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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21 日
  • 法官
    王怡雯吳素勤呂綺珍

  • 上訴人
    甲○○
  • 被上訴人
    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59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顏碧志律師 林庭暘律師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此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規定即明。本件兩造分別為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主張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因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就被繼承 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之繼承,並未另設規定,揆諸前開說明,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丙○○於民國108年4月23日死亡,遺 有如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上訴人為其大陸地區繼承人,訴外人即伊與丙○○之母丁○○為其臺灣地區繼承人 ,應繼分各為2分之1。丁○○嗣於同年11月28日死亡,由伊再 轉繼承丙○○之遺產。附表不動產欄編號1~2所示不動產(下 稱000街房地)為丁○○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丙○○並無 以遺囑禁止分割系爭遺產,兩造就系爭遺產亦未定有不為分割之協議,伊自得隨時請求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將系爭遺產按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分割方法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伊雖為大陸地區人民,但為被繼承人之配偶且業經許可長期居留,並依法向原法院表示繼承系爭遺產。丁○○生前係與被上訴人同住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3 樓(下稱00街房地),000街房地並非丁○○所賴以居住之不 動產,伊自得繼承000街房地,並請求將系爭遺產按附表「 上訴人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等語,資為抗辯。四、原審判決丙○○所遺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原判決分割方 法」欄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就丙○○所遺系爭遺產,應按附表「上訴人 分割方案」欄所示之分割方法為分割。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丙○○於100年11月11日與大陸地區人民即上訴人結婚,於101 年5月7日辦畢結婚登記;丙○○於108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 有其母丁○○及其配偶即上訴人共2人,並遺有系爭遺產。丁○ ○嗣於108年11月28日死亡,由次子即被上訴人再轉繼承丙○○ 之系爭遺產,兩造應繼分比例各為2分之1;兩造已協議由被上訴人單獨分歸取得附表動產欄編號1、2所示之機車及自小客車;丁○○在000街房地一樓有其個人使用房間,於死亡時 之戶籍地址設於000街房地;上訴人於106年5月23日經內政 部移民署許可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於丙○○死亡後3年內之1 08年6月5日向原法院以書面為繼承之表示,並經地政機關登記為000街房地之公同共有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戶口名簿、丙○○及丁○○之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13張、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索引、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1月22日移署北桃服字第1100123673號函附上訴人長期居留檔、原法院108年6月19日 桃院祥家偉108年度司聲繼字第13號家事法庭通知、桃園市○ ○地政事務所110年9月13日中地登字第1100014848號函附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至9頁、第13頁、第15至23頁﹑33至47頁、第60至61頁、本院卷第53至62頁、第101 至165頁、第237至238頁),應堪認定。 六、被上訴人主張000街房地係丙○○之臺灣地區繼承人丁○○所賴 以居住之不動產,上訴人係丙○○配偶,於丙○○死亡時尚未取 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故不得繼承000街房地等語。上訴人 則辯稱:丁○○生前與被上訴人同住在00街房地,僅偶爾前來 000街房地探望丙○○,伊得繼承000街房地云云。經查: ㈠、丁○○戶籍地原設為新北市○○區○○街00號5樓,100年6月8日遷 入000街房地;丁○○於103年間以000街為聯絡地址向改制前 之桃園縣政府申請身心障礙者輔具之補助;被繼承人丙○○於 同年10月7日亦以000街房地為丁○○之聯絡地址,並代理丁○○ 向改制前之桃園縣中壢市公所提出申請桃園縣社會福利委託書;丁○○於107年4月24日申請換發身心障礙證明時,仍以00 0街房地為登記地址,並向新北市冷凍空調業職業工會指定 以000街房地作為於108年間向其寄送相關會務通知地址等情,有戶口名簿、申請桃園縣社會福利委託書、新北市冷凍空調業職業工會信封、丁○○之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109年12月2日發事字第1090339205號函、身心障礙證明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頁、監宣卷第55頁、本院 卷第49頁、第94至98頁、第71至76頁)。可見丁○○自100年6 月8日起,均指定以000街房地作為其申請社會福利、身心障礙證明、工會聯絡文件之通訊聯絡地址,佐諸上開須指定地址之事務內容均係直接關涉丁○○本人之重要老年日常生活需 求,堪認丁○○非僅單純將自己戶籍遷入000街房地,更係有 意指定以000街房地作為自己生活重心甚明。 ㈡、其次,被上訴人自104年起即為丁○○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照顧 ,並均指定以000街房地為申請外勞許可工作地,有104至108年間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證明書、入國通報外國人 名冊簡表、嘉新國際人力仲介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雇主‧外籍勞工‧服務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9至3 47頁)。稽諸通報日期為107年9月12日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所載,被上訴人為丁○○聘僱外勞之雇主,且除指定 被上訴人之雇主通訊地址即係外國人許可工作地點之000街 房地外,併指家庭看護工預計隨同丁○○輪住之地址為00街房 地,有桃園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25日桃勞外字第1100084811號函附107年9月12日雇主聘僱外國人入國通報單、入國 通報外國人名冊簡表、外國人生活照顧服務計畫書等件可參(見本院卷第241至245頁)。參以證人陳義誠(丁○○胞弟) 於原審證稱:一開始丁○○與被上訴人、丙○○同住在000街房 地,後來被上訴人買公寓才搬出去,因為丁○○行動不便,伊 都是前往000街房地探望她,丁○○偶爾至伊住處,也是由大 兒子(即丙○○)帶她過來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 05頁反面),及證人王源河(嘉新公司負責人)於本院證述:000街房地及00街房地都是先前指定外勞照顧丁○○之工作 地點,丁○○也有提出輪住申報,伊公司有去過這兩個地址做 客服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2頁、第366頁),可見丁○○ 主要係在000街房地與丙○○同住,且多在000街房地接待親朋 ,兩造復均不否認丁○○確在000街房地1樓有其個人房間,且 被上訴人係於103年11月14日即已遷入00街房地,有個人戶 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丁○○在丙○○死亡前係實際居住在000街房地,僅有時會前 往00街房地與被上訴人輪住。上訴人雖辯稱:丁○○生前住00 街房地,因經常自00街房地步行前來探望丙○○,丙○○見丁○○ 身體欠佳、行動不便,才會在000街一樓設置獨立房間以供 丁○○暫時休息云云,惟如丁○○於103年11月14日以後即長期 與被上訴人在00街房地同住,被上訴人當無可能在上開通報單上註明雇主通訊地址為000街房地,無端擔負遲誤接獲通 知之風險。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不能憑信。 ㈢、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為了爭奪000街房地,於丙○○死亡後 ,故意將伊趕出家門,又刻意安排社工前來000街房地對丁○ ○進行訪視,伊均無從參與或表示意見,訪視報告自有違誤云云。惟依證人陳義誠、王源河上開證詞及前揭外勞通報入國之申報文件資料,已可知丁○○於丙○○死亡前即於000街房 地與丙○○同住,是上訴人空言質疑被上訴人於丙○○死亡後刻 意在000街房地作假訪視報告云云,尚無可取。上訴人再稱 :系爭房地係伊當初與丙○○結婚時,由伊父母拿出5、60萬 元人民幣共同出資購置云云,惟000街房地係由丙○○於100年 2月16日登記取得,惟上訴人則係於同年11月11日始與丙○○ 結婚,可見丙○○結婚前數月早已取得000街房地所有權,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婚前究係以何種方法與丙○○共同購置00 0街房地,則其主張該房地為其所出資購買云云,亦難憑採 。 ㈣、按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其經許可長期居留者,固得繼承以不動產為標的之遺產,但不動產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者,仍不得繼承之,且於定大陸地區繼承人應得部分時,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定有明文。在判斷被繼承人所遺留之不動產是否為臺灣地區繼承人所賴以居住時,應視臺灣地區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具體需求及實際居住情況,綜合衡酌其對被繼承人所留不動產究有無經濟上之殷切依賴而定之,縱令臺灣地區繼承人非不得另循其他途徑以滿足自己居住需求,苟其因自身之經濟狀況及個人生活條件,確有必要且亦實際居住在現場,自仍應認係其所賴以居住之不動產。查,丁○○ 早於被繼承人丙○○死亡前,長期以000街房地作為其日常生 活起居重心,且除有外勞看護長時間陪同丁○○居住在000街 房地,丁○○並以000街房地作為其個人重要事項聯繫地址, 有如前述,堪認其於經濟上仰賴000街房地而為居住生活甚 深,復參以丁○○名下別無其他可供居住使用之不動產,此有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5頁),足見000街房地確為丁○○賴以居住之不動產,不因 丁○○另得前往與被上訴人輪住00街房地而有不同之認定。揆 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自不得繼承丁○○所賴以居住之000街房 地,且該000街房地價額亦不應計入遺產總額。 ㈤、從而,附表不動產欄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即000街房地) ,因係被繼承人丙○○死亡時之臺灣地區繼承人丁○○所賴以居 住之不動產,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5項第2款之規定,上訴人不得繼承之。上訴人主張000街房地應一併納入遺 產分割之遺產範圍,不足憑採。 七、本件遺產之分割方法: ㈠、丙○○於108年4月23日死亡,繼承人有其母丁○○及配偶即上訴 人,上訴人與丁○○之應繼分各為2分之1。嗣丁○○於108年11 月2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是兩造就丙○○所留系爭遺 產之繼承比例,除附表不動產欄編號1~2部分外,自應各為2 分之1。合先指明。 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並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此觀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即明。請求分割遺產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具體斟酌公平原則、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等相關因素,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繼承人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查,丙○○所遺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遺產,兩造已同意 就附表不動產欄編號3~13所示部分為變價分割,附表動產欄 編號1~2部分則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見原審卷第63頁、本院卷第207頁),且有上訴人所親簽之同意書1份在卷(見原審卷第64頁),本院審酌各繼承人間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認附表不動產欄編號3~13部分之遺產係土地 之應有部分,單獨利用不易,如依兩造意願為變價分割較符合當事人意願及經濟效益;又附表動產欄編號1~2之遺產則尊重兩造合意而分歸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至附表不動產欄編號1~2部分(即000街房地),依前所述,不屬上訴人共同 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內容,應由被上訴人單獨取得。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按附表「原判決分割方案」欄所示分割方法,裁判分割被繼承人丙○○之 系爭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予分割遺產,並 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為訴訟費用之負擔,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2  日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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