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06 日
- 當事人陳秋榮、璽格馬平方有限公司、徐毓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原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陳秋榮 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律師 複 代理人 何育庭律師 被 上訴人 璽格馬平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毓鴻 訴訟代理人 簡楊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原建字第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萬零陸佰伍拾柒元及如附表四所示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攬伊之Man About Town咖啡紅酒坊室內裝修設計及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0日簽立設計委託及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設計服務費用及工程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260萬元 ,完工日為105年6月20日。惟上訴人因更換工班遲至105年5月30日始進場施作而逾期完工,伊於同年7月20日前,已給 付全部工程款268萬8840元(含尾款),然上訴人仍未通知 驗收,經伊催促後於同年8月3日將店面交付使用,惟伊多次催告修補系爭工程瑕疵如附表一「內容」欄所示,未獲置理,伊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經減少後之報酬及賠償瑕疵結果損害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2「本院認定」欄所示金額共計76萬4965元。又上訴 人就系爭契約原定工程部分有原審判決附表3「原告主張」 欄所示之未施作或減少施作之數量,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 求返還該附表「本院認定」欄所示上訴人溢領之工程款31萬0554元。另上訴人施作泥作工程之外場黏貼文化石,因施工不當屢次掉落,黏貼文化石掉落部分伊自行修補而支出8085元,伊得依民法第49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而系 爭契約第1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如未依約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或實際工程費用之1/1000之遲延違約金予伊,違約金總額以系爭契約總價10%為限,上訴人105年7月26日完工,逾上開約定之施工期限105 年6月20日為36日(105年6月21日至同年7月26日),扣除系爭工程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未核准施工期間105 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共計20日;及追加工程以追加工 程金額與原契約議價後之總價235萬元之比例計算,應展延 工期日數5日,則可歸責上訴人之逾期日數為11日(36-20-5=11),依系爭契約總價235萬元及第18條第1項約定計算, 伊得請求逾期違約金2萬5850元(計算式:235萬元/1000×11=2萬5850元)。再者,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向原法院提起10 6年度原建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下稱另案),已告確定,經另案判決認定系爭工程之追加工程款為27萬3000元,伊已給付工程款287萬3840元,則扣除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範 圍部分之工程款235萬元、追加工程款27萬3000元後,上訴 人溢領25萬0840元(計算式:287萬3840元-235萬元-27萬30 00元=25萬0840元),伊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如數返 還。以上共計136萬0294元(計算式:76萬4965元+31萬0554 元+8085元+2萬5850元+25萬0840元=136萬0294元)。爰依系 爭契約第18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36萬0294元,及其中79萬890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116頁)、其中31萬0554元自107年6月22日民事陳報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日(見原審卷三第65頁)、其中25萬0840元自107年12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㈨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三第207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聲請准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瑕疵非伊所致,且系爭工程追加工程部分金額高達118萬元,兩造未以書面為約定,該部分即非 屬承攬施作範圍,縱有施工不當,伊亦不負瑕疵擔保或債務不履行責任;酒窖均無不當施作之情,被上訴人所指酒窖機玻璃結露水並非瑕疵而係自然現象,倘有損害亦屬被上訴人未勤於整理,任令損害之發生及擴大所致,不得依民法第227條規定為請求;縱認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然就附表 一項次二木作工程11、12,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之數額僅分別為7620元、1萬4200元。又附表二所示之未施作或減 少施作而溢收工程款部分,因該部分工作係約定施作之項目,既有契約為據,而無不當得利,自不得請求返還。另文化石無施作瑕疵,且未議價前之報價每坪僅9231元,縱認可歸責於伊且有修補必要,費用8085元亦屬過高。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係管委會掣肘致工期縮減、被上訴人大幅變更追加工程內容所致,更干預伊施工步驟,故未如期完工非可歸責伊;倘認其得請求,應以系爭契約總價235萬元為計算基礎,且 違約金數額過高而應予酌減。再者,伊就系爭契約另有增加施作部分即「壹、木作工程項次2增作4560元、項次4增作5760元、項次7增作2萬9835元、參、油漆工程項次5增作2385 元、伍、水電工程項次2、3增作6400元、項次5增作5200元 、項次26增作3600元」,共計5萬7740元得為抵銷;又伊另 增加施作部分如附表三「施工內容」欄所示,因兩造尚未達成合意,價值各如附表三「上訴人抗辯應抵銷之金額」欄所示,共計82萬8352元。以上,共計88萬6092元(計算式:5 萬7740元+82萬8352元=88萬6092元),被上訴人保有上開價 值即屬不當得利,伊得以此部分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本金等語置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31、32頁): ㈠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兩造於105年5月10日簽立系爭契約。 ㈡系爭契約預定完工日為105年6月20日,上訴人逾期完工(見原審卷一第138頁)。 ㈢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另向原法院提起106年度原建字第2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即另案),經另案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另案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存卷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01至134、251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卷宗查明無訛。 ㈣外場黏貼文化石掉落係被上訴人自行修補而支出8085元,有工程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93、94頁,本院卷一第200頁)。 ㈤上訴人抵銷抗辯金額5萬7740元部分即上訴人於106年12月27日民事答辯四狀就其「增加施作之部分(如:壹、木作工程項次2增作4560元、項次4增作5760元、項次7增作2萬9835元、參、油漆工程項次5增作2385元、伍、水電工程項次2、3 增作6400元、項次5增作5200元、項次26增作3600元)主張 抵銷」,金額部分經鑑定無意見。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另案判決就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有無溢領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被上訴人得減少報酬之數額為何? ㈢上訴人所施作之文化石有無瑕疵、被上訴人請求之修補費用是否合理? ㈣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原定工程之未施作或減少施作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報酬為何? ㈤系爭工程逾期完工是否可歸責上訴人、逾期日數及被上訴人得請求逾期違約金數額為何? ㈥上訴人為抵銷抗辯88萬6092元(即不爭執事項㈤之5萬7740元 、附表三「上訴人抗辯應抵銷之金額」欄82萬8352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另案判決就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上訴人溢領工程款25萬084 0元: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 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此因同一當事人間,可期待彼此就該重要爭點能互為對立之攻防,預見法院對於該重要爭點之判斷將產生拘束力,不致生突襲性裁判者(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契約原定範圍工程及追加工程之報酬未付為由,另案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經另案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已如前述。查另案就㈠兩造間約定系爭契約總價款為上訴人主張之246萬0500元或被上訴人抗辯之235萬元? ㈡追加工程總價款為何?酒窖是否為本約工程範圍? 均列為該事件重要之爭點(另案判決事實及理由四爭點之認定㈠、㈡,見原審卷三第106至114頁),並經另案基於兩造充 分之攻擊防禦、舉證、辯論後而為實質判斷系爭契約總價款為235萬元;追加工程之工項及總價款為27萬3000元,酒窖 為本約工程範圍、上訴人已施作,然非兩造合意工項或超出預算部分(另詳後㈥所述),且另案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上訴人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另案判決之判斷,則另案就上開爭點之論斷,自具有爭點效,兩造就該爭點於本件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是應認系爭工程總價款為235萬元,追加 工程總價款為27萬3000元,又被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287萬3840元予上訴人,有付款相關單據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8至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判決第6頁即原審卷三第106頁),則經扣除系爭工程總價及追加工程總價後 ,上訴人溢領25萬0840元報酬(計算式:287萬3840元-235萬元-27萬3000元=25萬0840元),上訴人受領此部分利益即 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5萬0840元,自屬有據。 ㈡系爭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得減少報酬之數額為75萬7864元: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而得請求返還經減少後之報酬及賠償瑕疵結果損害金額如原審判決附表2「本院認定」欄 所示,然為上訴人否認。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227條分有明文。查上 訴人施作系爭工程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經減少後之報酬及賠償瑕疵結果損害,業經囑託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有106年10月23日鑑定 報告書、107年5月15日補充鑑定說明書、108年11月19日補 充鑑定說明書、111年3月31日補充鑑定報告書(均外置)可參,經逐項認定及核算,計出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75萬7864元(理由詳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上訴人除就項次二木作工程12金額有爭執外,其餘項目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4頁),經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合法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後,上訴人受領上開數額之報酬,即係民法第179條後段所定法律上原因其後已不存在者,故被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返還75萬7864元,係屬有據,逾此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上訴人施作之文化石有瑕疵,被上訴人得請求修補費用8085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施作泥作工程之外場黏貼文化石,因施工不當屢次掉落,經伊催告上訴人修補未獲置理,伊自行修補而支出費用8085元等情,業據提出現場照片、台北華江橋郵局存證號碼第123號存證信函、茂麟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 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72、75、76、93、9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自屬可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上開修補費用過高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尚無足取。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補費用8085元,係屬有據。 ㈣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原定工程未施作或減少施作部分,被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報酬31萬0554元: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原定工程有未施作或減少施作部分乙節(此部分經被上訴人於另案為抵銷抗辯,然另案未予審酌,見該判決第5、14頁即原審卷三第105、114頁) ,為上訴人否認。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承攬契約係以承攬人須有工作之完成,始得請求報酬,倘無全部或一部工作之交付,即不得請求全部或一部之報酬,是承攬人所交付之工作項目,倘有部分約定項目未予施作,承攬人就該未施作部分,自無報酬請求權。查系爭契約原定工程經鑑定單位認定,上訴人已施作數量部分如附表二「106.10.23鑑定報告」之「已施作數量」欄所示,依系爭契約 原約定之單價計算,此部分金額合計僅為228萬2074元(理 由詳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與系爭契約原約定之數量及單價計算如附表二項次拾「發包工作費合計」欄所示金額262萬9574元,確有短少,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契 約原定工程有未施作或減少施作部分,即屬可採,上訴人抗辯伊業已依約施作,不足為取。又系爭契約經兩造議價後之總金額為235萬元,被上訴人已如數給付,均如前述,則依 議價金額與如附表二項次拾「發包工作費合計」欄所示金額262萬9574元之比例計算,系爭工程之結算金額應為203萬9446元【計算式:228萬2074元×(0000000/0000000)=203萬9 446元】,上訴人此部分溢領工程款為31萬0554元(計算式 :235萬元-203萬9446元=31萬0554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 ,並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則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31萬0554元,洵屬有據。 ㈤系爭工程逾期完工不可歸責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違約金: 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契約期間自105年5月10日起至105年6月20日止,上訴人105年7月26日完工,逾上開約定之施工期限105年6月20日為36日,扣除管委會未核准施工期間105年5月10日至同年月29日,共計20日;及追加工程以追加工程金額與原契約總價235萬元之比例計算,應展延 工期日數5日,則可歸責上訴人之逾期日數為11日,伊得依 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請求上訴給付遲延違約金等語,為上訴人否認。查: ⒈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第一部分)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通知乙方(即上訴人,下同)辦理下列變更設計項目時,乙方應配合辦理:一、甲方於附件一之階段二、階段三檢視確定各該階段設計內容後,因變更需求,而導致乙方須重新辦理規劃設計。二、未涵蓋於本契約內之新增或減少原服務項目及範圍。前項變更設計服務費用依附件一估價單之單價,就各階段尚未服務完成部分,辦理設計服務費用追加減。其變更設計服務費用、支付期程及方式,由雙方另行協議定之。(第二部分)乙方有下列變更設計項目時,不得向甲方要求增加工作期限及服務費用:一、規劃、設計辦理期間,因政府法令變更而導致需辦理變更設計事項者。二、原設計圖說未符合甲方要求之功能需求或可歸責乙方因素而導致之變更設計者。三、乙方作有利於甲方之修改且經甲方同意者。…」(見原審卷一第58頁及反面);第18條第1 項約定:「乙方違約之處理:乙方如未依本契約所定之期限內完成本案之規劃設計或施工,乙方應個別按日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際工程費用,每逾期1日,課以設計服務費用或實 際工程費用之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甲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應付乙方之款項中扣除。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延者,不在此限」(見原審卷一第59頁),可知系爭工程除有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第二部分事由外,倘被上訴人有變更、追加設計或施作之事實,上訴人得請求增加工期;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就遲延工期事由須具歸 責事由,被上訴人始得依該約定請求計付遲延日數之違約金。 ⒉又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指示上訴人施作之追加工程款金額為27萬3000元,業經另案判決認定如前,依上說明,兩造應依變更、追加工程影響原定工程之進度,就展延工期予以協商,上訴人並得據以請求增加工期,然兩造未就此部分加以協商,則上訴人105年7月26日完工,逾上開約定之施工期限105年6月20日為36日,扣除管委會未核准施工期間20日,尚逾期16日,然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既有指示上訴人施作追加工程,上訴人本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工期,然兩造並未協商展延工期日數,被上訴人主張以追加工程金額與原契約總價235萬元之比例計算,應展延工期日數5日,並無依據,復未舉證證明上訴人因追加工程之上開逾期日數,有何不合理之處,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未如期完工乃因被上訴人追加工程所致,非可歸責伊等語,即屬可採。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逾 期日數11日之遲延違約金2萬5850元,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㈥上訴人抵銷抗辯以52萬6686元,為有理由: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清償人不為前條之指定者,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32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抵銷抗辯部分,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抗辯伊就系爭契約另有增加施作部分即鑑定單位106年 10月23日報告所認「壹、木作工程項次2增作4560元、項次4增作5760元、項次7增作2萬9835元、參、油漆工程項次5增 作2385元、伍、水電工程項次2、3增作6400元、項次5增作5200元、項次26增作3600元」,共計5萬7740元得為抵銷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抗辯之上開施作部分,均屬附表二所列「原契約範圍」及「已施作數量」部分,並已核計於原定工程結算金額內(如前述㈣所述),上訴人就此部分再為抵銷抗辯,即屬無據。 ⒉上訴人抗辯已施作如附表三「施工內容」欄所示工項,但兩造尚未達成合意,價值各如附表三「上訴人抗辯應抵銷之金額」欄所示,共計82萬8352元,被上訴人保有上開價值即屬不當得利,則伊用以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本金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查上訴人抗辯伊有施作如附表三「施工內容」欄所示工項部分,有鑑定單位106年10月23日鑑定報告書 為據(見該報告原證14第6至10頁),並經鑑定單位以兩造 同意之系爭工程完工時即105年物價水準為鑑定基礎(見本 院卷一第346-1頁),認其合理價值如附表三「112.3.7補充鑑定報告」欄各項所示,亦有該補充鑑定報告可按;又此部分工項未經兩造合意,然上訴人既已施作,被上訴人保有該等工項價值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利益。則經逐項認定及核算,計出上訴人得請求之不當得利金額為52萬6686元(理由詳附表三「本院認定」欄所示),且均屆清償期,上訴人以此部分債權抵銷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本金部分,亦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2頁),然上訴人並未指定抵充本金之順序,依上說明,應儘先抵銷被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報酬75萬7864元部分(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之起訴狀繕本,最先於106年2月2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116頁),經抵銷後此部分數額消滅,被上訴人得減少報酬部分尚餘23萬1178元(計算式:75萬7864元-52萬6686元=23萬1178元)。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鑑定單位112年3月7日補充鑑定意見僅以上訴 人所提估價單,參酌105年之物價水準而鑑定如附表三所示 工項之價值,尚難採信;且上訴人所為附表三之追加工項,係於履行、清償其契約債務過程時,即明知無給付義務,屬民法第180條第3款不得請求返還之給付云云。查本院係囑託鑑定單位就附表三「施工內容」欄所示工項內容,以「105 年之物價水準為鑑定基礎」其合理價值各為何?(見本院卷一第358頁),予以補充鑑定,經鑑定單位採認上訴人所提 估價單並以105年之物價水準為鑑定基礎,而認其合理價值 如附表三「112.3.7補充鑑定報告」欄各項所示,足徵鑑定 單位已就上訴人所提估價單之價格是否合理為認定,始據以參酌105年之物價水準而為鑑定意見如上,自無不可採之處 。再按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者,不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固為民法第180條第3款所規定,惟上訴人係因施作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始為附表三之追加工項,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業於上訴人施作中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難認上訴人於施作上開工項時,係明知其無給付義務而仍加以施作,自與民法第180條第3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給付未符。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均屬無稽。 ㈦綜前,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22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25萬0840元、減少報酬23萬1178元、文化石瑕疵修補費用8085元、返還系爭工程原定工程範圍部分之溢領工程款31萬0554元,以上共計80萬0657元(計算式:25萬0840元+23萬1178元+8085元+31萬055 4元=80萬0657元),係屬有據;並依民法第203條、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給付其中減少報酬23萬1178元、文化石瑕疵修補費用8085元部分,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2月3日(見原審卷一第116頁)起、其中系爭工程原定工程範圍部分之溢領工程款31萬0554元,自107 年6月22日民事陳報暨準備㈦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6月27日 (見原審卷三第65頁)起、其中溢領之工程款25萬0840元自107年12月17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9日(見原審卷三第207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如附表四所示),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第227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80萬0657元,及如附四所示 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 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游悦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陳昱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