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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國貿上字第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婷玉毛彥程林晏如

上訴人
永輪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仁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被上訴人
LEADER-96 LTD.
法定代理人
Dimitar Georgiev Zlatanov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國貿字第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歐元壹拾柒萬玖仟伍佰壹拾柒元及美金參仟伍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係依保加利亞法律成立之法人(見原審卷第61-75頁),屬涉外事件,本件訴訟之準據法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之規定以定之。被上訴人係本於契約關係為請求,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依兩造於民國105年11月3日所訂MasterSupplier Agreement(下稱主供應契約)第15.1條明訂得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見原審證據卷一第24頁之原文、第44頁之中譯文),爰以我國法為準據法,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主供應契約約定,於106年4月間提出訂購單(Purchase Order)向伊訂購自行車,伊已依約出貨予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波蘭Wheeler Polska公司(下稱PL公司)、VL公司、UE公司,詎上訴人仍積欠如附表1所示自行車貨款歐元25萬9271元迄未給付,扣除上訴人退回自行車330台及伊同意折讓歐元7萬944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歐元17萬9831元,及上訴人承諾負擔自行車空運費用一半即美金3500元(下稱系爭承諾)。上訴人經伊屢次催告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主供應契約附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17萬9831元,並依系爭承諾,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始終未提出伊就附表1所示自行車之訂購單,不能證明兩造已成立買賣契約,且主供應契約約定貨款應以美金計價,並非歐元。縱認兩造已就附表1所示自行車成立買賣契約,惟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對於PL公司之交貨期限為106年2月10日、對於UE公司及VL公司之交貨期限為106年3月13日,被上訴人遲於同年5月始交貨,空運費用美金3500元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伊並未承諾負擔運費一半。且被上訴人交付予伊客戶之自行車存有重大瑕疵,被上訴人承認並同意賠償,經兩造協商後退回其中330台,被上訴人同意折讓歐元7萬9440元,其餘未退回之自行車皆有無法修復之瑕疵,超過自行車銷售旺季,價格大打折扣難以銷售,伊因此遭PL公司扣款美金18萬0792元換算歐元15萬9522.353元(以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1:30;新臺幣兌換歐元匯率1:34計算);VL公司、UE公司亦不再與伊交易,伊因此遭受營業損失,以伊與VL公司、UE公司間最後1年訂單金額歐元10萬2435.822元、按自行車同業淨利率10%計算營業損失為歐元1萬0243.5822元;又伊因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及進行本件訴訟而支出費用歐元7500元等損害。則依主供應契約第10.3條第3款、第12.2條約定,伊可扣留被上訴人之貨款,用以抵銷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應負之上開賠償金額合計歐元17萬7265.935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歐元17萬9831元、美金3500元,及均自107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於105年11月3日簽訂主供應契約,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起至5月16日間,分批交付自行車予上訴人指定之PL公司、VL公司、UE公司,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7日退回自行車330台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折讓歐元7萬9440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67-568頁、本院卷一第125頁),有主供應契約、附表2所示折讓單及上訴人所提訂單控管表可稽(見原審卷第595-634頁、證據卷一第3-51、161-187頁、本院卷一第125頁),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貨款歐元17萬9831元,及空運費用美金3500元,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成立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買賣契約,扣除附表2所示折讓款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主供應契約附錄第4條之付款約定,應給付貨款歐元17萬9517元(計算式: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貨款歐元258,957元-附表2所示折讓歐元79,440元=歐元179,51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如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發票、裝箱單、提貨單及附表2所示折讓單為證,又依主供應契約第4.5條及附錄4約定之付款條件,係以歐元計價(見原審證據卷一第14-15、29頁之原文、第34、49頁之中譯文),被上訴人已向上訴人催告給付,亦有律師函可考(見原審卷第45-49頁),堪可採信。上訴人雖否認曾向被上訴人提出訂購單、兩造未成立上述買賣契約、伊未積欠貨款云云。惟依上訴人及證人即上訴人所僱本件交易之承辦人李周益提出之訂單控管表(見本院卷一第125、317、359頁),上訴人已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日、3日、4日、16日交付自行車予PL公司321台、320台、324台、UE公司102台,尚有依序為歐元6萬4177元、8萬6051元、8萬4860元、2萬3869元之貨款,迄未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之黃色網底欄位、第359頁),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自行車數量、金額均屬相符。且證人李周益(即英文姓名Joey Lee)於106年6月7日以電子郵件自陳上訴人將於同年6月30日給付附表1編號1至3所示發票款項(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73頁之原文、第203-205頁之中譯文),被上訴人亦曾於106年7月14日電子郵件列載附表1編號1至4所示發票號碼及金額,向上訴人請求付款,上訴人並未爭執上開貨款尚未給付(見原審證據卷一第200頁之原文、第214頁之中譯文),可見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就附表1編號1至4所示自行車及金額達成買賣之合意,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扣除折讓款後之貨款17萬9517元為可取。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附表1編號5所示自行車1台之貨款歐元314元部分,僅提出106年5月22日發票為證,並未提出貨運裝箱單、提貨單,亦未在被上訴人106年7月14日電子郵件所載未付款清單之列(見原審證據卷一第200頁之原文、第214頁之中譯文),被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就此項成立買賣契約及被上訴人已交付自行車之事實,其此部分請求實難信取。

㈡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承諾負擔自行車空運費用一半即美金35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李周益於106年4月27日所發電子郵件記載:其也看了Mihail有關空運的費用,上訴人會按比例支付美金3500元等語(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9頁之原文、第59頁之中譯文)及發票(見證據卷一第129-132頁)為證。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遲誤兩造約定對PL公司交貨期限106年2月10日、對UE公司、VL公司之交貨期限106年3月13日,空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生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雖以證人李周益之證述及李周益提出之電子郵件、訂購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7、337-357、271-280頁),惟上訴人及李周益所提訂單控管表上所載「我司要求出貨日」均為「Feb.」,與上訴人所提出貨予UE公司、VL公司之訂購單記載出貨日為106年3月13日(Delivery Date:13.03.2017)(見本院卷一第275-281頁)不符。又查:

⒈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3日即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若上訴人於同年10月下訂,將會於翌年3月開始生產(見原審卷第306頁),而李周益雖於105年9月26日回信表示:106年2月首期生產時程對上訴人來說太晚了(見原審卷第305頁),但被上訴人仍回信表示:若上訴人立即下訂就可儘早開始生產,但無論如何不會早於106年2月等語(見原審卷第305頁),是被上訴人早已表明不可能於106年2月開始生產自行車。嗣上訴人雖於105年10月5日以電子郵件提出訂購單,自行記載交貨期限為106年2月10日(Delivery date 10.02.2017)(見本院卷一第337、347頁),惟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0日即回信表明:伊目前無法確定此交貨日期,須視零件是否準時到貨而定,若有確定日期會再通知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5頁),益徵兩造於105年11月簽訂主供應契約時,尚未約定確定之交貨期限,且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若上訴人於105年10月間下訂,將於106年3月開始生產,自不可能於106年3月以前交貨,此為上訴人所明知,自不能以上訴人訂購單所載日期據為兩造合意之交貨期限。

⒉由李周益於106年4月14日、18日電子郵件記載:「在台北展期間,我們的執行長有向Bernhard Lo確認,看是否能提早在四月中旬量產?你能幫我確認一下嗎?如果可行,我們仍需要你們的回覆」、「我們可能要被迫取消不能在四月底交貨給客戶的自行車」(見原審證據卷二第8、9頁之原文、第48、49頁中譯文),僅能認定上訴人曾要求被上訴人之交貨期限提早至106年4月,但未見被上訴人承諾。嗣李周益於106年4月20日以電子郵件詢問被上訴人之生產時程:「根據裝箱單,我們在第18週末(4月30日至5月5日),我們將收到Leader00 0000台自行車,而剩下的458台會在第20週(5月14日至5月19日)收到。但這似乎與生產進度不合??!!我實在需要你幫我問清楚」(見原審證據卷二第3、16頁之原文、第43、62頁中譯文),而被上訴人承辦人Angel回信說明:「如你所知,我們收到很多壞掉的"Reactor"車架,所以"SO Qty"及"Produced Qty"的數字是不同的。……全部2015台預計在18週結束前生產,但我會在收到車架後進行更新。我們會更小心地檢查所有的"Reactor"車架。我們已盡力在生產所有的自行車」後,李周益再問:「我很好奇,為什麼Cross Lite款要遲到18或20週?車架應該都到了對吧?發生什麼事?請跟我們說明一下,我們對此不了解」,又稱:「我們不能接受生產到20週,我們將會強行撤單」(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5-16頁之原文、第55-56頁之中譯文),堪認兩造當時對於交貨期限屢有磋商,上訴人表明不能接受生產時程排到第20週。

⒊最後Angel於106年4月27日再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確認:「最後的生產,如我之前所寫的,會在18週底或19週開始時,不會在20週」,李周益則於同日回信:「最後交貨日期:第18週(五月的第一個星期)。最後一週收到所有的自行車。我們實在不願意取消自行車,但如果貴公司無法在第18週做完最後的生產,我們就必須這麼做。抱歉晚說了,但那確實是我們波蘭客戶給我們的最後期限……我也看了Mihail有關空運的費用,我們會依WHEELER應付比例支付3500美元……請幫忙確認最後的生產進度,這對我們很重要」(見原審證據卷二第19頁之原文、第59頁之中譯文),由李周益自稱「抱歉晚說了」可見上訴人至106年4月27日始向被上訴人表明最後交貨期限為106年4月30日至5月5日,在此之前並未表明確定期限。但被上訴人已一再表示最後交貨時程將於第20週即5月14日至5月19日間履行完畢,而上訴人未提出後續被上訴人有回信承諾將於106年4月30日至5月5日完成交貨之意思表示,可見兩造就交貨期限仍未達成合意。而李周益於106年4月27日同一封電子郵件中,既明確承諾上訴人願意負擔空運費用美金3500元,堪認係兩造磋商後達成合意之內容,兩造當時既未就交貨期限達成合意,被上訴人自無陷於給付遲延之情事,則上訴人抗辯:此空運費用係因被上訴人遲延所致,應由被上訴人負擔云云,難認有據。

七、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在於填補債權人所受之損害及所失之利益,民法第216條固有明文。惟無論所受損害或所失利益,被害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上之損害為成立要件。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自行車遲延且有瑕疵,致伊遭PL公司扣款美金18萬0792元換算歐元15萬9522.353元、VL公司與UE公司不再與伊交易所生營業損失歐元1萬0243.5822元、支出律師費用歐元7500元,依主供應契約第10.3條第3款、第12.2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伊得扣留貨款予以抵銷云云,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遲延交付自行車予PL公司,致伊遭PL公司折讓扣款美金6萬0264元受有損害云云,查:

⒈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21日至5月16日間分批出貨予PL公司、UE公司、LV公司(見本院卷一第125頁之訂單控管表,證人李周益提出之訂單控管表亦同,見同卷第359-361頁),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兩造已有合意交貨期限(詳如前㈡所述),而被上訴人承辦人Angel於106年4月27日電子郵件中再次表明最後交貨時程如裝箱單所載為106年5月14日至5月19日(詳如前㈡⒊所述),則被上訴人於18週至19週開始生產、於20週即106年5月16日完成最後一批交貨,並未遲誤伊所提出之交貨時程。

⒉兩造雖曾於106年10月19日協商賠償問題,然討論事項僅有關被上訴人之瑕疵賠償及上訴人之遲付貨款,並未提及被上訴人有遲誤交貨期限之爭議,且該份會議紀錄未經兩造簽署(見原審證據卷二第85頁之原文、第94頁之中譯文),兩造不爭執最後並未簽訂任何與遲延損害賠償有關之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53頁)。上訴人雖於電子郵件中一再提及伊客戶將求償云云,但從未提出伊任何客戶因遲延而求償之證據供兩造協商討論。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始提出PL公司簽署日期為107年12月15日之折讓單,記載因遲延折讓金額為美金6萬0264元(見原審卷第309頁),但仍未說明該賠償金額之計算方式。嗣上訴人在本院提出PL公司簽署日期為109年12月16日之文件及波蘭公證書,記載收受被上訴人交付自行車訂單明細及因遲延扣款總訂單金額10%即美金6萬0264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23、467頁之原文、第459-461頁之中譯文)。惟該份文件係以PL公司收受全部自行車訂單金額10%計算遲延賠償,縱上訴人與PL公司有約定交貨期限且有全部陷於遲延之情事,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兩造合意約定交貨期限(詳如前㈡所述),基於債之相對性,上訴人與PL公司約定之交貨期限不能拘束被上訴人,是依兩造契約關係仍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

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PL公司之自行車有瑕疵,致伊遭PL公司折讓扣款美金12萬0528元受有損害云云,雖提出兩造於106年7月26日至28日、106年9月6日之電子郵件、106年10月19日會議記錄、上訴人於106年7月12日提出之貨物瑕疵報告、李周益之證述及李周益所提照片檔案、PL公司107年12月15日折讓單、109年12月16日文件、107年12月會計報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09、411-421、479-503頁、證據卷二第199-202頁、本院卷一第317-331頁、證物袋內隨身碟、第445-473、519-535頁、卷二第13-43頁)。惟查:

⒈縱依貨物瑕疵報告、電子郵件及照片可認被上訴人交付之自行車有:⑴包裝問題,⑵輪圈膠帶太短而沒有覆蓋整個輪圈,⑶內胎組裝,⑷輻條刮痕,⑸前變速器位置不對,⑹前叉,⑺彎掉的鏈條,⑻輻條保護裝置,⑼其他(頭管貼紙有瑕疵、管線太長)等9項瑕疵情形,惟該報告亦有記載,僅發現1台自行車有鍊條彎掉情形,應為特例,又上訴人同意貨到波蘭再組裝輻條保護裝置,可見上開瑕疵尚非嚴重,並非全部不能修復。且據證人李周益證稱:其於106年3月量產前,曾至被上訴人保加利亞工廠檢查發現一些無法修復之瑕疵,有請被上訴人改善,但無法修復至完全無瑕疵狀態,上訴人將其中330台移除LOGO後退回給被上訴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7-318頁),被上訴人106年8月11日電子郵件稱:伊已到波蘭檢查480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3頁),106年9月4日電子郵件則稱:伊已檢查修復自行車860台,尚餘550台將於3至4週內進行檢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21頁之原文、第419頁之中譯文),可見被上訴人確有依上訴人通知前往波蘭修補瑕疵,嗣上訴人於106年12月間將其中330台退回予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折讓如附表2所示款項。則兩造是否已合意該330台自行車存有無法修復之瑕疵,而其他未退回之自行車經被上訴人修補後已改善瑕疵或瑕疵情形輕微?其他未退貨之瑕疵造成上訴人實際損害之程度如何?均應由上訴人一一舉證以實其說。

⒉然證人李周益證稱:上訴人只有在出貨前工廠拍攝自行車量產前之瑕疵照片,其他於被上訴人出貨後檢查發現之瑕疵,上訴人沒有派人到現場參與檢修,是PL公司傳照片給上訴人,並稱被上訴人檢修速度太慢,一天修10台,全部修完要200多天,會超過他們的銷售旺季,後來沒有修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頁),可見上訴人並未至現場親自檢查被上訴人交付PL公司之自行車,亦不知被上訴人到場修復自行車之詳情,僅聽聞PL公司轉述,已難遽信。況證人李周益僅證述:被上訴人包裝方式不良,導致車架未獲得適當保護而有碰傷之情形,是無法修復之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18頁),並未提及其他瑕疵之嚴重程度及修復情形。而由照片觀之,車架因未適當保護所生烤漆刮傷呈微小斑點狀,須仔細檢視始能發覺,難認此等碰傷所生品質及價值減損程度嚴重;而其他關於內胎組裝不良致內嘴沈入、輪圈襯帶、變速器組裝位置錯誤、前叉豎管牙紋、貼標破損或水泡或接合不良、頭管變形等裝置問題,是否經被上訴人更換無瑕疵之裝置即可修復?亦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僅舉未親自參與檢修之證人李周益所泛稱:瑕疵全部都無法修復云云,實難據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⒊復依上訴人、李周益所提訂單控管表之記載及李周益之證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自行車,已出貨予PL公司之數量為2015台、230台(見本院卷一第125、324、359頁),然上訴人所提PL公司109年12月16日文件記載總訂單數量為2007台(見本院卷一第423頁之原文、第459頁之中譯文),無論是否另計退回之330台自行車,兩方陳報之數量均不相符,已難採信。另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之PL公司107年12月15日折讓單,記載因瑕疵問題折讓金額為美金12萬0528元云云(見原審卷第309頁),但未說明具體內容;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之PL公司109年12月16日文件,雖記載PL公司因自行車瑕疵扣款,金額以全部訂單總額20%計算,包含⑴瑕疵品銷售損失美金2萬1166.27元、⑵退回自行車330台所生利潤損失美金2萬1420.61元、⑶以107年瑕疵品銷售情形預期利潤損失美金6萬8259.72元、⑷PL公司就瑕疵品之修理及存放費用美金9681.40元(見本院卷一第423頁之原文、第459-461頁之中譯文),然PL公司並未檢附各項扣款金額計算方法之事證,亦未說明⑴至⑶所稱銷售損失及利潤損失之差異,且PL公司既於109年12月16日出具該份文件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至5月交付自行車已相隔3年半,PL公司理應可提出實際發生銷售損害之證據,然該文件僅泛稱「預期損失」並概以總訂單金額20%計算瑕疵損害,亦難認此為實際所受損害。

⒋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再提出PL公司會計報表及波蘭公證書(見本院卷二第21-29、37-43頁之原文、第13-19、31-35頁之中譯文),然該會計報表所列借、貸方金額各為美金12萬6000餘元,與上訴人前提出之PL公司107年12月15日折讓單及109年12月16日所載求償金額美金18萬0792元,亦非相符。又該會計報表期間為107年12月1日至31日,說明欄亦有記載折讓單及沖銷之借方、貸方會計憑證編號,倘此記載屬實,PL公司早已於107年12月向上訴人求償扣款,參以證人李周益證稱:上訴人之原始交易憑證保存7年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16頁),上訴人自可提出折讓單等原始憑證以實其說,卻始終未提出。況證人李周益證稱:PL公司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楊文仁父親所設立,楊文仁於105年、106年間掛名擔任PL公司董事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29頁),上訴人英文名稱為Wheeler Industrial Corp. Ltd.(見原審卷第131頁之公司簡介、證據卷一第12頁之主供應契約第1頁當事人欄),可見上訴人與PL公司名稱近似、出資者與董事關係密切,倘上訴人未究明PL公司因瑕疵所生之實際損害數額,竟輕率同意PL公司扣款美金12萬0528元,亦難據此請求被上訴人如數賠償。

⒌至上訴人於106年7月26日電子郵件雖稱:客戶需要依被上訴人檢查修理時間計算損失等語,於同年9月6日電子郵件稱:上訴人必須收取修理費及因維修導致影響旺季銷售之罰款等語,但從未明確提出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又兩造雖曾於106年10月19日開會協商賠償問題,然該份會議紀錄未經兩造簽署,會議紀錄第3點僅記載尚待PL公司確認損害情形,顯見兩造並未就賠償方法達成合意;嗣兩造於106年11月21日電子郵件雖均稱同意簽署協議書,然被上訴人建議就退回自行車上Wheeler標誌採貼紙覆蓋方式處理,上訴人不同意,堅持應加上透明噴漆塗銷標誌(見原審證據卷二第83-90頁之原文、第92-99頁之中譯文;另參原審證據卷二第101-102頁之原文、第116-117頁之中譯文電子郵件),以致於兩造最後並未簽訂任何與瑕疵及遲延損害賠償有關之協議書,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153頁)。則兩造上開電子郵件及會議紀錄僅係洽談和解之過程,並未就實際損害及具體賠償方式達成合意,上訴人執此抗辯:被上訴人已承認自行車有瑕疵並同意賠償云云,亦難認有據。

⒍綜上,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交付具有上開⒈所載9項瑕疵之自行車,實際上造成伊受有損害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瑕疵損害美金12萬0528元,並據為抵銷抗辯,難認可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UE公司、VL公司因被上訴人交付自行車遲延且有瑕疵,不再與伊交易,致伊受有營業損失云云,並提出UE公司、VL公司於106年4、5月間就兩造自行車交易之付款資料及商業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533-555頁)。惟證人李周益證稱:其是兩造間之窗口,並非上訴人與客戶間業務窗口,故其沒有上訴人與UE公司、VL公司間交易資料,但此2家公司於本件交易後,即未再與上訴人交易,上訴人發電子郵件給客戶,客戶沒有回覆,也沒有求償,就是失聯,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321頁),UE公司、VL公司既未催告交期或請求修復瑕疵,亦未求償,僅不明原因失聯,實難認該2公司不再與上訴人交易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證人李周益就UE公司、VL公司收受自行車是否存有瑕疵等情,證稱:上訴人沒有就被上訴人106年5月間出貨予UE公司、VL公司之自行車進行檢驗,因為PL公司收受之自行車有上述瑕疵,我們推測應該全部都有瑕疵云云(見本院卷一第321-324頁),可見上訴人僅憑臆測,不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抗辯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未能與UE公司、VL公司繼續交易之營業損失歐元1萬0243.5822元云云,難認有據。

㈣上訴人又抗辯:伊因被上訴人遲延及瑕疵給付,委請律師發存證信函及進行本件訴訟,受有律師費之損害云云,雖提出律師存證信函及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83-297頁)。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發存證信函及進行本件訴訟行為,並無強制委任律師之規定,上訴人不能證明律師酬金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且本件訴訟結果乃兩造各有勝負,自難認上訴人支出律師費全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生之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9條、第231條第1項、第359條、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全部律師費,難認可取。

㈤上訴人上開㈠至㈣所為損害賠償之抵銷抗辯均非可取,其依主供應契約第10.3條第3款、第12.2條約定扣抵如上㈠所述被上訴人貨款17萬9517元云云,即非有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關係、民法第345條第1項及主供應契約附錄第4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歐元17萬9517元,並依系爭承諾,請求上訴人給付美金35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2月13日(見原審卷第8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附表1編號5所示歐元314元貨款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則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附表1(被上訴人請求貨款):

附表2(被上訴人折讓貨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被上訴人不得上訴。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簡維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發票號碼 日期 金額 (歐元) 自行車數量 證據 證據卷頁 1 10017 106年4月30日 64,177元 321台 發票、裝箱單、提貨單(PL公司提貨日期:106年5月4日) 原審證據卷一第52-65頁 2 10041 106年5月3日 86,051元 320台 發票、裝箱單、提貨單(PL公司提貨日期:106年5月10日) 原審證據卷一第87-106頁 3 10043 106年5月4日 84,860元 324台 發票、裝箱單、提貨單(PL公司提貨日期:106年5月9日) 原審證據卷一第107-128頁 4 10126 106年5月16日 23,869元 102台 發票,UE公司提貨 原審證據卷一第133-156頁 5 10188 106年5月22日 314元 1台 發票 原審證據卷一第157-160頁 合計   259,271元
編號 折讓單號碼 日期 金額 (歐元) 自行車數量 證據 證據卷頁 1 CZ00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21,735元 105台 折讓單 原審證據卷一第161-164頁 2 CZ00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0,123元 48台 折讓單 原審證據卷一第165-168頁 3 CZ00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5,443元 56台 折讓單 原審證據卷一第169-174頁 4 CZ00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22,072元 75台 折讓單 原審證據卷一第175-180頁 5 CZ00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1,256元 4台 折讓單 原審證據卷一第181-184頁 6 CZ0000000000 106年12月7日 8,811元 42台 折讓單 原審證據卷一第185-187頁、第66-74頁 合計   79,440元 330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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