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抗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限制閱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春秋、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梁立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抗字第73號 抗 告 人 張春秋 代 理 人 游正曄律師 相 對 人 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立省 代 理 人 李耀馨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致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限制閱覽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聲 字第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限制抗告人抄錄、攝影或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超過附表編號二十四所示之證據資料部分廢棄。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以抗告人洩漏營業上秘密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原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6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下稱本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涉及伊營業秘密;且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1月3日洩漏予群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浤公司)業務部資深副理之營業秘密,包含伊公司108年度印刷電路板採購資料(採購金額達人 民幣151,398,068.98元)、視覺科技事業部門採購資料(採購金額較諸前者更高);伊依與採購廠商間採購契約負保密義務,故意揭露相關資訊,賠償金高達美金2,500萬元,此 等資料不適合由抗告人再度持有或知悉,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請限制抗告人 抄錄、攝影、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如附表編號5、7、9、10、13至18、21、24、34所示之證據資料(下合稱系爭證據 資料)。(未繫屬本院部分,不另贅述)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證據資料不具備營業秘密要件,相對人應舉證證明伊留存系爭證據資料將致其受有重大損害之虞,且伊之訴訟代理人雖未經限制留存系爭證據資料,但該等證據多且龐雜,伊未能留存,將無法有效地與訴訟代理人討論因應策略,嚴重影響伊訴訟權能,並造成訴訟程序延宕,不合乎司法資源妥善分配之公益性質要求。原法院以系爭證據資料屬相對人之營業秘密,裁定限制伊留存,尚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關於限制伊留存部分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涉及營業秘密,經當事人聲請,法院認為適當者,得不公開審判或限制閱覽訴訟資料,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雖有明文。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 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惟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 卷內文書及訴訟資料,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以:相對人對伊為懷孕歧視,方以伊洩漏營業秘密,違反保密義務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5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且相對人所陳非營業秘密,其終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伊於110年1月14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無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之意等詞,先位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並以 如認伊有終止勞動契約之意,而備位請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等語,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則以:抗告人工作表現不佳,且於109年11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群浤公司洩漏營業秘密,違反保密義務,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伊乃終止勞動契約,非懷孕歧視等語置辯。則兩造爭點應涉及相對人是否對抗告人為懷孕歧視?抗告人傳送與群浤公司之資料是否為營業秘密?抗告人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情事? ㈡附表編號5、7、9、10、13至18、21乃相對人用以證明抗告人 表現不佳,無懷孕歧視之證據,其中部分電子郵件內容屬工作交接過程之意見表達(如附表編號5所列109年3月30日、4月14日電子郵件,附表編號7所列109年6月29日電子郵件, 見本案卷一第210-213、228頁),或僅涉及工作遲延或差錯、應提出報告等事(如附表編號9所列109年8月21日電子郵 件,附表編號16所列109年9月29日、30日電子郵件,附表編號17所列109年9月25日電子郵件,見本案卷一第240、330-334頁);且其中雖有部分電子郵件之內容或附件提及產品採購狀態、項目、型號、供應商清單、廠商聯絡資料、報價、物料單價、商品型號、物料狀態等,但相對人並未提出附件,亦未具體說明該等電子郵件所載資訊何者屬營業秘密,其因抗告人持有將受有何重大損害之虞。又附表編號34乃群浤公司簽署予相對人之供應商聲明書,是否屬營業秘密、抗告人持有該等證據資料是否將致相對人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均未經相對人具體說明並舉證。而縱附表編號5、7、9、10、13至18、21、34確有部分屬營業秘密,仍非不得以部分遮掩 、或去識別化方式加以保護,使抗告人得留存其餘內容與訴訟代理人為充分之討論,而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原法院未令相對人為具體說明,亦未辨明何者屬營業秘密,相對人是否有受重大損害之虞,如有部分屬營業秘密是否不得以部分遮掩或去識別化之方式限制抗告人留存上開證據,逕依相對人之聲請,即限制抗告人不得留存上開證據,難認已兼顧抗告人訴訟上權利之有效行使,而影響抗告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 ㈢附表編號24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乃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洩漏之營業秘密,即相對人公司108年度印刷電路板採購金額、節省 金額、供應商折讓金額及客戶名單等,尚可認係屬可用於生產、銷售、經營印刷電路板之資訊,且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之公開資訊,並與銷售價格、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具有實際或潛在之採購、財務價值(經濟價值);且相對人已制定員工資訊安全政策、存取控制作業規範、帳號及密碼控制作業規範(見本院卷第127-150頁),採取合 理之保密措施。則相對人主張附表編號24所示電子郵件內容為營業秘密,尚非無據。又洩漏客戶相關資料可能使相對人公司喪失客戶,洩漏採購相關資料可能使相對人公司遭受採購廠商議價,難謂無重大損害之虞。且附表編號24所示電子郵件內容乃係包含採購廠商、客戶交易在內各項數據之表格,難以部分遮掩、去識別化方式使抗告人留存,原裁定為同時保障相對人之營業秘密,及避免對抗告人辯論權之過份限制,而未限制抗告人之代理人留存附表,僅限制抗告人留存,雖對抗告人稍有不便,應不至影響其辯論權之行使。 ㈣綜上,原裁定限制抗告人留存附表編號5、7、9、10、13至18 、21、34所示證據資料,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原裁定限制抗告人留存附表編號24所示證據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趙雪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