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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易字第24號

確認繼承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5 日

法官張松鈞楊舒嵐許勻睿

上訴人
榮美
上訴人
視同上訴人 榮淑娟
上訴人
榮亮晴
上訴人
榮家勇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楊志航律師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視同上訴人 榮家勳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峻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宇君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宏遠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林修守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追加被告 蘇曼萍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蘇秀娟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建雄
被上訴人
劉明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與被繼承人榮佳威於民國95年11月5日結婚,惟榮佳威於108年7月12日死亡後,榮佳威之其餘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榮淑娟、榮亮晴、榮家勇、榮家勳(以上5人均為榮佳威之兄弟姊妹,榮淑娟以降4人下合稱榮淑娟等4人)、林宏峻、林宇君、林宏遠(以上3人均為榮佳威同父異母之妹榮秀婷之子女,下合稱林宏峻等3人)均否認伊對榮佳威之繼承權,爰起訴請求確認伊對榮佳威遺產之繼承權存在,應繼分為2分之1等情,其訴訟標的對形式上所列榮佳威之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榮淑娟等4人、林宏峻等3人,爰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而得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之基礎而言。又按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訴訟進行中當事人死亡,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行裁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5號判決可參)。

三、經查:

㈠原審被告榮秀婷於原審訴訟繫屬中之108年10月26日死亡,又未委任訴訟代理人,此經本院核閱原審卷證無訛,並有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按【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號卷第151至152頁】,則本件訴訟程序於榮秀婷死亡之日即當然停止。又榮秀婷已離婚,其子女即林宏峻等3人亦均拋棄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准予備查在案,有前開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臺北地院家事法庭110年2月4日北院忠家合108年度司繼2578字第1102000067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143頁);原審於110年2月17日裁定命林宏峻等3人為榮秀婷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自不生合法承受訴訟之效力。乃原審未待榮秀婷之全體繼承人聲明承受訴訟即為判決,所踐行訴訟程序,顯有重大之瑕疵。

㈡被上訴人雖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陳明榮秀婷之繼承人應為上訴人、榮淑娟等4人及其同母異父之兄弟姊妹蘇曼萍、蘇秀娟、賴建雄(下合稱蘇曼萍等3人),並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1至135頁),暨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蘇曼萍等3人為被告。惟因蘇曼萍等3人與上訴人、視同上訴人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有合一確定必要,原審未待蘇曼萍等3人依法承受訴訟或追加為被告,即為上訴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應認有害於蘇曼萍等3人之審級利益而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裁判。又經本院於110年8月27日函請蘇曼萍等3人於同年9月14日到庭陳述意見,或於文到後7日內表明是否同意由本院逕依第二審程序就本事件為裁判,蘇曼婷等3人已依序於同年月1、2、3日接獲通知,惟均未遵期到庭陳述意見,亦迄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之裁判,以補正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見本院卷第143、149至153頁),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查明榮秀婷之繼承人,並命其等承受訴訟,再為裁判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3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重行審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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