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抗字第91號
- 抗告人
- A01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調字第83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抗告人在原法院對於相對人提起離婚之訴,原法院以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為臺南市○○區○○00號,依職權裁定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審理,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係以相對人離家十餘年,行蹤不明,未盡夫妻同居義務,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對相對人提起本件離婚之訴(見原法院卷第7頁)。抗告人現並住居於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0樓,且自陳長年在北部工作,請假困難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
⒉原法院雖曾就兩造之共同住所、經常居所、原因事實發生地,及有無管轄合意部分,指示法官助理詢問當事人,然當事人均未接聽等情,有卷附審理單及電話查詢紀錄表可稽(見原裁定卷第13頁、第15頁)。是原法院尚未就兩造共同住所、經常居所、原因事實發生地及有無管轄合意部分進行實質調查,逕依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認兩造之共同住所地為其戶籍地臺南市○○區○○00號,而裁定移送臺南地院審理,稍嫌速斷,亦有未洽。
㈡、從而,原法院未予查明本件離婚之訴有無管轄權,逕以原法院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臺南地院審理,於法尚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法院續為適法之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