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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

全民健康保險行政裁判日期 104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王立杰洪慕芳許麗華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黃添昌
被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表人
黃三桂(署長)
訴訟代理人
薛欽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宗翰 律師
參加人
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
代表人
李永恒(理事長)住同上
參加人
李永恒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許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李永恒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為輔導原告就全民健康保險之投保金額覈實申報作業,前以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6日健保北字第1001027791號函,請原告提供自96年起每年度發放之不休假獎金發放月份及申報投保金額調整月份、方式等資料,經原告於100 年12月7 日檢送資料敘明不休假加班費(即不休假獎金)非屬經常性給與,復於101 年4 月16 日向被告說明,已分別於100年9 月及101 年2 月將發放予員工之99、100 年度不休假加班費併入月薪資總額申報調整投保金額等語。嗣被告以101年5 月2 日健保北字第1011004037號函(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發放員工「不休假獎金」係屬工資,應列入投保金額申報,並請補辦96年起發放不休假獎金之員工投保金額追溯調整事宜。原告不服,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爭議審議,經爭審會以101 年9 月20日(101 )權字第24398 號審定書(下稱爭議審定)審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6 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3 年度判字第639 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三、經查:原告依據被告所作成之原處分,其申報全民健康保險投保金額,為將核發之加班費及不休假加班費之金額予以加額後申報,將侵害參加人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所屬絕大多數會員及參加人李永恒等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權益,爰聲請參加本件訴訟等語。從而,本院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參加人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所屬絕大多數會員及參加人李永恒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自得依上開條文,准許參加人全國金融商品行銷人員產業工會及參加人李永恒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王立杰

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許麗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高等庭(含改制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更一字第7號於民國 104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全民健康保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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