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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聲字第55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李慈惠謝永昌吳燁山

聲請人
姜榮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復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訴訟救助抗告事件(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8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伊與相對人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補字第1678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涉訟(下稱系爭訴訟),系爭訴訟於民國110年8月12日裁定命伊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萬3667元,伊聲請訴訟救助,經臺北地院110年度救字第1948號裁定駁回,伊對此提起抗告(本院110年度勞抗字第81號,下稱系爭抗告事件)。伊為中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系爭抗告事件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希望,爰聲請訴訟救助云云。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工符合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其聲請訴訟救助者,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若非挪用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將無法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至於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非必相關(最高法院97年度台聲字第96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固然提出110年度臺北市松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影本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9、13頁)。惟此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且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所涉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號事件,即委任蘇信誠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見本院卷第17-20頁再抗告狀、第21頁委任狀、第23-25頁裁定書),益證聲請人具有相當經濟能力或信用;聲請人復未釋明在系爭訴訟進行中,其經濟或信用狀況發生重大變遷之情事,應認前開低收入戶證明書與聲請人實際資力狀態不符,其顯非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項所定視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人。聲請人既非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之人,難認其無資力支付系爭抗告事件抗告費1000元;是以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不應准許。

四、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勞動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謝永昌

法 官 吳燁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雅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5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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