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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上訴人
塞席爾商聖伯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聖芬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蘇家玄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MARKWINS BEAUTY BRANDS ASIA PACIFIC LIMITED 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0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柒仟陸佰貳拾貳元,應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返還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以下除有特別指明幣別外,均指美金)34萬3,894.11元本息,經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國貿上字第4號判決改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4萬3,894.11元本息(下稱本院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判決,而依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起訴時之美金匯率計算(1美金兌換新臺幣28.72元,見原審卷第89頁),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987萬6,639元(計算式:34萬3,894.11x28.7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4萬8,218元,然上訴人於112年10月6日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6萬5,84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溢繳1萬7,622元(計算式:16萬5,840元-14萬8,218元),爰依職權裁定退還。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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