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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52號

終止公同共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賴劍毅楊雅清洪純莉

抗告人
邱裕鈜
代理人
賴素蘭
相對人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合泰鋼鐵有限公司
兼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棟
相對人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奕秀鋼鐵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邱奕仁
相對人
邱江寶蓮
相對人
邱秀慧
上九人共同代理人
李文中律師
相對人
邱森彬
相對人
邱奕宏
相對人
邱威翰
相對人
邱陳松
相對人
邱威勝
相對人
邱于真
相對人
邱陳燦
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邱俊傑律師
相對人
邱煜堂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因終止公同共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59 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96年1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下稱邱江寶蓮等4人)為被繼承人邱東壁之共同繼承人;另相對人邱鍾玉麗(此部分已撤回)為邱東壁之媳;相對人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進公司)為邱東壁生前所有及經營;伊與邱江寶蓮等4人對於邱東壁遺產範圍有所爭執,合進公司與邱江寶蓮等4人利用邱東壁生前喪失行為能力之機會,偽造邱東壁之印文,將邱東壁之遺產以假買賣移轉登記予合進公司,起訴狀附表一至四所列財產為邱東壁之遺產,應由伊與邱江寶蓮等4人共同繼承等語(見原法院影卷二第2至20頁),並聲明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所列財產為邱東壁之遺產,應由伊與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繼承(見原裁定第3頁)。嗣原法院於家事事件法制訂公布後,以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簽准以家事法庭名義依家事事件法審理(見原法院影卷二第21頁)。準此,本件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

三、抗告人嗣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下稱邱俊傑等5人)為被告,並追加確認伊與邱江寶蓮等4人、邱俊傑等5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見原法院影卷二第35頁),並聲明請求確認邱俊傑等5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屬普通法院管轄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且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四、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該地號)上,其中188地號土地原先登載在三房邱東壁名下,邱東壁死亡後,由抗告人及邱江寶蓮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其等5人公同共有。19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二房邱東山名下,邱東山死亡後,由邱陳燦、邱煜堂辦竣繼承登記,分別共有各2分之1。19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大房邱溪泉名下,邱溪泉死亡後,由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基於繼承及贈與關係取得分別共有各3分之1。準此,系爭建物為抗告人、邱江寶蓮等4人及邱俊傑等5人所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而抗告人請求確認邱俊傑等5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主張邱東壁對於系爭建物3樓有永久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79頁),涉及原訴請求確認邱東壁遺產之範圍,抗告人追加之訴可使邱東壁之遺產範圍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另訴矛盾之情形,兩者之基礎事實難謂不相牽連,且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不以經邱俊傑等5人同意為必要。是原訴與追加之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始符合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應准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為請求之變更或追加,原裁定誤追加之訴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請求確認邱俊傑等5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及主張邱東壁對於系爭建物3樓有永久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為何,宜由原審法院一併闡明處理。茲考量追加之訴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洪純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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