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旭盛營造有限公司、陳金塗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旭盛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塗 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 楊申田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訴訟代理人 張家川律師 劉如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柒萬貳仟柒佰伍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承攬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台電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下稱系爭統包工程)後,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將 其中基礎開挖支撐鋼板樁支撐、袪(降)水、護坡及舊樁敲除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予伊承攬,兩造並簽訂「大林電廠更新改建計畫─筒式煤倉系統統包工程-基礎開挖之鋼板 樁支撐、祛(降)水、護坡及舊樁敲除等工作」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643萬5,000元(含稅)。工程範圍包含鋼板樁打設及拔除、背拉式支撐安裝及拆除、型鋼支撐打設及拔除、及袪水設備維護等,鋼板樁、型鋼租金均係按實際租用月數計價,並按月估驗計價,於次月底前給付工程款。被上訴人雖於106年12月間片 面以租金過高為由拒絕支付款項,然系爭工程鋼板樁、型鋼租用期間超出被上訴人預期,係因被上訴人未能遵期完成系爭統包工程,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且系爭契約未約定施作期間,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租金係按實際租用月數計算,未要求另行約定租金隨租期長短調整,仍簽立系爭契約,自無事後再許被上訴人以無法預見實際租期較原定租期長而酌減租金餘地。被上訴人積欠自第47期起至第68期止之估驗款合計10,708,746元未付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 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10,708,746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契約關於鋼板樁、型鋼租金乃工程款一部分,適用2年短 期時效。上訴人於108年8月間起訴時僅請求第49期以下款項,未請求第47、48期估驗款,遲至109年1月17日追加請求第47、48期估驗款,已罹於2年時效。 ㈡伊已分別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31日、108年3月25日通 知上訴人進場拔除各區鋼板樁及型鋼,遭上訴人拒絕,其延遲拔樁行為,增加伊額外作業、造成工期延長至少3日,甚 至面臨台電公司逾期罰款,以伊與台電公司間系爭統包工程之契約約定遲延1日按400萬元計罰,上訴人應賠償伊因遲延拔樁所生損害1,200萬元。又上訴人遲延拔樁天數依序為135日、84日、39日,伊得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3、4、9條約 定,於扣除重疊天數後,依系爭契約變更後總價48,831,116元之1‰扣罰上訴人遲延135天之逾期罰款6,592,201元。再者 ,上訴人遲延拔樁致伊支出將待拔樁地面填土覆蓋鋼板樁之點工工資151,204元、外租機具69,780元及修補管線12,000 元等費用,合計232,984元(含稅為244,663元),得依民法第502條、第231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並與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抵銷。 ㈢伊將系爭工程轉予上訴人承攬,另將系爭統包工程中基礎、H OPPER結構、聯接隧道、塔尾及相關附屬結構等工程(下稱 系爭結構工程)轉予訴外人蘇建興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蘇建興公司)施作,系爭統包工程由上訴人打設鋼板樁及型鋼擋土後,由伊挖除範圍內土石,再由蘇建興公司施作系爭結構工程,伊再回填土方,原定工期為9個月,兩造約定鋼板樁 、型鋼租期為11個月,伊已預留2個月租期做為緩衝。然系 爭統包工程因於105年至107年間遭遇颱風、豪雨致有303天 無法進場施作,又於施工期間發生不可歸責於伊之火災致工期展延231天,蘇建興公司施作系爭結構工程亦遲延238天,致實際工期遠超過原訂工期,伊因此須多支付7.67月鋼板樁、型鋼租金,均非伊締約時可得預見,伊得依民法第227條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565,907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僅就其敗訴之一部提起上訴【即被上訴人以其因上訴人遲延拔樁支出拔樁機具、人力、費用合計244,663元(含稅)相抵銷,及因 火災調整減少鋼板樁費用1,472,757元部分,其餘上訴人未 上訴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下不贅述】,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17,420元,及自10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第47期至第68期估驗款合計10,708,746元,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系爭契約補充說明、工程詳細價目單、工程計價款未給付明細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至第65頁、275頁、441頁),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第47期、第48期估驗款已罹於時效,又第47期至第49期型鋼數量計算有誤、第60期至第64期估驗款因上訴人延遲進場拔除型鋼、鋼板樁,卻仍依第59期數量計價,有重複計價之疑慮等語。經查: ㈠經原審命兩造於109年5月28日核對會算第47至68期估驗款金額,兩造僅對第60至64期估驗款因上訴人延遲進場拔除型鋼、鋼板樁,卻仍依第59期數量計價乙節有爭執外,其餘各期估驗款所依據計算之數量、單價計算得出金額均無爭執等情,有兩造工地負責人簽名確認之會算表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54頁、461頁 、466頁),堪認兩造對於第47期至第59期、第65至68期估 驗款合計8,536,414元,業經核對會算而無爭執,被上訴人 嗣後爭執第47期至第49期型鋼數量計算有誤,卻未能證明其確認會算內容有何非因自己過失致意思表示內容或表示行為錯誤等情,則其據此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兩造簽名確認會算之意思表示云云,均無可取。 ㈡次按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可知承攬報酬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給付工程估驗款亦不視為工程驗收,嗣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為工程契約,並於第4條約定工 程範圍詳如契約補充說明書,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4點並載 明系爭工程範圍詳如所附圖示及詳細價目單,包含鋼板樁打設及拔除、鋼板樁租金、背拉式支撐安裝及拆除、型鋼支撐打設及拔除、型鋼租金及袪水設備維護等工項(見原審卷一第51頁);系爭契約第14條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依本契 約之規定,自開工之日起每月估驗乙次。經甲方(即被上訴人)審查核可進度乙方(即上訴人)所提送之請款文件後,按當期核定之估驗金額95%核付,計價手續完成後,於次月 底前逕行匯入甲方同意之乙方指定帳戶(扣除匯費)之方式付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5條第2項、第3項並約定:「⒉本工程每月辦理估驗計價乙次 ,估驗計價申請由乙方於當月25日前提出,内容包括當月(上月21日至當月20日)完成數量與金額計算,並檢附施工相片、查驗合格等文件。⒊本工程依當月核定之實作數量100%計價,甲方將於次月底前核付95%計價款,餘5%留作本工程 保留款於本工作全部完成後退還,發還方式詳契約條款第23條。」(見原審卷一第51頁),堪認系爭工程之各期估驗款,性質屬工程款之預付。上訴人起訴時提出第47至49期估驗款計算金額,核與兩造於109年5月28日核對會算金額明顯不同,堪認兩造對於第47至49期估驗款金額本有爭執,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上訴人於第47至49期估驗款發生時起已得行使請求權,自不能自該等款項發生或當月上訴人應提出估驗計價申請時起算消滅時效。兩造不爭執上訴人起訴時所提之工程計價款未給付明細、109年1月17日所提之工程計價款未給付明細及109年6月110日所提之工程計價款未給付明細( 見原審卷一第77頁、275頁、441頁),已將第47期、第48期估驗款中租金納入第49期估驗款,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部工程款(見原審卷一第471頁),應認上訴人請求第47期、 第48期估驗款尚未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就此部分為時效抗辯,即無可採。 ㈢又上訴人固主張第60至64期估驗款金額為2,172,332元,惟其 對於原審判決應扣除被上訴人通知拔樁後仍計價之1,360,721元、多計價之祛水設備維護費64,698元未提起上訴,自應 予扣除,是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估驗款應為9,283,327元 (8,536,414+2,172,332-1,360,721-64,698=9,283,327)。 五、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經其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31日 、108年3月25日通知未進行拔樁,應負遲延賠償責任、違約金及額外支付費用等,並執以抵銷上訴人請求估驗款,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為假設工程,僅屬被上訴人向台電公司承包工程之一部分,尚需與上訴人、蘇建興公司相互配合方能完成,系爭契約第13條第1項第7款並約定,被上訴人有系爭工程及相關工程配合協調權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1頁),足認系爭工程工序應由被上訴人主導與安排,上訴人則應聽從被上訴人指示,是關於拔除鋼板樁、型鋼時點,經被上訴人決定並通知後,上訴人即應至現場拔除。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31日、同年3月25日通知上訴人拔除鋼板樁、型鋼,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107年10月1日(107 )旭營字第66號函、107年12月26日(107)旭營字第156號 函及被上訴人107年12月20日107-R12S000-0000函、108年1 月31日108-R00000-0000函、108年3月25日108-R12S000-0000函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5至第111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一第466頁),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依約 應依被上訴人指示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2月11日、同年3月28日進場拔樁。 ㈡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通知拔樁時,現場有不適於拔樁情況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證人即上訴人委託打設及拔除現場鋼板樁、型鋼之全強公司員工鄭秉昀證稱:上訴人委託全強公司承攬系爭工程鋼板樁打設及拔除項目,伊負責調度機具施工,伊有收到上訴人函轉被上訴人通知進場拔除之函文,機具進場前伊會到現場勘查,會造成無法進場拔除狀況是高低差太大,機具怪手無法進入工地現場拔樁位置,若沒有回填完成,基地不穩土壤坍塌怪手可能翻覆,發生這情形時,伊會找兩造一起到現場勘查,看進場及施作動線,三方會有結論,被上訴人進行前置工作,告訴伊所需時間,時間到了伊再到現場勘查一次,沒有問題就進場,被上訴人3次 通知拔除時,伊均有至現場勘查拍照,有的有動線問題,要事先協調移走,有的高低差太大,無法施作,或動線上土壤太鬆,震動機無法施作,拍照時,兩造與伊均在場,後來都處理完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1頁),嗣又改稱:伊拍照時點應在108年3月25日之後,其中未回填完成之照片非被上訴人3次通知應拔除範圍,伊有收到及看過被上訴人於108年4月29日發函上訴人要求在3日內進場拔樁,否則場地將由後續施工者使用,2年內再難淨空等語函文,但伊未在3天內進場拔樁,伊去現場勘查時有通知上訴人,有沒有通知被上訴人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3頁),鄭秉昀就受被 上訴人3次通知後是否會同兩造先行現場履勘、確認狀況, 及拍攝現場照片等節之證詞已有出入,則其證言是否可信已屬可疑,再參以鄭秉昀證稱:被上訴人有叫櫻洲公司來拔除鋼板樁,是櫻洲公司知會全強公司,伊才知道,並阻止櫻洲公司,伊不知道櫻洲公司如何進來,櫻洲公司拔除的鋼板是被上訴人3次通知的位置,後來櫻洲公司就退場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62頁);證人即被上訴人員工葉柏青亦證稱:被 上訴人3次通知上訴人拔樁後,上訴人或全強公司均未通知 伊會勘,伊也未在現場看到上訴人或全強公司的人,上訴人一直到108年5月6日才進來拔樁,同年4月29日櫻洲公司有進場拔樁,也沒有動線、場地問題,櫻洲公司拔幾片就停下來,因為被全強公司阻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8頁、180頁),亦可認現場並非無法施作拔樁之情形。葉柏青復證稱:被上訴人幾次發文後,伊有通知上訴人工地主任黃晉財,都回復還沒有支付租金,沒有錢動員進場,就伊所知雙方正在辦租金部分的合約追加,還沒有談好租金價格,所以才沒有支付款項,上訴人在3次通知後都沒有反應有動線或場地問題 ,因鋼板樁是常見普通工程,之前有施工廠商會勘時反應過動線或場地問題,都會立即調派人員、機具來處理,都是小問題,被上訴人都在回填完成前發文,預估何時回填好,預先通知上訴人,以節省雙方時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9至181頁),且上訴人自承其提出未顯示日期之現場場勘照片為107年10月2日、同年月24日拍攝,並自承其已於同年月27日進場拔除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35-1至435-2頁),自難認施工現場有如上訴人主張無法進場拔除之情。至上訴人提出顯示日期為108年1月21日之照片(即原證18,見原審卷一第447頁),早於被上訴人108年1月31日通知日期,鄭秉昀既證 稱係受通知後才到場察看,其如何預知被上訴人將於108年1月31日通知拔樁而預先到場察看?反觀葉柏青證稱未顯示日期者為第1次通知前現場照片,日期為108年1月21日之照片 是第2次通知前現場照片,但不是第1次通知應拔除範圍(見原審卷二第180至181頁),且兩位證人均證稱進場時會勘即能解決動線或場地相關問題,倘確如鄭秉昀原本所述3次會 勘均有通知兩造到場商議而有不適於拔樁情形,何以不能妥適處理並解決?況櫻洲公司既能進場施工,亦可推認現場無不適於拔樁之情形,且自兩造發生本件工程款項爭議起,上訴人於107年12月26日及108年4月2日發函予被上訴人內容,及起訴時所提出之書狀及證據,均僅稱因被上訴人無故不支付工程計價款,造成其財務負擔,致無法進場配合施工等語,甚至兩造於108年3月26日開會討論過程,上訴人亦稱若未收得租金,即拒絕被上訴人要求於同年月28日前進場拔除鋼板樁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頁、67至69頁、73至75頁),俱未曾提及現場有不適於拔樁情形,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被上訴人通知時現場有不適於拔樁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㈢又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民法第229 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23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已於107年12月20日、108年1月31日、同年3月25日分別通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2日、108年2月11日、同年3月28日進場拔除鋼板樁、型鋼,被上訴人並於108年4月29日發函上訴人,說明:「一、依據本公司108年1月30日函及108年3月29日函續辦。二、上開函文中本公司已表達現場將『逕行處理』…… ,本公司爰於109年4月29日租機逕行拔樁。然109年4月29日拔樁伊始,本所租機廠商即多次被告知不得拔樁,致租機廠商難以再行施作。查本次拔樁範圍、期程本所已多次預告,……倘貴公司拒絕本公司之逕行處理,則請本函文到(傳真) 3天內進場拔樁,否則場地將由後續施工者使用」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113頁),鄭秉昀、葉柏青並皆證稱上訴人於收 受該函文後仍未進場等情,堪認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進場拔樁,復經催告進場拔樁期限屆滿,仍未履行進場拔樁之義務,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給付遲延受有損害,自得依民法第502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並行使抵銷權。 ㈣被上訴人雖抗辯因上訴人遲延拔樁,造成其工期延長至少3日 ,致面臨台電公司逾期罰款云云,並提出台電公司109年4月17日核火字第1098041563號函供參(見原審卷二第9至10頁 ),惟被上訴人自承台電公司已向其求償違約金者,屬系爭統包工程第一期工程,本件爭執者為第二期工程,目前尚在施工中,尚未進行整體工程盤點事宜等語(其中第一期工程指系爭統包工程中SILO#1、2、3、4煤倉,第二期工程指SIL O#5、6、7、8煤倉,見原審卷一第207頁、卷二第6頁),況 上訴人僅承攬系爭統包工程之基礎工程中假設工程,於鋼板樁、型鋼打設後,待基礎工程完成即隨時可拔除,通常視工序進行狀況定之,被上訴人且自承基礎工作完成後,鋼板樁、型鋼拔除前會露出地面,要先拔除讓地面平整,機具才能進場,若上訴人未拔除,為不影響後續施作,被上訴人須先將地面填平、施作後續工程,增加工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134頁),堪認鋼板樁及型鋼之拔除,原則上並不影響工程要徑。被上訴人亦不能證明上訴人遲延拔樁,已影響被上訴人其餘工程施作要徑,尚難認上訴人遲延拔樁,致被上訴人施作系爭統包工程遲延,被上訴人亦未證明其確實因此延誤工期致支出逾期違約金或遭台電公司扣抵款項等情,是被上訴人執此請求上訴人賠償並為抵銷抗辯云云,難認有據。 ㈤又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9條關於逾期罰款約定:「本工作分段 工期如本契約補充說明三,每項逾期一天罰款契約金額1/1000」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系爭契約補充說明三關於工程期限之工期,僅針對「鋼板樁打設」、「袪(降)水鑽設、設備安裝、配管及測試」,暨「舊樁敲除」等工作約定各應於被上訴人通知後10日曆天、12日曆天、5日曆天完成 (見原審卷一第51頁),並未就鋼板樁、型鋼拔除約定工期,被上訴人且自承系爭契約為其擬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兩造既未於系爭契約約定逾期拔除鋼板樁、型鋼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自無從以上訴人經被上訴人通知拔除鋼板樁、型鋼而未拔除,遽謂上訴人即有逾越工期情事,而應按逾期天數計罰違約金。況被上訴人須經打設鋼板樁、型鋼後始得進行後續基礎工程,惟鋼板樁及型鋼之拔除,原則上並不影響工程要徑,已如前述,可知鋼板樁、型鋼打設與拔除,兩者工作性質對於工期影響迥異,亦難認兩造於系爭契約已就拔樁工程部分有逾期罰款之合意。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經通知未按期拔樁為由,抗辯應依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9條約 定計罰逾期罰款6,592,201元云云,為無理由。 ㈥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遲延未拔樁,其自行支出費用拔除,及因上訴人拔樁造成損害,額外支出244,663元等情,業據 其提出自有人力機具協助拔鋼板樁統計表、外租機具協助拔鋼板樁統計表、外租機具出工單、計價付款申請單、驗收計價明細表及施工照片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9至238頁、421至429頁)。上訴人雖爭執其中工作項目包含土方回填,非其承攬項目,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辦理云云,惟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單據確包含協助拔除板樁開挖、租用挖土機等工作項目,而上訴人於106年10月11日提出系爭工程鋼板樁及型鋼材 料租金遞減及賣斷附買回報價單固記載:系爭工程進場路線(如鐵板鋪設)、上下方障礙物之排除、施工現場地表狀況之妥適、施工導溝開挖、施工過程所需臨時工程用水用電均由被上訴人處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1頁),可認上訴人 進場施作拔除鋼板樁、型鋼工程,確須由被上訴人配合施作進場路線鋪設、上下方障礙物排除、保持施工現場地表狀況妥適等前置工作。惟依葉柏青證述,被上訴人係預估回填土方時間後,通知上訴人進場拔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其拔樁前會先完成回填以利拔除作業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35-2頁),上訴人既經被上訴人通知進場拔樁,卻未依限 進場,屢經催告仍拒絕進場,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已遲延履行,為利後續工進施作,先行填高土方超過板樁高度以便其他機具通行、進行後續工程,待上訴人願進場拔樁後,再挖開已填高之土方,以利上訴人拔除鋼板樁、型鋼,因此衍生工料費用,自屬上訴人遲延履行拔樁所生損害,依民法第231 條第1項規定,當應由上訴人負擔,尚難以兩造原約定被上 訴人應妥適處理施工現場地表狀況而免除。而被上訴人另委請櫻洲公司進場施作範圍與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施作範圍重疊,亦經鄭秉昀、葉柏青證述明確,堪認被上訴人支付櫻洲公司費用,亦屬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遲延履行所受損害。是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遲延拔除板樁,致其支出將待拔樁地面填土覆蓋鋼板樁之點工工資151,204元、外租機具69,780元 費用合計220,984元自屬有據。又被上訴人抗辯因上訴人拔 除南側鋼板樁造成管線損害,其為上訴人支出修復管線費用12,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支付憑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39至242頁),依被上訴人提出採購申請單記載,此部分支出係因業主於108年6月14日來函表示上訴人拔除二期南側鋼板樁時,施工不慎造成管路損壞,要求於工作告一段落時復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0頁),而依系爭工程補充說明第11 條關於一般施工規定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時上訴人應 避免損壞已完成之施工成品、半成品或其他設備,若有損壞,上訴人應負責復舊,若被上訴人為因應工進考量,得僱工及購料自行復舊,因此衍生工料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3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僱工購料復舊費用亦應由上訴人負擔,亦屬有據。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2條、 第231條及第227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支出將 待拔樁地面填土覆蓋鋼板樁之點工工資151,204元、外租機 具69,780元及修補管線12,000元等費用,合計232,984元, 稅後為244,663元,並與上訴人前開請求為抵銷,即有理由 。 ㈦基上,上訴人得請求系爭工程款為9,283,327元,經與被上訴 人抗辯因上訴人遲延拔樁所受損失244,663元抵銷後,上訴 人尚得請求工程款為9,038,664元(9,283,327-244,663=9,0 38,664)。雖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第3款約定:上訴人如有違約情事或不履行因系爭契約所生一切義務與損害賠償責任時,無論該責任與損害賠償數額已否確定,被上訴人均得暫停簽證或付款,並得在必要範圍內,扣發上訴人承辦被上訴人其他工程應得之款項,至停止付款原因消除為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3頁),惟兩造不爭執上訴人已於108年5月6日 進場拔除鋼板樁,並於同年月26日完成(見原審卷一第100 頁、115頁、本院卷第244頁),應認被上訴人縱得停止付款,停止付款原因亦於斯時消除,被上訴人又不能進一步證明其受有其他損害等情,其據此抗辯得扣發款項,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遲延利息云云,亦無可採。 六、再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 定請求增、減給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判決參照)。又所謂「非當時所得預料」,於工程承攬契約,係指該情事變更情況,非承攬人於締約時所能預見之風險,或雖可預見,無可合理防止損失、損害之發生之措施,致其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之範圍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工程因火災、降雨、蘇建興公司履約遲延,致工期大幅增加,其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 整給付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因施工場所發生火災致工期延宕,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固提出火災衍生費用統計表、火災證明書、火災原因調查、公共工程施工日誌、承攬商門禁管理要點、施工申請表、高雄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出險單、火災復舊作業等相關工作工程項目預定進度表、台電公司准予延展工期函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09至412頁、卷二第21至104頁、本院卷第169至175頁、189頁),惟依上開書證僅足證明系爭統包工程工地於106年1月21日下午11時8分發生火災,影響範圍似僅及於SILO#8煤倉之基礎及地坪工程,且僅有部分失火範圍內明顯變形鋼筋需拆除置換,及部分鬆脫受火害之混凝土表層須刮除重新澆置(見原審卷二第59至60頁),尚無從認為該火災影響系爭統包工程施作,或影響系爭工程施作。又被上訴人雖於107年10月26日向 台電公司申請展延工期231天(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 台電公司分別於106年12月6日核准展延第一期工期137日、 第二期工期184日,於107年6月5日核准展延第一期工期17日、第二期工期14.5日,於108年4月25日核准展延第二期工期12日,於108年11月7日核准展延第二期工期356.5日等情, 亦有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函文可參(見本院卷第169至175頁),然據台電公司上開函文無法認定其核准展延工期與上開火災關聯性,被上訴人又未能舉證火災發生對上訴人施作工程影響為何,自難認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亦有因火災發生致不能履行之情。又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工程為使用鋼板樁、型鋼之假設工程,因火災因素造成已打設鋼板樁、型鋼超過預定期間無法拔除,致計價期間延長等情(見本院卷第230頁),可認於上開火災發生前,上訴人應施作包含鋼 板樁或型鋼打設等工作內容均已完成或未受火災影響,受影響者僅有已施作鋼板樁、型鋼擋土期間延長,而系爭工程詳細價目表關於鋼板樁、型鋼租金數量計算方式,固以尺寸(1,100M、810支)乘上月份(11月)編列(見原審卷一第65 頁),然系爭契約第8條已指明系爭契約採單價契約方式計 價,亦即詳細價目表內以一式計價者若無變更設計概不增減外,若列有單價者,均依實際驗收數量核實計給,甚至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見原審卷一第25頁),系爭契約補充說明第19條第2項、第4項關於鋼板樁、型鋼租金,並指明係依上訴人提供鋼板樁、型鋼,自上訴人完成該區鋼板樁、型鋼打設後,依每米(或每支)、每月計量租金,計量終點為被上訴人通知該區或該部分拔除及支撐拆除之數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1頁),系爭契約既未定明上訴人拔除鋼板樁、型鋼之工期及施作期間,可認兩造僅於詳細價目表預估可能完工期限內之工程總價,關於鋼板樁及型鋼之租金仍依每月計量核實計算,則被上訴人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工程之鋼板樁及型鋼之租金,無論工期長短均按月以每公尺(或每支)、每月使用數量計算,難認被上訴人於締約當時,不可預見可能發生較詳細價目表預估工期更長之情事。再參被上訴人於107年10月26日發文台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 程處之函文自承:上開火災發生後,自106年1月22日至106 年7月29日期間進行災損區域現場清理、燒損鋼筋清除、地 坪打除、鋼筋復舊及補強等作業,至106年9月9日期間始進 行板模復舊組立,且已於同年月20日完成該區域鋼筋綁紮及混凝土澆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至22頁),可見於上開火災發生後至106年9月9日以前,被上訴人係因清理火災現場 而無工進,上開火災實際影響工進施作者僅106年9月9日至 同年月20日共12日期間,依被上訴人自承鋼板樁、型鋼租金單價及數量計算該12日期間租金差額僅76,806元(見原審卷一第407頁,1,472,757÷7.67÷30×12=76,806.1,元以下四捨 五入,下均同),自難認被上訴人因上開火災影響支出鋼板樁、型鋼租金費用已逾越合理程度而顯失公平。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因火災致工期大幅增加,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 定請求法院調整給付上訴人之工程款云云,自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降雨之不可預料情事,導致工期延展303天, 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固據其提出氣象局日降雨量表、台電公司同意展延工期明細表、系爭統包工程降雨影響衍生費用統計表、施工日誌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3至227頁、第395至405頁、卷二第11至18頁),然依被上訴人抗辯顯失公平情節,均為鋼板樁、型鋼打設後,因受雨量影響基礎工程無法順利施作,致鋼板樁、型鋼未能拔除增加租金,惟兩造既已約定鋼板樁、型鋼計量計價方式,並據此計算契約價金,已如前述,堪認雨勢影響系爭統包工程施作,核與兩造間系爭契約無關。況以被上訴人抗辯105年至107年間雨天為303天,僅較上訴人主張99年至102年3年間雨天264日多出39天,並審酌除105年降雨124天外,106年、107年降雨天數分別為81天、98天,其中被上訴人陳稱影響與台電公司間履約致停工天數僅31.5天、21天及46.5天(見原審卷二第12至14頁),尚無明顯降雨異常之情,被上訴人既未能說明降雨達如何程度致無法施工,且以系爭統包工程屬建築工作物性質,並非一有降雨即無法施作,仍須視降雨強度定之,及系爭工程屬假設工程,鋼板樁或型鋼打設完成後,需俟工作完成適於拔除時始拔除,擋土期間是否有颱風、豪雨,使用日數均應繼續計算,兩造關於鋼板樁、型鋼租金約定亦無排除颱風、豪雨等情,自難認系爭契約關於鋼板樁、型鋼租金之約定已因降雨天數達情事變更程度;此外,被上訴人亦不能就其所受損害超越所預期可控制範圍等情,舉證以實其說,故被上訴人抗辯因降雨天數過多,而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適用云云,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復抗辯因蘇建興公司履約遲延致工期大幅增加,而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固據提出契約補充說明書、蘇建興公司施工遲延費用統計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7頁 、411頁)。惟蘇建興公司為被上訴人系爭統包工程之其他 次承攬人,若有履約遲延,被上訴人本得另依約向蘇建興公司請求損害賠償,對被上訴人而言並非別無救濟方法,況被上訴人有多次參與我國公共工程興建之經驗,亦為富有盛名、具相當經驗之工程公司,衡情應有能力預期蘇建興公司施作部分亦有可能遲延,而事先評估相關人員、工料及時間等成本,及報酬金額給付內容之風險,預先就蘇建興公司如有履約遲延時訂定相關罰則或為相對應之配置,實難認有何不能預料、無法採取合理防止損害發生,或以契約方式合理分配可能風險,致顯失公平之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㈣基上,被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情事變原則適用,而主張得減少鋼板樁、型鋼之租金云云,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9,038,6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8 月24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其中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72,757元本息部分(9,038,664-7,565,907=1,472,757),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 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之部分( 即7,565,907元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 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人之其餘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汪曉君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蕭進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