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上字第59號
- 上訴人
- 白鴻章即鴻彰工程行
- 訴訟代理人
- 楊進興律師
- 被上訴人
- 博程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關芹卉
- 訴訟代理人
- 林紹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6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8月間承攬訴外人柏仕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仕得公司)位於桃園市龍潭區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並將其中主結構即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伊承攬,伊自108年2月起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亦依工程進度給付部分工程款。兩造嗣於108年7月間進行結算,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伊不含5%營業稅之施工費新臺幣(下同)598萬8,115元(下稱系爭約定)。惟被上訴人僅支付施工費418萬8,055元及營業稅29萬9,406元,尚欠180萬0,060元工程款未付,爰依系爭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180萬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之判決;併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0萬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無成立系爭約定,兩造就系爭工程施作係約定由上訴人代工不帶料,並依上訴人完成之鋼構重量,以每公斤10元計算報酬,經結算後,上訴人完成之鋼構重量為332公噸,應得332萬元報酬,加計螺絲、C型鋼、固定座工程及其他代購項目,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418萬8,055元,伊業已全部給付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於107年8月間承攬柏仕得公司系爭廠房新建工程,並將系爭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承攬,上訴人自108年2月起施作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施工費418萬8,055元及營業稅29萬9,406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125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0萬0,060元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論述如下: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上訴人主張兩造於結算系爭工程費用時,已合意達成「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不含5%營業稅之施工費598萬8,115元」之系爭約定,並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款項,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約定業經兩造達於意思表示合致之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云云,無非以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建富向上訴人傳送「鋼構工程金額0000000稅金299406總計0000000」之LINE訊息(下稱系爭訊息,見原審卷第15頁),以及上訴人據此金額開立予柏仕得公司之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見原審卷第17頁)等件為其憑據(本院卷第85、127頁)。觀諸系爭訊息內容固可見被上訴人之員工黃建富傳送向上訴人表示:「鋼構工程金額0000000稅金299406總計0000000」等語,然系爭訊息前後對話未見兩造有何討論系爭工程款結算之相關內容,實難單憑此訊息即認兩造已達成系爭約定之合意。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訊息乃其委請上訴人代開發票予柏仕得公司乙情,核與黃建富傳送系爭訊息後,即接續傳送柏仕得公司之名片照片予上訴人,上訴人嗣開立買受人為柏仕得公司、金額與系爭訊息相同之系爭發票等情完全相符。佐以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業已給付其系爭發票所載營業稅29萬9,406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7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係委請上訴人代開發票給柏仕得公司,並依民間代開發票之習慣,支付上訴人發票上所載營業稅金額,以填補上訴人代開發票所蒙受之稅金損失等情(見本院卷第126頁),應非子虛。基上,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訊息及系爭發票等證據,均不足以作為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約定之優勢證明。況上訴人就本院訊問系爭約定之施工費589萬8,115元兩造究係如何計算得出乙情時,僅提出與系爭約定金額不符即總金額記載為675萬2,172元(項目小計為643萬0,640元、5%營業稅為32萬1,532元)之報價單(原審卷第195頁)為據,並泛稱金額不符乃因被上訴人砍價之結果云云(見本院卷第149頁),而迄無提出任何證明為佐憑,實難認上訴人就兩造間達成系爭約定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就其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不能舉證證明,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證據有疵累,仍應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180萬0,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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