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08 日
- 當事人楊淑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楊淑媚 訴訟代理人 蘇衍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新加坡商康威特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 月27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更一字第6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柒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玖佰伍拾壹元,逾期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 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應由法院依職權核定,並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因原告提起之訴訟類別,分別依同法第77條之4至第77條 之11計之。是第一審法院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或原告就訴訟標的之利益核定後,即發生恆定之效果,縱令該價額於訴訟進行中發生變動,仍應以原核定之價額為準,不得再行變更,此於第二、三審甚至再審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亦無不同。至於勞動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判費之 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係指勞動事件法(下稱勞事法)第12條、第13條關於勞工或工會起訴、上訴、抗告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暫免徵收部分裁判費之規定,此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屬二事。職是,於勞事法施行前已繫屬之因定期給付涉訟之勞動事件,勞事法第11條雖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於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時,推定最長以5年計算,異於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最長以10年計算之 規定,依上說明,法院仍應按起訴時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0年台抗字第16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32號裁定意 旨參照)。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勞工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事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勞動事件尚未終結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起訴、聲請、上訴或抗告時之法律定之;前項事件,於勞事法施行後終結,經上訴或抗告者,適用勞事法之規定,勞事法第12條、勞事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係於民國105年12月13日即109年1月1日勞事法施行前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4頁收案章)。其於該法 施行後之112年1月16日對本院判決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聲明請求廢棄本院判決,而觀上訴人於本院之請求略以: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1萬8,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自106年1月1日起 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上訴人7萬4,786元,及自各該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前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則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之認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10年計算,則本件上訴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97萬4,320元(計算式:上訴人每月薪資7萬4,786元X12個月X10年=897萬4,320元)。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3萬4,853元,但依勞事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故上訴人暫先繳納4萬4,951元即可(計算式:13萬4,853元/3=4萬4,951元),然未據繳納。 茲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 ,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華奕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簡素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