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4 日
- 當事人圈圈空間有限公司、盧士傑、丁遵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圈圈空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士傑 代 理 人 丁遵富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倩儀間給付工資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2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訴請抗告人給付工資等事件,因伊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爰聲請訴訟救助等情。經原法院以110年度救字第20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 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法律扶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相對人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有專用委任狀、審查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11、17頁),堪認相對人為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依前說明,法院無庸就相對人之資力再行審查。又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依相對人起訴狀主張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7至55頁),抗告人是否負有給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尚須經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裁判之結果,自不能認為相對人之本案訴訟顯無理由,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抗告意旨雖謂:抗告人無須給付相對人工資,已對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之行政處分另行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云云,益徵相對人之本案請求尚需經審理,始能知悉勝敗之結果,非顯無理由。故原法院裁定准許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蕭麗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