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建上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威成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文宣 訴訟代理人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李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等事件,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2 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逾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貳佰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㈡駁回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暨關於上訴、附帶上訴部分之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壹仟肆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附帶上訴部分,由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富麗金公司)主張: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達公司)於民國104年3月1日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 (下稱系爭結構合約),向伊承攬○○○○65戶集合住宅新建( 下稱○○○○)結構工程(下稱系爭結構工程)之施作,約定工 程款為新臺幣(下同)7450萬元,於104年3月5日開工,106年7月31日完工。伊已給付凱達公司工程款7450萬元,但凱 達公司僅於106年1月3日完成工程之結構體,未施作附表所 示項目(下稱附表項目),加計工程管理及利潤7%及營業稅金5%(下合稱管利稅金12%),凱達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 附表項目之工程款212萬9777元(下稱附表工程款),致伊 受有同額之損害,所施作之工程因此有瑕疵而為不完全給付,應負同額之瑕疵或遲延損害賠償責任。又凱達公司逾期至106年7月31日仍未完成系爭結構工程,依系爭結構合約第12條,應另賠償伊違約金149萬元(下稱系爭違約金)等情。 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結構合約第9條,請求擇一命凱達公司返還伊附表工程款212萬9777元,另依系爭結構合約第12條,請 求命凱達公司給付伊系爭違約149萬元,計361萬97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計付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附表工程款,命凱達公司給付富麗金公司57萬1200元本息,駁回富麗金公司其餘155萬8577元本息之請求 ;就系爭違約金,命凱達公司給付富麗金公司149萬元本息 。凱達公司就不利己部分提起上訴,富麗金公司亦就前揭不利己部分附帶上訴。至富麗金公司於原審請求逾前述部分,業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非屬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凱達公司應再給付伊155萬85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凱達公司則以:附表項目除㈠假設工程編號13「使用執照申請費」及編號23「工地保全」外,伊已施作完畢,並於106 年4月5日退出工地,將系爭結構工程交付富麗金公司,未逾期完工。兩造已就附表項目㈠假設工程編號13由富麗金公司自行申請乙事達成共識,而附表項目縱有未施作之情形,亦屬於工程瑕疵問題,不影響工程已經完工,富麗金公司不得以伊逾期完工為由,請求伊給付系爭違約金149萬元或返還 、賠償附表工程款212萬9777元。且富麗金公司就前揭工程 瑕疵,遲至108年6月10日始請求伊賠償附表工程款,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之1年短期時效,伊得拒絕給付。況兩造於106年2月6日另就○○○○裝修工程(下稱系爭裝修工程)簽訂 裝修工程合約(下稱系爭裝修合約),由伊向富麗金公司承攬系爭裝修工程,嗣兩造又於106年5月4日就系爭裝修合約 簽立解除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解約書),經富麗金公司同意再給付伊裝修工程款102萬1771元(下稱系爭裝修工程款 ),故伊得依系爭解約書第條後段約定,請求富麗金公司如數給付102萬1771元。再者,系爭結構工程施工期間,兩 造於104年4月間合意追加圍牆及排水溝及雜項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伊已於106年6月26日完工,得依民法第505 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富麗金公司給付追加工程款148萬8021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故伊得以系爭裝修工 程款及系爭追加工程款,與富麗金公司關於附表工程款及系爭違約金請求依序相互抵銷等語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富麗金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㈠附帶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4頁): ㈠兩造於104年3月1日就系爭結構工程簽訂原審卷一第23至28頁 所示系爭結構合約,由凱達公司向富麗金公司承攬系爭結構工程,約定於104年3月5日開工,全部工程於106年7月31日 ,共880工作天完工(以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為完工日),工 程款7450萬元,為總價承包,工程詳細價目表如系爭結構合約附件即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所示,系爭結構合約第9條約 定:「甲方(即富麗金公司)於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凱達公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附件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 ㈡系爭結構合約第12條:「除前條規定外,因乙方之責任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每過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一,甲方得在乙方未領工程款內扣除,如甲方工程進度,無法配合乙方工程施工進度,不在逾期之日數內。但其逾期責任累積額度,不得超過工程總價百分之二,如因施工不當,造成客戶逾期交屋,造成公司損失,其逾期責任累積額度提高至工程總價百分之三。」之約定,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約定(見本院卷二第137頁)。 ㈢凱達公司因系爭結構工程,於104年10月12日繳納附表項目㈠ 假設工程編號14「空氣汙染防制費」之其中第一期費用2萬6816元(見原審卷一第113頁、本院卷一第363頁)。 ㈣凱達公司曾依富麗金公司要求,於105年12月21日就系爭結構 工程因應客戶需求進行變更施工,該變更經富麗金公司申請建造執照第3次變更設計,於106年8月24日獲建築管理機關 核准(見原審卷一第123頁、本院卷一第415頁)。 ㈤富麗金公司已給付凱達公司系爭結構合約之工程款7450萬元,給付詳情如原審卷一第135頁上半部之表列(見本院卷二 第137頁)。 ㈥兩造於106年2月6日就系爭裝修工程簽訂本院卷二第19至21頁 所示之系爭裝修合約,由凱達公司向富麗金公司承攬系爭裝修工程,承攬總價為1億660萬元,工程預算書如本院卷二第23至58頁所示。 ㈦富麗金公司於106年2月6日、106年2月17日分別給付凱達公司 第1至2期裝修工程款1066萬元、533萬元,合計1599萬元( 見原審卷一第395至397頁)。 ㈧兩造於106年5月4日就系爭裝修簽訂如原審卷一第47頁所示之 系爭解約書,第條約定:「甲方(即富麗金公司)就第條 所示工程已預付之工程款,乙方(即凱達公司)應於簽署本協議書日後二十日內無息返還予甲方。惟倘乙方於上開期限內,就附表所示之工程暨廠商得合法轉讓相關工程契約予甲方,完成契約轉讓手續,且各該廠商均承認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項核屬甲方已給付與各該廠商之工程款者,則乙方毋庸返還,另甲方就預付工程款不足額部分應補足乙方。」等語,凱達公司並於當日退場,○○○○改由富麗金公司管理(見本院 卷一第446至447頁)。 ㈨凱達公司於106年6月14日發函予富麗金公司,表示:現已終止系爭裝修合約,請貴公司立即變更承造人,以免影響爾後使照申領及影響相關承造責任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至50頁)。 ㈩訴外人陳逢澤建築師事務所於106年6月20日發函予富麗金公司,表示:本所受貴公司委託設計監造○○鄉○○段000地號新 建(即○○○○)工程乙案,後續裝修工程尚有多項施工細節, 請貴公司工地主任嚴加督導以利工程,本所當盡監造責任以免影響爾後使照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 ○○○○之使用執照係由富麗金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向建築管理 機關提出申請。 凱達公司並未施作附表項目㈠假設工程編號13「使用執照申請 費」及編號23「工地保全」之工程項目。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以本院111年6月21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凱達公司就附表項目,除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部分未施作外 ,其餘是否亦未施作? ⒈附表項目㈠假設工程編號7「交屋清潔費」部分: ⑴富麗金公司主張:本項係伊交屋給消費者前所應進行清潔之項目,凱達公司未完成裝修工程,顯未施作云云。凱達公司則以:本項係伊完成結構工程後交屋予富麗金公司時所應進行之清潔工作,伊於106年5月4日退場前即已施作等語置辯。 ⑵查,○○○○為集合住宅新建工程,結構工程完成後,須待裝 修工程完成,始能交屋予購置住宅之消費者,而兩造於106年2月6日就系爭裝修工程簽訂系爭裝修合約(見兩造不 爭執事項㈥),工程期限定於106年12月31日完成,有系爭 裝修合約在卷足查(見本院卷二第21頁)。準此,富麗金公司將○○○○交屋予消費者,應在107年1月1日以後,與本 項「交屋清潔費」應於106年7月31日前完工,相隔6個月 以上,本項顯非富麗金公司交屋予消費者前所應施作之清潔工作。凱達公司辯稱:本項係伊完成結構工程後交屋予富麗金公司時所應進行之清潔工作等語,應屬合理可信。⑶富麗金公司主張:交屋清潔費係伊交屋予消費者前應施作之清潔工作云云,既非可採,其循此提出107年7至11月間發包予訴外人易居清潔實業社、108年6至9月發包予訴外 人家倍潔清潔企業社實施○○○○清潔工作之相關證據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151至193頁),固無從證明凱達公司未施作「交屋清潔費」。然系爭結構合約約定以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為完工日,可知「交屋清潔費」應於申請使用執照前為之,以利凱達公司交付承攬工作物(即交屋)予富麗金公司,而參諸富麗金公司委由毅昌公司於106年10月23日向 宜蘭縣政府申請○○○○之使用執照,經宜蘭縣政府函請補正 事項包括:「基地環境請整理清潔完竣」,有宜蘭縣政府106年11月24日函府授建管字第1060007150號函可稽(見 本院調得之○○○○使用執照卷第2頁),參酌凱達公司於106 年5月4日即已退場,富麗金公司申請使用執照之時期,復曾於106年6至10月將○○○○之粗工或打石作業發包予訴外人 采金企業社、清輝工程實業(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49頁),可認凱達公司確未為本項「交屋清潔費」之施作。至於凱達公司於106年1至4月間發包清潔工作予采金企業社從 事○○○○室內、工區環境、屋突、電機(梯)坑、機房等之 清潔工作,雖據提出對帳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單及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7、109至113頁), 復經證人宋友弘證稱:伊是凱達公司員工,在○○○○擔任工 地主任,被證一的照片是伊提供,表示現場的瓶瓶罐罐伊有處理,有派員做清潔,將整個工程的餘料都清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然此顯非於申請使用執照前為之 ,應認係從事「結構體完成清理費」工作(詳後述),尚難據此認定凱達公司曾為「交屋清潔費」之施作。 ⒉附表項目㈠假設工程編號8「結構體完成清理費」部分: ⑴富麗金公司主張:系爭結構工程之結構體於106年1月3日完成,系爭裝修工程於106年4月起開始施作,凱達公司所提照片,無從認定其有何清潔行為云云。凱達公司則以:伊已於106年1月3日完成系爭結構工程之結構體,系爭裝修工程約在106年2至5月間開始施作,如伊未施作「結構體完成清理費」項目,即無法開始系爭裝修工程,伊已於106年5月4日退場前施作本項工作等語置辯。 ⑵查,系爭結構合約第2條約定:「工作內容詳如本合約工程 詳細價目表及縣府核准建照圖說所載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4頁),而前揭工程詳細價目表將系爭結構工程之工程費區分為壹、貳、參大項,分別為「壹、建築發包工程費」、「貳、包商管理費」及「參、營業稅金」,其中「建築發包工程費」再區分為「假設工程」、「基礎工程」及「結構體工程」小項,「假設工程」又細分為26項次,「結構體完成清理費」則屬於「假設工程」編號8(見原審 卷一第29至34頁),依此合約體系,可知「結構體完成清理費」屬於結構工程之假設工程,為結構工程施作所需非永久性臨時措施,衡情應於結構體工程完成後即接續施作。 ⑶系爭結構工程之結構體工程於106年1月3日完成,已詳如前 述,兩造復於106年2月6日就系爭裝修工程簽訂系爭裝修 合約(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可知○○○○斯時已從結構工 程施工階段,進入裝修工程施工階段,參酌凱達公司於106年1至4月間曾發包清潔工作由采金企業社從事○○○○之室 內、工區環境、屋突、電機(梯)坑、機房等之清潔工作,有對帳單、請款單、統一發票、點工單及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5至107、109至113頁),證人宋友弘復 證稱:伊是凱達公司員工,在○○○○擔任工地主任,被證一 的照片是伊提供,表示現場的瓶瓶罐罐伊有處理,有派員做清潔,將整個工程的餘料都清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可認凱達公司所辯:伊已為「結構體完成清理費 」施作等語為真。至證人胡鎧麟為富麗金公司員工,其證稱:凱達公司未施作「結構體完成清理費」項目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48、350至351頁),則與事實不符,不能據 為凱達公司不利之認定。 ⑷富麗金公司所提於106年6至10月發包由采金企業社、清輝工程實業進行粗工或打石作業之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5至249頁),參酌系爭結構工程之結構體工程於106年1月3日已完成乙節,兩造並無異見(見本院卷一第361頁第13列),且富麗金公司自承:結構體清理是在裝修前要先做好,結構體完成後,必需要進行清理才能再進行後續的施作,裝修工程係於106年4月開始施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1、385頁),可知「結構體完成清理費」於106年1月3日至106年4月結構體後完成時即已施作,否則○○○○不能 從事後續裝修工作,則富麗金公司於106年6至10月發包由采金企業社、清輝工程實業進行粗工或打石作業,即顯非其所主張之「結構體完成清理費」工作。 ⒊附表項目㈠假設工程編號14「空氣汙染防制費」部分: ⑴富麗金公司主張:本項第2期繳款人是伊,非凱達公司,且 本項須每月支付,凱達公司就此僅提出104年10月及106年1月之繳款證明,並未為本項之施作云云。凱達公司則以 :伊於104年10月12日、106年11月15日分別繳納本項第1 、2期費用2萬6816元、2萬7615元,富麗金公司自行重複 繳納,非伊未施作本項等語置辯。 ⑵查,凱達公司辯稱:伊已為本項施作等語,業據提出繳款書、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開工申報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3、120至121頁)。考諸系爭結構工程於106年1月3日完成結構體工程,凱達公司施工期間倘未依規定繳納空氣污染防制費,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逕依查驗結果或相關資料,以營建工程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2倍計算其應繳 費額,如有此等情形發生,富麗金公司應可以提出空氣污染防制費收費費率之2倍計算或其於施工期間代繳以避免 之證據資料,乃富麗金公司未曾提出此等證據資料,僅以毅昌公司就116年11月15日之空汙費向其請款為據,逕主 張:凱達公司並未施作「空氣汙染防制費」云云,要難遽信其主張為真。 ⑶富麗金公司主張:凱達公司並未施作「空氣汙染防制費」,固據提出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1 至253頁)。然前揭請款單係由訴外人毅昌營造有限公司 (下毅昌公司)出具,內容未見關於系爭結構工程之記載,要難逕認與系爭結構工程所屬假設工程之「空氣汙染防制費」有關。而系爭結構工程之結構體已經完成,已無繼續施工必要,前揭請款單上記載「空汙費」之日期復為「106/11/15」,匯款申請書上匯款日期則為106年11月30日,均在兩造106年5月4日簽訂系爭解約書以及○○○○改由富 麗金公司管理以後,顯非系爭結構工程施作所生,尚難逕以此請款單及匯款申請書,認定本項凱達公司未為施作,亦難認定係由富麗金公司施作。 ⒋附表項目㈠假設工程編號16「廢棄物申報書」部分: ⑴富麗金公司主張:凱達公司未完整申報本項目,且本項目須每月支付,凱達公司未提示繳款單據,顯未為施作云云。凱達公司則以:伊已於105年委託訴外人文隆企業社為 本項申報,期限自105年1月20日至106年12月31日止,富 麗金公司提出108年1、2月以後之資料,與本項無關等語 置辯。 ⑵查,系爭結構工程之結構體工程於106年1月3日完成,富麗 金公司已全額給付系爭結構工程之工程款,而凱達公司自106年4月開始進行系爭裝修工程,嗣因兩造簽訂系爭解約書於106年5月4日退場,○○○○改由富麗金公司管理,已如 前述。則系爭結構工程施工期間,凱達公司如有違約未為「廢棄物申報書」工作情事,富麗金公司既為○○○○新建工 程業主,理應收到行政機關因此所為不利行政處分,其就此未提出相關事證,且已全額支付工程款,衡情可認凱達公司應已就「廢棄物申報書」之項目為施工。 ⑶且查,凱達公司辯稱:伊已為「廢棄物申報書」項目之施工等語,業據提出委託文隆企業社進行「垃圾資源回收焚化爐做處理」及「土石方資源轉運堆置場做再利用分類處理」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合約書、宜蘭縣政府104年10 月30日同意凱達公司檢具「事業廢棄物清理計畫書」之函文、凱達公司支付文隆企業社廢棄物清理計畫書費用之1 萬2000元請款單、規費收據、統一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5至116頁、本院卷二第73至74、69至71頁)。觀諸前揭申報費用數額1萬2000元,與「廢棄物申報書」工程 款1萬5000元相當,可認凱達公司已為本項施作。富麗金 公司雖提出訴外人康捷企業社進行廢棄物處理相關證據資料(見本院卷一第255至257、405至407、403頁),但康 捷企業社請款單上係記載:「工地施工中環保署/網路申 報作業」單價為3萬4000元,數量34個月,備註欄另載: 「期間:2015/10/22~2018/09/1」,加計同一請款單記載之「每月產出量/暫存量申報」費用4萬8000元,費用合計5萬900元(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此數額高出本項「廢 棄物申報書」之工程款1萬5000元甚多,參以前揭請款單 並未明確記載係就系爭結構工程進行網路申報,且「廢棄物申報書」與「網路申報」並非完全相同,難認系爭結構合約之工作內容包括廢棄物之網路申報。據此,康捷企業社之請款單上雖記載「工地施工中環保署/網路申報作業 」每月支出網路申報費1000元(24,000÷24=1,000),所 載期間固與系爭結構工程之施工期間部分重疊,亦難認其所為支出屬於本項「廢棄物申報書」之工作內容,不能據此認定凱達公司未為本項施工。 ⒌附表項目㈠假設工程編號24「二次工程介面打除」部分: ⑴富麗金公司主張:本項係取得使用執照後進行二次施工,而凱達公司於使用執照核發前即已退場,顯然並未完成本項工作,至於凱達公司提出之照片,與本項施作無關云云。凱達公司則以:伊已完成本項施作,有施工照片可證等語置辯。 ⑵查,住宅建築工程,業主為迎合市場需求,以利售得較高之價格,有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就建築物進行第二次施工者(例如陽台外推、機車停車場改為休閒設施等),此在建築業界固非罕見,而為相關業者所熟悉之脫法行為。然所謂「二次施工」或「二次工程」並非排他之專有名詞,倘工程遇變更設計而須進行再次之施工,亦非不得稱之為「二次施工」或「二次工程」。本件系爭結構合約所附工程詳細價目表,其中建築發包工程費項下假設工程編號24列有「二次工程介面打除」項目,參酌系爭結構合約第1條約定,系爭結構工程以「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為完工 日,再考諸工程完工後,即應再進行工程可言,可知假設工程「二次工程介面打除」所謂之「二次工程」,應非指取得使用執照後再進行「二次施工」,參酌系爭結構合約第9條設有工程變更約定,系爭結構工程復曾在結構體工 程即將完成前,由富麗金公司於105年12月21日指示凱達 公司現場依變更施作之情事,有凱達公司所提指示文書及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可認本項所謂「二次工程」,並非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再進行「二次施工」,所謂「二次工程介面打除」,應指取得使用執照前,為因應變更設計而進行之「二次施工」,並約定由凱達公司就此二次施工進行前置作業,即將二次施工介面上之原施工成果打除。據此,富麗金公司主張:凱達公司於○○○○取得使用 執照前即於106年5月4日退場,並未進行本項施工云云, 應非可採。 ⑶凱達公司辯稱:伊已完成本項施作,業據提出指示文書、施工照片及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3至125頁、本院卷二第75至77、82至83、90至91、99至101、115至119頁),並經宋友弘證稱:因富麗金公司指示B5戶 要銷售,客戶要求變更,由凱達公司請富麗金公司簽單,由胡鎧麟在上面簽名;前揭照片係凱達公司依胡鎧麟的指示做本項目工作之部分,包括D5隔間牆打除及階梯介面的清除,以施作階梯(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證人胡鎧麟 亦證稱:伊在原審卷一第123頁上面照片的文件簽名,是 為了確認工程修改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1頁),佐以富 麗金公司就前揭施工之變更,未見另行核給凱達公司打除介面之工程款,堪認凱達公司此部所辯為真實可採。至於證人胡鎧麟另證稱:伊從凱達公司所提之照片,看不出作何工作,看不出有階梯清除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一第351 頁),則係立場不同難期客觀公正證述所致,尚不足以據之為凱達公司不利之認定。是富麗金公司主張:凱達公司並未進行本項目施工云云,更難採信。 ⒍附表項目㈠假設工程編號25「地下室磚牆柱安全支撐措施」部 分: ⑴富麗金公司主張:凱達公司提出之照片為「地下室點井抽水工程」施工照,並未為本項目之施作云云。凱達公司則以:伊已為本項目之施作,有照片可證等語置辯。 ⑵查,凱達公司辯稱:伊已為本項目施作等語,業據提出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6頁),另經宋友弘證稱:前揭 照片是地下室柱牆的結構,因為牆面有接觸土方的部分,所以單面模板需要做支撐,拍攝地點是在A3後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頁)。考諸系爭結構工程結構體於106年1 月3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則衡諸常情,屬於系爭結構 工程假設工程之「地下室磚牆柱安全支撐措施」,亦於地下室磚牆柱時即完成並已拆除。富麗金公司嗣既分7期簽 發票據給付凱達公司系爭結構工程之全數工程款,最末期發票日為106年1月9日,復於106年5月4日受領系爭結構工程,其僅憑胡鎧麟證稱:前揭照片看不出來是地下室磚牆柱之安全支撐措施,只看出來是地下室點井抽水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2頁),未再舉證證明凱達公司確有違於 常情而未經施作本項臨時性工作即完成系爭結構工程之情事,所為主張,自難憑採。 ⒎附表項目㈢結構體工程編號14「臨時開口安全欄杆」、編號15 「電梯間防落網」、編號16「電梯開口防護欄杆」部分: 查,本3項結構體工程即編號14、15、16雖未列於系爭結構 工程詳細價目表「建築發包工程費」大項之「假設工程」小項下,而列於「結構體工程」小項。然觀本3項之內容,乃 結構體工程施工時有關電梯及臨時開口所需設置之臨時防護措施,性質上亦屬結構體工程之假設工程。衡諸常情,在結構體工程於106年1月3日完成前,即已經施作後拆除。富麗 金公司在系爭結構工程之施工期間,未見指出凱達公司未為此3項目之施工並作成書面紀錄,於結構體工程完成後,復 於106年1月6日簽發票據支付系爭結構工程全額之工程款, 且凱達公司辯稱:伊已完成本3項工作,業據提出照片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27頁),並有證人宋友弘證稱:前揭照片 是電梯機坑口的安全護欄,下方照片是電梯機坑下方的護欄及安全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4頁),可資佐證,堪認凱 達公司並無富麗金公司所指未施作本3項工作之情事。富麗 金公司僅依憑所屬員工胡鎧麟關於:前揭照片看不出有施作,伊人都在現場,知道前揭照片不是系爭結構工程的照片,系爭結構工程沒有做臨時開口安全欄杆,樓梯也沒有做臨扶手等,核與常情相違及難保其客觀公正之證述(見原審卷第352頁),主張:凱達公司未為本3項之施作云云,要難信為真實。 ⒏據上,凱達公司就附表項目,除㈠假設工程編號7、13、23未 施作外,其餘均無富麗金公司所指未施作之情形。 ㈡富麗金公司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 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結構合約第9條,請求擇一命凱達 公司返還附表工程款212萬9777元,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 否罹於時效? ⒈附表項目除㈠假設工程編號7、13、23外,其餘凱達公司均已 施作,已如前述。據此,富麗金公司主張:因凱達公司就此未為施作,無法律上原因受領工程款,應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或系爭結構合約第9條,給付伊已就此受領之工程款云云,即均非有 據。 ⒉附表項目㈠假設工程編號7、13、23部分: ⑴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契約當事人就繼續性契約之履行,依其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均有終止之效果意思者,應認已經合意終止契約。本件兩造簽訂系爭結構合約,由凱達公司向富麗金公司承攬系爭結構工程,約定以申請建物使用執照為完工日,凱達公司雖於106年1月3日完成結構體工程,但未就工程詳細價 目表所列附表項目㈠假設工程編號7「交屋清潔費」、編號 13「使用執照申請費」、編號23「工地保全」施作,即於106年5月4日退場,而將承攬工作物交予富麗金公司管理 ,凱達公司並自承:系爭結構合約因裝修工程已經解除,導致沒有辦法繼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1頁);富麗金公司於106年5月4日以後,則未曾催告凱達公司施工,即自 行接手完成「交屋清潔費」及「使用執照申請費」等工作,且自承:使用執照是系爭解約書後發生的,雙方當時關係已經惡劣,沒有辦法通知凱達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三第30頁)。綜合兩造上開舉動及其他情事,可知系爭結構合約,因兩造關係惡劣並解除系爭裝修合約,雙方無繼續履約之意思。換言之,凱達公司之未完工即退場及交付承攬物,以及富麗金公司逕行接手完成系爭結構工程未完成之部分,足以推認兩造無意繼續履行系爭結構合約,而有合意終止契約之效果意思。否則,凱達公司不會退場,富麗金公司亦不至於接手凱達公司未完成之工作,此參凱達公司於106年6月14日發函通知富麗金公司表示:「一、本公司受貴公司委託承造:○○鄉○○段000地號新建工程乙案, 現已『終止承造合約』(如附件〈按:附件即系爭解約書〉) 。基於合約精神請貴公司『立即變更承造人』,以免影響爾 後使照申領及影響相關承造責任。二、並請至本公司領回建照正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9頁),富麗金公司就此非但未為反對,且立即接手系爭結構工程之交屋清潔及申請使用執照工作,改發包由毅昌公司承造並變更承造廠商(見原審卷一第53至59頁),參以胡鎧麟復證稱:106年 年中左右,富麗金公司已經跟凱達公司解除裝修工程,所以後續使用執照申請由富麗金公司自己申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3頁),可知兩造在簽訂系爭解約書時,即有同 時終止系爭結構合約之效果意思。又系爭結構合約是否終止,應依兩造當時默示之意思表示而為法律上之評價,不因兩造誤解合約未經終止即應為不同之認定,附此敘明。⑵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本件富麗金公司已給付系爭結構 工程之全數工程款,核其所受領者,乃依系爭結構合約為之,原非無法律上原因。惟系爭結構合約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凱達公司復尚未施作附表項目㈠假設工程編號7「交屋 清潔費」、編號13「使用執照申請費」及編號23「工地保全」之工作,則凱達公司受領此部分工程款21萬1629元、3萬元、48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即因系爭結構合約經兩造 合意終止,自106年5月4日起向後失效而不復存在。則富 麗金公司主張:凱達公司未施作此部分工程即受領工程款,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富麗金公司受有同額損害等情,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達公司加計管利稅金12%計返還不當得利80萬8224元(〈211,629+30,000+480,00 0〉×〈1+12%〉=808,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稱系爭不 當得利),原非無據(另有抵銷抗辯,詳後述)。 ⑶富麗金公司就前揭工程款80萬8224元,係依民法第179條、 第227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系爭結構合約第9條,請求法院擇一命凱達公司為給付。本院 既認富麗金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其餘請求 之依據,即毋庸再予審酌之必要。另富麗金公司前揭不當得利請求權,亦無因罹於民法第514條所定1年短期時效而消滅可言。均附此敘明。 ㈢系爭結構工程是否逾期完工?富麗金公司依系爭結構合約第1 2條,請求凱達公司給付系爭違約金149萬元,有無理由?其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酌減後之數額為何始為適當? ⒈富麗金公司主張:凱達公司至合約第3條約定之完工日即106年7月31日仍未完成系爭結構工程,應依系爭結構合約第12 條約定,以工程總價2%計付伊逾期違約金149萬元。凱達公 司則以:系爭結構工程是否完工,並非僅以申請使用執照為準,兩造未捨棄以系爭結構合約第8條所定驗收程序判斷完 工與否,伊既已交付承攬工作物予富麗金公司,縱尚有未施作部分,應屬瑕疵問題,兩造於106年5月4日簽訂系爭解約 書,伊於當日退場,○○○○改由富麗金公司管理,富麗金公司 即委託張永峰建築師辦理起造人變更及使用執照申請,兩造已合意使用執照由富麗金公司自行申請,伊無逾期完工等語置辯。 ⒉查,系爭結構合約於106年5月4日經兩造合意終止,凱達公司 並於同日將系爭結構工程之承攬工作物交付富麗金公司管理,已如前述。據此,凱達公司辯稱,因兩造合意,系爭結構工程之使用執照應由富麗金公司自行申請等語,核非全然無據。而凱達公司於106年5月4日因兩造合意終止系爭結構合 約退場,斯時該合約第3條所定完工期限即106年7月31日, 尚未屆至,即尚無逾期完工可言。富麗金公司主張:凱達公司未能按規定期限內完工,應給付伊逾期違約金149萬元云 云,難謂有據。富麗金公司就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富麗金此部分請求既無理由,則凱達公司辯稱:系爭違約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及就此所為抵銷抗辯云云,即無審究必要,附此指明。 ㈣凱達公司主張富麗金公司就系爭裝修工程同意再給付凱達公司系爭裝修工程款102萬1771元,其依系爭解約書第條後段 約定,得請求富麗金公司如數給付,故以此與富麗金公司前揭㈡、㈢項之請求依序相互抵銷,有無理由? ⒈凱達公司抗辯:伊於系爭裝修合約解約後,於106年5月4日將 裝修工程對下包廠商之權利義務轉讓予富麗金公司,得依系爭解約書第條後段約定,請求富麗金公司給付伊102萬1771 元,並得以此與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相互抵銷云云。富麗金公司則主張:系爭解約書第條後段約定之條件尚未成就,凱達公司無從抵銷等語。 ⒉查,系爭解約書第條約定:「甲方(即富麗金公司)就第 條所示工程已預付之工程款,乙方(即凱達公司)應於簽署本協議書日後二十日內無息返還予甲方。惟倘乙方於上開期限內,就附表所示之工程暨廠商得合法轉讓相關工程契約予甲方,完成契約轉讓手續,且各該廠商均承認附表所示之工程款項核屬甲方已給付與各該廠商之工程款者,則乙方毋庸返還,另甲方就預付工程款不足額部分應補足乙方。」等語,準此,凱達公司依前揭約定後段,請求富麗金公司給付凱達公司已給付系爭解書附表所列廠商之工程款,須於簽訂系爭解約書後20日內(即106年5月24日前)完成契約轉讓手續,始得為之。然經本院依凱達公司聲請向系爭解約書附表所列廠商函查,其中訴外人極美力有限公司函復:於106年6月變更富麗金為契約當事人(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9頁);訴外人翔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於106年6月1日與富麗金 公司簽訂契約書(見本院二第253至265頁);訴外人太天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函復:至106年6月16日與富麗金公司簽訂訂購合約書(見本院卷二第347至359頁);訴外人台灣三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函復:於106年5月間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富麗金公司(見本院卷二第267至287頁);訴外人長鴻興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長鴻興公司)則出具證明略謂:伊前受凱達公司委託施作富麗金公司○○○○通風設備工程,106年5月間凱達 公司退場。原與凱達公司契約,依凱達公司指示,轉讓予富麗金公司,後續依富麗金公司指示施作。惟,富麗金公司並未與伊聯絡,伊並未繼續施作富麗金公司○○○○工程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235、237頁);訴外人永成水電行函復:於106年6月變更契約當事人為富麗金公司(見本院卷第309至315頁);宜昌消防有限公司於106年7月12日與富麗金公司簽訂工程合約(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45頁),另仍有晉昌公司迄未為函復,綜此,難認凱達公司已依系爭解約書第條約定,於106年5月24日前完成契約轉讓手續,凱達公司自無從依此約定,請求富麗金公司給付系爭裝修工程款102萬1771元,亦無從以此請求權與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 ,相互抵銷。 ⒊凱達公司雖聲請通知長鴻興公司負責人丁國忠到庭證實長鴻興公司出具證明及回函所欲表達之意思云云。然長鴻興公司出具之證明,所載內容甚為明確,無意思不明情形,並無調查必要。至於凱達公司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富麗金公司返還期限後受讓由凱達公司先行支付廠商之工程款,則為另一問題,此非凱達公司抵銷抗辯之主動債權,尚不影響凱達公司不得依系爭解約書第條後段約定請求系爭裝修工程款102萬1771元之認定,均附此指明。 ㈤凱達公司再主張兩造於104年4月間合意追加系爭追加工程,於106年6月26日完工,其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得擇一請求富麗金公司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148萬8021 元,故以此與富麗金公司前揭㈡、㈢項之請求依序相互抵銷, 有無理由? ⒈凱達公司辯稱:兩造就系爭結構工程合意為系爭追加工程,由胡鎧麟指示宋友弘施作原審卷一第137至141頁所示之圍牆及排水溝及雜項工程,伊已於106年6月26日完工,得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命富麗金公司給付 系爭追加工程款148萬8021元等語。富麗金公司則主張:凱 達公司提出之對帳單,為自行製作之文件,不足以證明兩造合意為系爭追加工程,廠商請款單所列「建照排水溝工程」、「圍牆及水利溝模板」、「圍牆及水利溝RC澆置」、「圍牆及水利溝RC壓送」及「陰井加高組模」屬系爭結構合約詳細價目表基礎工程編號6之「排水溝施工」;「配合業主指 示工區外道路凹陷舖AC」、「配合水利會勘版橋打除重作組模」則屬於假設工程編號9「大門口舖面及道路水溝維護費 」,均非追加工程等語。 ⒉查,凱達公司主張其已施作系爭追加工程乙情,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鑑定機構)鑑定,由該會派員會勘,並召開鑑定會議,鑑定意見認:兩造簽訂系爭結構合約係以建造執照第一次變更設計圖為基準,系爭追加工程其中⑴排水溝屬工程合約內容,且已施作完成;⑵建築圖AO-1面積 計算表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就有註記圍牆,且圍牆內容於建築圖設計標註結構配筋詳圖,故圍牆屬工程合約內容,且已施作完成;⑶水利溝位於基地範圍外,建造圖無水利溝設計內容,非屬工程設計或工程合約內容,水利溝於施工過程必需適當加強保護以防止溝體開裂滲漏,且基地設計地表雨水排入水利溝有增大溝體斷面需求,施作水利溝係因應工程需要,已重新施作完成,無圖說及計算價格內容,屬新增項目,水利溝之數量為32公尺,單價4900元,複價15萬6800元;⑷陰井(含集水井、PVC排水管)屬於工程合約,位於基地東 側圍牆處,已施作完成,具有引導建築室外地表水排放到北側U型排水明溝之功能,建築圖未標示陰井設計圖說及計算 價格,但與標的物設計內容有關,其中集水井8座,單價4800元,複價3萬8400元,另PVC排水埋管數量60公尺,單價500元,複價3萬元;⑸自來水廠出入口版橋位於基地範圍外,但 與建築施工機具或人員運輸路線有關,費用歸屬「大門鋪面及道路水溝維護費」,已施作完成;⑹聯外道路AC鋪設修補為建築施工機具或人員運輸路線維護,費用歸屬「大門鋪面及道路水溝維護費」,研判已施作完成(見外放鑑定報告第4至14頁),前揭鑑定意見係經兩造合意選定鑑定機構,由 本院囑託為鑑定,經鑑定機構派員進行現場會勘,及召集鑑定會議,依據系爭結構合約與相關建築圖說,本於專業知識判斷作成,無顯然矛盾或所據基礎事實錯誤之情事,應堪採信。 ⒊按所謂總價承包之承攬契約,係由承包商就特定工作之完成,計算出相關之成本與利潤,向業主報價或投標,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之承攬契約。總價承包承攬契約工程實務,關於其中漏項或數量不足工項部分,承包商於投標時,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本件系爭結構合約為總價承包乙節,兩造並無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而凱達公司主張之系爭追加工程,除水利溝外,均屬於系爭結構合約之內容,有前揭鑑定意見可參,其中陰井(含集水井、PVC 排水管)雖未標示於建築圖說,但此應屬總價承包之漏項或數量不足之工項,凱達公司於報價前,即可審閱施工圖、價目表、清單等,決定是否增列項目,或將缺漏項目之成本由其他項目分攤,難謂追加之工程項目,凱達公司就此無從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富麗金公司給付工 程款或返還不當得利,亦無從以此請求權與富麗金公司之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相互抵銷。 ⒋至水利溝部分既不屬系爭結構合約內容,即非工程漏項,應屬於新增項目。參酌凱達公司提出之對帳單及廠商請款單,其上記載施作工地為富麗金公司○○○○,並由訴外人展望土木 包工業與凱達公司對帳及請款,可知水利溝工程確係凱達公司委由展望土木包工業施作。又參酌宋友弘證稱:原審卷一第139頁的3張照片是排水溝工程……做好排水溝要做水溝蓋, 同卷第140頁的照片是圍牆及排水溝回填工程,同卷第141頁的2張照片是配合聯外道路柏油路面鋪設的修補,是依照業 主指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3至304頁),衡諸常情,凱達公司若非富麗金公司之指示,應無必要自行施作非屬系爭結構工程之水利溝。據此,富麗金公司主張:伊未為此部分追加云云,並不可採。是凱達公司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水利溝工程款,應屬有據。此項工程費為15萬6800元,已如前述,加計管利稅金12%,凱達公司得請求富麗金公司 給付之工程款為17萬5616元(156,800×〈1+12%〉=175,616) ,並得依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系爭不當得利請求權,相互抵銷,經依凱達公司之抗辯,先與附表項目㈠假設工程編號7工程款加計管利稅金12%後之23萬7024元(211,629×〈1+12%〉=237,024)相互抵銷後,富麗金公司就此仍得請 求凱達公司給付6萬1408元(237,024-175,616=61,408)。 ⒌富麗金公司固主張,凱達公司並未依系爭結構合約第9條辦理 追加手續等語,凱達公司亦自承如此(見本院卷二第447頁 )。查,系爭結構合約第9條約定:「甲方(即富麗金公司 )於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即凱達公司)不得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附件所訂單價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倘因甲方變更計畫,乙方須廢棄已完成工程之一部或已到場之合格材料時,由甲方核定驗收後,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或比照訂約時料價計給之。」而富麗金公司指示凱達公司施作水利溝,即可認兩造就水利溝工程之施作已成立承攬契約,此不因兩造未依系爭結構合約第9條約定辦理 ,即謂承攬契約不成立,或謂凱達公司不得請求富麗金公司給付水利溝之工程款。 ⒍凱達公司雖辯稱:系爭結構合約詳細價目表所列「排水溝」,應為104年4月「壹層平面圖」右下標示之「PVC管押出接 管至排水暗溝」、「排水暗溝」,但鑑定意見卻以104年10 月繪製之建造圖為據,作成判斷,事實上伊施作排水溝範圍遠大於104年4、10月圖說所示,此部分為報價單所無;鑑定意見認圍牆屬於結構體施工,未說明其依據,且伊施作之圍牆不斷增加,應屬追加工程云云,並為此聲請本院再囑託鑑定機構為補充鑑定,鑑定事項如本院卷三第19頁所列。惟查,本件於111年6月21日即進行爭點整理程序(見本院卷二第152至153頁),而凱達公司先於111年9月16日本院準備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本院卷二第217至220頁),待鑑定機構於111年1月18日檢送鑑定報告到院,本院通知兩造於文到30日內就鑑定報告表示意見,凱達公司雖於112年2月4日收 受通知(見本院卷二第379、385頁),但至112年4月10日本院準備期日始提出意見(見本院卷二第409至413頁),且遲至112年4月21日方具狀聲請補充鑑定(見本院卷三第17至19頁),顯意圖延滯訴訟,並逾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所為證據調查聲請,已難謂合法。且查,系爭結構合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㈡基礎工程明列有「排水溝施工」項目,鑑定機構勘驗現場後,就此依專業知識認定凱達公司所辯系爭追加工程之「建照排水溝工程」屬合約範圍,並非全然無據,且系爭結構合約第3條明定工作內容包括「工程詳細表」及「縣府 核准之建照圖說」所載範圍,展望包工業請款單所列「『建照』排水溝工程」(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既與工程詳細價目 表之「排水溝施工」相符,當屬系爭結構合約工作內容無訛。又鑑定意見記載:建築圖AO-1面積計算表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後就有註記圍牆,且圍牆內容於建築圖設計標註(編號、長度、斷面尺寸)結構配筋詳圖,故圍牆屬工程合約內容等語(見外放鑑定報告第6頁),已經詳述其認定圍牆屬於系 爭結構工程內容之理由。凱達公司辯稱:鑑定機構就此未說明理由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結構工程於106年1月22日為第一次變更設計,當時雜項工程即已包括圍牆,亦有建築執照附表在卷足稽(見本院調得之○○○○使用執照卷第 37頁)。凱達公司所辯圍牆屬於系爭結構工程之工作內容,亦甚為明確。綜此,自無再囑託鑑定機構補充鑑定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富麗金公司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凱達公司 返還附表項目㈠假設工程編號7、13、23所列部分工程款加計 管利稅金12%計63萬2608元(61,408+〈30,000+480,000〉×〈1+ 12%〉=632,608),及自108年7月13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08年7月12日送達,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系 爭違約金149萬本息及附表工程款212萬9777元扣除63萬2608元之149萬7169元〈2,129,777-632,608=1,497,169〉本息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命凱達公司給付富麗金公司系爭違約149萬元 本息,自有未洽,凱達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前揭應准許富麗金公司請求之附表項目㈠假設工程編號13、23所列工程款加計管利稅金12%計57萬1200元 (〈30,000+480,000〉×〈1+12%〉=571,200)本息,原審命凱達 公司給付,核無違誤,凱達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又原審駁回富麗金公司就附表項目㈠假設工程編號7工程款加計管利稅 金12%經抵銷後所餘6萬1408元本息之請求,核有未洽,富麗金公司附帶上訴指摘及此,求為廢棄改判,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原審駁回富麗金公司關於附表工程款其餘請求(即附表工程款212 萬9777元扣除63萬2608元之149萬7169元本息部分),則無 違誤,富麗金公司此部分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本判決命凱達公司再給付6萬1408元本息,因凱達公 司敗訴金額合計未逾150萬元,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 兩造就此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核無宣告必要,富麗金公司其餘假執行聲請則因請求不應准許失所附麗,其關此假執行聲請之附帶上訴,亦應予駁回,附此指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凱達公司之上訴及富麗金公司之附帶上訴,均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 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凱達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富麗金建設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林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