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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

請求離婚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09 日

法官林大洋陳玉完周玫芳李媛媛蕭艿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

再抗告人
劉岩玲
訴訟代理人
劉慧君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森惠間請求離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按對於家事訴訟事件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二審裁判之內容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件相對人向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對再抗告人提起離婚家事訴訟(下稱系爭離婚事件),經該法院認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外國法院,以106 年度婚字第27號裁定(下稱27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規定,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現行法制,係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視為一個國家下之兩個地區之關係,並不將大陸地區視為外國,大陸地區人民即非外國人,故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下合稱兩岸人民)有關離婚之訴訟,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2條規定定其管轄法院。本件相對人起訴主張伊為臺灣地區澎湖人,再抗告人為大陸地區天津市人,二人於民國92年在天津市結婚,伊於95年前往江蘇昆山工作,迄105年8月退休返回澎湖居住,106 年7、8月間再抗告人至澎湖旅遊1 個月,與伊因金錢問題發生爭吵,伊已生病,經濟亦困難,亦不可能赴天津與再抗告人共營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可見相對人起訴所主張之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有部分係發生於相對人居住之澎湖,依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澎湖地院就系爭離婚事件自有管轄權。又兩岸人民間之離婚(民事)訴訟,依中華民國臺灣地區現行法制,並無家事事件法第53條有關國際審判管轄權規定之直接適用。且現今兩岸交通往來便利,再抗告人雖任大陸地區公職,縱有無法親自出庭應訴之情形,亦可委任律師代理訴訟,並不影響其之權益,不能類推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 項規定而認澎湖地院無審判管轄權。澎湖地院認無審判權及管轄權,且無法移送於其他有審判權及管轄權之外國法院,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自有未合等詞,因以裁定將27號裁定予以廢棄。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者,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其應適用本國或外國之法律。所稱涉外,係指構成民事事件事實,包括當事人、法律行為地、事實發生地等連繫因素,與外國具有牽連關係者而言。此學理上所稱之國際私法,在性質上與區際私法,並不相同,故兩岸人民間之民事事件,應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離婚事件,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專屬夫妻之住所地、夫妻經常共同居所地、訴之原因事實發生之夫或妻居所地法院管轄,為家事事件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2項所明定。考其立法旨趣,係為維護公益及調查證據之便,爰以競合管轄之方式定之,故除當事人以書面合意管轄法院外,舉凡為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 款規定之法院,均有競合專屬管轄權,原告如就該事件向各該款其中任一法院起訴,自不生無管轄權之問題。本件相對人為臺灣地區澎湖人,再抗告人為大陸地區天津市人,兩造於92年在天津市結婚,相對人於105年8月返回澎湖居住迄今,相對人起訴所主張之構成離婚之原因事實有部分係發生於相對人居住之澎湖,為原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則原法院基此事實,認澎湖地院就本件離婚事件有審判及專屬管轄權,因以裁定將澎湖地院27號裁定廢棄,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大 洋

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玫 芳

法官 李 媛 媛

法官 蕭 艿 菁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請求離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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