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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17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上訴人
MARKWINS BEAUTY BRANDS ASIA PACIFIC LIMITED 設Unit H,00th Floor,Legend Tower, 0 Shing Yip Street,Kwun Tong,
法定代理人
Chen Chen Hua
訴訟代理人
羅子武律師

陳冠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上訴人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4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當事人住居國外者,其在外國出具之委任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應經我國駐在該國之使領館或其他職司使領館職務之機構簽證,始得認為合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在民事起訴狀上記載其為未經我國認許之外國法人,其法定代理人為「CHEN,SUNG-TSEI」;於110年10月19日提起上訴時,在民事上訴聲明狀上則記載其法定代理人為「Kao Shih Cheng」(見原審卷第11頁、本院卷第13頁),惟尚應提出依其本國法合法設立、變更之證明文件,以資證明其組織型態、名稱、營業所地址,暨其合法之法定代理人姓名、住所,且應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港澳單位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驗)證。又上訴人既為外國法人,於原審由其法定代理人「Kao Shih Cheng」、於本院由其法定代理人「Chen Chen Hua」,委由我國之羅子武律師、陳冠甫律師起訴及上訴(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第101頁),揆諸首揭說明,亦應提出經我國外交部駐外單位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港澳單位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驗)證之委任狀到院,始得認為合法。茲依上開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項目,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    號 上訴人應補正事項    1    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港澳單位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驗)證之上訴人為外國法人及記載Kao Shih Cheng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2   經我國駐外單位或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駐港澳單位或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驗)證之委任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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