡 平鎮 104/1-108/8 4,582 134 葉佳狄 平鎮 104/1-108/8 1,224 135 葉桂錚 平鎮 104/1-108/8 408 136 葉禮杰 平鎮 104/1-108/8 1,674 137 江萬焜 平鎮 104/1-108/8 816 138 彭明章 平鎮 104/1-108/8 7,234 總計 520,226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