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2 分鐘讀完全文 4,23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260號

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賴劍毅陳君鳳邱靜琪

上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麗雯律師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鼎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77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成年子女,然雙方婚姻多年不睦,大小爭執不斷,上訴人不處理婆媳問題,並有酗酒惡習及有不當交往、出入有女侍場合之事,就投資之事專斷獨行,且於父喪期間以財產之事騷擾伊與家人,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不堪同居之虐待。且伊於109年10月間知悉上訴人貿然投資,已告知勿再欺瞞,然上訴人仍擅自投資,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之望,有同條第2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可歸責於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伊與上訴人離婚等語。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不能維持婚姻重大事由,縱認兩造婚姻已生破綻,兩造爭吵、分房、分居,皆歸因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負較大責任,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兩造於77年2月6日結婚,婚後育有3名成年子女,於109年11月間分房,110年4月間分居至今,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乙節,有戶籍謄本足稽(見原審卷第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276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婚姻發生嚴重破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而得請求離婚之重大事由,主要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且達無法回復之望作為判斷標準,且此判斷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來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標準認定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該事實是否已達倘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酗酒惡習、出入有女侍場合、不當交往等語,業據提出錄音譯文及證人即兩造友人丙○○之證言為證(見本院卷187-195、246-250頁)。查,經審視前開錄音譯文內容,其中兩造之對話,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表示想離婚,上訴人回應:離就離,並表示哪一次不是你說要離的等語;被上訴人則表示一次不是為了何碧茹、一次不是為了廖婉伶,上訴人回應:我就跟他沒關係,被上訴人表示:用你的電話打給我,你做大我做小,上訴人回應:那喝醉酒,她就在亂,那你要怎麼辦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另被上訴人與證人丙○○之對話中,證人丙○○表示:我就講我在車上的時候,她(丁○○)嗆你的時候,她說要做大做小,我在場啦,因為我們那天去那裡喝酒。後來電話被她講那句話,電話被甲董(上訴人)搶回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並證稱:做生意免不了常常喝酒,聚餐吃飯就是一大堆人喝酒。被上訴人打電話問上訴人為什麼還沒有回家,何碧茹就把電話搶過來,跟被上訴人說你做大我做小,我當時有在場坐同一台車。那是10幾年前,大約15年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247、250頁),由上以觀,可見上訴人與友人餐敘飲酒,出入有女侍場合,兩造為此發生爭執,惟前開情節發生於15年前,兩造嗣後仍共同生活至110年4月間,難認婚姻因此已生破綻。又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上訴人不處理婆媳問題、於父喪期間以財產之事騷擾其與家人等情,並未舉證證明(見本院卷第278頁),是其上開主張,尚難遽信。

⒉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於109年間,有二次貿然及隱藏投資情形,兩造發生爭執,嗣分房分居迄今,婚姻已發生重大破綻等語。上訴人對於兩造分房分居迄今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6-117頁),惟辯稱:此為被上訴人片面所為,伊無何歸責事由等語。查,證人即兩造之子吳振棋證稱:伊與兩造同住期間,兩造婚姻感情生活沒有很好。不知道兩造之間有何問題,很久以來就這樣,大概快10年都這樣。兩造同住期間後面好像就未同房共枕。兩造分房好像是因為上訴人投資失敗的事情。上訴人投資失敗第1次好像虧損100萬出頭,第2次接近300萬元,就這兩次。兩造後來分居,大約110年3、4 月,因為上訴人投資的事情,兩造吵架說要離婚,所以被上訴人就搬出去。被上訴人提議要離婚,上訴人表示離就離。伊覺得兩造婚姻關係不太能繼續維持,都已經上法院了怎麼還可能再維持。與兩造同住時很久沒看過兩造單獨出遊、吃飯或一起去看電影之類的行為。有聽過兩造吵架,有大吵也有小吵。上訴人前開兩次投資行為,投資之前沒有討論過。第1次有跟我借錢,第2次是被上訴人查到的。被上訴人表示要離婚,上訴人同意,兩造是因為財產分配的事情,沒有去辦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68-75頁),足見兩造確因上訴人大額投資發生激烈爭執,並分房分居迄今。又上訴人並不否認其未告知被上訴人有前開投資之事,且經審視兩造分居後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23-226頁),均係為上訴人投資之事,一再起爭執(見本院卷第225頁),再者,被上訴人父親過世,上訴人僅擇日前往上香,並未參加告別式;其將營造廠股權賣出及將名下農地售出亦未主動知會被上訴人(見本院卷第279頁),且上訴人雖不願離婚,然並無積極挽回婚姻之作為,堪認兩造間誠摯相愛、互信互賴之基礎,已不復存在,婚姻破綻已深,難以修復,衡諸常情,任何人倘處於該相同情狀下,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若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對兩造亦無任何實益。

㈡次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雙方固均得據以請求離婚,惟同條第2項但書既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則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自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後,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即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之旨。

⒈查,兩造係因上訴人投資未事前與被上訴人討論,致發生爭執,並分房分居,既如前述,衡情上訴人投資金額數額龐大,已攸關家庭經濟,上訴人理應事前與被上訴人充分溝通討論,然其於兩造發生爭執並分房分居後,被上訴人提議要離婚,其竟不予理性溝通,而一味指摘被上訴人係為了錢而與其爭吵及分房分居(見本院卷第91、220頁),足認上訴人對於婚姻發生破綻自有過失。

⒉本院審酌兩造婚姻關係致生破綻,係因上訴人大額投資均未事前與被上訴人討論,其將營造廠股權賣出,及將名下農地售出,亦未主動知會被上訴人,致發生爭執,然上訴人仍指摘被上訴人,且表示要離就離,亦未參加被上訴人父親告別式,被上訴人因此加深怨懟,致兩造間缺乏互信基礎,彼此無法理性溝通與相處。從而,兩造之婚姻發生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上訴人之可歸責程度顯高於被上訴人,至為灼然。揆諸前開說明,則責任較輕之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向責任較重之上訴人請求離婚。

五、至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離婚部分,因其表明與上開准許部分,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判決(見本院卷第292頁),本院既已依上開規定准許之,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准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邱靜琪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260號於民國 111 年 09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