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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9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27 日

法官劉鑫楨鄭忠仁吳慧娟蕭忠仁劉穎怡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3年度判字第639號

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黃三桂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律師
複代理人
楊宗翰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添昌
訴訟代理人
邱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為輔導被上訴人就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覈實申報作業,前以民國100年11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01027791號函,請被上訴人提供自96年起每年度發放之不休假獎金發放月份及申報投保金額調整月份、方式等資料,經被上訴人於100年12月7日檢送資料敘明不休假加班費(即不休假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復於101年4月16日向上訴人說明,已分別於100年9月及101年2月將發放予員工之99、100年度不休假加班費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調整投保金額等語。嗣上訴人以101年5月2日健保北字第101100403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發放員工「不休假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投保金額申報,並請補辦96年起發放不休假獎金之員工投保金額追溯調整事宜。被上訴人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1年9月20日(101)權字第24398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被上訴人猶有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一)全民健康保險法規定之「薪資所得」與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工資」係屬二事,上訴人無從比照勞動基準法之「工資」認定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薪資所得」。被上訴人固於96年至100年間均發放員工不休假獎金,是其給付雖屬工作上之報酬,惟此種給付係基於恩惠或慰勞之目的,並非評價或與勞工提供之勞動服務,尚難謂有固定且具經常性之本質,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厥為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指之獎金,當非屬工資之範疇,(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更名為勞動部,下稱勞委會)88年3月26日(88)台勞保二字第010010號函(下稱勞委會88年3月26日函),徒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之文義,解釋不休假獎金屬工資範圍,應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悖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暨其施行細則第24條之規範意旨,參照前行政院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下稱衛生福利部84年6月27日函),一般性之加班費既自勞基法規定之工資扣除,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非屬固定性、常態性、具斷續性之不休假加班費(獎金),亦應扣除於工資後再計算健保費。被上訴人發放予員工之不休假獎金,非屬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99年1月27日修正)第22條所稱薪資所得,不得計入健保投保金額等語,求為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所發給之不休假獎金,乃其所聘僱之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是否屬於經常性,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均屬工資,勞委會80年2月6日勞動2字第01747號函(下稱勞委會80年2月6日函)、85年2月10日(85)台勞動2字第103252號函(下稱勞委會85年2月10日函)及88年3月26日函,皆同此旨。況被上訴人既知係認知差異導致未將「不休假加班費」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自應依法追溯自96年度起予以調整,而非選擇性僅調整100及101年2個年度之投保金額,顯見被上訴人稱不休假獎金不應計入投保金額,乃規避法令之臨訟陳詞,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四、原判決以:(一)依被上訴人訂定之請假要點,被上訴人對於勞工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所給付之金錢,係對於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金,屬於被上訴人勉勵勞工長期繼續工作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勞工於年度內繼續工作所獲報酬,亦非按勞工工作之時數、日數、月數或件數,而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給付之獎金、津貼,更非經常性給與,自不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該不休假獎金既非處分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列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之受雇者薪資所得,原處分核定被上訴人發放員工之不休假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投保金額申報,並請被上訴人補辦96年起發放不休假獎金之員工投保金額追溯調整,自屬違誤。(二)上訴人雖援引勞委會80年2月6日函及88年3月26日函抗辯,惟查,勞委會80年2月6日函,係針對雇主對勞工於特別休假日工作,而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前段及中段給付之工資,應否列入同法第2條第4款所定之平均工資計算範圍內所作解釋,故與雇主針對勞工於年度終結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在已給付之薪資外,另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所為金錢給與,是否為處分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薪資所得」無關。另勞委會88年3月26日函則係就雇主對於勞工因年度終結而未休之特別休假所為金錢給與,是否屬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所定勞工之月薪資總額範圍內,而應申報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一事所為釋示,無從據以推論處分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薪資所得,亦包括該性質上非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報酬之不休假獎金。是上訴人執上述2勞委會函釋,謂被上訴人發給勞工之不休假獎金,係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應計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尚非可採。(三)被上訴人將非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定工資之99、100年度不休假加班費列入員工之薪資所得,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上訴人未予導正被上訴人之錯誤作法,反以被上訴人曾自行將該2年度不休假加班費列計為投保薪資為由,主張其以原處分命被上訴人應追溯自96年度起將不休假加班費計入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係屬合法云云,自屬無可採憑等語,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本院查:

(一)按「被保險人分為下列6類:1.第1類:……(2)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雇者。」「第1類至第3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由主管機關擬訂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依下列各款定之:1.受雇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100年1月26日修正(102年1月1日施行)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第21條第1項、第2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本保險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當月投保薪資及保險費率計算。」「前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本法用辭定義如左:……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及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8條規定同法第8條所定第1類至第4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之保險費,依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及其保險費率計算之。此項保險費係為確保全民健康保險制度之運作而向被保險人強制收取之費用,屬於公法上金錢給付之一種,具分擔金之性質,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鑑於全民健康保險為社會保險,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勞工依法參加勞工保險之權利,應受憲法之保障。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勞工分擔之保險費係按投保勞工當月之月投保薪資一定比例計算(勞工保險條例第13條、第14條參照),與保險事故之危險間並非謹守對價原則,而是以量能負擔原則維持社會互助之功能;……」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73號、第609號解釋在案,是全民健康保險與勞工保險同屬社會保險,且全民健康保險第1類第2類被保險人中之受雇者,與勞工保險條例強制納保之受僱勞工,其投保金額同係以被保險人之「薪資所得」或「月薪資總額」,依投保金額分級表申報,故全民健康保險法主管機關原行政院衛生署(改制後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生署)84年6月27日衛署健保字第84031134號函釋(下稱84年6月27日函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指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擬參照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有關工資之規定為其認定標準,並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但扣除後所申報之投保金額,仍不得低於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乙案,同意照辦」,經核無違前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與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自得予以適用。

(二)本件上訴人係以被上訴人公司發放之不休假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投保金額申報,而以原處分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補辦96年起發放不休假獎金之員工投保金額追溯調整事宜,經查: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3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款、第3款亦有明定。

2、次按,被上訴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行員請假要點」(下稱請假要點)第4條規定:「特別休假之核給:依前條規定於本行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依下列規定給與特別休假,薪資照給。……」第7條第1項前段規定:「具特別休假資格者,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其未休部分,另發給薪資,每年至少應休畢7日(年度特別休假日數未達7日者亦應全數休畢)……。」。

3、本件被上訴人對每年特別休假日數達7日以上之員工,於每年應強制休畢之7日以外,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之特別休假,發給不休假獎金等情,為原審所確認之事實。本件上訴人主張前開不休假獎金,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謂因工作而得之報酬,具工資性質,而屬受雇者之薪資所得,為原判決所不採,然查,特別休假之設計,旨在確保勞工得有適當休息娛樂以回復身心疲勞,並維護蓄積勞動力為主要目的,此係現代勞資關係中不可或缺之重要勞動條件。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勞工未排定特別休假而繼續工作,雖非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惟雇主既未拒絕勞工提供勞務,則勞工確有於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作之事實,且參酌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及被上訴人自訂之請假要點,就年度終結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雇主所應給與之金錢補償,均係以勞工之「工資」或「薪資」計付,足認此項給與性質,同於勞動基準法第39條所定假日工作加倍工資之概念及標準,實難謂非屬工作而獲得之報酬,是上訴人主張不休假獎金應屬工作之報酬,為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工資,尚無不合。原判決雖認此項不休假獎金之給與,係雇主對勞工未能享受特別休假所給與之補償,非勞工因未休假而繼續工作之對價,然此見解未考量勞工於應休未休日確有提供勞務之事實,且亦違反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雇主應發給工資之明文,上訴人據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洵屬有據。

(三)承前所述,不休假獎金固為工資,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不休假獎金係屬加班費性質,應得於申報投保金額時扣除一節,經查:

1、按「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國家為增進民族健康,應普遍推行衛生保健事業及公醫制度,憲法第155條及第15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5項前段規定,國家應推行全民健康保險。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全民健保法)採強制納保並課被保險人繳納保險費之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並對於不同所得者,收取不同保險費,以符量能負擔之公平性,為全民健康保險賴以維繫之基礎。……全民健保法係以被保險人經常性所得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被保險人依所得高低承擔不同財務責任,於量能負擔下,形成兼具共同分擔健康風險與社會互助之安全保障制度,……」此有司法院釋字第676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是全民健康保險之薪資所得概念,雖得參照勞動基準法就工資之認定標準,惟因勞動基準法就工資之定義,主要係為確保勞工對於以勞動交換而得之報酬,不受不當苛扣或積欠,以保障勞工權益為目的,與全民健康保險費率係依預期損失率,經精算予以核計,其衡酌之原則以填補國家提供保險給付支出之一切費用為度,係以被保險人「經常性所得」作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尚有差異,故前述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釋,就受雇勞工之薪資所得,得將加班費予以扣除之釋示,應係考量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係以被保險人經常性所得為計算保險費之基礎,而加班費雖屬工作之報酬,惟因其發生及數額均具不確定性,故採取與所得稅法就不超過規定標準之加班費免計入薪資所得課稅之類似作法,准予扣除加班費免予申報。

2、本件所涉特別休假為勞工依任職年資按年得享有之休假權利,其日數因勞工任職期間之久暫而有差異,且依被上訴人請假要點之規定,被上訴人僅對於每年特別休假日數已達7日以上之員工,於每年應強制休畢之7日以外,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未休之特別休假日數,發給不休假獎金。故受雇者於年度終結,是否仍有未休畢之特別休假及其日數多寡,與其當年度如何排定特別休假有關,並非確定,已難認其係屬據以核計精算全民健康保險費基礎之經常性所得範圍,且如前所述,不休假獎金乃係雇主對於受雇者於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日工作,所給與之假日工作加倍工資,是其與延長工時工資,均為非在正常工作時間工作之報酬,同屬加班費性質,是被上訴人主張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釋,對於不休假獎金亦有適用,故其得將具有加班費性質之不休假獎金,自投保金額中扣除後申報,尚非全然無據。

3、惟查,本件原處分係限期被上訴人於文到30日內,補辦96年起發放不休假獎金之員工投保金額追溯調整,而於96年起至處分之101年5月2日期間,依行為時即97年9月5日修正及修正前之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2條分別規定:「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適用勞工退休金月提級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但超過本保險投保金額最高一級者,應以本保險最高一級為投保金額。」、「第1類及第2類被保險人具有勞工保險資格者,其申報之投保金額不得低於其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說明固非不得將不休假獎金自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扣除,惟仍應受前開施行細則及衛生署84年6月27日函釋有關不得低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級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之限制。本件被上訴人就其未將所屬被保險人前開年度不休假獎金納入薪資所得申報投保金額之事實,固未爭執,惟被上訴人扣除此項具有加班費性質之不休假獎金,是否已低於勞工退休金月提級工資分級表之月提繳工資及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致違反行為時全民健康保險法施行細則第42條之規定,攸關上訴人命被上訴人追溯調整投保金額是否適法,然此部分之事實,未經原判決認定,故尚待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及釐清相關事實關係,本院尚無從自為裁判。綜上所述,原判決上述違法,核與判決結論有影響,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因本件事證有由原審再為調查審認之必要,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第26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

審判長法官 劉 鑫 楨

法官 鄭 忠 仁

法官 吳 慧 娟

法官 蕭 忠 仁

法官 劉 穎 怡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行政法院(含改制前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639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