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5 日
- 當事人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楊修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承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修誠 上列上訴人與僑駿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7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上訴人未依同條第1 項 、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即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22日本院110年度建上字第47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復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41萬4,000元 ,業經本院於同年3月2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之日 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4月1日送達上訴人,有該裁 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1頁至第323頁),然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參(見本院卷第331頁至第335頁),是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鄭淑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