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5 日
- 當事人A○○、B○○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字第69號 上 訴 人 A○○ 被 上訴 人 B○○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11月2日結婚,婚後感情尚稱融洽,不料上訴人交友複雜,金錢觀念甚差,不僅多次對伊說謊,甚至盜刷伊之信用卡,令伊無法再信任上訴人,兩造婚姻已有重大破綻;且上訴人婚前曾故意涉犯多起刑事案件,現遭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上,已於109年4月10日入監 執行,致使伊及家人感到困擾,難以繼續維持婚姻關係。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規定,擇一求為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婚前曾協助伊辦理交保,已知悉伊官司纏身,仍堅持與伊結婚,顯然已宥恕伊,嗣伊雖遭判處有期徒刑,但非被上訴人難以預見,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不得訴請離婚。另伊雖使用被上訴人之信用卡,但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伊婚後懷孕5個月時,因胎兒患有兔唇,而遭被 上訴人逼迫接受人工流產,不僅心理上承受打擊,亦因此罹患器質性膀胱炎,日後有不孕之可能;且伊在監執行期間,被上訴人除固定探視外,並在信中書寫「愛妳的老公」、「我會等妳」等語,感情並未生變;況兩造曾約定待伊出獄後重新生活,被上訴人卻提起離婚之訴,讓伊頓失依靠,顯與夫妻互相扶持之真諦有違,其請求離婚應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6年11月2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堪信為 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訴請離婚,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 文。 ㈡經查: ⒈上訴人前因犯偽造文書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3年2月2 7日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838號刑事判決判處偽造文書印文罪各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確定;復因故意行使偽造私文書,向小叔即訴外人甲○○詐取新臺幣(下同) 58萬1500元,經本院於108年9月10日以107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又因擔任訴外人天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派駐社區總幹事期間,侵占社區管理費6萬5768元;及擔任訴外人伯特吏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 限公司派處社區經理期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並侵占住戶裝潢保證金2萬元;及擔任訴外人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 份有限公司派駐社區財務秘書期間,行使偽造私文書並詐取社區款項,而故意涉犯業務侵占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於108年3月28日以107年度訴字第55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1年4月,嗣於108年9月10日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撤銷前揭緩刑,而於109年4 月9日入監,現於法務部○○○○○○○執行中等情,有卷附戶籍謄 本、在監執行證明書、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刑事確定判決、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第23-45頁、第123-16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5-146頁)。堪認上訴人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 ,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請求判決離婚, 於法自屬有據。 ⒉按對於第105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4條固有明文。然上訴人因前揭故意犯罪,於108年9月10日分別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3908號刑 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及經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於109年4月9日入監執行,業如 前述。可見被上訴人係於108年9月10日,始知悉上訴人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逾6個月確定。則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17日(見原審卷第7頁法院收文戳章),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離婚,並未逾民法第1054條之1年時效期間。故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婚前曾協助伊辦理交保,已知悉伊官司纏身,仍堅持與伊結婚,顯然已宥恕伊,依民法第1054條規定,不得訴請離婚云云,洵非可採。 ⒊準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決 離婚,應屬有據。又本院既依前揭規定判准兩造離婚,則被上訴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部分,已無審究之 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請求判 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張宇葭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