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府大工業有限公司、陳勝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勞再易字第14號 再審 原告 府大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源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律師 陳長文律師 再審 被告 施明達 訴訟代理人 吳麗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被告打卡之例假日是否為伊之旺季期間,逕以再審被告攷勤卡、伊之產業有淡、旺季之分,員工有加班可能為據,推論再審被告確有加班;及未依攷勤表認定104年11月及12月、108年9月及10月之週日加班日數,而 多認定11日之週日加班;並就再審被告於上午8時以前打上 班卡部分,認定其有於打卡後外出購買早餐,卻忽視再審被告負責之機台仰賴前一部門提供產品方能接續作業,無法單獨一人加班,應無加班事實,亦無待命時間可能之事實,而謂上午8時以前至上午8時之時間屬待命時間,均顯悖於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 條第3項規定,而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檢出之附表所示證物,可證再審被告無加班之事實,或至少108年4月21日、5月12 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8月4日、9月8日,計8日週日及108年2月6日至8日,計3日國定假日,均未加班,此經斟酌後,伊應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於前審(本院110年度勞上易字第41號)之上訴。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證據、經驗及論理法則部分,乃係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等職權之行使爭執,且原確定判決已就再審被告於例假日、國定假日加班及每日上午8時前屬待命時間等情,於理由詳述斟酌 證據及認定事實過程,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附表所示證物均係前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再審原告業務或人事上所掌管,客觀上已知悉存在者,且無不能檢出之事實上障礙致無法提出之情形,經斟酌亦不致受有利判決,顯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且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再審事由,惟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取捨證據失當及裁判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判例、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以:再審被告於任職期間每日打卡後即將攷勤表放置於打卡機旁,再審原告於月底收回並計算工資,歷時10年從未主張再審被告打卡不實而要求更正,依勞動事件法第38條規定,推定再審被告於攷勤表所示時間內經再審原告同意而執行職務;依證人戴維正證述,可知再審被告經常加班,且依證人蔡詠棋證述,堪認再審原告因生產旺季需求,而有要求再審被告加班之必要,次依證人戴維正、林紹基證述,足見再審被告每日上午6時打卡後買早餐,隨即進入公 司準備工作,並無返回宿舍或拖延而處於隨時準備提供勞務之狀態,此屬待命時間,仍應認定為工作時間;並衡諸再審被告受僱期間長達10年餘,居住在公司工廠樓上之宿舍,再審原告可輕易查證其有無加班,無任令再審被告坐領超額加班費多年之理等情,認定再審被告於攷勤表所示時間超逾正常工時部分均係加班,除一審判命給付部分外,其得請求再審原告再給付573,608元。 ⒊再審意旨雖謂原確定判決未審究再審被告打卡時間是否為旺季期間,又忽視再審被告之工作無法單獨一人加班,其於上午8時前打卡後購買、享用早餐,該打卡時間至上午8時間非待命時間,不得論為工作時間,即逕自推論再審被告以攷勤表主張之加班時數為可採,顯悖於論理、經驗法則,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但此核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及判決理由不備所為指責,非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 ⒋再審意旨另謂再審被告於104年11月8日、15日、22日及29日、104年12月6日、13日、20日、27日、108年9月15日、22日及29日、108年10月6日、13日、20日及27日均未打卡,原確定判決悖於證據法則,判命其多給付11日之週日加班費,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3項規定;然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再審被告於前述期日有加班,觀諸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1至12行及其引用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99號民事判決第36至39頁、第93-96頁即明。且依原確 定判決認定之104年11月、12月、108年9月、10月加班情形 ,及原確定判決第8頁第17行記載及其引用之例假日工資計 算表,雖可知原確定判決:⑴認定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12 月週日均無加班,但於計算時各誤繕為2日、3日。⑵認定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週日加班2日,但於計算時誤繕為4日。⑶認定再審原告於108年10月週日無加班,但於計算時誤繕為2日等情,但此核屬判決之誤寫、誤繕之更正問題,非適用證據法則錯誤。是再審原告以此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第226條第3項錯誤,同無所據。 ⒌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為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且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又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參照)。且倘當事人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見,自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裁定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為從事勞力密集製造業之典型中小型企業,人員組成以實際操作之作業員為大宗,囿於內部行政人員不足,公司人事基本資料、攷勤卡、請假單、生產原料入庫單、出庫單、業務訂單等資料均由法定代理人本人親自保管,其於前訴訟程序雖曾盡力翻找,但因僅一人為之,資料多且繁雜,而未能覓得附表所示證物,並誤為已佚失或銷毀,迄至附表所示時間,始在附表所示地點尋獲,附表所示證物應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新證據等語,為再審被告否認。經查,附表所示生產日報表、攷勤表、管理規定、每日收料扣單確認、成型條件表均係再審原告公司固定交員工記載之業務上表單或重要人事管理規定、營業資料。且該等證物分別在工廠2樓倉庫內裝有出貨報表之箱子及倉庫 文件櫃、工廠3樓負責人辦公室品管報表文件櫃內檢出,乃 上訴人所陳。可見再審原告乃係將公司人事及業務上固定、重要資料保管於特定處所,附表所示證物均為再審原告保存之人事、業務上資料,而為其所知悉並為實力支配,供其隨時查閱,依一般社會通念,再審原告對於查閱或檢出附表所示證物,應無事實上之困難,附表所示證物應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已知悉但未使用者。再審原告雖主張其因人力不足,資料多且繁雜而未能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出附表所示證物,但其縱有過失,仍應認其不知該等證物之存在等語。然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之一審提出再審被告之107年8月、108年6月攷勤表(見前一審卷二第127-128頁),衡諸員工攷勤表通常放置於相同處 所,再審原告應無未能於前訴訟程序覓得附表編號2證物之 情。且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抗辯再審被告不願填寫生產日報表,及表示:會提出與再審被告在相同工作場所負責相同工作的作業員每日應填載的成形生產日報表等語(見前一審卷一第350頁),衡情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應已知附表編 號1、3證物之存在。又再審原告就其所主張未能於前訴訟程序覓附表所示證物一事,並未提出證據為證。是以,再審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證物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等語,難認可採。 ⒊況再審原告所主張以附表編號2所示攷勤表與再審被告於前訴 訟程序提出之攷勤表比對,可知108年2月6日至8日、4月21 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8月4 日、9月8日等週日、國定假日,在工廠2樓之員工中,僅再 審被告一人單獨打卡;且附表編號3所示前述日期翌日成形 生產日報表、附表編號5所示每日收料扣單確認表上,均無 再審被告於前述日期工作之紀錄;以附表編號5每日收料扣 單確認表紀錄之再審被告收料數量,及附表編號6成形條件 表上產品加硫時間推算,再審被告於108年2月6日至8日、4 月21日、5月12日、5月19日、5月26日、6月2日、6月9日、8月4日未實際加班,是附表所示證物經斟酌後,其應可受較 有利之判決等語,同為再審被告否認。經查,與再審被告在同一處所工作者如莊良偉、戴維正等均曾於週日單獨加班乙節,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比對結果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9-31頁),再審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所示證物經斟酌後,其可受較有利判決,難認有據。又再審原告自承再審被告不願填寫生產日報表等語,本無從以生產日報表之紀錄推論再審被告有無加班,則再審原告主張依附表編號3、5所示證物可推論再審被告無於前述週日、國定假日加班,亦屬無據。再者,附表編號5所示每日收料扣單確認表係紀錄一段生產日期之 收料扣單狀態,如108年2月11日每日收料扣單確認表紀錄之生產日期為108年2月1日至10日(見本院卷一第273-279頁),自無從用以推論再審被告僅於生產日期中之某日工作或未工作,再審原告據此及附表編號6所示證物,主張再審被告 無於前述週日、國定假日加班,同無可採。另附表編號4所 示證物均無再審被告簽名,且無從證明再審被告未加班。從而,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證物經斟酌後,其可受較有利之判決,為無所據。 ⒋據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附表 編號 證物 檢出日期 檢出地點 1 再審原告公司員工填寫之生產日報表(再審原證2) 110年11月3日 工廠2樓倉庫內裝有出貨報表之箱子 2 再審原告工廠2樓其他員工之108年攷勤表(再審原證3) 110年11月3日 同上 3 再審被告單獨一人於108年週日打卡之翌日生產日報表(再審原證4) 110年11月3日 同上 4 Announcement、請假、遲到及加班管理規定(再審原證6) 110年11月4日 工廠2樓倉庫文件櫃 5 108年2月11日、4月22日、5月13日、5月27日、6月3日、6月10日、8月5日之每日收料扣單確認單影本(再審原證7) 110年11月8日 工廠3樓負責人辦公室品管報表文件櫃 6 再審被告製作產品之成形條件表影本(再審原證8) 110年11月10日 同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