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上易字第97號
- 上訴人
- 丁青青
- 上訴人
- 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 上訴人
- 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吳糧全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易定芳律師
- 被上訴人
- 林宜蓁
- 訴訟代理人
- 陳又新律師
張家瑋律師
宋建誼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兼被上訴人玄德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玄德公司)、益三元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益三元公司,與玄德公司合稱玄益二公司)法定代理人吳糧全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07頁),因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本文規定,訴訟不當然停止,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青青為伊母親,丁青青與吳糧全共同經營玄益二公司,伊則自99年12月起受僱於玄益二公司擔任行政主任,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而丁青青自103年5月7日起至105年4月6日止向伊借款如附表1「借款數額」欄所示,僅還款如該表「還款數額」欄所載,迄積欠伊借款45萬1539元;吳糧全自104年7月13日起至105年9月5日止向伊借款如附表2「借款數額」欄所示,僅還款如該表「還款數額」欄所載,迄積欠伊借款2萬4565元。又玄益二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積欠伊26個月工資合計91萬元,迄未給付。另丁青青與吳糧全未經伊同意,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使用伊向訴外人台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運通)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消費,積欠消費款共5萬5924元,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萬5924元之利益,致伊受有同額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玄益二公司給付91萬元、丁青青給付45萬1539元、吳糧全給付2萬4565元、丁青青與吳糧全另給付伊5萬5924元,前三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末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上訴人翌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准許被上訴人所請,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因與丁青青為母女關係而至丁青青經營之玄益二公司幫忙,雖領有車馬費,但與公司間無僱傭關係,玄益二公司並無積欠被上訴人工資,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工資,縱得請求,被上訴人曾向玄益二公司借款328萬元,並於106年2月9日、106年3月6日簽立借據,迄未返還,玄益二公司得以此借款返還請求權,得與被上訴人之工資請求權抵銷。又丁青青、吳糧全與被上訴人共用被上訴人設在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下稱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該帳戶因此而與丁青青、吳糧全之金融帳戶有資金之往來,丁青青、吳糧全並非向被上訴人借款,毋須返還借款予被上訴人。另丁青青、吳糧全未曾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該信用卡之消費與丁青青、吳糧全無涉,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6至337頁):
㈠丁青青為被上訴人之母,曾擔任玄益二公司之負責人。而玄益二公司從事人力派遣業務,所屬派遣人員之薪資支付,係由益三元公司帳戶進行轉帳(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
㈡被上訴人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玉山帳戶)自102年5月8日起至106年7月18日止有如原審卷第176至194頁存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其中原審卷第22頁表列部分,係被上訴人與丁青青間之資金流動。
㈢益三元公司、玄德公司分別於103年3月11日、103年6月10日出具如本院卷第83、81頁所示被上訴人在職證明書,單位職稱均記載為行政主任(見本院卷第91頁),玄德公司並曾於103年11月7日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㈣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門牌新竹縣○○市○○○街0段000號12樓,下稱○○○街房屋)於103年5月23日以103年4月4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5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江**所有(見原審卷第26至32、68至74頁)。
㈤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祖母林邱花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入被上訴人設於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陽信帳戶,見本院卷第131頁)。
㈥坐落新竹市○○段0000建號建物及其基地應有部分(門牌新竹市○區○○路000號地下4層之12,下稱○○路房屋)曾於104年11月30日以104年9月30日之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6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鍾**所有(見原審卷第34至37頁、本院卷第301至303頁)。
㈦原審卷第64頁即本院卷第249頁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其上之簽名為被上訴人所簽,被上訴人並曾於106年6月30日以受迫簽署為由,為撤銷系爭借據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66至67頁、本院卷第254頁)。
㈧玄益二公司之負責人自106年10月27日起變更登記為吳糧全,嗣玄德公司、益三元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分別寄發如原審卷第80至82、84至86頁所示函文予被上訴人,而玄德公司於107年12月24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其公司登記(見原審卷第114至119、120至123頁)。
㈨被上訴人向美國運通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之信用卡(即系爭信用卡),至106年3月20日止因簽帳消費累計積欠5萬592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59至275頁),經美國運通起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12月20日106年度湖小字第525號判決(下稱106湖小52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予美國運通確定(見原審卷第60至62頁)。
㈩車號00-0000號賓士車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前已因法拍而讓與訴外人(見原審卷第38頁、本院卷第284頁)。吳糧全於111年1月12日死亡(見本院卷第30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玄益二公司給付工資部分: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所謂勞動契約,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言。勞基法第4條第6款亦有明文。是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之成立,須經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從屬於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工資報酬者,始足當之。而勞動契約之勞工對於雇主之從屬性,則包括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12月起受僱於玄益二公司,每月工資3萬5000元,玄益二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積欠伊26個月工資合計91萬元云云,玄益二公司均予否認。經查,玄益二公司各為具有獨立人格之不同公司法人,被上訴人主張受僱於玄益二公司,倘屬實情,其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即同時從屬於不同公司法人,此與勞工通常僅從屬於單一雇主之常情不符。且查,勞工常需仰賴持續領取工資維持生計,倘雇主長期全未給付工資,勞工生活恐無以為繼,被上訴人主張:玄益二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積欠伊26個月工資合計91萬元未給付乙節,倘若屬實,被上訴人長期全未受領工資,衡情不至長期忍受而持續為玄益二公司提供勞務,其遲至109年1月2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頁),請求玄益二公司給付104年1月至106年2月止之工資,與常情亦非無悖。再者,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12月起受僱於玄益二公司,玄益二公司於99至102年間有以匯款之方式給付工資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然竟未能提出99至102年間按月領取3萬5000元工資之受匯款紀錄,亦悖於常情,所為主張,不可憑採。
⒊益三元公司、玄德公司固分別於103年3月11日、103年6月10日出具被上訴人在職證明書,玄德公司並於103年11月7日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加保勞工保險(見兩造所不執事項㈢)。然益三元公司於103年3月11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到職日期為99年12月1日;玄德公司於103年6月10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記載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8日到職。據此,被上訴人似先於99年12月1日在益三元公司任職,再於102年10月18日任職玄德公司,其中102年10月18日起同時在玄益二公司任職,相關情節,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12月起受僱於玄益二公司等語,相互齟齬。考諸丁青青為被上訴人母親,曾擔任玄益二公司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丁青青為玄益二公司經營者,被上訴人同時在玄益二公司任職,其情形與企業經營者與親屬跨足多家公司事務管理相符。準此,玄益二公司辯稱:丁青青對被上訴人有補償心理,因家族企業經營與培養接班人計畫,使被上訴人幫忙公司業務等語,即非全然無稽,此情亦與玄益二公司於106年11月6日分別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函文記載內容(見原審卷第80至82、84至86頁),大致相符,堪予採信。遇此情形,被上訴人在玄益二公司任職管理公司事務,乃相當於雇主地位,難謂被上訴人之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從屬於玄益二公司而成立勞動契約。玄德公司於103年11月7日以自己為投保單位,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保險,乃係為協助公司管理經營之雇主親友投保,被上訴人之玉山帳戶於102年5月8日起與玄益二公司間之資金往來(見原審卷第179至294頁),應與被上訴人受任管理公司事務費用或報酬有關,並非勞工受領之工資,均難據之認定兩造成立勞動契約。綜此,被上訴人主張:伊自99年12月起受僱於玄益二公司,玄益二公司自104年1月起至106年2月止積欠伊26個月工資合計91萬元云云,並不可採,其依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玄益二公司給付前揭積欠之工資91萬元,自非有據。
⒋被上訴人既不得請求玄益二公司給付工資91萬元,玄益二公司就此所為抵銷抗辯,即毋庸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丁青青、吳糧全返還借款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丁青青有如附表1所示借還款情形,丁青青積欠伊借款45萬1539元;與吳糧全有如附表2所示借還款情形,吳糧全積欠伊借款2萬4565元云云。丁青青、吳糧全均予否認,並辯稱:伊因與被上訴人共用玉山帳戶,該帳戶因此與丁青青、吳糧全之金融帳戶間有資金往來,伊與被上訴人間無借貸關係等語。經查,丁青青及吳糧全既均否認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存在,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本於借貸之意思而交付附表1、2「借款數額」欄所示金錢予丁青青、吳糧全乙事,負舉證責任。而被上訴人就附表1、2所示資金流動之存在,固提出其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76至194頁),但就與丁青青、吳糧全間有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依照前揭說明,要難認定被上訴人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所載「借」字,已明確記載其意義為「轉出」,顯難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合意,附此說明。
⒊被上訴人主張:伊借予丁青青、吳糧全資金來源包括向訴外人即被上訴人祖母林邱花借款支應云云。查,被上訴人之祖母林邱花於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16日分別匯款30萬元、40萬元入被上訴人陽信帳戶,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審諸被上訴人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3年11月4日確有自被上訴人陽信帳戶匯入29萬7775元、103年12月16日亦有自被上訴人陽信帳戶匯入28萬2723元(見原審卷第179頁),固可知林邱花前揭匯入被上訴人陽信帳戶之款項,有部分轉匯至被上訴人玉山帳戶。但對照附表1被上訴人與丁青青間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玉山帳戶匯出予丁青青者,距離林邱花103年11月4日、103年12月16日匯款前後最近者,為103年8月18日匯出9967元,104年3月7日匯出1萬1337元;附表2被上訴人與吳糧全間之資金往來,被上訴人玉山帳戶匯出予吳糧全,始於104年7月13日匯出1000元,相關日期與數額,與林邱花匯入前揭2筆項款入被上訴人陽信帳戶再部分轉入被上訴人玉山帳戶之情形無法相互勾稽,則被上訴人有關以祖母林邱花之資金借款予丁青青、吳糧全之主張,真實性更屬有疑。
⒋且查,被上訴人與丁青青為母女關係,丁青青曾擔任玄益二公司負責人,玄益二公司負責人自106年10月27日起變更登記為吳糧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㈧),而被上訴人自99年12月起任職玄益二公司,參與公司經營管理事務,則如前述,再細觀被上訴人玉山帳戶存戶交易明細,不乏與玄益二公司間之資金往來,另觀諸附表1、2所列資金往來,其時間、數額均無規律,未出現借貸還款常見之一定時間內返還相同數額本金或附加利息特徵。
⒌綜上可知,丁青青、吳糧全所辯:伊與被上訴人共同使用被上訴人玉山帳戶等語,並非全然無稽。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丁青青有如附表1所示借還款,丁青青積欠伊借款45萬1539元;與吳糧全有如附表2所示借還款,吳糧全積欠伊借款2萬4565元云云,不能憑採。被上訴人請求丁青青或吳糧全返還借款,均無所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丁青青、吳糧全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丁青青與吳糧全未經伊之同意,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使用伊向美國運通申請之系爭信用卡消費,因此無法律上原因受有5萬5924元之利益乙節,丁青青及吳糧全均予否認。依照前揭說明,應由被上訴人就丁青青與吳糧全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受有利益等節,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上訴人向美國運通申請之系爭信用卡,截至106年3月20日止因簽帳消費累計積欠5萬5924元本息,經美國運通起訴由士林地院以106湖小525號判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予美國運通確定,兩造固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然本院依被上訴人聲請,向美國運通調取系爭信用卡自105年4月26日起至106年2月19日止之消費明細,經美國運通函復稱:上述消費之簽單資料已過資料保存期限,恕未能提供等語(見本院卷第257頁)。而審諸被上訴人所提出及美國運通檢送到院之系爭信用卡月結單(本院卷第133至200、259至257頁),另遍查本院調取之士林地院106湖小525號事件卷宗,均無足以證明丁青青或吳糧全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之證據。被上訴人空言主張:丁青青或吳糧全未經伊同意即使用系爭信用卡消費受有利益云云,未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顯不能憑採,自無從請求丁青青、吳糧全返還不當得利5萬5924元。
㈣末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在訴訟上予以承認或不爭執而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於110年1月11日提出民事答辯狀,狀末記載:「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見原審卷第254至260頁),已概括否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而原審僅於110年1月21日進行一次言詞辯論,上訴人並未到場,是上訴人尚無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就被上訴人前揭應負舉證責任之事實為自認之情事,要無從以上訴人曾為自認而免除被上訴人之舉證責任,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第179條及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請求玄益二公司給付伊91萬元、丁青青給付伊45萬1539元、吳糧全給付伊2萬4565元、丁青青與吳糧全另給付5萬5924元,以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准、免假執行,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勞動法庭
附表1(被上訴人主張與丁青青間之借款與還款):
附表2(被上訴人主張與吳糧全間之借款與還款):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日期(年/月/日) 借款數額(元) 還款數額(元) 103/05/07 20,000 103/05/11 82,802 103/05/21 79,988 103/07/24 30,000 103/08/11 13,000 103/08/18 9,967 103/09/09 12,850 104/03/07 11,337 104/03/30 6,200 104/04/29 12,000 105/07/07 30,000 104/07/16 5,000 104/09/01 100,000 104/09/01 100,000 104/09/05 100,000 104/09/17 12,897 104/11/16 3,000 104/12/02 9,896 104/12/25 5,005 105/03/11 16,878 105/03/24 13,499 105/04/06 1,000 105/05/12 13,292 105/09/13 7,200 105/10/12 1,810 日期(年/月/日) 借款數額(元) 還款數額(元) 104/07/13 6,500 104/07/13 1,000 104/08/28 7,000 104/12/04 50,000 104/12/04 10,030 105/02/17 6,358 105/03/11 3,000 105/03/13 3,000 105/04/11 9,175 105/07/17 6,933 105/08/05 1,000 105/09/02 6,194 105/09/05 7,100 105/10/03 5,000 105/11/04 5,694 105/11/10 1,000 105/11/10 710 105/12/13 6,145 105/12/13 200 105/12/20 8,900 105/12/21 100 106/01/25 12,722 106/02/13 7,000 106/02/23 6,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