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家抗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終止公同共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27 日
- 當事人邱裕鈜、賴素蘭、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52號 抗 告 人 邱裕鈜 代 理 人 賴素蘭 相 對 人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合泰鋼鐵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相 對 人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奕秀鋼鐵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相 對 人 邱江寶蓮 邱秀慧 上九人共同 代 理 人 李文中律師 相 對 人 邱森彬 邱奕宏 邱威翰 邱陳松 邱威勝 邱于真 邱陳燦 上 七 人 共同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相 對 人 邱煜堂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因終止公同共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 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59 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96年1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下稱邱江寶蓮等4人)為被繼承人邱東壁之共同繼承人;另相 對人邱鍾玉麗(此部分已撤回)為邱東壁之媳;相對人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進公司)為邱東壁生前所有及經營;伊與邱江寶蓮等4人對於邱東壁遺產範圍有所爭執,合 進公司與邱江寶蓮等4人利用邱東壁生前喪失行為能力之機 會,偽造邱東壁之印文,將邱東壁之遺產以假買賣移轉登記予合進公司,起訴狀附表一至四所列財產為邱東壁之遺產,應由伊與邱江寶蓮等4人共同繼承等語(見原法院影卷二第2至20頁),並聲明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所列財產為邱東壁之遺產,應由伊與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繼承(見原裁定第3頁)。嗣原法院於家事事件法制訂公布後,以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簽准以家事法庭 名義依家事事件法審理(見原法院影卷二第21頁)。準此,本件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 三、抗告人嗣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 邱陳燦、邱煜堂(下稱邱俊傑等5人)為被告,並追加確認 伊與邱江寶蓮等4人、邱俊傑等5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0段000號1樓至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見原法院影卷二第35頁),並聲明請求確認邱俊傑等5人為系爭 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屬普通法院管轄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 件,且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 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四、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 0○000地號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該地號)上,其 中188地號土地原先登載在三房邱東壁名下,邱東壁死亡後 ,由抗告人及邱江寶蓮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其等5人公同共有。19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二房邱東山名下,邱東山死亡 後,由邱陳燦、邱煜堂辦竣繼承登記,分別共有各2分之1。19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大房邱溪泉名下,邱溪泉死亡後,由 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基於繼承及贈與關係取得分別共有各3分之1。準此,系爭建物為抗告人、邱江寶蓮等4人及邱 俊傑等5人所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而抗告人請求確認邱俊傑等5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主張邱東 壁對於系爭建物3樓有永久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 卷第279頁),涉及原訴請求確認邱東壁遺產之範圍,抗告 人追加之訴可使邱東壁之遺產範圍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另訴矛盾之情形,兩者之基礎事實難謂不相牽連,且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不以經邱俊傑等5人同意為必要。是原訴與追加 之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始符合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應准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為請求之變更或追加,原裁定誤追加之訴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自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請求確認邱俊傑等5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及主張 邱東壁對於系爭建物3樓有永久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真 意為何,宜由原審法院一併闡明處理。茲考量追加之訴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魏汝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