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7號
- 上訴人
-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偉甫
- 訴訟代理人
- 林富華律師
- 被上訴人
- 羅元增
- 被上訴人
- 周金土
- 被上訴人
- 張集榮
- 被上訴人
- 何平元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程居威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菘萍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邱靖棠律師
- 上一人複代理人
- 段家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3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分別自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到職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退休前為臺北市區營運處線路裝修員,各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日期退休。伊均為僱用人員,退休金基數應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退休前6個月或3個月之工資應包括初夜點心費及深夜點心費(下稱系爭夜點費),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詎上訴人計算伊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致伊受有退休金差額之損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民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第6條、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下稱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退休金差額本息,並聲明:上訴人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及各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國營事業,所屬員工之退休事項,應依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於80年7月研訂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作業手冊)辦理。被上訴人領取之夜點費有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及加發深夜點心費之別,分別每次發給新臺幣(下同)75元、175元、150元及250元,其中一般初夜點心費、一般深夜點心費為日治時期即存在之制度,原係發給餐食,嗣為免發放核銷手續繁瑣,改發現金,列明於非固定薪給項下;加發初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則係伊於77年7月間體恤輪班人員長期初夜、深夜輪班辛勞而加發,性質上均為勉勵、恩惠性給與,非被上訴人提供勞務之對價,不屬退撫辦法、作業手冊及經濟部核定准列計平均工資項目,均不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縱認系爭夜點費屬於工資,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亦僅勞基法73年7月30日施行後工作年資及加發部分(即初夜點心費每次175元、深夜點心費每次250元)得列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見本院卷第97、98頁):
(一)被上訴人分別自附表「到職日期」欄所示日期起受僱於上訴人(為國營事業),退休前為上訴人臺北市區營業處之線路裝修員,並陸續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退休,退休基數各如附表「退休金基數」欄所示。
(二)被上訴人均為僱用人員,屬純勞工身分,依其工作年資屬勞基法73年8月1日施行前後,應分別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辦理。
(三)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期間,工作採全天候24小時連續作業,按日班、小夜班及大夜班三班制輪值作業,日班為上午8時至下午4時、小夜班為下午4時至深夜12時、大夜班為深夜12時至翌日上午8時,各班工作地點、性質均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被上訴人均需輪班。
(四)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夜點費之平均金額如附表「平均夜點費」欄所示。
(五)上訴人長期發給輪值小夜班及大夜班之人員夜點費,發給之數額歷經多次調整,自77年7月起,除原發給之夜點費外,另外加發夜點費,初夜點心費有一般初夜點心費、加發初夜點心費之別,深夜點心費亦有一般深夜點心費、加發深夜點心費之分;自92年1月1日起發給輪值小夜班人員之初夜點心費250元(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發給輪值大夜班人員之深夜點心費400元(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加發深夜點心費為250元),均由實際到班輪值之人員領取,其數額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年資、職級等而差異,惟若有調職代班或請假,則歸實際代班人員領取。非輪值人員亦得領取一般初夜點心費75元及一般深夜點心費150元。
(六)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後,已各給付上訴人未將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之退休金。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核發退休金時,未將系爭夜點費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5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補發系爭退休金差額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系爭夜點費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1.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同條第3款定有明文。故所謂工資,應屬「勞務之對價」及「經常性之給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則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自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性給與」為依據。
2.查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期間,均須依上訴人排班,從事24小時三班固定輪值之工作,各班工作地點、性質相同,僅服勤時間不同;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時段及次數發給系爭夜點費,金額固定為小夜班250元、大夜班400元,不因工作內容、經驗、學歷、技能、年資、職級、勞心勞力程度而有差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9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受僱期間均須輪班工作,則其輪值大、小夜班已成為常態性之工作型態,與一般公司行號為應付臨時性之業務需求偶而為之者有間,且其只要輪值大、小夜班,即可獲得固定數額之系爭夜點費。故系爭夜點費係被上訴人從事常態性夜間輪值工作所可取得之給與,制度上具有經常性。又上訴人雖未區分員工薪資高低、工作內容及職級等之不同,而統一發給相同金額之系爭夜點費,惟系爭夜點費既為輪值大、小夜班之勞工所獨有,且上訴人係依被上訴人實際輪值大、小夜班之次數多寡為計算夜點費之基準,與被上訴人提供勞務間有密切關連性。又工作時間及場所等均為工作環境之一部分,係與勞務提出密切相關之工作條件,而三班輪值、於夜間工作之生活方式與常人相反,不利於勞工之生活及健康,是上訴人基於事業性質有24小時僱用勞工之需求,就此類三班輪值且須於夜間工作之勞工,與日間之勞工就相同內容之工作給予不同工資待遇乃屬合理,無違勞基法關於薪資平等原則之規定。足見系爭夜點費係上訴人對於因環境、時間之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之給付,本質上應屬輪值夜班時段之勞務對價。是以,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制度上成為勞工固定常態工作中於一般情形下提供勞務即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故其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應堪認定。
3.上訴人雖辯稱:伊為國營事業,依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規定,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伊乃遵照行政院命令實施用人費率採單一薪給制度;伊所屬員工退休事項應依國管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退撫辦法及作業手冊辦理,作業手冊並未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行政院及經濟部函釋系爭夜點費為褔利措施,不應併計入平均工資內云云。惟按國管法第14條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夜點費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依前開第33條授權經濟部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基數,係指計算事由發生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可知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亦依勞基法有關規定辦理。又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記載:「
二、平均(薪)工資(一)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夜點費」(見原審卷第166、169頁)。然觀諸該手冊「壹、前言」之「三、研訂本辦法作業手冊」記載:「…為使部屬各機構今後在退撫作業時作法一致,避免對法條文義產生歧誤,並能符合部屬事業人員(包括派、雇用人員)一體適用之考量原則…依據本辦法,研訂系爭手冊以為實務作業之準繩。」等語(見原審卷第165頁),可知作業手冊僅係經濟部依退撫辦法研訂之實務作業手冊,對派、僱用人員並無拘束力,更不得因此推認所屬人員已同意捨棄將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且依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所領取之系爭夜點費屬工資範疇,作業手冊未將之列入平均工資,核與該手冊所據以研訂之退撫辦法規定牴觸。又系爭夜點費之性質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等情,業經認定於前,自不得以國營事業採用人費率、單一薪給制攸關人事營運成本薪給內涵,及作業手冊與給與項目表,即可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計算平均工資範圍外。再系爭夜點費是否屬於工資之一部分,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僅有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效力,上訴人所援引之函釋,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4.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夜點費於日據時代即已設立,原係限於購買食品後以收據報銷發給夜點費,其後因手續繁瑣改為發放現款,其性質仍屬餐點費,且其金額固定,不因員工作業種類及其工作複雜性等不同而有差異,其中非加發部分,不論是否為輪班人員出勤時均可支領,為恩惠性給與更為明確云云,並援引上訴人電人一字第0000-0000號函、89年1月13、92年3月21日函為據(見原審卷第177、181至185頁)。惟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就工資所為定義,只須符合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故實物之給與亦涵蓋在工資之範疇內。且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工作型態採24小時輪班制,並固定發給餐點或系爭夜點費,又係發給於實際夜間輪班之員工,此在被上訴人等受僱時即為知悉,自為勞動契約之內容。至於發給餐點後來換成發給系爭夜點費,僅是給付方式之變更,被上訴人收受未為反對之意思。縱系爭夜點費係由實物給與改為現金,惟因兩造在成立勞動契約時,已知悉工作型態為固定輪班,並均認知輪值小、大夜班者即可領取系爭夜點費,可見就上訴人而言,係明確認知此項給付在被上訴人提供小、大夜班之勞務時,即有給付義務,而被上訴人亦認知其若輪值小、大夜班,即可領取此項給付,雙方就此應已有共識及合意,並已具備在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勞務對價」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工資之一環。不能僅因上訴人在函文稱為「餐費」、「點心費」、「餐點費」等名義有別,即否認其為工資之本質。另上訴人因「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之辛勞度不同,而支給不同標準之夜點費,是員工實際領取之金額仍有因工作內容不同而有些許差異,已如前述,至於夜點費之給付標準及由上訴人視前述情況調整,已因歷年運作而形成雙方合意之內容,尚難以此否定系爭夜點費屬工資之性質。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將系爭夜點費由實物改為金錢給付時,兩造即有合意將系爭夜點費排除在工資之外,則上訴人前開抗辯,尚不足採。
5.上訴人又辯稱: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將夜點費明文排除於工資之外,及94年間刪除上開條文改由具體個案認定,系爭夜點費本即屬於餐費之性質而為福利措施,無論修正前後,均非屬工資之範疇云云。惟94年6月14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雖將「差旅費、差旅津貼、交際費、夜點費及誤餐費等」排除於「經常性給與」之外,然該款所指夜點費,應限於雇主體恤夜間輪班工作之勞工,不固定給與購買點心之費用。系爭夜點費屬固定輪班工作型態下經常性給與之勞務對價,業如前述,性質與不確定性之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等所支出不同,尚不得以發給名目有夜點費,即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況勞基法施行細則於94年6月14日修正時,已將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非屬經常性給與之規定刪除,其修正理由為:「鑒於事業單位迭有將『輪班津貼』或『夜勤津貼』等具有工資性質之給付,以『夜點費』或『誤餐費』名義發放,以減輕雇主日後平均工資之給付責任,實有欠妥,爰修正刪除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9款之『夜點費』或『誤餐費』規定,嗣後有關夜點費及誤餐費是否為工資,應依該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原則,個案認定」等語。職是,以夜點費名目所為給付是否具有工資性質,仍應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及上開工資性質之判斷標準,於實際個案認定,而非僅以名目為斷。
6.上訴人又辯稱:其於77年間,考量輪班人員長期於初、深夜輪班之辛勞,將輪班人員之初、深夜點心費逐漸提高,調整至目前250元(即初夜點心費75元與輪班人員加發初夜點心費175元)及400元(即深夜點心費150元與輪班人員加發深夜點心費250元),非輪班人員則未受有夜點費之加發,即初、深夜點心費75元及150元,輪班人員及非輪班人員支給標準仍均相同,其屬餐費性質應更明確,不應計入工資之一部;若認定系爭夜點費應計入平均工資之一部,亦應僅輪班人員加發夜點費部分(即加發之初夜點心費175元、加發之深夜點心費250元)計入平均工資,屬於餐費性質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部分不應計入云云,並提出夜點費歷次調整情形表為據(見原審卷第179頁)。惟系爭夜點費依其性質,確已具備「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兩要件,而屬工資性質,得計入平均工資之範圍以計算被上訴人退休金,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同理,本於相同之事證,上訴人所謂之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同樣已具備「勞動對價」與「經常性給與」二要件,仍應認定屬工資之範圍,不因上訴人給付名稱不同即割裂其為工資之本質。是上訴人執此辯稱被上訴人請求補發退休金之金額,應排除初夜點心費75元與深夜點心費150元,僅以加發部分為限列入平均工資計算云云,亦無可採。
7.上訴人復抗辯: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在勞基法施行前任職年資有關退休金平均工資之計算,不包括夜點費,故勞基法施行前之年資不應用以計算夜點費云云。惟按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在勞基法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前,在勞基法之前,應依當時有效法令即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規定,另觀之退撫辦法第6條前段,亦同此規定。至於退休金基數計算方式所稱工資,依退休規則第10條第2項規定,應依工廠法施行細則第4條:「本法所稱工資係指工人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不論以工資、薪金、津貼、獎金或其他任何名義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給與者均屬之」之規定,對照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足見退休規則及勞基法所稱之工資,其內涵相同,故依據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年資,不論係適用退休規則或勞基法,其認定標準均相同,僅需符合「勞務對價」與「經常性給與」,即屬工資,而系爭夜點費係屬工資範圍,業如前述,即應計入被上訴人退休金計算,故上訴人此節所辯,亦無可採。
8.綜上,被上訴人既係因輪值大、小夜班始得領取系爭夜點費,而輪值大、小夜班又已屬固定之工作制度,此種因環境、時間等特殊工作條件而對勞工所增加提出之現金給付,本質上應係該值班時段之勞務對價,即系爭夜點費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為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之給與,為勞工因經常性提供勞務所得之報酬,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給與」之性質,自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而應納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各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1.按勞基法係於73年7月30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1日生效,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遺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次按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條第4款前段分別規定:「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又勞基法施行前之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工人退休金之給與規定如左:一、依第5條規定自願退休之工人及依第6條規定命令退休之工人,工作年資滿15年者,應由工廠給與30個基數之退休金,工作年資超過15年者,每逾1年增給半個基數之退休金,其賸餘年資滿半年者以1年計算,未滿半年者不計。合計最高以35個基數為限」、「退休金基數之計算方式如左:一、按月支薪者,以核准退休前3個月平均工資所得為準」。再依經濟部所屬機關應適用之108年8月30日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規定:「各機構人員退休金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2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修正後退休辦法第9條:「各機構人員退休金給與基準如下:一、派用人員:按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分別依臺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及勞基法之規定計算。其在15年以內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在勞基法施行前者,每滿1年給與半個基數,最高給與35個基數,超過之工作年資不予計算,在勞基法施行後者,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其剩餘年資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1年計。但其在勞基法施行前後之工作年資,合計退休金最高給與45個基數為限。二、僱用人員:㈠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者,其退休金給與基準,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㈡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以前到職之僱用人員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者,以及94年7月1日以後到職之僱用人員,依勞退條例相關規定請領退休金。但選擇適用勞退條例退休金制度前得採計退休給與之服務年資,其退休金給與基準,依前目規定辦理」。作業手冊第2章第1條、第2條規定:「...①3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3個月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台灣省工廠工人退休規則所規定...②6個月期計算之月平均工資:係指退休..前6個月內之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乘以30日之金額,為勞基法所規定...」。
2.查上訴人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任職期間均跨越勞基法施行前後,退休日介於107年1月至109年5月間,退休金基數及平均工資應分別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與勞基法第55條規定計算,其退休金基數如附表所示,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97、98頁)。又系爭夜點費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性質,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休時發給之退休金,自應將之列入其等之平均工資計算。上訴人既不爭執其給付予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均未將其等在職期間每月所領取之夜點費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本院卷第98頁)。茲將被上訴人前開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則被上訴人各可請求上訴人補發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退休前3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前退休金基數)+(退休前6月平均夜點費×勞基法施行後退休金基數)=上訴人應補退休金差額〕。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退休金,即屬有據。
3.又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104年10月23日修正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9條、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退休前3個月平均夜點費與6個月平均夜點費計入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並於附表「退休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給付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之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5條、修正前退撫辦法第6條、修正後退撫辦法第9條、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退休金」欄所示之金額,並加計附表「利息起算日」之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