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28 日
- 當事人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修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修誠 上列上訴人與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㈠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㈡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壹萬肆仟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又經核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1萬4,000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