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1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Α01、Α0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Α01 被 上訴 人 Α02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1月3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甲○○、乙○○、丙○○,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上訴人婚後 精神狀況不穩定,常因情緒失控或細故無理取鬧,藉故與伊爭吵,無端打罵小孩,對伊父母甚為無禮。兩造於109年6月27日發生口角,上訴人情緒失控,攻擊伊之頭、臉、手臂部位,經伊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兩造自次日起分居迄今,已無聯絡,且互提訴訟,對於婚姻互信基礎蕩然無存,已達無法回復之程度,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原因為上訴人;又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伊行使之,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55條提起本件訴訟。(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後感情不好,被上訴人未負擔家庭費用,且曾於108年8月間對伊施行家庭暴力,兩造婚姻早有破綻。109年6月27日更因被上訴人要求與伊行房,經伊拒絕,被上訴人對伊挑釁,伊始對被上訴人還擊,伊亦向原法院聲請保護令獲准,被上訴人次日即不准伊回家,兩造婚姻之破綻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伊目前賃屋居住,有固定薪水,足以負擔小孩生活費用,且伊父親及阿姨均可以支援照顧工作,希望兩造共同行使對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0年1月3日結婚,並育有兩子一女,分別為甲○○ (長男,000年00月00日生)、乙○○(長女,000年00月0日 生)及丙○○(次男,000年00月0日生),兩造婚姻關係現仍 存續中;被上訴人於109年6月28日搬離兩造住處,兩造乃分居迄今。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109年度暫家護字第83號暫 時保護令、109年度家護字第262號通常保護令裁定;上訴人亦向原法院聲請109年度家護字第238號通常保護令,均獲准許等情,有戶籍謄本、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3、37、41、51頁、第461至47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由伊行使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 1.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 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於109年6月27日發生破綻,上訴人亦稱兩造婚後感情不好,經常吵架,婚姻確實發生破綻等語(見本院卷第206 頁)。且審酌兩造於109年6月27日互相施行家庭暴力(下稱系爭家暴事件)行為後,所提爭訟案件有原法院109年度暫家護字第83號、109年度家護字第262號通常 保護令、109年度家護抗字第24號裁定、109年度家護字第238號通常保護令(原審卷一第461至471頁)、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下稱基隆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96、4770號起 訴書、109年度偵字第4692號不起訴處分書等、110年度訴字第212號返還所有物事件(見原審卷二第39至48頁、本院卷 第69頁),堪認兩造自系爭家暴事件後,缺乏良善理性之溝通管道,彼此互提民刑事訴訟,動輒對簿公堂,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難期兩造能共同協力維持圓滿之婚姻生活。核諸前揭說明,兩造婚姻之破綻,已達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倘處於上述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且難期修復。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9年6月間婚姻發生破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堪信真實。 ⒊又兩造互相施行系爭家暴行為,聲請通常保護令均獲准許,且自同年6月28日起開始分居迄今,各自生活,已無往來, 足見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實係因兩造無法理性溝通,暴力相向;分居之後,皆無努力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是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當。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婚後從未支付分文家庭費用,未盡照顧家庭責任;且不讓其工作,剝奪其工作權,僅讓其在家生養小孩,致罹患子宮息肉等婦女病症;又於108年11月間 對其施行家暴行為,且陸續占用其金錢、物品不願返還,兩造婚姻破綻,被上訴人應負最大責任云云。惟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婚後從未支付分文家庭生活費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辯已難採信。況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及乙○○於原 審到庭證述:「(媽媽以前在家的時候,爸爸有沒有給媽媽錢?)甲○○:有,媽媽把錢偷藏起來,還說爸爸沒有給他錢 ,我有看到爸爸給媽媽錢。乙○○:有,我有看到爸爸給媽媽 錢」(見原審卷二第14頁)等語,足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訴人金錢負擔家用之事實。又被上訴人縱有不欲上訴人工作之行為,實因兩造生養三名未成年子女需有人在家照料,夫妻雙方因此分配內、外家務職責,難認有何不當之處;至上訴人罹患婦女病症,雖提出診斷證明書為憑(本院卷第129 頁),惟難認此與兩造婚姻發生破綻有何關連。上訴人再以其參與法拍屋程序,因棄標所生應補差額費用,致兩造為此發生爭執,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8日對其施以家庭暴力, 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1頁),雖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然兩造婚姻誠摯之基礎於 斯時尚未因此動搖,而係於109年6月間始發生破綻,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108年11月28日之家暴行為造成兩 造婚姻誠摯之基礎動搖云云,即顯乏所據。上訴人又以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將其趕出家門時,占有其所有之保單、存款及物品云云,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經原審法院以110年度 訴字第212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判決附卷可證(詳本 院卷第69至71頁),上訴人不得執此主張被上訴人就兩造婚姻所生之破綻,應負全部責任。 ⒌綜上,兩造婚姻發生難以回復之破綻,係因雙方互為家暴行為,無法理性溝通,且互提多起民刑事訴訟,婚姻關係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不復存在。而兩造於分居後,均無意願共同生活,復皆無努力修補婚姻關係之意願,兩造之有責程度應屬相當,故被上訴人訴請離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兩造所生3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應由被上訴 人行使。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2.被上訴人訴請裁判離婚,應有理由,業如前述;而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達成協議,本院自得依被上訴人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原審委託該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調查,有該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足憑(見原審卷一第377至395頁),該調查報告內容略以: ⑴綜合評估: ①照顧意願:兩造皆明確表達無意共同行使親權,對他方也多予負面評價,關係顯然對立,也無法信任對造照顧能力,皆認為己方能提供未成年子女更好的教養環境,主張單獨任三名子女之親權人。 ②照顧歷史:兩造對過去照顧情形陳述差異大,然兩造同住期間應是家務分工,被上訴人家用負擔高於上訴人,上訴人親職時間則多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父母則為主要照顧協助者。惟109年6月27日兩造發生肢體衝突,上訴人遷至娘家居住,自此後三名未成年子女改由被上訴人及其父母共同照顧。③基本照顧事項:兩造住所皆為家族自有,也都有基本照顧經驗,然被上訴人工作及收入狀況更為穩定,雖經濟狀況不寬裕,但尚有能力負擔養育費用,目前也是由被上訴人單獨支付三名子女生活開銷。上訴人近年就職狀況不穩定,亦自陳近期因婦科疾病開刀,需一段時間修養,訪談中也強調需被上訴人支付母子四人的生活費等,較依賴被上訴人經濟支援。而在支持系統部份,被上訴人父母及上訴人母親雖均可就近協助,然三人健康狀況皆不佳,能提供的幫助有限,但以兩造家庭狀況觀之,被上訴人父母長期參與照顧,具備更多陪伴經驗,與三名未成年子女關係緊密,能提供較好的照顧支持。 ④親職能力及親子關係:兩造對未成年子女成長狀況、性格氣質、習慣喜好等皆有基本了解,被上訴人則能更具體的陳述未成年子女過往生活細節。而兩造對他方照顧能力也是互有批評,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工作為輪班制,過去就很少陪伴小孩,也不參與子女學校事務,對小孩的教育就是不理不睬等。然經訪查,上訴人離家後,被上訴人在子女照顧及就學事項都有相應安排,並無明顯照顧疏失,具備一定親職能力,且觀察被上訴人與次子的互動,以及訪談中兩造長子、次子的回饋意見,可見三名未成年子女與被上訴人保有良好的親子關係。另訪談中兩造長女表示相較父母管教方式,被上訴人是用講的、上訴人是用打的,上訴人管教上較被上訴人嚴厲。而過去兩造同住期間,未成年子女情感上雖依賴上訴人,惟上訴人離家後,可能互動及相處頻率大量減低,親子關係有明顯轉變,兩造長子、長女訪談中,對上訴人打被上訴人之記憶鮮明,陳述中對上訴人也都是負面印象,上訴人亦稱可感受到未成年子女對其懷有敵意,親子互動有隔閡。⑤未成年子女現況及意願:三名未成年子女皆為年幼孩童,長子、長女就讀小學低年級,次子則剛進入幼兒園,目前皆由被上訴人家庭照顧,生活狀況穩定,其父母也可分擔部份照顧責任。而就居住意願部份,兩造長子、長女皆表示不願與上訴人同住,對上訴人也盡存負面記憶,包括認為上訴人會說謊、會打人,對上訴人曾攻擊被上訴人以及將被上訴人皮夾丟入魚缸等亦感到氣憤,並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同住。而兩造次子因年僅3歲,難以表達個人意見,但訪談中也可觀 察兩造次子對被上訴人表現依賴,依附關係緊密。 ⑥有無違反善意父母之行為:上訴人表示離家後被上訴人就拒絕其探視,導致親子間互動困難。惟經釐清,被上訴人因忌憚上訴人可能再生事端,才未對上訴人探視釋出善意。但上訴人仍有多次到被上訴人父母住所或安親班探望三名未成年子女,被上訴人未完全阻絕上訴人探視,只是對探視的態度較為消極。 ⑦總結:兩造均有照顧意願,並主張單獨任親權人,然以現況觀之,被上訴人經濟等客觀條件較為穩定,其父母作為支持系統也有更多照顧經驗,目前三名未成年子女也受被上訴人妥善照顧,而上訴人收入狀況及健康情形處於相對劣勢。且就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意願以觀,目前被上訴人與子女間有更緊密的親子關係,而兩造長子、長女也因經歷兩造衝突事件,對上訴人有負面評價及抗拒行為,皆表示希望與被上訴人同住,考量兩造照顧現況、生活穩定性及子女意願等,初步建議由被上訴人單獨任親權人。 ⑵審酌兩造彼此對照顧未成年子女之方式歧異,亦無法信任對方之照顧能力,皆稱無法共同行使親權,故本件自不適宜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而兩造未成年子女,自幼即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同住,現亦與被上訴人同住,親子間互動良好。被上訴人自106年起即任職於潤泰公寓大廈 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穩定(見原審卷二第83至88頁)。而上訴人目前與未成年子女間親子關係較為疏離,賃屋居住,雖有工作,但尚未穩定(見本院卷第141頁、第165至172頁);且其精神狀況、身體健康非佳(見本院卷第75、93、127、129、135頁)。又兩造三名未成年子女目睹上訴人於109年6月27日之家暴舉動後,對上訴人仍有畏懼心態,對年幼子女之身心發展,已有負面影響,而不願與上訴人同住(原審卷二第13、14頁)。暨參酌原審委由家事調查官就兩造及未成年子女所為調查訪視,其評估及建議亦稱:被上訴人有高度行使及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意願,且其目前有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穩定,並有固定住所,對未成年子女之性格喜好、成長歷程、發展情形皆有一定了解,對育兒照顧也有妥善安排。參以兩造所生三名未成年子女,自小即由住於附近之被上訴人雙親照顧,與被上訴人雙親關係融洽,被上訴人雙親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不但疼愛有加,對子女性格及起居作息亦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是被上訴人親友支持系統顯然較有利未成年子女未來發展及需求,兩造分居後,未成年子女亦與被上訴人同住,彼此依附關係親密,互動良好,未成年子女之受照顧狀況亦佳,被上訴人自適合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見原審卷一第391、392頁)等情狀。上訴人雖具監護意願,但兩造分居之後,被上訴人行照顧子女之實已達年餘,基於繼續性原則及主要照顧者原則,爰定由被上訴人單獨行使兩造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⑶至上訴人認其與子女關係疏離,係被上訴人對子女洗腦所致,應由其與被上訴人共同行使對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云云 。然上訴人並未對其主張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已難採信。且觀諸上開訪談報告之記載,甲○○、乙○○並未有認上訴人 為「壞媽媽」或「不要我們」等詆毀言語,且對上訴人曾以熱熔膠處罰其等一事,尚以係因自己不乖才遭上訴人處罰為其辯護。而對上訴人的負面印象,主要是來自兩造衝突時上訴人之攻擊行為,重合熱熔膠條打人的記憶而心生畏懼等語(原審卷一第390、391頁),與甲○○、乙○○於原審到庭證稱 「媽媽有打爸爸」,且3名子女均稱要與爸爸同住等語(原 審卷二第12、13頁)相符,是年幼子女對上訴人之負面記憶,實因上訴人自身行為所致。上訴人所執前詞主張共同行使親權云云,難謂可採。 ⒊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雖由被上訴人任之,惟子女與父母間親情之維繫,乃不可或缺,且無擔任親權一方之定期或不定期之訪視關愛,對單親子女人格之成長關係重大,為減少兩造離婚後對三名未成年子女之負面影響,爰依職權酌定上訴人與三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及負擔由被上訴人行使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子女監護權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