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22 日
- 法官劉又菁、王育珍、吳素勤
- 上訴人洪陳麗鴻、陳煌清、陳麗玲、林陳麗卿、王敏思、黃淑美
- 被上訴人陳德榮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德榮 代 理 人 繆璁律師 相 對 人 即上 訴 人 洪陳麗鴻 陳煌清 陳麗玲 林陳麗卿 王敏思 黃淑美 黃振榮(即黃徹藏之承受訴訟人) 黃振億(即黃徹藏之承受訴訟人) 陳世麟 陳碧琴 陳碧妃 陳亮華 陳美秀 陳聰明 陳厚宏 陳宣樹 李品慶 陳雪英 陳雪梅 陳金全 黃哲發 黃哲才 黃徹成 李黃清桂 黃清美 李芳宸 李芯家 李宗文 林煥堂 林憶萍 林鳳娥 林雅慧 李亭慧 鄭文龍 鄭文權 鄭培芬 李陳雪子 莊勝雄(即莊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莊勝富(即莊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莊依文(即莊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莊麗蓉(即莊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莊麗萍(即莊陳秀鳳之承受訴訟人) 陳美惠 陳淑玲 陳淑芬 陳淑芳 李明珠 陳美珍(即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李美麗(即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芓綺(即陳永和之承受訴訟人) 陳炳坤 陳錦財 陳錦郎 陳玉華 陳玉燕 陳沈美枝 陳柏誠 陳素美 陳國慶 陳國銘 李秀全 陳林瑞琴 陳文興 陳慧卿 陳慧伶 陳慧芳 陳玫君 陳淑眞 陳鍾秀玉 陳育業 陳育典 陳育鴻 李石麟 李温平(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蔡月鈴(即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盛然(即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盛旭(即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淑娜(即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懿逢(即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懿珍(即李安全之承受訴訟人) 李石虎 李石藏 李莟瑒 李淑惠 李莟麗 李麗雅 陳李快 李温堅(兼李廖金枝之承受訴訟人) 李培輝 李登鳳 陳煌鈺 陳麗蘋 參 加 人 新觀念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4月19日所為判決(110年度家上更一字第2號),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所有權人陳林瑞琴就「附表1編號6不動產(應有部分)欄」中關於「3/2320」之記載,應更正為「3/580」。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三編號43黃振榮、編號44黃振億就應繼分欄中關於「1/384」、「1/384」之記載,應更正為「2人公同共 有1/384」。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明定,此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有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附表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敬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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