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52號
- 抗告人
- 邱裕鈜
- 代理人
- 賴素蘭
- 相對人
- 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春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合泰鋼鐵有限公司
- 兼上三人
- 法定代理人
- 邱奕棟
- 相對人
- 奕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奕秀鋼鐵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邱奕仁
- 相對人
- 邱江寶蓮
- 相對人
- 邱秀慧
- 上九人共同代理人
- 李文中律師
- 相對人
- 邱森彬
- 相對人
- 邱奕宏
- 相對人
- 邱威翰
- 相對人
- 邱陳松
- 相對人
- 邱威勝
- 相對人
- 邱于真
- 相對人
- 邱陳燦
- 上七人共同代理人
- 邱俊傑律師
- 相對人
- 邱煜堂
邱俊傑
上列當事人因終止公同共有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6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對於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規定自明。家事事件法為民事訴訟法之特別法,為達統合處理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上開規定自應優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259 條規定而適用。故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當事人得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其目的在廢止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分割遺產既以消滅整個遺產之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固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但非不得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作為分割遺產之方法。倘經法院判決以該方法分割遺產時,非屬公同共有人之處分行為,尚無適用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之餘地,自不以經全體繼承人同意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之96年1月3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伊與相對人邱江寶蓮、邱秀慧、邱奕仁、邱奕棟(下稱邱江寶蓮等4人)為被繼承人邱東壁之共同繼承人;另相對人邱鍾玉麗(此部分已撤回)為邱東壁之媳;相對人合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進公司)為邱東壁生前所有及經營;伊與邱江寶蓮等4人對於邱東壁遺產範圍有所爭執,合進公司與邱江寶蓮等4人利用邱東壁生前喪失行為能力之機會,偽造邱東壁之印文,將邱東壁之遺產以假買賣移轉登記予合進公司,起訴狀附表一至四所列財產為邱東壁之遺產,應由伊與邱江寶蓮等4人共同繼承等語(見原法院影卷二第2至20頁),並聲明請求確認起訴狀附表所列財產為邱東壁之遺產,應由伊與邱江寶蓮等4人公同繼承(見原裁定第3頁)。嗣原法院於家事事件法制訂公布後,以本件係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家事事件,簽准以家事法庭名義依家事事件法審理(見原法院影卷二第21頁)。準此,本件係屬家事訴訟事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
三、抗告人嗣於109年12月21日追加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邱陳燦、邱煜堂(下稱邱俊傑等5人)為被告,並追加確認伊與邱江寶蓮等4人、邱俊傑等5人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至4樓(下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見原法院影卷二第35頁),並聲明請求確認邱俊傑等5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原法院以:抗告人追加之訴屬普通法院管轄事件,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且抗告人追加之訴,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2項規定,裁定駁回抗告人追加之訴(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
四、查抗告人主張系爭建物係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合稱系爭土地,分稱各該地號)上,其中188地號土地原先登載在三房邱東壁名下,邱東壁死亡後,由抗告人及邱江寶蓮等4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由其等5人公同共有。190地號土地原登記於二房邱東山名下,邱東山死亡後,由邱陳燦、邱煜堂辦竣繼承登記,分別共有各2分之1。191地號土地原登記於大房邱溪泉名下,邱溪泉死亡後,由邱俊傑、邱威勝、邱于真基於繼承及贈與關係取得分別共有各3分之1。準此,系爭建物為抗告人、邱江寶蓮等4人及邱俊傑等5人所公同共有等情(見本院卷第276頁)。而抗告人請求確認邱俊傑等5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主張邱東壁對於系爭建物3樓有永久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見本院卷第279頁),涉及原訴請求確認邱東壁遺產之範圍,抗告人追加之訴可使邱東壁之遺產範圍紛爭一次解決,避免另訴矛盾之情形,兩者之基礎事實難謂不相牽連,且審判資料亦具共通性,不以經邱俊傑等5人同意為必要。是原訴與追加之訴具有統合處理之必要,始符合家事紛爭之立法目的,應准抗告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事件,為請求之變更或追加,原裁定誤追加之訴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3項第6款規定之丙類事件,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至於抗告人請求確認邱俊傑等5人為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人及主張邱東壁對於系爭建物3樓有永久使用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真意為何,宜由原審法院一併闡明處理。茲考量追加之訴當事人之審級利益,爰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