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王怡雯、吳素勤、呂綺珍
- 當事人即、甲○○(原名:甲○○)、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原名甲○○) 訴 訟代理 人 柏有為律師 林聖峰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附 帶上訴 人 乙○○ 訴 訟代理 人 丙○○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8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甲○○給付乙○○逾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 仟壹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甲○○其餘上訴駁回。 乙○○附帶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部分,由甲 ○○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乙○○負擔;關於乙○○附帶上訴及追加 訴訟部分,由乙○○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下稱其名)主張:兩造於民國1 03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伊提起離婚及分配剩餘財產差額等訴訟,兩造於108 年1月23日經調解離婚。兩造現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以107年11月13日起訴離婚時為準(下稱基準日),斯時伊現存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扣除附表三編號1~2所示債務後無剩餘;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其名)現存之婚 後財產如附表二及附表四編號9所示合計新臺幣(下同)553萬9,263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276萬9,632元,伊自得 請求平均分配,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甲○○如 數給付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嗣於本院前審主張甲○○之婚後財產,尚有如附表四編號 28~29所示合計316萬5,000元,亦應平均分配,並追加請求甲○○再給付158萬2,500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下稱前審追加之訴)。再於本審主張因伊以婚前財產代墊甲○○婚後負債,而受有如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之款項,屬 甲○○所受不當得利,追加請求甲○○再給付180萬8880元,及 自111年3月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下稱本審追加之訴) 。 、甲○○則以:乙○○並無婚後債務,且需追加計算如附表三編號3 ~5所示婚後財產500萬3,384元;伊則尚須扣除如附表四編號 1~8所示之婚前財產、附表四編號9~25所示之無償取得財產 及附表四編號26所示之婚後債務,已無剩餘可分配予乙○○; 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自願贈與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自小客 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伊自無須返還附表四編號27所示乙○○因系爭自小客車所支付之代墊款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為乙○○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甲○○應給 付乙○○198萬4,604元,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甲○○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乙○○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並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及訴之追加,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乙○○後開請求部分均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應再給付乙○○78萬5,028元, 及自107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審追加之訴聲明為:甲○○應給付乙○○158萬2,500 元,及自109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審追加之訴聲明則為:甲○○應給付乙○○180 萬8,880元,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甲○○則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 均駁回。 、查兩造於103年1月8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乙○○於107 年11月13日向原法院訴請裁判離婚,經兩造於108年1月23日調解離婚,以107年11月13日為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基準日;兩造就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於基準日之婚後 財產不爭執;兩造就甲○○如附表二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26 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均不爭執;關於附表四編號23丁○○為甲○○代墊保費351,020元部分,因於基準日已轉換 為保單價值準備金,兩造同意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數額計算(見本院卷㈠第127頁);附表四編號9之AKG-6066號自小客車買入時價金為203萬元,其中32萬元係由甲○○以舊車折抵 作價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20 至521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乙○○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應為5萬0,272元: ㈠、乙○○之婚後財產,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存款合計共5萬0 ,272元,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520頁) ,並有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4月8日儲字第1080076887號函附歷史交易清單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5至183頁)。 此部分事實明確,堪信為真。 ㈡、乙○○不能證明附表三編號1、2所示婚後債務存在: 乙○○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曾向父親丙○○借款各9萬2 ,000元、8萬元以支應生活費、植牙費、律師費,且於基準 日時尚未清償完畢云云(見原審卷㈠第597至598頁),並提出107年10月24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07年11月5日 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林志聲牙醫診所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原審卷㈠第615~619頁),惟為甲○○所否認。經查: ⒈稽諸乙○○所提出上開107年10月24日匯款申請書,上載匯款行 為之代理人為乙○○之父丙○○,匯款使用之取款帳號則為乙○○ 之母戊○○所開設台新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見 原審卷㈠第615頁、原審卷㈡第131頁)。是依該107年10月24 日匯款申請書外觀,至多僅得見乙○○之父丙○○自乙○○之母戊 ○○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9萬2,000元至崇和法律事務所為乙○○ 支付律師委任費,惟匯款原因多端,不能據以認定乙○○與其 父丙○○間有9萬2,000元之借款債務關係存在。乙○○以107年1 0月24日匯款申請書為證,企以證明其對丙○○負有附表三編 號1所示之9萬2,000元債務云云,難認有據。 ⒉其次,乙○○另提出107年11月5日之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㈠第 617頁),欲證明自己與丙○○間尚有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借款 債務8萬元存在。惟依該匯款申請書外觀,至多僅得見丙○○ 係自其帳戶轉帳匯款予「林志聲」之帳戶,乙○○復未能提出 相關就醫資料或繳費收據以證明其確有在上開牙醫診所就診,亦未舉證證明丙○○匯款係基於借貸關係,且稽諸附表一編 號2所示乙○○受領薪資所用之台新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 查詢期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該帳戶於107年10月17日自其母戊○○名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內轉入20萬元(見原審卷㈡第131頁、原審卷㈠第613頁),復 於同月31日經雙和醫院匯入薪資,帳戶餘額已達44萬6,471 元,乙○○嗣於107年11月1日、11月2日各以現金轉出7萬5,27 7元、繳交信用卡3萬4,364元,於107年11月5日餘額為33萬7,008元,非無於107年11月5日支付8萬元費用之資力,縱其 嗣後於107年11月7日轉帳予戊○○20萬元、轉帳予崇和法律事 務所13萬元,致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於基準日之餘額僅有7,008元(見本院卷㈠第395至396頁),亦難據此認定乙○○於1 07年11月5日向丙○○借貸8萬元。從而,乙○○以107年11月5日 丙○○之匯款申請書為證,主張自己與丙○○間尚有附表三編號 2所示之借款債務存在云云,並無可信。 ㈢、附表三編號3~5均不應追加計算為乙○○之婚後財產: ⒈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 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 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查乙○○雖提領如附表三編號3~5所示金錢各252萬5,384元、27 萬元、220萬8,000元合計共500萬3,384元(見前審卷㈠第444 頁),惟兩造婚後至107年間之家庭生活費用,既均賴乙○○ 工作所得支應,且其提領附表三編號3~5款項期間,其中前揭㈡、所述之107年11月7日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台新銀行匯款 予戊○○及崇和法律事務所部分,固與乙○○提起離婚訴訟時間 相近,惟係用於返還戊○○前於107年10月17日匯款之20萬元 及支付律師委任費(見原審卷㈠第131頁),難認無正當事由 ,其餘款項之提領則均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至105年2月5 日此段期間內,參以兩造於105年7月間尚且積極商談夫妻如何購屋置產或產權分配登記等事宜(見本院卷㈡第111至123頁),乙○○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其係於107年10月中下旬時 提起離婚訴訟前,始向甲○○表明婚姻關係無法繼續等語,並 提出兩造於107年10月16日、10月21日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本院卷㈠第107至110頁)。堪認附表三編號3~5所示金錢提領 行為距離兩造婚姻破裂前甚久,自難見乙○○於提領附表三編 號3~5所示款項,均係惡意提領支用以刻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此外,甲○○復未能舉證證明乙○○有何基於惡 意處分自己財產之行為,則其主張應追加計算附表三編號3~ 5所示之提領金額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自非可取。 ㈣、從而,乙○○之婚後財產為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共5萬0,272元 ,但並無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婚後債務,且不應追加計算附表三編號3~5所示之金額。 、甲○○於基準日之剩餘財產為279萬8,655元: ㈠、婚前財產部分: ⒈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不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者,推定為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婚前財產於基準日是否存 在,除婚前財產之原形存在外,婚前財產雖喪失原形而與婚後財產相混合,惟混合時增加之財產總額如於基準日尚存在,即屬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存在;反之,若婚前財產原形已不存在且又未與婚後財產相混,或婚前財產雖與婚後財產混合,但混合時所增加之財產總額於基準日已不存在,夫或妻復未能證明為婚前或婚後財產,即認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不存在。 ⒉附表四編號1於基準日僅剩餘847元: 依甲○○所開設第一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時間自103 年1月起至108年1月止)顯示,甲○○於婚前一日即103年1月7 日第一銀行帳戶餘額為73萬5,705元,且自結婚當日(103年1月8日)起,陸續發生簽帳扣款、跨行轉帳、跨行提款、轉帳、提領現金等24筆支出,截至103年2月14日經乙○○以其所 有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之前(見前審卷㈠第133頁),甲○○第一銀行帳戶餘額僅餘847元,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 ,復坦言第一銀行帳戶內其中71萬元金錢係用於婚禮場地布置、購買保養品及美容課程、服飾鞋包等治裝、宴客場地等(見本院卷㈡第17頁甲○○提領款項用途說明附表二項次1~4) 。堪認甲○○於第一銀行之婚前存款,截至103年2月14日止, 確係因其使用於舉辦婚禮之消費而僅剩餘847元,逾此部分 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是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第 一銀行帳戶之存款,其中之847元應為甲○○之婚前財產。 ⒊附表四編號2~4、8之婚前財產合計共79萬9,036元於基準日均 存在: 查甲○○於附表四編號2~4、8所示日期依序為基金之回贖交易 而取得如附表四編號2~4、8所示之金額分別為12萬9,947元、15萬1,865元、26萬4,955元、25萬2,269元(以上合計共79萬9,036元),且附表四編號2~4、8所示回贖基金均係甲○○ 婚前所購買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依甲○○於 附表四編號2~4、8申請回贖基金時所使用之兆豐銀行帳戶存 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563頁),可見甲○○以婚 前財產購買附表四編號2~4、8之基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 辦理回贖而變形為金錢79萬9,036元,該變形後之金錢並與 甲○○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其餘婚後財產混合,因該兆豐銀 行帳戶餘額於基準日時尚有116萬0,659元(見原審卷㈠第565 頁),足認附表三編號2~4、8之婚前財產於混合時所變形之 金額,於基準日仍繼續存在於兆豐銀行帳戶內。甲○○主張附 表二編號1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存款餘額應扣除婚前財產79萬9,036元,應屬可採。 ⒋附表四編號5~7部分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不存在: 查甲○○於附表四編號5~7所示日期依序為基金之回贖交易而 取得如附表四編號5~7所示之金額,且附表四編號5~7所示回 贖基金均係甲○○婚前所購買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 爭執。依甲○○於附表四編號5~7申請回贖基金時所使用之第 一銀行木柵分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結果(見原審卷㈠第3 67頁),甲○○於附表四編號5~7所示日期回贖基金後所存入 之金額合計共53萬4,811元,可見甲○○以婚前財產購買附表 四編號5~7之基金,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因辦理回贖而變形為金錢53萬4,811元,該變形後之金錢並與甲○○所有第一銀行 帳戶內之其餘婚後財產混合。惟因該第一銀行帳戶餘額於基準日僅有5,485元(見原審卷㈠第378頁),可見附表三編號5 ~7之婚前財產於混合時所變形之金額,於基準日已不存在於 第一銀行帳戶內,是甲○○主張其附表三編號5~7所示婚前財 產於基準日時仍繼續存在云云,尚非可採。 ⒌從而,甲○○之婚前財產,其中附表四編號1部分於基準日尚餘 847元,編號2~4、8部分於基準日合計共79萬9,036,惟編號 5~7部分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即不存在。依上計算結果,甲○ ○之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仍繼續存在者即為79萬9,883元(計算 式:847元+12萬9,947元+15萬1,865元+26萬4,955元+25萬2, 269元=79萬9,883元)。 ㈡、動產部分: ⒈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制度,係因夫妻對於婚後財產之增益均有貢獻,貫徹男女平權原則,將二者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以臻公平。惟夫或妻於婚後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均非因夫妻對於婚姻家庭有所助力而取得,立法者將該三類所得財產除外,不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範圍,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甚明。又該項規定所稱「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亦應包含夫或妻受妻或夫贈與之財產在內,始符夫或妻原有財產之增加,因他方亦與有協力及貢獻,故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之立法趣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1398號、86年度台上 字第3601號判決意旨可為參照)。 ⒉甲○○主張:乙○○當初為慶賀長子000(小名00)出生,並考慮 日後之生育規劃,因而購買附表四編號9所示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贈與甲○○等語,業據其提 出乙○○104年2月4日臉書發文為證(見原審卷㈡第331頁)。 依乙○○上開臉書發文內容,清楚表明:「送給老婆跟00的移 動式新家」等語,並經包含甲○○之母丁○○在內等共125人按 讚表示認同。若非乙○○確有贈送系爭自小客車予甲○○之意, 又何必於點交系爭自小客車之當日,特意拍攝車輛照片並對外發出愛妻疼子宣言以公告周知?堪認甲○○主張系爭自小客 車係受乙○○所贈與而於婚姻關係中無償取得等語,非不可信 。乙○○事後雖否認有贈與意思,惟經本院向系爭自小客車出 賣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經函覆略以:系爭自小客車當初係甲○○於103年10月8日以199萬元之油電車政府 貨物稅優惠補助條件所訂購,嗣則因補助優惠取消而調整價金為203萬元,除先行支付定金5萬元及交車前之98萬元外,其餘金額100萬元則由乙○○出具扣款同意書,以辦理24期、 利率2.75﹪之分期付款方式,由乙○○按月給付4萬2,870元, 並經乙○○於106年2月5日全數付清等情,有國都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及所附應收帳款查詢報表、分期票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07至515頁)。參以上開查詢報表及明細表均清楚載明客戶名稱僅有甲○○一人 ,對照於系爭自小客車之買賣契約書(見前審卷㈠第95頁),亦未將乙○○一併納為系爭自小客車買賣之連帶保證人,足 見乙○○就買受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行為,並無任何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其本無庸自行出具扣款同意書予國都汽車公司,乙○○所同意扣款期間為期長達2年之久,卻未見向甲○○提出 返還代墊款或設定動產抵押擔保之請求,堪信乙○○確係有基 於贈與之意思而支付上開分期付款無誤。則甲○○主張:附表 四編號9所示之系爭自小客車為其受乙○○婚後無償贈與所取 得等語,非無可信。 ⒊再者,附表四編號9所示系爭自小客車係於103年10月8日訂約 、104年出廠,並於同年2月4日點交(見原審卷㈠第106頁),且經原審送請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確認該車輛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0萬元,有該公司108年8月6日中徵字第20190045號函附價值鑑定報告在卷(見原審卷㈠第645至66 1頁),是認甲○○於婚後因無償贈取得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系 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日之現存利益應以100萬元計算。 ㈢、婚後負債部分: ⒈乙○○主張其因代墊附表四編號9所示之購車款,因而為甲○○墊 付包含頭期款70萬元、50萬元、現金3萬元及24期每月各4萬2,870元之分期貸款合計共180萬8,88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 購車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5頁)。惟系爭自小客車為 乙○○無償贈與甲○○,既經認定如前,則購車款項由乙○○交付 ,即屬當然。此外,乙○○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究係如何曾 有就系爭自小客車之購車款項達成消費借貸或甲○○應予返還 之合意,則其空言主張係以自身之婚前財產而代甲○○墊付系 爭自小客車之分期付款180萬8,880元,為甲○○對其欠付之債 務云云,即無可信。 ⒉至甲○○固主張其因購買系爭自小客車以致產生附表四編號26 所示之婚後負債32萬元云云。惟依前開國都汽車公司函文,系爭自小客車之價款早於106年2月間即已付清,可見甲○○於 基準日時已無任何與系爭自小客車有關之債務存在,甲○○就 此所為主張,並非可取。惟系爭自小客車於購買時,其中部分資金既係來自於甲○○以自身之婚前財產(即前述車號0000 -00號自小客車)折抵作價32萬元,惟該部分變形為金錢後 之婚前財產(由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32萬元),既與甲 ○○婚後無償取得之附表四編號9所示系爭自小客車相混合, 且系爭自小客車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0萬元,自仍足認甲○○ 就此部分之32萬元婚前財產於基準日仍繼續存在。又系爭自小客車現存價值為100萬元,雖其買賣價金部分來自於甲○○ 之婚前財產,部分來自於乙○○之婚後無償贈與,惟不論如何 ,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之反面解釋及同項但書之規定,系爭自小客車不得作為計算甲○○現存婚後財產之基數, 即無庸就該自小客車於基準日之價值計算後,又另行扣除甲○○之婚前財產或乙○○之婚後贈與金額,以免發生重複扣除之 弊,附此敘明。 ㈣、無償贈與部分; ⒈查甲○○之第一商銀帳戶有如附表四編號10~19所示其母丁○○自 103年4月15日起至106年6月5日止所匯入之款項,金額依序 為18萬、2萬元、3萬元、3萬6,000元、10萬元、6萬7,000元、12萬3,440元、3萬元、12萬6,000元、4萬5,000元(以上 合計75萬7,440元);甲○○之兆豐銀行、台新銀行、郵局帳 戶,則依序各有如附表四編號20~22所示其母丁○○於106年4 月14日至107年9月17日分別匯入11萬元、10萬元、21萬元之款項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並有甲○○上開銀 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可為憑佐(見一審卷二第269、271頁,前審卷一第117頁,卷二第23、25頁、一審卷一第297、299 、347至378頁,卷二第87至91頁),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⒉乙○○固主張:甲○○母女間銀行往來頻繁,甲○○於丁○○為附表 四編號10~20所示匯款前或後,均會有相應金額之提領紀錄,難認丁○○僅為單純贈與此部分款項云云。並提出彙整甲○○ 母女銀行帳戶明細為憑(見一審卷二第269、271頁,前審卷一第117頁,卷二第23、25頁)。經查: ⑴依甲○○第一銀行或兆豐商銀之交易明細所載,丁○○於103年4 月15日匯入18萬元後,甲○○隨即於同月16~22日此段期間內 依序提領各4,700元、65,000元、1萬元、2萬元、9萬元,合計共18萬9,700元;丁○○於103年9月10日匯入2萬元,甲○○即 於翌日自帳戶領取2萬元;丁○○於103年9月23日匯入3萬元, 甲○○即於同年10月2日提領9萬元;丁○○於103年10月7日匯入 3萬6,000元,甲○○於翌日領取5萬元;丁○○於104年1月9日匯 入10萬元,甲○○即於翌日領取10萬元;丁○○於104年1月19日 匯入6萬7,000元,甲○○即於同月22~29日提領共4萬3,510元 ;丁○○於104年12月4日匯入12萬3,440元,甲○○即於同月15 日提領12萬3,441元;丁○○於105年7月15日匯入3萬元,甲○○ 即自同月21日~26日領取共3萬元;丁○○於105年12月9日匯入 12萬6,000元。甲○○於同月15日領取12萬6,441元;丁○○於10 6年4月14日匯入11萬元,甲○○即於同年9月13日、11月12日 各領用6萬元;丁○○於106年6月5日匯入4萬5,000元,甲○○即 於同日及6月8日提領共4萬元;甲○○雖於丁○○為附表四編號1 0~22所示匯款後,最遲於半年內即會在其帳戶內出現累積相 應金額之提領記錄,有第一銀行及匯豐銀行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87~91頁、卷㈠第354~378頁)。 ⑵參以丁○○(甲○○之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確有匯 款附表四編號10~22所示之款項至甲○○之第一銀行帳戶,金 額共計117萬7,440元,伊是因為心疼甲○○才會匯款贈與;甲 ○○研究所一畢業就結婚,婚後也很快懷孕,5年的婚姻生活 裡有4年的時間都需要半夜起來擠母奶餵小孩,甲○○平日雖 因家務而日夜忙碌,卻仍遭乙○○母親嫌棄並辱罵甲○○是她兒 子養的廢物,乙○○也說她是米蟲,甚至說甲○○在浪費他的錢 。伊聽了很難過,才會三不五時金錢援助甲○○,也幫甲○○的 小孩、乙○○購買醫療險、小孩儲蓄教育險、乙○○老年失能長 照險,看能不能因此對甲○○好一點,結果甲○○最後還是被逼 著要離婚。就是因為甲○○婚後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伊才 會贈與金錢給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95至296頁、原審卷㈡ 第219至221頁)。核與甲○○收受丁○○匯款後,隨即將提領花 用,且未再回流金錢至丁○○名下帳戶內之情形一致,有丁○○ 所使用之第一銀行明細可參,而丁○○與甲○○為母女至親關係 ,丁○○為使女兒婚姻和諧、生活無虞而贈與金錢,尚與常情 無違(見本院卷㈠第255至271頁),堪認丁○○上開所為證述 內容,非無所據。 ⒊乙○○固抗辯:縱認附表四編號10~22款項均係出於丁○○之贈與 ,惟甲○○於收受匯款後隨即提領花用相當於匯款之金額,可 見丁○○贈與之款項於基準日已不存在云云。經查:甲○○於受 領丁○○之匯款後,並未見有何其他資金回流於丁○○之金融帳 戶交易記錄,參以甲○○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其自103年1月10 日起至107年10月3日此段期間內提領款項用途說明表(見本院卷㈡第17頁),並觀察由甲○○於接受丁○○附表四編號10~22 匯款後之帳戶變化情形,可知: ⑴附表四編號10之款項匯入前一日之103年4月14日,甲○○帳戶 餘額為5萬3,871元,丁○○匯入18萬元後,帳戶餘額雖一度增 加為23萬3,871元,惟至103年4月22日,甲○○帳戶餘額即為4 萬4,101元,遠少於丁○○為贈與前之帳戶餘額(見原審卷㈠第 354頁),亦低於丁○○本身贈與款項數額,足見丁○○以附表 四編號10所示之贈與匯款原形已不存在。 ⑵附表四編號11之款項匯入前一日,甲○○帳戶餘額為3萬1,578 元,經丁○○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1~13依序匯入2萬元、3萬元 、3萬6,000元(合計共8萬6,000元)後,截至103年12月17 日,甲○○帳戶餘額仍僅餘1萬6,003元,少於丁○○為附表四編 號11~13贈與前之餘額(見原審卷㈠第359頁),亦低於丁○○ 本身贈與款項數額,堪認丁○○附表四編號11~13所示贈與匯 款已不存在。 ⑶附表四編號14之匯款前一日,甲○○帳戶餘額為21萬3,575元, 經丁○○於附表四編號14匯入10萬元後,甲○○帳戶於104年1月 15日餘額為9萬4,295元,遠少於丁○○為贈與前之帳戶餘額( 見原審卷㈠第359至360頁),亦低於丁○○本身贈與款項數額 ,足見丁○○以附表四編號14所示之贈與匯款原形已不存在。 ⑷附表四編號15匯款前一日,甲○○帳戶餘額為8萬0,555元,經 丁○○先後於附表四編號15匯入6萬7,000元、附表四編號16匯 入12萬3,440元(合計共19萬0,440元),甲○○帳戶於105年6 月2日結餘金額僅有6萬5,814元,遠少於丁○○為贈與前之帳 戶餘額(見原審卷㈠第364至367頁),亦低於丁○○本身贈與 款項數額,足見丁○○以附表四編號15~16所示之贈與匯款原 形已不存在。 ⑸附表四編號17匯款前一日,甲○○帳戶於105年7月14日帳戶餘 額為4萬6,042元,經丁○○於附表四編號17、18、19依序匯入 3萬元、12萬6,000元、4萬5,000元(以上合計20萬1,000元 ),惟甲○○帳戶於106年7月18日帳戶餘額仍僅餘4萬4,616元 ,遠少於丁○○為贈與前之帳戶餘額(見原審卷㈠第367、373 頁),亦低於丁○○本身贈與款項數額,足見丁○○以附表四編 號17~19所示之贈與匯款原形已不存在。 ⑹附表四編號20匯款前一日,甲○○兆豐帳戶餘額於106年4月13 日為119萬6,308元(見原審卷㈠第563頁),經丁○○於附表四 編號20匯入11萬元後,甲○○帳戶餘額於106年11月22日固為1 18萬7,478元而一度少於丁○○匯款前之金額,但甲○○該帳戶 內餘額既始終大於丁○○所匯入之金錢11萬元(見原審卷㈠第5 65頁),客觀上即應認附表四編號20贈與款項原形仍存在。⑺附表四編號21匯款前一日,甲○○台新帳戶餘額於106年4月13 日為93萬4,581元(見原審卷㈠第385頁),丁○○於附表四編 號21匯入10萬元後,甲○○台新帳戶餘額於108年1月4日固為8 7萬8,456元,而少於丁○○上開匯款前之帳戶餘額,但甲○○該 帳戶內之餘額既始終大於丁○○所匯入之金錢(見原審卷㈠第3 91頁),客觀上仍應認附表四編號21贈與原形仍存在。 ⑻附表四編號22匯款前一日,甲○○郵局帳戶餘額於107年9月16 日為43萬1,918元(見原審卷㈠第400頁),丁○○於附表四編 號22匯入21萬元後,甲○○截至基準日為止之帳戶餘額均同時 大於丁○○所匯入之金錢及丁○○匯款前之帳戶餘額,客觀上應 認附表四編號22之贈與原形仍存在。 ⑼是認丁○○所贈與附表四編號10~22款項,其中關於附表四編號 20~22合計共42萬元部分之款項於基準日仍繼續存在,其餘附表四編號10~19之款項則均已不存在。 ⒋附表四編號23所示之保險費用部分: 查丁○○曾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信用卡為甲○○墊付附表四 編號23所示之保險費用之事實,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577頁)。依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可知 其係因疼愛甲○○,希望甲○○婚姻生活幸福而主動為之墊付保 險費用35萬1,020元,是甲○○主張丁○○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 代為墊付上開保險費用,即非無據。乙○○空言否認丁○○上開 墊付行為並非贈與云云,尚無可取。又因兩造於本院審理時,已均不爭執丁○○以信用卡所支付之系爭保費35萬1,020元 ,經換算後應相當於保單價值準備金19萬8,317元(見本院 卷㈡第522、524頁),且有富邦人壽111年4月12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10001974號函附保險資料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 73~275頁),可見甲○○就附表二編號5所示保單價值準備金 中之19萬8,317元,確係因受丁○○贈與此部分保險費而來。 乙○○主張:甲○○因丁○○以信用卡支付系爭保費35萬1,020元 ,其剩餘價值為保單價值準備金198,317元等語,自屬可採 。 ⒌附表四編號24部分: ⑴甲○○主張其於103年4月25日因受舅媽己○○之贈與而取得附表 四編號24所示款項20萬元云云,且證人己○○(舅媽)於原審 審理時亦證述上開匯款係伊要贈與給甲○○個人使用,為了要 給甲○○當私房錢,才沒有在103年5月間舉辦婚宴現場用包禮 金的方式給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8頁)在卷。惟為乙○○所否 認,本院審酌己○○上開所證匯款時間與兩造當初舉辦結婚儀 式之日期相近,加以己○○與甲○○誼屬至親,己○○為祝賀甲○○ 結婚而致贈金錢,核與一般社會通念無違,此由觀之甲○○於 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僅有單一此筆己○○所為匯款交易,亦 可明瞭。甲○○主張其係無償受贈取得己○○之餽贈,非無可信 。 ⑵其次,關於甲○○因受己○○之贈與而取得之附表四編號24之款 項於基準日是否繼續存在一節,查甲○○兆豐銀行帳戶於103 年4月25日經己○○存入20萬元前之餘額為51元,經己○○於同 日匯入20萬元後,甲○○隨即陸續有多筆消費提用,截至103 年8月20日止,甲○○上開帳戶餘額即為3萬5,408元,參以甲○ ○於103年4月25日至同年8月20日之交易摘要均載為「消費」 ,可見甲○○至103年8月20日為止,已將己○○所匯入其中之16 萬4,643元花用一空(3萬5,408元-51=3萬5,357元,20萬-3 萬5,357元=16萬4,643元)。又甲○○上開帳戶嗣於103年11月 28日因另有他筆2萬元匯入,匯入時帳戶餘額為5萬5,408元 (包含己○○剩餘匯款3萬5,357元、原有帳戶金額51元、他筆 匯款2萬元),惟截至105年6月8日(即甲○○開始以該帳戶進 行贖回基金前之最近一筆交易日期)時,該帳戶即僅有2,459元,是己○○匯款原未花用之3萬5,357元,於105年6月8日時 ,僅剩餘2,408元【計算式:5萬5,408元(原有餘額)-2,45 9元(現存餘額)=5萬2,949元(花用金額),5萬2,949元( 花用金額)-2萬元(他筆匯款)=3萬2,949元(以己○○剩餘 匯款支付之花用金額),3萬5,357元(己○○匯款於103年8月 20日剩餘金額)-3萬2,949元(103年8月20日至105年6月8日 自己○○匯款花用之金額)=2,408元(己○○匯款之剩餘金額) 】。從而,甲○○因附表四編號24所示之無償贈與所得,於基 準日時僅剩2,408元,逾此部分之受贈財產即不存在。故附 表二編號1所示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存款,應列計其中之2,408元為甲○○之無償受贈財產。 ⒍附表四編號25部分: 甲○○又主張乙○○於105年1月8日匯款贈與100萬元至其台新銀 行帳戶內云云,惟為乙○○所否認。稽諸甲○○台新銀行帳戶之 歷史交易明細,乙○○於105年1月8日、同年2月3日陸續存入 該帳戶100萬元、3萬元後,隨即經乙○○於105年5月24日以繳 納綜合所得稅之原因而轉出其中9萬7,191元(見原審卷㈠第3 85頁)。如乙○○所存入上開帳戶之金額係單純贈與,又何以 旋即自行提領使用於家庭開支,甲○○此部分抗辯,已有可疑 。又綜觀甲○○台新銀行帳戶自106年4月14日起至108年1月21 日止之交易記錄,亦見該帳戶內之金額多用於指定繳納保費、信用卡費,顯與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維持家庭生活開銷有關,難認有何甲○○受贈百萬款項之情形。再者,依兩造於 106年5月4日之LINE對話記錄,兩造婚後原係租屋居住,有 意另行購屋居住,甲○○於討論如何籌措頭期款時,表示:「 我媽給我200,加上她之前給的150,我這邊有350……」、「… …。如果我家350、你家350,加你台新100,我們頭期至少70 0~800,以兩成來說,總價3500的現成屋可以考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甲○○亦係以「你台新100」,而非「 我台新100」,用以稱呼乙○○於105年1月8日所匯款存入之附 表四編號25款項,且欲將該款項用於購置兩造及子女共同生活所需之房屋,可見乙○○從未曾應允贈與該100萬元與甲○○ 個人。從而,甲○○空言主張附表四編號25之款項係因受乙○○ 無償贈與並請求自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自屬無稽。 ㈤、追加計算部分: ⒈乙○○抗辯甲○○就附表四編號28~29所示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加入視為甲○○婚後財產,揆諸上㈢⒈之說 明,自應就甲○○主觀上係為減少乙○○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 思,負舉證責任。 ⒉依卷附匯款帳戶明細觀之(見前審卷㈠131至137頁),乙○○將 部分薪資匯入甲○○之第一商銀帳戶(自103年1月17日~107年 9月28日止)合計352萬3,550元,尚有不定期轉入甲○○之郵 政(104年12月16日~107年9月28日)、台新銀行(自105年1 月8日起至107年8月6日)等帳戶之款項,依序各為51萬4,000元、194萬5,000元(以上合計598萬2,550元)。乙○○固主 張甲○○於附表四編號28即103年2月21日起至107年10月8日止 此段期間內惡意提領239萬元(見前審卷㈠第173~179頁)、 於附表四編號29即103年10月2日~107年8月2日此段期間內惡 意跨行轉帳77萬5,000元(見前審卷㈠第181頁),惟乙○○於 本院審理時表示:伊係於107年10月中下旬時,告訴甲○○說 兩造婚姻無法繼續下去,並請求對方同意離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78頁),參以乙○○所提出兩造107年10月16日對話 記錄,乙○○主動表示:「這個家我撐不下去了,整天挨罵冷 戰夫妻感情也早沒了,眼睛對到只剩厭惡」,經甲○○回稱: 「我會把條件列好」,乙○○仍堅決表示:「我喜歡小孩可是 我討厭妳,沒辦法跟你一起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7頁 ),甲○○於107年10月21日向乙○○道歉,並稱:「我知道錯 了」,惟乙○○仍堅決表示:「當醫生的沒有人像我這麼窩囊 ,你自己回想一下,我是不是很窩囊」、「妻奴、提款機、傭人、出氣筒」,並於甲○○哀求表示:「拜託了,後我會改 」,乙○○仍稱:「我不相信妳,兩年前那件事後我給你很多 機會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09頁),可見兩造夫妻關係決 裂攤牌之時點係在107年10月16日以後。且依兩造於105年9 月20日之對話記錄,甲○○先稱:「……,先講結論吧,你給阿 姨的LINE、還有週末兩天告訴我的說法,都是想離婚,我想確認這是你最後決定嗎?」、「為了000我認為我們應該努 力,以後再怎麼樣不高興都要等000睡著或不在場才能解決 ,即便吵架激動也絕不能動手,……不能再錯下去」、「另外 你答應我不用再跟你父母相處,希望你盡全力做到,我們夫妻才是一體的,你說不想和你爸媽聯絡討論任何事,我可以接受,如果你爸媽執意來我們家裡鬧,希望你信守承諾進到保護我們母子的責任」,乙○○隨即表示:「我會繼續保護你 們母子」、「我想要這個家」、「我的主要身分是一個丈夫,一個爸爸,是誰的兒子不是那麼重要」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3頁)、「我現在還沒有要離婚的意思」、「兒子很無 辜,我希望忍一忍給他一個完整的家庭」、「我希望我們能為000跟這個家繼續走下去」、「我也真的很累了,但是我 很少在000或是妳面前抱怨過」、「我雖不情願但是我配合 你,不想讓你吃苦」、「其實我是很勉強在支撐」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96頁)。堪認兩造於105年9月20日雖曾引發婚姻 危機,仍互相理性討論日後相處之道,且均表示願意繼續維持婚姻,復於106年間共同生育女兒000(見本院卷㈠第231頁 ),可見當時兩造仍均為維持婚姻而努力,再徵諸甲○○於婚 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論是花用丁○○或己○○所贈與之金錢、或 贖回自己婚前資金款項時、或使用乙○○所匯入之相關款項, 均是相當寬鬆之用度及金錢使用方式,而非專就乙○○所匯入 款項特意揮霍而已,自難認其有惡意處分婚後財產,減少他方對剩餘財產分配之情。衡諸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追加計算乃在遏制夫或妻之一方不當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以維護夫妻財產分配之公平,並不在於評價夫或妻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用錢方法及額度,此外,乙○○復未能舉證 證明甲○○有何惡意減少差額以致為附表四編號28、29所示之 款項提領或轉帳行為,則其請求追加計算此部分之金額為甲○○之婚後財產云云,即無可採。 ㈥、從而,甲○○之婚後財產為附表二編號1~6,並應自其中扣除同 為金錢之婚前財產附表四編號1其中之847元、編號2~4、8, 及無償受贈取得且於基準日仍存在之附表四編號9、編號20~ 22、編號23之19萬8,317元、編號24其中之2,408元,且不應追加計算附表四編號28、29為婚後財產。又附表四編號9為 受贈取得,且未予存款等婚後財產混合,爰不計入婚後財產。準此,甲○○現存之婚後財產經扣除婚前財產及婚後無償贈 與之金額後,即應為311萬8,655元(計算式:【婚後財產】-【婚前財產】-【無償取得財產】=【附表二編號1~6之453 萬9,263元】-【附表四編號1之847元+附表四編號2之129,94 7元+附表四編號3之151,865元+附表四編號4之264,955元+附 表四編號8之252,269元】-【附表四編號20之11萬元+附表四 編號21之10萬元+附表四編號22之21萬元+附表四編號23之19 萬8,317元+附表四編號24之2,408元】=311萬8,655元)。、本件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比例之決定: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平均分配剩餘財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 分配額。其立法意旨,在使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惟夫妻一方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並無相當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法院自得調整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以期公允。至法院調整之審酌標準,本即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決定有無予以調整或免除分配額之必要,不因該條修正增訂第2項、第3項,而有不同。 ㈡、查兩造於103年1月8日結婚,107年10月17日正式分居,108年 1月23日經法院調解協議離婚等情,為兩造於本院審理時所 不爭(見本院卷㈡第79頁),兩造婚姻關係存續將近60個月之期間內,分居時間僅有3個月,堪認兩造大部分時間均為 共同生活,參以兩造結婚時乙○○擔任心臟科主治醫師,甲○○ 則為休學中之研究所學生且無工作,結婚後甲○○始終擔任家 管,家庭經濟收入來源均仰賴乙○○外出工作賺錢,亦可見兩 造對於共同經營家庭生活確各有任務負擔。乙○○固主張:甲 ○○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花錢如流水且揮霍無度,乙○○並於 104年10月間即開始發現自己薪水透支、存款減少云云(見 本院卷㈡第78頁),惟依本院向國稅局調取乙○○於婚姻關係 存續期間之稅捐申報資料,可知其於103年~107年間之所得收入金額,連同其婚前財產金額達2,422萬4,492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1年3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綜字第000000000號函覆所得稅申報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 局111年3月25日財北國稅信義綜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綜所稅申報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9至252頁),扣除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匯款予甲○○之598萬2,550元,以及乙 ○○名下信用卡(含正副卡)刷卡總金額703萬9,158元後,所 餘之1,120萬2,784元均用於房租、水電、車資、子女保母費、家庭醫療費用、車貸分期付款等費用,且前揭支出均出於兩造共同決定所為,此據乙○○於本院審理時直言不諱(見本 院卷㈡第39頁),且表示:這些錢都是整個家庭用掉的,兩造家庭生活開支確實高於一般家庭支出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 27頁、卷㈡第40頁),佐諸兩造均具有優秀學歷背景,原生家庭本身經濟條件亦相當優渥,乙○○更有為人所稱羨之醫師 專業工作及薪資收入,其兩人共組家庭後,對於共同生活品質或家庭花用標準及可接受消費之金額較高,亦非違常。而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乙○○既可賺取上千萬之薪資收 入,則甲○○或乙○○於薪資收入或各自婚前財產之金額範圍內 而為消費生活,縱令用度相對寬綽,惟仍與兩造身分地位相當及家庭經濟收入相當,尚不能謂必係出於奢侈浪費之消費行為。兩造共營婚姻期間,既約以「男主外、女主內」之形式共同經營家庭生活,本各有在自己扮演之家庭生活角色上之苦衷,乙○○每日固定外出工作賺取薪資,固屬辛勞,惟甲 ○○鎮日在家面對機械化之家務工作而為瑣事圍繞,亦易起心 靈倦怠,衡諸男女結婚共組家庭實有賴分工合作,尚不得無故逕予否定夫或妻之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付出之心力與誠意,是經斟酌兩造各自以自己之方式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仍應由兩造平分為妥。 、從而,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應為306萬8,383元(計算式:311 萬8,655元-5萬0,272元=306萬8,383元),從而,乙○○依民 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得請求甲○○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分 配之金額為153萬4,192元(計算式:306萬8,383元÷2=153萬 4,192元);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為無理由。 、綜上所述,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甲○○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53萬4,1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1月29日起(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甲○○給付乙○○超逾153萬4,192元本息部分 ,尚有未合,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甲○○給付,及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駁回乙○○之請求,均核無不合,甲○○上訴及乙○○ 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該部分上訴及附帶上訴。乙○○於前審追加及 本審追加之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甲○○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附 帶上訴、前審追加及本審追加均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乙OO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就其於本審追加請求部分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0 日書記官 蔡宜蓁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更一…」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