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A01、A02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王啟安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王詠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婚字第36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超過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參仟貳佰參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 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月00日生, 下與甲○○合稱甲○○等2人),伊於102年12月31日(下稱基準 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獲准,未據兩造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伊與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婚後債務數額依序如附表一、二「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2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359 萬6,478元等情。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59萬6,478元,加計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 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者,不另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數額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經扣除如附表二「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債務、婚前財產後,伊於基準日已無剩餘財產可資分配。如認伊仍應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予被上訴人,伊於兩造婚姻期間為被上訴人代墊家庭生活費共226萬6,087元,伊得以之抵銷被上訴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亦有明定。經查: ⒈兩造於91年1月16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等2人; 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訴請離婚,經原審判准兩造離婚,未據兩造聲明不服而已確定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91頁、本院105年 度重家上字第20號卷一第4至19頁),堪認屬實。依上說明 ,兩造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因法定財產關係之消滅,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兩造於基準日(即102年12月31日)之剩餘財產差額進行分配。 ⒉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兩造就被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一「本院認定之數額」欄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並無爭執(見原審卷三第223至224頁、本院卷第75頁),被上訴人前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⑵兩造於婚後之94年4月間共同擔任借款人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抵押借款1,170萬元,於基準日 尚存788萬343元未償等情,業有借款契約書、房貸顧客權利義務確認書、借款餘額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卷三第49頁)。惟兩造約定由上訴人單獨負擔上開房屋貸款債務,被上訴人無須負擔之事實,業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32至33、322頁),上訴人前依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280條、第28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其代墊之前開房屋貸款債務半數,亦經原法院以107年度重訴字 第460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有該判決、確定證明書可參 (見本院卷第157至165頁),前開於基準日餘欠之債務788 萬343元,自應全數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婚後 債務欄編號1所示);至被上訴人縱因對外仍列名為該筆貸 款之連帶借款人,自110年3月起向玉山銀行清償剩餘貸款300餘萬元,此亦僅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代墊債務,要與基 準日所存前開債務應由上訴人負擔之認定無涉。是被上訴人主張前開玉山銀行房屋貸款半數即394萬171.5元應列入其婚後債務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自無應負之婚後債務。 ⑶從而,被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102萬6,322.52元【即 婚後財產共102萬6,322.52元(細項詳如附表一所示)-婚後 債務0元=102萬6,322.52元】。 ⒊上訴人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部分: ⑴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2 至12、14至26所示之婚後財產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卷三第417、433至435頁、本院卷第114至115頁),上訴人前開財產即應列入其婚後財產進行分配。 ⑵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0 房地(下稱○○○路房地)於98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 上訴人所有,嗣以8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林坤銘,於103年1 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有異動索引、訂金收據、房地買賣契約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7至128頁、卷三第91頁、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卷三第361至370頁) 。兩造合意○○○路房地於基準日之交易價值以800萬元計算( 見原審卷二第139頁背面);惟土地增值稅及財產交易所得 稅均屬○○○路房地內含之成本負擔,上訴人就該房地所繳納 之土地增值稅17萬5,138元、財產交易所得稅1萬4,195元( 見原審卷三第95至96頁),自應自前開交易價值中扣除,故○○○路房地於基準日應列計上訴人婚後財產之數額即為其淨 值即781萬667元(即800萬元-17萬5,138元-1萬4,195元=781 萬667元)。 ⑶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150萬9,959元,有該帳戶明細可憑(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參以該帳戶於102年12月26日因託收林坤銘簽發用以支付○○○路房地第2期買賣價金150 萬元之同額支票(發票日102年12月23日、票號AD0000000號)而存入150萬元,其後至基準日為止即未再有其他款項進 出等情,業有該帳戶明細、前述支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36頁、卷三第101頁),堪認該帳戶於基準日之存款餘額包含林坤銘所支付之○○○路房地買賣價金150萬元,而該房地之淨 值已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此部分存款自不應重複計算;是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華南商銀帳戶於基準日應列入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之存款數額即為9,959元(即150萬9,959元- 150萬元=9,959元)。 ⑷依被上訴人所提如附表三所示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匯豐中華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投資信託公司)104年10月12日(104)華基字第1040690號函暨明細、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104年10月20日元證 字第1040009429號函、境外基金交易對帳單(見原審卷一第210、218、220、240頁、卷二第13至16、30至42、135至136、164至169頁、卷三第70至72頁、第75頁背面至第77頁、卷四第22至23、28頁),固堪認上訴人於基準日回溯前5年內 ,曾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分別自如附表三所示帳戶內提領、轉出金額共計3億6,842萬8,767元。惟觀上訴人提領、轉 帳該等款項均有所間隔且時間長達數年,並非密集為之,且其間亦存入3億餘元至前揭帳戶(見原審卷三第212至221頁 ),若其當時確已預見被上訴人將訴請離婚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而提領、轉帳款項以進行脫產,實無再行回存相當款項之必要;另參以前開提款、轉帳總金額甚鉅,而上訴人於該段期間擔任○○○○○○○○公司(下稱○○公司)、○○○○○○ ○○○○○○公司(下稱○○公司)、○○○○○○○○公司(下稱○○公司) 負責人,有公司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四第85至87頁),上訴人抗辯係基於公司經營需求而為提款、轉帳,亦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既未舉證上訴人係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始提領、轉出上開款項,其主張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上開3億6,842萬8,767元為 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云云,洵無足採。 ⑸如附表四所示房地為○○公司所有借名登記於兩造名下之事實 ,業有經兩造、○○公司簽名及蓋印之授權書可證(見本院10 5年度重家上第20號卷二第54至55頁);該等房地既係○○公 司所有,即與兩造之婚後財產無涉,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101年間陸續出售分屬兩造所有如附表四所示房地,卻未 給付伊出售所得款項,結餘款亦不知去向,應追加計算該等遭脫產之財產價值云云,即非可採。 ⑹上訴人主張其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婚前財產,固據提出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服務費統一發票、附停止條件定金委託書、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合作協議書、業務企劃合約書、結案說明書暨計算表、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匯出匯款條、存摺、存入憑條為憑(見原審卷二第90至92、94至100、176至180頁、 卷三第84至90、248頁、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卷二第57頁)。然觀兩造自結婚時起至基準日止已歷時10餘年,其間上訴人之各帳戶間款項進出頻繁且總額非小,上訴人亦未提出如附表二婚前財產欄編號4至7所示股份、8至9所示出資額之更迭紀錄或相關證明,遑論未證明該等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係存在於上訴人婚後財產之何部分,或係以之清償何婚後債務,自難認該等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仍存在;上訴人空言主張其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應扣除該等婚前財產,自不可採。 ⑺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之婚後財產即為1,650萬2,779.75 元(細項詳如附表二所示)。另上訴人於基準日現存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1所示之婚後債務,前已敘 及(見三、㈠⒉⑵);依上訴人所提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商銀)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繳款明細/利 息收據(見本院105年度重家上字第20號卷二第89至90頁、 本院卷第217至219頁),其於基準日亦負有如附表二「本院認定之數額」欄編號2所示之婚後債務。是上訴人於基準日 所應列計之婚後債務為1,324萬9,996元(即788萬343元+536 萬9,653元=1,324萬9,996元)。準此,其應供分配之剩餘財 產為325萬2,783.75元(即婚後財產1,650萬2,779.75元-婚後債務1,324萬9,996元=325萬2,783.75元)。 ⒋從而,上訴人於基準日應供分配之剩餘財產為325萬2,783.75 元,被上訴人部分則為102萬6,322.52元,其差額為222萬6,461.23元。該剩餘財產差額經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平均分配後,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請求111萬3,231元(222 萬6,461.23元×1/2≒111萬3,2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第1項有所明定。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5月24日起至98年8月30日止支付家庭生活費共計453萬2174元等情,業據提出支付明細表、匯款申請書、信用卡帳單為憑(見本院105年度重 家上字第20號卷二第217至269頁);惟參以兩造雖均有工作,惟上訴人係擔任○○公司、○○公司及○○公司負責人,102年 度申報所得共計163萬2,269元,名下不動產、股票等財產總額共3,101萬250元,被上訴人則任職於○○大學秘書室,102 年度申報所得共計66萬988元,於甲○○等2人出生後擔任其等 主要照顧者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0至45、68至71、145至147頁、第152頁背面、第156頁背面至第157頁、卷四第85至87 頁),足證兩造之家庭生活模式係以經濟資力明顯優於被上訴人之上訴人為家中經濟之主要來源,並由被上訴人主要負責照顧甲○○等2人之家務;又兩造不爭執係自被上訴人於102 年9月29日帶同甲○○等2人離開兩造婚後共同住所即臺北市○○ 區○○街000號0樓時起始分居迄今(見原審卷一第83頁背面、 第137頁),顯見該等費用係上訴人於兩造同住期間,基於 前開經濟能力及家務分工,為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所支出之款項,自無從主張係其為被上訴人所代墊而得請求返還。從而,上訴人主張前述家庭生活費應由兩造共同平均分擔,其對被上訴人享有不當得利債權226萬6,087元(453萬2,174元×1/2=226萬6,087元),可茲抵銷被上訴人對其剩餘財產分配差額債權云云,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3,231元,及自民事擴張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被上訴人請求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上訴人雖請求本院向○○○○○○○○○○公司、○○○○○○○○○○公司依 序函調如附表四編號1至2、5至7所示房地之履保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表確認書,欲證明上訴人將出售該等房地之結餘款項予以脫產(見本院卷第79頁),惟此部分房地並非兩造所有,已如前述(見三、㈠⒊⑸),自與兩造間剩餘財產分配 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附表一(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債務)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 (一)婚後財產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6萬8,225元 6萬8,225元 6萬8,225元 2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6元 86元 86元 3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元 9元 9元 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萬5,506元 15萬5,506元 15萬5,506元 ○○大學 5 玉山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448元 448元 448元 6 ○○大學-公提(基金) 6萬7,218元 6萬7,218元 6萬7,218元 7 ○○大學-公提(存款) 6萬4,143元 6萬4,143元 6萬4,143元 8 ○○大學-自提(存款) 10萬9,415元 10萬9,415元 10萬9,415元 9 元大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OOOOOOOOOO號) 7萬6,760元 7萬6,760元 7萬6,760元 10 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號,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 13萬9,076元 13萬9,076元 13萬9,076元 11 台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號,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 6萬1,618元 6萬1,618元 6萬1,618元 12 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差額(保單號碼:A00*****00-00號) 7萬394元 7萬394元 7萬394元 13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A00*****00-00號) 2萬5,470元 2萬5,470元 2萬5,470元 14 南亞公司股份625股 4萬3,062.5元 4萬3,062.5元 4萬3,062.5元 15 台積電公司股份591股 6萬2,350.5元 6萬2,350.5元 6萬2,350.5元 16 台灣茂矽公司股份43股 276.92元 276.92元 276.92元 17 元大金控公司股份1314股 2萬3,389.2元 2萬3,389.2元 2萬3,389.2元 18 台新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股 43.95元 43.95元 43.95元 19 群益金鼎證券公司股份91股 1,005.55元 1,005.55元 1,005.55元 20 寶成公司股份1298股 5萬7,825.9元 5萬7,825.9元 5萬7,825.9元 小 計 102萬6,322.52元 (二)婚後債務 1 玉山銀行房屋貸款 394萬171.5元 (即788萬343元×1/2=394萬171.5元) 0元 0元 附表二(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債務、婚前財產) 編號 項目 被上訴人主張之數額(新臺幣,以下除特別幣別者外,均同) 上訴人主張之數額 本院認定之數額 (一)婚後財產 1 ○○○路房地 800萬元 781萬667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7萬5,138元、交易所得稅1萬4,195元) 781萬667元 2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00-00地號土地 431萬9,000元 431萬9,000元 431萬9,000元 3 太子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子建設公司)股份13股 228.15元 228.15元 228.15元 4 台灣櫻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櫻花公司)股份12股 249.6元 249.6元 249.6元 5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00股 27萬元 27萬元 27萬元 6 光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0股 1,912元 1,912元 1,912元 7 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000股 21萬8,000元 21萬8,000元 21萬8,000元 8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100股 10萬6,470元 10萬6,470元 10萬6,470元 9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40股 8,196元 8,196元 8,196元 10 新世界基金 108萬1,632元 108萬1,632元 108萬1,032元 11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銀)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7萬262元 17萬262元 17萬262元 12 第一商銀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1萬571元 31萬571元 31萬571元 13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50萬9,959元 9,959元 (150萬元係買賣價金應以扣除) 9,959元 14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6元(即美元1.87元) 56元 56元 15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0元 2,000元 2,000元 16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25萬9,886元 125萬9,886元 125萬9,886元 17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萬3,476元 2萬3,476元 2萬3,476元 18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046元 9,046元 9,046元 19 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24元 1,024元 1,024元 20 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382元 1萬382元 1萬382元 21 土地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40元 840元 840元 22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萬7,080元 10萬7,080元 10萬7,080元 23 臺灣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臺灣人壽真愛一世情終身壽險) 7萬987元 7萬987元 7萬987元 24 富邦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 7萬1,254元 7萬1,254元 7萬1,254元 25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9,595元 9,595元 9,595元 26 中國信託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 63萬7元 63萬7元 63萬7元 小 計 1,819萬2,112.75元 1,650萬2,779.75元 1,650萬2,779.75元 (二)婚後債務 1 玉山銀行房屋貸款 394萬171.5元 788萬343元 788萬343元 2 永豐商銀抵押借款 536萬9,653元 536萬9,653元 小 計 1,324萬9,996元 1,324萬9,996元 (三)婚前財產 1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房地之出售價金 470萬元 2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9萬9,255元 3 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3萬850元 4 東元公司股份164股 1,845元 5 聯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62股 8萬5,652元 6 太子建設公司股份248股 724.16元 7 台灣櫻花公司股份501股 6,112.2元 8 ○○公司出資額 76萬元 9 ○○○○○○有限公司出資額 250萬元 10 盈餘分配(二審主張) 經理人報酬(一審主張) 465萬356元 小 計 1,353萬4,794.36元 附表三 編號 期間(民國) 銀行帳戶 金額(新臺幣)(以下除特別標明幣別者外,均同) 備註 卷證出處 1 99年3月26日至102年12月16日 第一商銀松江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轉出1,937萬8,606元 原審卷二第13至16頁 2 98年6月3日至102年12月18日 第一商銀大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提領、轉出9,202萬662元 原審卷二第30至42頁 98年11月至102年3月 匯入669萬7,831元 上訴人透過匯豐投資信託公司投資之基金回贖所得669萬7,831元 存入1,337萬236元 上訴人於100年2月11日透過元大證券公司投資之基金回贖所得款項1,337萬236元 轉出1,301萬3,150元 上訴人於100年2月25日轉出 3 101年7月13日至102年12月16日 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轉出2,056萬126元 原審卷二第135至136頁 轉入291萬4,120元 上訴人於102年3月15日、同年月18日陸續將其持有之黃金回售得款291萬4,120元 轉出302萬5,050元 上訴人於102年3月20日轉出302萬5,050元 4 99年1月20日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轉出美金1萬8,777.50 原審卷二第164頁 100年6月17日 轉出美金1萬8,919.05 5 98年7月10日至102年12月30日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轉出1億3,092萬8,320元 原審卷二第164至167頁 6 98年11月至101年8月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轉入462萬4,385元 上訴人透過匯豐投資信託公司投資之基金回贖,所得款項462萬4,385元 原審卷二第167至169頁 98年4月29日至102年12月16日 提領、轉出5,015萬4,502元 7 99年6月11日至同年6月30日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937萬7,840元 原審卷一第210頁 8 98年6月5日至100年6月7日 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轉出2,741萬5,810元 原審卷一第217至218頁 9 98年5月26日至同年10月30日 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轉出96萬7,950元 原審卷一第220頁 10 98年8月19日至102年12月23日 土地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轉出486萬6,000元 原審卷一第221頁 11 99年2月9日至102年12月10日 永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提領、轉出1,275萬8,951元 原審卷三第70至72、75頁背面 附表四 編號 所有權登記名義人 房地門牌號碼 1 被上訴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2 被上訴人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0樓 3 上訴人 ○○區○○○街00巷00號00樓 4 上訴人 ○○區○○○街00巷00號00樓 5 兩造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6 被上訴人 臺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7 被上訴人 臺北市○○區○○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