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欣豊工程有限公司、曾光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永來律師 魏雯祈律師 林青慧律師 上 訴 人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連嘉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蔡頤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欣豊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欣豊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關於廢棄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由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欣豊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七,餘由欣豊工程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欣豊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參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伍仟肆佰肆拾元為欣豊工程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欣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欣豊公司)主張:伊與對造上訴人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佳公司)於民國107 年10月26日簽訂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宜佳公司之「大園區聖德段29戶透天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報酬計算方式採實作實算。伊已完成系爭工程中之B區5樓及ABC區屋頂層工程,B區5樓工程合計3,063.258平方公尺,ABC區屋頂層工程合計777.63平方公尺(詳 如附表),均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元計價,加 計營業稅8萬6,420元後,欣豊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81萬4,821元,並於108年9月25日向宜佳公司提出模板工程請款數量單(下稱系爭請款單)申請估驗,經宜佳公司現場估驗人員確認請款金額後,即收受伊開立之發票,然宜佳公司迄未給付工程款。伊完成系爭工程1至4樓陽台工程,合計102.34坪,按每坪4,500元計價,伊得請求宜佳公司給付工程款46 萬530元。另宜佳公司於109年11月13日取得使用執照,伊於110年9月28日發函檢附領清切結書,請求宜佳公司開立工地驗收單,宜佳公司應依約給付伊第1至5期之保留款合計110 萬5,44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宜佳公司給付338萬791元,及加計自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八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宜佳公司則以:兩造訂約時已估算出該建案所需之模板數量,約定工程報酬計算方式採總價承攬,工程款總價為1,066 萬4,325元,以板模組立2,257坪為限。B區5樓工程合計125.69坪,按每坪4,500元計價,ABC區屋頂層工程合計777.63平方公尺,按每平方公尺450元計價,加計營業稅後,欣豊公 司得請求之工程款為96萬1,316元;而伊前於估驗系爭工程AC區5樓部分工程款時,誤依欣豊公司提出之計價方式付款131萬3,685元,實際該部分工程款僅有49萬0,725元,欣豊公 司受有溢領工程款82萬2,960元之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 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系爭工程1至4樓陽台工程之工程款已包含於「模板組立」項目約定工程款內,欣豊公司不得重複請領。欣豊公司迄未提出領清切結書及工地驗收單,付款條件未成就,自不得請求伊給付保留款。又欣豊公司未依約清運施作期間所生廢棄物,且施工有瑕疵,伊需額外雇工修正,致伊因此代為支付清運及雇工費用合計38萬3,082元,應得自伊未付之工程款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宜佳公司應給付欣豊公司181萬4,821元,及自110 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欣豊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欣豊公司之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欣豊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宜佳公司應給付欣豊公司156萬5,970元,及自110年 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宜佳公司除對欣豊公司之上訴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外,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宜佳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欣豊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欣豊公司對於宜佳公司之上訴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於107年10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由欣豊公司承 攬宜佳公司之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工程款1,015萬6,500元,營業稅50萬7,825元,合計1,066萬4,325元;系爭工程之ABC區屋頂層面積合計為777.63平方公尺,按每平方 公尺450元計價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 ,並有系爭請款單、系爭契約、合約承攬明細表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0426號卷〈下稱司促卷〉第 13頁,原審卷一第35-47頁),堪信為真實。本件欣豊公司 主張工程報酬計算方式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B區5樓應按每平方公尺450元計價,宜佳公司未給付1至4樓陽台工程款及 保留款等語,為宜佳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就兩造爭執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契約附件合約承攬明細表所載三項工項中「屋突、欄杆及二工」、「RC模板(建築本體外)」2個項目記載單價 另計,備註第1點記載「連工帶料,實作實算」,附件工程 估驗請(領)款辦法第2條載明「工程估驗請款採實做實算」 ,又附件模板工程施工規範第4點亦記載「模板數量:實作 實算」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5、53、173頁),是欣豊公 司主張系爭工程報酬計算方式採實作實算,應屬有據。宜佳公司固辯稱兩造約定工程報酬計算方式採總價承攬,工程款總價為1,066萬4,325元,以板模組立2,257坪為限云云。惟 系爭契約第3條僅約定工程款及營業稅合計1,066萬4,325元 (見原審卷一第37頁),並未載明系爭工程報酬之計算方式係採「總價承攬」或「實作實算」,且宜佳公司所提出之109年1月廠商估驗計價單記載累積估價總額達1,144萬3,549元(見原審卷二第63頁),已逾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總價1,066萬4,325元,可認合約承攬明細表所列三種工項中之「模 板組立」項目記載「2,257坪,單價4,500元,複價1,015萬6,500元」,僅係為區別計價種類,簽約時所約定之數量及總價僅為預估值,並非總價承攬之約定,宜佳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數額,仍以完工時之結算數量為準,故系爭工程報酬計算方式係採實作實算。 ㈡關於欣豊公司請求系爭工程B區5樓及ABC區屋頂層之工程款, 及宜佳公司抗辯應扣除欣豊公司溢領工程款部分: ⒈按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估驗請(領)款辦法第1條、第7條第2項 分別約定「本公司每月25日為工程請款之付款日,承包商應於每月25日前到工地申請估驗請款,甲方(即宜佳公司)現場估驗人員確認當期請款金額後,乙方(即欣豊公司)即開立相同金額且符合規定之發票交付工地,甲方工地主任於每月30日將該期工程估驗各項資料審核辦理完成後,應在每月5日前轉送財務部辦理複核,逾時或發票錯誤 付款即順延一期」、「發票之數量、單價、規格名稱與合約不符者,均應先退回補正,再轉送回財務部」(見原審卷一第53頁)。查欣豊公司於108年9月25日提出系爭請款單,其上記載累計數量3,840.89,單價450元,總價172萬8,401元,稅金8萬6,420元,總計181萬4,821元,並於同 年月27日開立總計181萬4,821元之統一發票予宜佳公司(見司促卷第13-15頁),欣豊公司既已依前開辦法第1條約定於108年9月25日開立系爭請款單,並於同年月27日開立相同金額之發票予宜佳公司,可認宜佳公司現場估驗人員於收到系爭請款單後,已確認當期請款金額並無錯誤。另欣豊公司分別於108年10月9日、15日以Line詢問宜佳公司現場估驗人員即工地主任孟慶偉關於估驗單一事,並於同年月23日詢問孟慶偉「有改好的估驗單嗎?謝謝」,孟慶偉於該日以Line傳送翻拍之108年9月廠商估驗計價單予欣豊公司,欣豊公司以貼圖表示謝謝,該估驗計價單上記載數量3840.9、本期估價172萬8,401元(見原審卷一第213-219頁),108年9月廠商估驗計價單所載金額與系爭請款 單所載172萬8,401元金額相同,僅廠商估驗計價單上數量為3840.9,系爭請款單上數量為3840.89,如此甚微之差 異應係小數點取位不同,不影響認定宜佳公司廠商估驗計價單與欣豊公司系爭請款單實質上相同,是欣豊公司所開立之系爭請款單並無錯誤或與合約不符或需退回補正之情形,宜佳公司廠商估驗計價單方與欣豊公司系爭請款單記載相符,可徵欣豊公司主張按每平方公尺450元計價,確 屬有據。 ⒉宜佳公司雖抗辯B區5樓工程應以125.69坪計算,按每坪4,5 00元計價,並提出109年1月廠商估驗計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頁)。然此廠商估驗計價單係宜佳公司人員將108年10月計價單之日期修改成109年1月,並於其上手寫「 屋頂版以下為滴水坪計算」等文字(見本院卷第94、150 頁之準備程序筆錄),欣豊公司否認與宜佳公司就此修改後之廠商估驗計價單內容達成合意,且系爭契約暨附件合約承攬明細表、工程估驗請(領)款辦法、模板工程施工規範中均未見兩造約定以「滴水坪長寬計算坪數」,從而,宜佳公司以其單方所修改之廠商估驗計價單辯稱此係兩造約定計價方式,難謂有理由,應不可採。 ⒊宜佳公司另辯稱AC區5樓亦應以每坪4,500元計價,欣豊公司前受有溢領工程款82萬2,960元之利益,應予扣除云云 。惟本院已認定B區5樓應按每平方公尺450元計價,則相 似之AC區5樓按每平方公尺450元計價,應屬合理。又欣豊公司前就AC區5樓請款時按每平方公尺450元計價(見原審卷一第315頁之108年7月25日板模工程請款數量單),宜 佳公司亦依此計價方式為付款,並未爭執應按每坪4,500 元計價;宜佳公司迨至本件訴訟進行中方抗辯計價方式有誤,然其表示「之後發現預算不夠,回去清查,才發現這個問題」(見原審卷二第49頁),其所持之理由與一般工程慣例有違,且宜佳公司僅提出前開手寫修改之廠商估驗計價單為證,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宜佳公司所辯洵屬無據,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主張抵銷抗辯,亦屬無理由。 ⒋審酌前述欣豊公司請領B區5樓工程款之過程,符合系爭契約附件工程估驗請(領)款辦法第1條、第7條第2款之約定 ,並佐以欣豊公司於108年7月25日就AC區5樓工程請款之 計價方式,及無法認定宜佳公司提出之手寫修改估驗計價單經兩造合意等節,應認欣豊公司主張系爭工程B區5樓係以每平方公尺450元計價,確屬可採。綜上,系爭工程B區5樓之施工面積合計3,063.258平方公尺,ABC區屋頂層之 施工面積合計777.63平方公尺,均按每平方公尺450元計 價,合計172萬8,40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並加計5%營 業稅8萬6,420元,則宜佳公司應給付欣豊公司系爭工程B 區5樓及ABC區屋頂層之工程款181萬4,821元【計算式:1,728,401+86,420=1,814,821】。 ㈢關於欣豊公司請求系爭工程1至4樓陽台之工程款部分: 欣豊公司雖主張因宜佳公司提供之地坪表漏列陽台面積,故其漏未請領系爭工程1至4樓陽台之工程款46萬530元云云。 惟合約承攬明細表載明:「一、拆模:⒌陽台、樓梯一律滿1 4天始可拆除,並以1M間距回撐(或採滯留支撐施工)。」 等文字(見原審卷一第45頁),是欣豊公司於簽約時即知悉系爭工程範圍包含陽台,理當審查宜佳公司所提出之地坪表是否已包含陽台,且系爭工程係採實作實算,欣豊公司就1 至4樓實際施作多少面積,應自行就現場施作面積為計算, 再依約於施作完之當月份計算、請款,而欣豊公司所提出板模工程追加表(見原審卷二第23頁),係欣豊公司自行製作,未經宜佳公司同意,欣豊公司亦未提出其計算陽台施作面積之依據,自難認欣豊公司主張漏未請領陽台工程款一事為真。則欣豊公司每期計算施作工程面積應已包含陽台部分,並已於施作完成當期請領包含陽台部分之工程款,其既已請領1至4樓陽台之工程款,自無從事後又就同一部分再次請求宜佳公司給付之理,是欣豊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自無理由。 ㈣關於欣豊公司請求保留款部分: 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保留款10%分為:1.使照取得請退5%。2.六個月後請退5%(請領時需檢附領清切結書及 工地驗收單後方可請領)。」(見原審卷一第37頁)。查宜佳公司就「大園區聖德段29戶透天新建工程」,已取得桃園市政府於109年11月13日以(109)桃市都施使字第園01071號 核發之使用執照(見原審卷二第135-142頁),欣豊公司依 前開約定自得請求5%保留款。又欣豊公司於110年9月28日以 桃園東埔郵局450號存證信函請求宜佳公司開立工地驗收單 ,並檢附領清(無糾紛)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25-135頁) ,該時已逾宜佳公司取得使用執造後6個月,然宜佳公迄今 未開立工地驗收單,顯有阻止欣豊公司請求保留款之條件之成就,依法應視為欣豐公司請求保留款之條件業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參照),欣豊公司自得請求宜佳公司給付保留款110萬5,440元本息。至宜佳公司抗辯本件應扣除欣豊公司溢領工程款、扣除清運及雇工費用,欣豊公司請求保留款無理由云云,惟宜佳公司抗辯欣豊公司溢領工程款部分並無理由,已如前述,而抗辯扣除清運及雇工費用部分亦無理由,詳如後述,故宜佳公司所辯,無足採信。 ㈤關於宜佳公司抗辯應扣除清運及雇工費用部分: 宜佳公司固抗辯欣豊公司未依約清運施作期間所生廢棄物,且施工有瑕疵,致其需額外雇工修正云云,並提出廠商估驗計價單、估價單、瑞發工程開發有限公司每日點收簽收單、聚英企業社旺宏人力派遣收據、力大工程行每日點工簽收單、鷹架工程施工點工確認單、模板點工總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7至125頁)。惟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 乙方(即欣豊公司)須負擔合約總價未稅金額3/1,000作為 清安基金,並於第一期請款時扣回」,合約承攬明細表備註第14點、第29點分別記載:「屬於模板工程之廢棄物由乙方自行清潔集中運棄,如未清廢棄物或阻礙通行,甲方(即宜佳公司)得派工代為處理及清運,其費用以1.5倍計算,由 當期工程款中扣除支付,若當期未請則順延到下期請款時扣回」、「乙方須於施工當日施工完畢時清理且運送至工地指定地點並於當期請款分攤垃圾清運費用,乙方至少須分攤垃圾清運費用總額約40%,若經甲方核查其惡意堆置並無配改善之作業甲方得視情形加重分攤比例」(見原審卷一第37、47頁)。查欣豊公司第一次請款時已扣除0.3%清安費3萬470 元(見原審卷二第53頁之108年4月廠商估驗計價單),回推原始計算金額為1,015萬6,667元【計算式:30,470÷0.3%=10 ,156,6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約與系爭契約第3條約 定之工程款1,015萬6,500元大致相符,欣豊公司確實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6項約定扣回清安基金。又欣豊公司提出經宜佳公司工地主任簽認之108年5月30日、同年7月1日、同年7 月21日、同年8月22日、同年11月17日清潔完成單(見原審 卷二第105至110頁),可認欣豊公司已依合約承攬明細表備註第14點、第29點約定清運廢棄物。而宜佳公司未於欣豊公司每期請款時扣回清運費用,迨至於訴訟中方提出欣豊公司未依約清運廢棄物之抗辯,與合約承攬明細表第14點、第29點約定之扣回方式明顯不符,難認其所辯可採。此外,宜佳公司雖抗辯欣豊公司施工有瑕疵,然其提出之前揭單據上僅有宜佳公司人員之簽名,未經欣豊公司確認,欣豊公司亦表示單據上有諸多項目並非其承攬之範圍,且宜佳公司未再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欣豊公司有單據上所載之瑕疵,本院自難以前揭單據即認宜佳公司為欣豊公司施工瑕疵而支出費用雇工修補。故宜佳公司主張應扣除清運及雇工費用38萬3,082元 ,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欣豊公司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 請求宜佳公司給付B區5樓及ABC區屋頂層工程款181萬4,821 元、保留款110萬5,440元,合計292萬261元【計算式:1,814,821+1,105,440=2,920,261】,及自110年3月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原審就超過181萬4,821即110萬5,440元本息應予准許部分,為欣豊公司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欣豊公司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判准欣豊公司得請求宜佳公司給付181萬4,821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欣豊公司其餘請求超逾上開292萬261元本息部分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均無違誤,兩造仍執陳詞分別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又本判決主文第2項 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而請求准、免假執行宣告,經核均無不合,併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欣豊公司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宜佳公司上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 、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區域 施工項目 面積 (平方公尺) 單價 (新臺幣) 金額 (新臺幣) B區5樓 模板 427.43 450元 19萬2,344元 樑 459.04 450元 20萬6,568元 柱 384.93 450元 17萬3,219元 牆 1492.374 450元 67萬1,568元 女兒牆欄杆 299.484 450元 13萬4,768元 A區 屋頂層 408.94 450元 18萬4,023元 B區 屋頂層 125.26 450元 5萬6,367元 C區 屋頂層 243.43 450元 10萬9,544元 合計172萬8,401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欣豊工程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宜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