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8 日
- 法官黃雯惠、趙伯雄、華奕超
- 當事人許弘、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 上 訴 人 許弘 訴訟代理人 方雍仁律師 被 上訴人 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92年2月3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副總經理,於上訴人任職期間,被上訴人有向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運公司)租購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廠牌:賓士、車型:E200,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為101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由被上訴人負擔其中4萬元,餘(即1萬5,000元)由上訴人支付。依兩造間之約定,系爭車輛租賃 期滿時本應由上訴人取得所有權,詎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832號確定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卻認租賃期滿後係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然系爭車輛係採「租購」方式,總計購車價為284萬元,被上訴人僅支付230萬元即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剩餘54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則為上訴人所支付,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54萬元予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 人54萬元本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被上訴人承租系爭車輛係供上訴人業務或上下班代步使用,系爭車輛係由上訴人選擇承租,惟系爭車輛之每月租金為5 萬5,000元,高於被上訴人預算4萬元,上訴人乃表示願意負擔超出之1萬5,000元,並每月自上訴人之薪資中扣除,總計54萬元,可證上訴人係出於兩造間之約定方才支付該筆54萬元,被上訴人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9萬9,083元(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 酬部分),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即不當得利54萬元 本息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即給付報酬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或附帶上訴,此部分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8頁至89頁): (一)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原始創立股東且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事,並自92年2月3日起擔任被上訴人副總經理職務,兩造約定報酬為每月19萬3,398元。 (二)兩造委任契約關係於106年10月18日終止。 (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曾向和運公司租購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5萬5,000元,租賃期間系爭車輛係由當時擔任副總經理之上訴人占有使用,且每月租金5萬5,000元中之1萬5,00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總支付金額共計54萬元。(四)上訴人於106年10月19日、106年11月9日、106年11月28日分別以寄發電子郵件、台北信維郵局第021196號存證信函及律師函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登記至上訴人名下或將代墊款項返還予上訴人。 (五)和運公司於系爭車輛租購期滿後將保證金86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 (六)訴外人永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亨公司)前以上訴人為被告向法院訴請返還系爭車輛及請求自106年11 月6日起至返還系爭車輛止相當於每月租金之不當得利7,093元,經本院以另案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2號)永亨公司勝訴確定。 (七)原證1至16、被證1之形式真正。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向和運公司「租購」系爭車輛,其中每月租金5萬5,000元中之1萬5,00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期間3年,總計54萬元)。則就上訴人所支付之54萬元部分,被 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為前開辯述。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一)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 動,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曾向和運公司租購系爭車輛,約定租賃期間自101年8月16日起至104年8月15日止,每月租金5萬5,000元,租賃期間系爭車輛係由當時擔任副總經理之上訴人占有使用,且每月租金5萬5,000元中之1 萬5,000元係由上訴人支付,上訴人而有支付系爭款項等 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㈠、㈢),而系爭車輛租 賃期滿後,係先由和運公司將保證金86萬元匯至被上訴人帳戶,和運公司再以86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車輛予永亨公司,最終由永亨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㈥),並有和運公司匯款帳號通 知書、車輛買賣契約書、點交簽收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另案確定判決等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7至73頁、第107頁、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06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三)查被上訴人向和運公司租購系爭車輛,上訴人雖有支付系爭款項;惟就該「租購」模式,其性質與內容為何?本院有函詢和運公司,經該公司以110年8月23日函覆以:「三、來函檢附之立德公司所承租之55-3006車輛租約,及55-3006車輛之買賣契約書,立德公司當初係以『租購』之租賃 條件承作,意即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後,可享有優先承購權利,可選擇購買與否,購買方式為『由承租人指定承租人以外之第三人,以一定價格購買』,非由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直接取得車輛所有權。四、長期租賃車輛,有分為以租代買之『租購』,單純租賃之『純租』,二者差別在於租期 屆滿時,承租人是否享有優先承購權,承購方式如說明三。五、『租購』或『純租』合約並無差別,二者租金之計算, 則由本公司預估租期屆滿後車輛的殘值,以及出租人所欲獲取之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1頁),足見「租購」或「純租」合約並無差別,系爭車輛採「租購」模式承租,僅係使承租人於租賃期滿後,得另享有優先承購系爭車輛之權利,而非僅因前開期間之租金繳納,承租人即可直接取得所有權。而承前所述,系爭車輛租賃期滿後,雖係由被上訴人百分之百控股之永亨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但永亨公司係因另行給付86萬元作為對價,方因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則永亨公司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利益並非係因上訴人每月給付部分租金1萬5,000元所致,則難逕以被上訴人有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即謂被上訴人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之利益。(四)復參以被上訴人與和運公司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租約),其內容:「立契約書人:被上訴人、和運公司。租賃標的物:系爭車輛。...保險:1.強制險、2.乙式 車種險、3.竊盜損失險、4.竊盜全損免折舊、5.第三人責任險、6.乘客責任產險、7.駕駛人傷害險、8.酗酒駕車責任險、9.車體損失保險附加免追。」等語(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可見系爭租約之承租人為被上訴人,系爭租約縱採租購模式,依約最終得享有系爭車輛優先承購權者,即係被上訴人,而上訴人在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間另有約定系爭車輛租賃期滿後,應歸屬於上訴人所有,則上訴人逕以系爭車輛最終未歸屬為其所有為由,而謂被上訴人係屬不當得利云云,難認有據。又參諸系爭租約約定,租購系爭車輛所按月給付之租金,非僅涵蓋系爭車輛之使用權利,尚包括使用期間之相關保險費用負擔,而系爭車輛租賃期間均為上訴人所使用,亦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㈢),則上訴人在明知被上訴人僅有提供每月4萬元之租 車費用額度,仍指定系爭車輛以為使用,且系爭車輛租賃期間之所有使用利益亦為上訴人所享有,則其縱然因此給付系爭款項,亦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自難認其有因此受有損害,並再以此遽稱被上訴人係屬不當得利。 (五)至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之牌價約262萬元,而和運公司 之利潤約22萬元,是系爭車輛以租購方式之購車價總計為284萬元,但被上訴人僅有支付230萬元【(即4萬元X12個月X3年)+86萬元=230萬元】,剩餘之54萬元購車款則由上訴人所支付,故被上訴人應予返還云云;惟查,上訴人就其所謂系爭車輛牌價為262萬元部分,雖有提出8891汽 車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53頁),然參以該網頁資料,該車款係以「2021年款」車輛為據,此與系爭車輛屬2012年式者,已有不同,且2021年款新車牌價為261萬元, 亦非上訴人所謂之262萬,又衡以一般新車市場買賣,車 輛之最終成交價格往往低於牌價金額,則上訴人逕以上開網頁資料遽謂系爭車輛價額為262萬元云云,已難憑採。 復上訴人就其所謂和運公司之利潤約為22萬一事,則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且承前所述,租購系爭車輛所按月給付之租金,尚有包括使用期間之相關保險費用,可見上訴人之前開計算,自有違誤。則上訴人再以此主張被上訴人就該54萬元部分係屬不當得利云云,自不足採。 (六)上訴人復主張如以每月5萬5,000元之價格承租車輛,上訴人原可承租更為高價車款,其願以上開金額租購系爭車輛,係認系爭車輛最終會歸屬上訴人所有,然系爭車輛卻歸為被上訴人所有,故就上訴人所給付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自屬不當得利云云。經查,上訴人就其主張,雖有提出賓士汽車網頁資料為據(見本院卷第119至127頁);惟參上開網頁資料,僅為其他車款(網頁車款為EQC電動車車 款)之相關租賃資訊;然核以不當得利構成與否,應以本件所涉法律事實為據,尚無法另憑其他非屬事實之假設情狀,作為不當得利有無之認定依據。則上訴人以其未承租其他更高價車款為由,而謂系爭車輛應歸屬為其所有,並再以其最終未取得系爭車輛,有違其主觀設想,而主張其所給付之系爭款項,被上訴人即屬不當得利云云,尚難憑採。又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於另案(即本院108年度上易 字第832號)所提出民事陳報㈢狀及後附報價單表示:「一 、茲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款但為新車之市場純長租行情約為每月4萬6,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而 系爭車輛卻以每月5萬5,000元所租購,故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代墊54萬元之情事云云;惟參諸上開民事陳報㈢狀其內容係載:「一、茲提出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款但為新車之市場純長租行情約為每月4萬6,800元,換算後每日租金約1,560元。至於與系爭車輛同款及車齡之長租行情,上 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查無相關資料可提供鈞院參考。惟請鈞院考量上開報價單內容包含保修之價格、本件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期間之保養修理費用為其自行處理,及系爭車輛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時已落地5年等情,認定被上訴人使用系爭車輛所受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應每月或每日以多少金額計算為合理。為此狀請鈞院鑒核」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見被 上訴人於另案所提前開陳報狀,係要就使用系爭車輛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表示意見,此與上訴人是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款項之情事無涉,是上訴人前開主張,尚不足採。 (七)綜此,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永亨公司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上訴人縱有給付系爭款項,被上訴人亦難認屬不當得利,則揆諸上開判決意旨,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54萬元,為無理由, 而予駁回 六、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 元,及自109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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