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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14 日
  • 法官
    楊絮雲郭顏毓陳賢德

  • 當事人
    林守凡林信堂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52號 上 訴 人 林守凡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代理人 張業珩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信堂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1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貳佰壹拾捌萬肆仟柒佰陸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含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2月27日結婚,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向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已於107年4月19日經 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依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離婚訴訟起訴日即103年9月25日作為計算基準日,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新臺幣(下同)751萬6778元,伊可受分平 均分配差額半數即375萬8389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75萬8389元,及加計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 審除判命上訴人給付218萬4762元本息外,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敗訴中之157萬3627元及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2月17日起 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418頁〉,提起附帶上訴; 其餘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157萬3627元,並加計自附帶上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1年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99年購買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 號4樓(含基地,下稱系爭4樓房地),於基準日後之106年2月3日出售,不應列入婚後現存之財產;另門牌臺北市○○區○ ○街00號11樓(含基地,下稱系爭南港房地)係由伊母親黃阿雪出資購買,且伊於101年5月8日即已將登記在名下之應 有部分1/2所有權,歸還登記予黃阿雪,不應列入婚後現存 之財產;此外,伊向葉芸慧借款232萬元,雖於106年清償,仍應列入婚後債務;再者,被上訴人年薪高達150萬元,並 無向其兄林仁堂借款413萬5000元之必要,該借款債務並非 屬實,不應列入婚後債務;兩造分居已久,被上訴人對伊婚後現存財產之增加毫無貢獻,兩造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以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 第2項規定 ,予以調整或免除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94年2月27日結婚,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向 原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已於107年4月19日經最高法院裁定駁回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前案離婚訴訟);㈡本件計算兩造婚後現存財產價值之基準日為103年9月25日等情,有卷附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可憑(見家調卷第119至1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離婚訴訟卷宗查核屬實 (見本院卷第8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兩造之剩餘財產各為若干?㈡被上訴人請求 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75萬8389元,是否有據?茲 分別論述如下: ㈠、兩造之剩餘財產各為若干? ⒈被上訴人部分: ⑴、婚後財產: ①、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存款23萬1389元、台灣人壽保單價值64萬2496元、車輛乙台(車牌0000-00)價 值20萬元,其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新北市○○區○○路 00○0巷00號5樓(含基地,下稱系爭5樓房地),於 基準日之價值為1190萬3100元;另借名登記在其妹林淑惠名下之不動產即門牌同上巷7號9樓(含基地,下稱系爭9樓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89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5頁);堪認 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計算之婚後財產價值總額為2188萬6985元(計算式:231389+642496+2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 ②、被上訴人雖以系爭9樓房地登記為林淑惠所有為由, 主張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惟查: 、被上訴人於前案離婚訴訟中,於104年3月2日言 詞辯論期日中,既已自陳以林淑惠名義購買同社區房屋,係為投資之用(見前案離婚訴訟一審卷第115頁);再參以系爭9樓房地自購入後即由被上訴人以個人名義出租,並收取租金(見原審調字卷第133至137頁)等情以觀,堪認系爭9樓房地雖借名登記在林淑惠名下,實則 為被上訴人所有,自應列入被上訴人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是以,被上訴人以系爭9樓房地登記為林淑惠所 有為由,主張不應列入伊婚後財產計算云云,並無可取。 ⑵、債務部分: ①、系爭5樓房地貸款: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5樓房地貸款635萬元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65頁),自應列入婚 後債務。 ②、系爭9樓房地貸款: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9樓房地於基準日之貸款 債 務為314萬7255元乙節,有卷附華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松山分行111年7月12日華松放字第1110000103號函檢附借款契約、存摺、放款交易明細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83至189頁),自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上訴人雖以系爭9樓房地貸款係由林淑惠繳納為 由,抗辯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債務云云。然查,系爭9樓房地既係被上訴人出資購買僅借 名登記在林淑惠名下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列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由此以觀,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則該房地貸款之真正債務人即被上訴人本人。自難僅因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林淑惠名下,且以登記名義人林淑惠簽署貸款契約,負責繳納貸款事宜,即可謂系爭房地貸款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不得列入婚後債務。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貸款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③、積欠林仁堂413萬5000元借款債務: 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購屋、裝潢等需要,先後於99 年11月1日、101年1月7日,依序向林仁堂借款200萬元、213萬5000元,合計借款債務413萬5000元 乙節,固據提出借據、存摺匯款明細為證(見原 審卷第27頁、第33頁、第239頁、第243頁)。惟 查: 、200萬元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日購買系爭5樓房地, 並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229至 272頁);依約定被上訴人於簽約日應付價金僅30萬2400元(見本院卷第256頁),並非200萬元;另參以被上訴人購買該5樓房地需支付買賣價金總額為333萬4800元,扣除已付訂金10萬0800元、上開訂約金30萬2400元,尚餘價金293萬1600元未付,倘被上訴人果有向林仁堂借 款200萬元支付該房屋價款,至多僅需貸款93萬1600元而已,豈需貸款達249萬9000元(見本院卷第256頁付款條件及方式、第261頁代 辦金融貸款委託書、第263頁委託領取貸款授權書)之理?且依林仁堂於原審證述該筆借 款係為支付購屋款之用(見原審卷第203頁),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係於99年11月1日簽訂,並於當日交付簽約金30萬2400元,則林仁 堂怎會遲至99年11月3日始匯款至被上訴人帳戶(見原審卷第239頁存摺明細)?由此益證,被上訴人主張99年11月1日為支付購買5樓 房地價款,因而向林仁堂借款200萬元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213萬5000元借款部分: 系爭4樓房地室內裝潢部分,係上訴人以70萬 元委由訴外人印荷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承攬施作,工程期限自101年5月14日至同年7月30日止 等情,有卷附工程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79頁);又參以該房地裝潢費用僅70萬元,而 被上訴人於未知裝潢費用為若干前,豈會於101年1月7日(即距離裝潢工程期限前4個月),即預先向林仁堂超額借款達1百多萬元?又衡 情倘該借款果真為供裝潢之用,一般人借款金額多為整數,怎會係非整數之213萬5000元? 均核與常情有違。再佐以倘被上訴人係為系爭爭4樓房地裝潢之用,因而向林仁堂借款該213萬5000元,則該屋之有關裝潢所需之一切費用,理應由被上訴人支付始與借款目的相符。然被上訴人僅支付10萬元裝潢費用(見本院卷第273頁),卻由上訴人支付裝潢費用達32萬2200元(本院卷第319至320頁)?另縱再加計被 上訴人主張支付特力屋安裝費用57萬4218元(詳本院卷第321頁),被上訴人就系爭4樓房地支付裝潢及室內相關費用合計僅67萬4218元而已,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為裝潢系爭4樓房地之 用,而向林仁堂借款213萬5000元乙節,亦與 事實不符。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主張因購屋、裝潢之用,因 而於99年11月1日、101年1月7日分別向林仁堂借款200萬元、213萬5000元等情,既與事實不符,業如前述;則伊單方製作且為上訴人否認之借據,即屬有疑。另佐以匯款之原因有多端,亦難僅憑林仁堂有匯款200萬元、213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即可謂上開匯款為借款。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因購屋、裝潢等需要,先後於99年11月1日、101年1月7日,向林仁堂借款200萬元、213萬5000元(合計413萬5000元) 云云,並無可取。 ④、積欠母親林吳葉150萬元借款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於95年3月間曾向伊母親林吳葉借款150萬元,固據提出林吳葉陽信銀行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第35頁)。惟查: 、觀之林吳葉上開陽信銀行明細表所示,其固曾於95年3月30日提領127萬元(開立銀行支票)、13萬元(匯款),及翌日即同年月31日提領10萬元(開立銀行支票)乙情,然林吳葉提款之目的有多端,自難僅憑林吳葉所提款之情事,即可謂被上訴人與林吳葉間有150萬元借款 之存在;況倘被上訴人確實有向林吳葉借款150萬元,則於林吳葉100年11月21日去世後,其繼承人除被上訴人外,尚有伊兄長林仁堂、林義堂、林禮堂3人及妹妹林淑惠(以上合計5位繼承人),在其他繼承人明知被上訴人尚未清償該債務前(此觀林仁堂於原審所證述,見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其他繼承人豈會將林吳葉所遺留遺產中之股票全部,分歸由被上訴人一人單獨繼承取得(見原審卷第245至249頁遺產分割協議書)?此顯與常理不符。益證,被上訴人與林吳葉間並無150萬元借款債務之存 在。 、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證明伊與林吳葉間有此150萬元借款存在乙節,則被上訴人主張 伊積欠林吳葉150萬元借款債務云云,即無可 取。 ⑶、剩餘財產: 如前所陳,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合計為2188萬6985元, 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即635萬元(系爭5樓房地 貸款)、314萬7255元(系爭9樓房地貸款)後,剩餘 財產為1238萬973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上訴人部分: ⑴、婚後財產: 按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關係 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 ,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提起前案離婚訴訟,雖於107年4月19日經最高法院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但依上開規定 ,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基準日係以前案離婚訴訟之起 訴日即103年9月25日為準,故上訴人固於基準日後之106年2月3日出售系爭4樓房地,該4樓房地仍應列入其 婚後財產。準此,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系爭4樓房地價值1631萬6700元,乙輛自小客車價值37萬元乙節,既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159頁);堪認上訴人於基準日計算之婚後財產價值合計為1668萬6700元。 ⑵、追加計算婚後財產即系爭南港房地部分: ①、上訴人於95年3月30日與其母親黃阿雪以總價1510萬元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南港房地,並分別取得系 爭南港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等情,有卷附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38頁);又 參以黃阿雪出資903萬元(即以支票支付890萬元 、現金13萬元,見家調卷第83至87頁)、被上訴 人出資187萬元(即以支票付款60萬元、127萬元 ,見家調卷第89頁),其餘420萬元則由上訴人貸款支付(見原審卷第195頁增補條款約定書)乙情以觀,上訴人既有出資購買系爭南港房地,且該 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亦由上訴人取得,則該房地應有部分1/2所有權自屬上訴人婚後財產。 ②、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 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固有 明文。惟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 ,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人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 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上訴人與其母親黃阿雪於95年3月30日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南港房地,並取得該房地1/2所有權,業如前述;兩造自96年4月起與上訴人父母同住於系爭南港房地(屬於樓中樓房型) ,上訴人父母居住樓下,兩造居住樓上,出 入口同一;上訴人於99年9月間購買系爭4樓 房地,預定作為兩造共同住所,並於102年6 月搬入該屋,而被上訴人並未前來同住,致 兩造分居;上訴人於103年9月25日向法院提 起離婚之訴等情,有卷附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家調卷第119至131頁);再佐以被上訴人自陳上訴人購買系爭4樓房地,本即預定作為兩造共同住所,因該屋係預售屋,於101年1月交屋後,兩造並 就該屋之空間動線設計等均詳為討論,並於101年9月裝潢完成交屋等情(見前案離婚訴訟一審卷第117頁民事答辯㈡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查核屬實(見本院卷第87 頁)。堪認兩造間於102年6月間,因被上訴 人未遷入系爭4樓房地與上訴人同住,致兩造因分居致婚姻發生重大破綻甚明。 、承前所陳,兩造既係於102年6月間因分居致婚 姻發生重大破綻,則上訴人於100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分別以贈與為原因,依序將系爭南港房地應有部分各1/4、1/4(以上合計1/2)所有權移轉予黃阿雪時(見原審卷第39頁 、本院卷第533頁、第537頁、第551頁臺北市地籍異動索引;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516頁),其顯無法預測兩造於2年後婚 姻會發生重大破綻,因而主觀上以減少他方 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將系爭南港房地1/2所有權移轉予黃阿雪甚明。此外,被上訴人又 無法舉證上訴人係為減少伊本件剩餘財產分 配之意思,將系爭南港房地1/2所有權移轉予黃阿雪乙節,自難僅憑上訴人於基準日即103年9月25日前之100年3月8日、101年5月8日,無償處分系爭南港房地1/2所有權,即可謂上訴人係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 思,而處分該房地所有權。 、依上說明,上訴人主觀上既無為減少他方對於 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而處分系爭南港房 地1/2所有權,核與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要件不符。故被 上訴人依該條項規定,主張應將系爭南港房 地1/2所有權追加計算列為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並無可取。 ⑶、債務部分: ①、系爭4樓房地貸款債務為571萬5192元、車輛貸款債 務則為17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 審卷第161頁),自應列入婚後債務。 ②、積欠葉芸慧232萬元借款債務部分: 上訴人抗辯於99年9月間因購買系爭4樓房地向葉 芸慧借款200萬元,又於100年間因生活周轉所需 再向葉芸慧借款32萬元,以上合計232萬元,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固據提出清償債務證明、存款 憑條、葉芸慧證言為證(見原審卷第131頁、第359頁、第293至301頁)。惟查: 、觀諸債務清償證明所載:「債務人林守凡(即 上訴人)於民國99年11月至100年4月向債權 人葉芸慧借款新臺幣232萬元整,已於106年5月全數償還,特立此書,以茲證明。...」(見原審卷第131頁),核與葉芸慧於原審證述:「99年8月底,我跟林守凡約出來見面,有談到房子的事,她說她需要錢,我就借給林 守凡200萬元。...以現金交付..;106年4月 現金還款」(見原審卷第295頁)就借款、還款時間,已有不符;且參以葉芸慧於104年前係從事證券業,並自陳其因投資法拍屋,需 隨時預備數百萬現金以供所需,亦知悉上訴 人係為供支付系爭4樓而向其借款;再佐以上訴人於99年9月16日、翌日即同年月17日先後匯款80萬元、148萬元至出賣人福頂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頂公司)帳戶(見原審卷 第359頁存款憑條)等情以觀,葉芸慧既為證券業之從業人員,其顯有存款帳戶可供轉帳 、匯款之用,則其直接自帳戶內,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帳戶,或依上訴人指示將款項匯 款至福頂公司帳戶內即可,何需大費周章先 以現金交付上訴人,其本人至銀行提領現金 以補該200萬元投資周轉現金之缺額,另上訴人保管該現金200萬元,甚至需冒此200萬元 現金丟失之風險,保管達半個月後,再以存 款方式存入福頂公司帳戶,以支付價金?此 均與常理有違。 、其次,上訴人抗辯其分別於106年2月3日提款3 5萬元、同年月20日提款40萬元、21日提款10萬元、22日提款40萬元返還葉芸慧上開借款 云云,固據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355頁)。然衡情上訴人帳戶內既有餘額足以作為 還款之用,則其直接自帳戶匯款至葉芸慧帳 戶作為還款之用,抑或是一次提領即可,豈 會大費周章連續於同年月20日至22日(三天 )分別提款40萬元、10萬元、40萬元?此與 常情亦屬不符。 、另再佐以葉芸慧於原審證述借款232萬元予上訴人,並未約定利息及還款期限(見原審卷 第295頁);葉芸慧既自陳除在證券業任職外,並投資法拍屋業務,需大量現金以供周轉 ,則其先後借款200萬元、32萬元予上訴人應急之用,衡情理應會約定清償期以利其本人 投資法拍屋之資金周轉,豈會僅與上訴人約 定在10年間,任由上訴人恣意決定何時還款 之理?又其二人間就系爭借款既未約定利息 ,則上訴人於106年2月3日、同年月20日至22日,共計提領4次合計125萬元;於同年4月14日、26日各提領40萬元、同年5月2日提領40 萬元,以上合計提領現金245萬元(見原審卷第351至352頁、第355至357頁),業已超過 系爭借款232萬元?另參以上訴人於106年2月間出售系爭4樓房地,顯有餘額足以一次清償系爭借款232萬元,則衡情以轉帳方式予葉芸慧,既可免除現金提領需負保管、遺失之風 險,且可留下清償紀錄,卻捨此而不為,竟 先後分7次提領現金(甚且106年2月20日22日三天連續提領)作為清償借款之用?實有悖 於常情。 、依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借款232萬元借款、還款期間,核與債務清償證明、葉芸慧之證 述均屬不符,且有違常情,故上訴人抗辯於99年9月間因購買系爭4樓房地向葉芸慧借款200萬元,又於100年間因生活周轉所需再向葉 芸慧借款32萬元,以上合計232萬元,應列入婚後債務云云,並無可採。 ⑷、剩餘財產: 如前所陳,上訴人婚後財產合計為1668萬6700元。元,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即571萬5192元(系爭4樓房地貸款)、汽車貸款17萬後,剩餘財產為1080萬1508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配375萬8389元,是 否有據?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1238萬9730元,而上訴人則為1080萬1508元,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係被上訴人多於上訴人158萬8222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分配375萬8389元云云,於法 無據,應予駁回。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75萬8389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218萬4762元本息部分,於法自有 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157萬3627元本息之請求部 分,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佳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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