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宜忻、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Rahil Ansari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宜忻 訴訟代理人 王展星律師 被 上訴人 即附帶上訴人 奧迪福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Rahil Ansari(安薩瑞) 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康書懷律師 周修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3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分別提起上訴與附帶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零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關於命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Matthias K. Schepers,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Rahil Ansari(安薩瑞),有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05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從事汽車批發與零售業,於台灣經營奧迪與福斯等汽車品牌,為回饋員工,訂有員工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入伊所營品牌新車或中古車之福利政策,但爲避免此一福利成爲員工轉售套利之工具,影響伊產品之市場價格,故亦限制員工不得於特定期間内將汽車所有權轉讓予第三人。 ㈡上訴人自民國105年3月28日起於伊財務部擔任會計經理,在1 08年12月9日以員工價新臺幣(下同)155萬元向伊購買市價341萬元之奧迪A7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惟竟於同年月30 日登記為系爭汽車所有權人後,即於109年1月2日違約將該 車所有權轉讓他人,應給付按該車市價20%計算之違約金。 爰依兩造間員工購車約款,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82,000元及 自109年6月20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抗辯:伊於109年1月2日將系爭汽車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訴外人曾敬仁,係為擔保對曾敬仁之借款債務,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為之,尚不構成違約;且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給付661,200元,及其中511,500元自109年6月20日起,其餘149,700元自109年7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判決主文欄漏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應由原審裁定更正)。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聲明為: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49,7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70,500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對上訴及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附帶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對所屬員工提供優惠購車方案,上訴人於受僱被上訴人期間,依該優惠方案以155萬元購入市價341萬元之系爭汽車,並於108年12月30日登記為該車所有人,惟旋 即於109年1月2日將該車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曾敬仁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兩造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制訂之車輛政策、系爭汽車購車單(下稱系爭購車單)及行車執照、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回函等件為憑(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13-37頁),均堪信實。 五、按系爭購車單之交易條件欄明載:車輛產權僅能登記於購車員工或其親近家庭成員(父母、配偶、子女)名下、購車員工不得於購車後9個月內出售該車,違反者應給付以汽車市 價20%計算之罰款等約款,且經上訴人在系爭購車單上簽名 確認(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3頁),堪認該等約款業經兩造意思合致,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雙方均應同受拘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閉鎖期內出售系爭汽車,應依前開約定給付違約金682,000元本息(3,410,000×20%=682,000),雖為 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院基於下列事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汽車產權之過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5條第2項第1款規定辦理異動登記,雖非汽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定要件,但因汽車所有人之車籍登記,涉及相關租稅納稅義務人之認定(參見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規定),故依吾人日常生活所知,汽車產權因 法律行為而讓與,殆以依法辦理異動登記為常態事實,且讓與之原因多為買賣或贈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購買系爭汽車後,違約於閉鎖期內將該車售予曾敬仁,業已提出上訴人因購買系爭汽車,於108年12月30日登記為所有人,嗣於109年1月2日將系爭汽車產權過戶予曾敬仁,並辦妥異動登記之證明(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3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回函),堪認已就前開事項盡舉證之責。上訴人抗辯其將系爭汽車產權過戶予曾敬仁之原因關係並非買賣,而係借名登記,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固提出借據及帳戶明細、取款單、支票等件(見原審卷第179頁、本院卷第109-113頁),做為其在108年12月10 日向曾敬仁借款150萬元以支付購買系爭汽車價金,嗣將系 爭汽車產權借名登記予曾敬仁做為前揭借款之擔保,及其已於109年9月15日對曾敬仁清償該筆借款債務之證明。然上訴人既稱系爭汽車之產權登記在曾敬仁名下,係做為借款債權之擔保,復自承曾敬仁在109年4月20日即將系爭汽車之產權重行過戶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見原審卷第109、173頁),早於上訴人主張之還款日。顯見在上訴人與曾敬仁間,系爭汽車產權之過戶登記時點,與前述借款債務之清償與否,並無關連,上訴人辯稱其將系爭汽車產權過戶予曾敬仁之原因為借名登記云云,即非可信;被上訴人執此主張上訴人出具予曾敬仁之借據為臨訟所做,內容並非真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容非無的放矢之論,故上訴人縱曾於109年9月15 日給付曾敬仁155萬元,亦難據此斷言該筆款項之給付係為 清償借款。準此,以上訴人所舉前述證據,並無法使本院獲致其所辯屬實之心證,應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確有違約轉售系爭汽車之情為可採,被上訴人自有權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罰款。 ㈢兩造均同認系爭購車單中約定之違約轉售汽車罰款,數額為系爭汽車市價341萬元之二成,即682,000元,性質上屬民法第250條所指違約金。兩造並未約定該違約金為懲罰性質, 依同條第2項規定,應認該違約金屬損害賠償約定性質。上 訴人雖辯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過高,應由本院依同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云云。惟審酌系爭汽車之交易,乃被上 訴人提供予所屬員工之福利政策,若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汽車以低價提供員工認購,自可將該車以較高價格對外銷售賺取利潤。則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認購系爭汽車後違約轉售所受損害,應為其對外銷售系爭汽車及將該車提供員工認購,二者價格之差額。觀諸被上訴人官網中古車之銷售資訊(見本院卷第56、61、63頁),可知與系爭汽車同為未滿2年、里程 數相近之同款式中古車,被上訴人對外銷售之價格為298萬 元,與系爭汽車之員購價155萬元,價差逾100萬元,遠高於兩造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依上說明,尚難認本件違約金之數額有過高之情,自無酌減之必要。又奧迪汽車為進口高價車款,被上訴人在官網公告經原廠認證之中古車銷售價格,衡情當無嚴重偏離市場行情情事,上訴人聲請向台北市、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詢系爭汽車在108年12月間之中古車 銷售價格,核無調查必要,併予指明。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682,000元,並加給自上訴人受催告給付期限屆 滿日翌日(即109年6月20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9頁催告函)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參見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購車單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82,000元,及自109年6月20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11,500元本息,核無不 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上開應准許其餘170,500元本息之請求(682,000-511,500= 170,500),尚有未洽,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就此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